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款

工程款付款管理制度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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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款付款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工程款支付审批的管理,真正达到控制成本、降低风险的目的,特制定以下审批程序。
1.工程进度款审批程序
1.1工程进度款审批实行“工程价款结算单”传递会签制度。
1.2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当工程进度达到付款条件后,由施工单位填写“工程价款结算单”。施工单位应正确如实填写填表时间、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名称、形象进度,另附本次完成工程量预算书等资料,一并交给工程监理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后,提交给事务所所审核完成后转交工程部负责人。
1.3工程部责任人确认质量进度并签署意见后传递给预算合约部。
1.4预算合约部负责人对照合同核实本次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填写本次完成产值、本次应付金额和累计完成产值后签字确认,传递给工程部负责人。
1.5工程部负责人核实签字后,传递给财务部负责人。
1.6财务部经理(负责人)审核并填写本次实付金额,传递给项目分管副总经理
1.7项目分管副总经理核实确认签字后,传递给集团财务总监审核。
1.8集团财务总监审核结算单的累计付款金额后,提交给集团总裁或者集团主管总经理审核
1.9 集团总裁或者集团主管总经理审核后,最终提交给集团董事长批准,审批通过后通知出纳付款
1.10 集团董事长审批没有通过或者其它环节审批没有通过,相关资料转交给工程部。
2、单位工程结算付款审批程序
2.1单位工程结算付款审批实行“工程结算付款单”传递会签制度
2.2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造价人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核对决算,核对无误经内审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认可。
2.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填写单位工程结算付款单,注明填表时间、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名称,交给成本预算部,由预算合约部负责人填写结算金额,并传递给工程部。
2.4由工程部负责人核实乙方竣工资料是否移交,各种手续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签字传到财务部。
2.5由财务部负责人确认后,签字并传递给分管副总经理。
2.6分管副总经理审核后,传递给集团财务总监。
2.7集团财务总监审核签字后,传递给集团总裁或者集团主管总经理。
2.8总裁或者集团主管总经理审核通过后传递给集团董事长。
2.9集团董事长批准后交出纳支付工程款。
3、工程相关费用付款审批程序
3.1土地出让金、设计费、监理费、营销费及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规费、配套费等付款审批实行“工程相关费用付款单”传递会签制度
4.2根据合同约定,或政府相关部门收费标准(只能低于不能高于各地市收费标准),达到付款条件或手续办理需支付款项时,由经办人填写工程相关费用付款单,注明填表时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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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法院驳回
&&&&&&&&&&&&&&&&&&&&&&&&&&&&&&&&&&&&&&&&&&&&&&&&&&&&&&&&&&&&&&&&&&&&&&&&&&&&& 案例推荐人:吴静 律师
1、&&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2、&&不能确定发包人是否欠承包人工程款,法院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文书标题】李修德诉王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邳民初字第1900号&&
【审理日期】&&
【案件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修德。
  被告:王朔。
  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
  原告李修德诉被告王朔、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宿羊山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德的委托代理人葛兰华、被告宿羊山高中的委托代理人顾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朔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德诉称:2008年4月起,原告承包被告王朔从被告宏大公司处转包的宿羊山高中实验楼塑钢窗制作工程,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474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22494元工程款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王朔支付原告工程款2249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及宿羊山高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朔未答辩。
  被告宏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宿羊山高中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也应由被告王朔及宏大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宿羊山高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羊山高中综合实验楼的工程约定由被告宏大公司承建。日,被告王朔(发包人)以宿羊山高中塑钢窗项目经理的身份将承建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修德(制作人),双方协议约定:一、制作方必须按照发包方与甲方(校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塑钢窗质量条款加工、制作,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制作方负责。二、塑钢窗使用甲方要求的安徽芜湖生产的国标白色海螺牌80系列型材制作,塑钢窗每平方米(无纱窗)135元。窗户尺寸以实际尺寸计算,窗户格式由甲方或发包方制定……。三、……四、发包方在制作方安装窗框结束后一周内付给制作方总工程款50%,塑钢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结清塑钢窗工程款项(制作方不承担税收)。五、……。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制作安装了宿羊山高中综合实验三号楼工程中的塑钢窗,总计价款47494元,被告王朔已给付25000元。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宿羊山高中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与被告王朔签订的制作合同、工程明细、宿羊山高中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朔以宿羊山高中塑钢窗项目经理的身份将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修德,可以确认被告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被告王朔与原告所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发包人被告宿羊山高中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王朔应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2249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宏大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羊山高中是否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宿羊山高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确认被告宿羊山高中尚欠工程款,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修德工程款22494元及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修德对被告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朔、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惊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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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出分歧 法院判解除合同并付款
时间:日&&|&&作者:曾庆鸿律师&&|&&关键词:解除合同&&|&&浏览:914
吉水县黄桥镇中某村因罗氏祠堂改建成立理事会,负责罗氏祠堂改建的招标等事宜。日,被告罗氏祠堂理事会以包工不包料,泥工按占地面积计算,单价254元/O;木工按占地面积计算、单价134元/O的方式将罗氏祠堂改建工程承包给中标方李某、罗某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
【案件事实】黄桥镇中某村因罗氏祠堂改建成立理事会,负责罗氏祠堂改建的招标等事宜。日,被告罗氏祠堂理事会以包工不包料,泥工按占地面积计算,单价254元/O;木工按占地面积计算、单价134元/O的方式将罗氏祠堂改建工程承包给中标方李某、罗某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对工程开竣工时间、2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条件和时间、工程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同年5月,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要求原告请来李春某作为木工承包。日&,双方签订契约书,约定:1、甲方即罗氏祠堂理事会已滴水投影面积结算;2、泥工方愿意以146元/O请木工方协建木工范围之事;3、甲方每浇好一层板按80%结算给木工。日,原告作为乙方(罗家山)与甲方被告罗氏祠堂理事会签订一份关于山原中某村重建官厅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按以前合同为准,价格工程量不变;2、如泥工不竣工,按工程量价结算;3、乙方交工程押金,甲方不予退回。原告在协议注明“按木工有泥工也有”。在祠堂改建过程中,原告自行搬运砖块、沙石,按招投标约定,砖按0.015元/块,细沙按10元/立方、砾石按12元/立方计算搬运费,原告认为被告需支付1.2万元劳务费,被告认为原告统计的金额不准确,搬运费最多为4950元。原告起诉被告,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9436元,品除已支付95600元,尚需支付15336元及退回保证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单据,被告对此也认可,但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不应按原合同约定254元/O,而应按照国标计算。双方同意委托部门对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日,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价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泥工的施工面积为820.24O,泥工增加工程量造价5838.38元。被告理事会已支付工程款95600元。因木工及泥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修复未果,被告雇请郭海裕、肖火金修复,花费1690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89000元,支付泥工工程修复费16900元。【争议焦点】1、&罗氏祠堂理事会是否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泥工工程量是按占地面积计算还是按滴水投影面积计算?3、&工程保证金2万元是否可以退回?4、&泥工修复费是多少?【律师意见】关于罗某、李某等四人与中某村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受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中某自然村(以下简称“中某村”)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一部分:本诉部分一、&原告罗某、李长某诉中某村承揽合同纠纷案(泥工)。(一)、“罗氏祠堂理事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理由是:首先,村民理事会虽是经村民选举产生,但其组织相对较为松散,它是因事而生,事完解散的、非长期相对固定存在的组织。其次,村民理事会虽然具有资金筹集、监管、使用的职权,但该资金是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该资金和财产并不是属于村民理事会。再次,村民理事会虽行使了一些权利,从事了一些法律行为,但该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是代理村民的一种行为,其行为应由村小组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充分证据,原告无故停工致工程至今未竣工,且已做工程的质量不符约定。1、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定增加工程量的数量。这涉及建筑行业的专业问题,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2、日,原告无故停工,中途退场。当时屋面的瓦片未盖、所有墙体未粉刷(一层室内有初步粉刷)、屋顶的“抹面”未粉刷、一层地面为黄泥土、十四根柱子均为歪斜的、横梁未粉刷。因此,被告经核算,原告至多完成约定工程量的一半;3、原告是包工的形式承揽,施工的人员安排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同意增加1300元工钱;4、庭前,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和质量的司法鉴定,因原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两万元保证金退还的主张不成立。1、两万元保证金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该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工程未完工,故未到退还保证金的时间。2、日,双方约定,原告所交工程押金,被告不退回。说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愿放弃押金,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李某、李春某诉中某村承揽合同纠纷案(木工)。(一)、增加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确认具体数量。(二)、木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可减少相应的工程款1、设计施工图独立圆柱为:600mm,现在施工的圆柱为:500mm。2、投标事项独立圆柱制模要求用钢模,木工用的是木模&(存在二次粉刷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综上,原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该经过鉴定确认,由于原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工程量无法准确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反诉部分一、被反诉人中途退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反诉人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依据《》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反诉人中途退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反诉人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二、被反诉人未按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日,被反诉人在未经反诉人同意,单方中途退场,导致工程停工。经反诉人多次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反诉人称工价低做不出,拒绝复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在日竣工,由于被反诉人的无故停工,致工程至今未竣工,其应按照每迟延一天赔偿合同价的1%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经初算,从去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反诉人起诉之日,被反诉人违约时间为93天,应支付102300元违约金。反诉人预算的泥工工程价为11万元,木工工程价6万.故,反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均小于应支付的数额。三、被反诉人部分完工的工程,明显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返修的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的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损失,乙方应予赔偿”。本案中,独立圆柱制模要求用钢模,但木工用的是木模,增加二次粉刷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木工完工的十四根柱子、横梁,有明显歪斜,不符国标。无奈,反诉人雇请了证人郭海裕、肖火金、袁根仔返工或修复,花费17900元。四、被反诉人不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被反诉人无证据证明反诉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反诉人的账户中有足额的工程准备款。被反诉人认为会亏损,则中途退场,拒绝复工,致工程“难产”。故,被反诉人不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其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反诉人未按约完工,中途退场,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修复等费用。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议。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建议法庭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单价参照市场中间价计算为宜。庐陵曾庆鸿&律师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法院判决】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吉水县黄桥镇中某村为罗氏祠堂的改建经过村民选举成立理事会,理事会负责罗氏祠堂改建的招投标、对外签合同以及负责筹集、管理资金等事宜,属于非法人团体(组织),即“其他组织”。故,吉水县黄桥镇中某村罗氏祠堂理事会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通过竞标方式承包了罗氏祠堂改建的泥工工程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泥工如期施工后,在日,因木工承包人加入,原告与木工一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契约书,约定:工程量按照滴水投影面积计算,此约定与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按占地面积计算工程量不一致,应视为在劳务施工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对这一内容的自愿变更,该民事行为应认定有效。故原告作为泥工要求按照滴水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的请求予以支持,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据此按滴水投影面积计算泥工工程量为820.24O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在关于山原中某村重建官厅的协议中注明“按木工有泥工也有”的约定,本院认可原告提出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至于增加部分的造价,双方均无证据确定,双方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据此,本院采信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增加泥工工程量造价5838.38元。另外,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搬运砖块等材料,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搬运费。因原告没有相关搬运量的数据,该项诉请没有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只认可被告自认的4950元搬运费。原告为参与竞标先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中标后按被告要求再支付15000元,双方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20000元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直存放在被告处。依据劳务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壹年,壹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以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山原中某村重建官厅的协议中“乙方交工程押金,甲方不退回”的约定,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视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院认为被告不返还保证金显示公平,理由为: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来看,一是为了要求原告在中标后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中断施工;二是为了要求原告保证其竣工的工程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罗氏祠堂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对泥工及木工完工的、没有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了修复,被告就修复费元提起了反诉,质量保证金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若,原告既要承担修复费又不能退回保证金,显然丧失了公平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氏祠堂理事会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到工程基本竣工时,反诉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反诉原告发生分歧而停止了施工。此后,反诉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工程的施工及修复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事实上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据此,罗氏祠堂理事会要求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停止了基本竣工的工程施工,目的在于想给反诉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主观意图上并不是恶意违约。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也理应顺延一些竣工期限,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具体的违约天数。据此,反诉原告罗氏祠堂理事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已查明,反诉原告因改建后的祠堂修复事宜向郭某及肖某分别支付了修复费9900元及7000元,但部分工程量不合格是木工责任还是泥工责任,本院无法核实确定。考虑到反诉原告的损失是确定的,泥工是罗氏祠堂改建工程的中标方及承揽方、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者以及主要利益获得者。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复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氏祠堂理事会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共计元。品除已支付的95600元,还应支付元。二、被告罗氏祠堂理事会向原告李某退回工程保证金20000元。三、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四、反诉被告李某向反诉罗氏祠堂理事会支付修复费10000元。吉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吉民初字第60号。【办案总结】1、加强律师与当事人沟通,增加互信度。本案的被告方是农民且人数较多,意见难以统一,沟通起来花费很多精力。加上本案一审耗费近一年的时间,案件开庭后,法院做双方工作委托司法鉴定,当事人不与律师沟通,导致鉴定结论不利我当事人。另,原告在立案后申请法院保全了理事会其中一成员的财产,严格来说该成员的财产是否是理事会的财产,这存在争议?所以,日后需要与当事人多多沟通,告知当事人在法院得到信息后及时与律师交流,共同商讨应对方法,勿私自做主。2、&农村法律顾问必备之建议。本案中,一开始双方合同约定按占地面积计算工程量,如果后来无补充协议,罗氏祠堂方占有绝对优势。不知什么原因?双方补充协议按照滴水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两个不同的计价方式,结果相差甚大,令人叹惜。假设罗氏祠堂方在施工时所有合同有律师把关,相信本案不会败诉。因此,建议各级村委会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接成法律服务对子,建立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协议或交易咨询律师制度。3、违约的主观意图无善恶意之分。《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否则违约者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守约者无须证明违约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者违约既成事实,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链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作者: [江西-吉安]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公司法 律所: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4291积分 | 帮助2482人 | 1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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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工程款
再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分录为借:开发成本
贷;银行存款
这种分录是怎么来的哦。。。还有麻烦帮我讲解哈房地产企业支付工程款时的各种情况和详细案例
提问者采纳
看这样是最后清帐的分录借:开发成本
贷;银行存款----(现在的付款)
预付账款----(原来已付的付款)
应付账款----(应付未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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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揭秘湖南高院裸体上访事件背后
来源:澎湃新闻
  【编者按】6月8日,一张5名男子赤身裸体并排站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口的照片在网络上流传。知情人士称,当天上午,湖南永州老上访户李天明等找了一伙人员组织上访,其中5人赤裸上访。
  李天明是谁?他为何要以如此方式上访?
  澎湃新闻搜索发现,2011年,由中央政法委机关报《法制日报》主办的《法制周末》刊文《“司法惯例”作怪永州》,详细披露了一起由永州市法院审理的承包方李天明与发包方的一个工程合同纠纷案。
  该报道称,发包方代理律师向永州法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证据,这份证据是李天明涉嫌另一起刑事案件的侦查材料,而该刑事案件还在侦查当中。
  报道称,作为涉嫌刑事案件的侦查材料被作为民事证据举证,在永州是“司法惯例”,没人去质疑。直到李天明在这起民事纠纷中的较真,才引起各方关注。
  以下是《法治周末》的报道:
  正在侦查中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可以允许律师复印出去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这一做法在湖南省永州市被视为“司法惯例”。
  近日,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揭开了这一“司法惯例”的一角: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证据,这份证据是另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案件的侦查材料。
  显然,作为涉嫌刑事案件的侦查材料,已经被作为民事证据而被举证。这一“司法惯例”是否合理合法,之前没人去质疑。
  直到去年,随着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当事人李天明的较真,这种“司法惯例”才引起了各方关注。
  当事人认为,警方将正在侦查中的刑案材料向外提供,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违法泄密行为;而办案民警却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就可以为。
  公权力机关是否应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法律界人士认为,这种“司法惯例”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会给公安机关惹上动用刑侦手段为当事人获取民事证据的嫌疑。
  刑案材料成民事证据
  李天明与发包方的合同纠纷案,在永州市中级法院继续开庭,围绕着一份特殊的"民事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案件双方当事人打起了"口水仗"。
  说它特殊,因为这份"民事证据"的来源很不一般,它不是来自普通的民事主体,而是来自当地的公安机关。这份由对方提供的"民事证据",正是李天明和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控涉嫌诈骗罪的相关刑案材料。
  此前,李天明和张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他们被举报在工程承包中有诈骗嫌疑。案件被报送到永州市检察院,该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捕。
  在法庭上,李天明的代理律师对此份"民事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产生了质疑:刑事案件还在侦查中,案件材料到了对方律师手中。
  对于这份"民事证据"的来源,对方律师避而不答,一再表示:"我们是合法取得的。"
  记者看到,这份复印出来的"刑案材料"共有23份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厚达93页。在材料第一页上加盖了"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公章,并签有"复印属实"字样。
  在永州市公安局,经办此案的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大队长吴俊受领导指派,接受了《法治周末》记者的采访。
  "这份刑案材料确实是从公安机关复印出去的,是阳光公司的律师来要求复印的,律师复印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吴俊对记者说。
  吴俊还说,阳光公司的律师并没有复印全部案卷材料。"整个案卷材料有5本,他们只选择复印了其中一部分。"
  打官司过程中被刑事立案
  事情还得从7年前说起。
  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晒北滩电站发电引水隧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李天明经人介绍,承包了晒北滩电站C1标段的建设工程。
  2009年7月,整个工程完工。就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李天明和阳光公司发生了分歧。
  日,李天明将阳光公司起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阳光公司支付5072万余元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称,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1427万余元,该公司已经支付了1530万余元,没有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翻倍的原因是,后来承建方与该公司陆续签订了几份补充协议,另外还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李天明说。
  日,永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阳光公司与水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法院一审判决阳光公司支付李天明工程款本息共6892万余元。
  9月13日,永州市公安局以李天明和阳光公司工程部副主任张某在工程承包中有诈骗嫌疑将其刑事立案,报案人是阳光公司董事长周小平。随后,张某和李天明被刑事拘留。
  10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向永州市检察院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李天明和张某,永州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捕。
  随后,李天明和张某被取保候审。
  李天明被刑事立案的同时,他与阳光公司的民事诉讼还在进行。
  永州中院一审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湖南省高院裁定将此案发回永州中院重审。
  日,永州中院开庭重审此案。在法庭上,李天明的代理律师收到了对方律师提供的新"民事证据"。
  办案民警称这是"惯常做法"
  那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的刑事案件讯问(询问)笔录等刑事案件材料到底能不能向外提供,吴俊说出了他的看法。
  永州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队长吴俊认为,将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他人打民事官司,并无不妥,而且是当地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
  "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公安机关对外提供刑事案件中的材料给受害人打民事官司。"吴俊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就可以为。
  对于刑事案卷材料是否属于秘密这一问题,吴俊也有自己的看法。
  "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中的材料是否属于秘密,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但我们在办案中一般视同秘密看待。"吴俊对《法治周末》记者说。
  至于案卷材料被复印出去后,是否会造成当事人之间串供的担忧,吴俊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
  "犯罪嫌疑人都已经取保候审了,人都放出来了,案卷材料复不复印出去,没多大影响。"吴俊说。
  吴俊同时透露,刑事案卷材料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在当地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他可以在永州法院找出很多这样的案例。
  不过当《法治周末》记者询问该大队是不是经常将刑事案卷材料提供出去给他人作民事证据使用时,吴俊又谨慎地答道:"这是第一起,以前从来没搞过。"
  吴俊最后强调:"能不能将刑事案件材料提供出去,不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而是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吴俊称,对于哪些刑事案件的材料可以对外提供,哪些不能对外提供,由公安机关研究决定,自由裁量权在公安机关。
  但对于谁来监督公安机关的这项"自由裁量权"这一问题,《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没有找到答案。
(责任编辑:un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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