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莱视公司董事长左大维哪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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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梅与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市明珠工业区伟业路8号,工商注册号954。法定代表人左大维,职务不详。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恒福路117号之一锦恒商业广场五楼501、503、516室,工商注册号780。法定代表人肖明,职务不详。第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6号,工商注册号362。法定代表人尹益重,该店负责人。原告李艳梅为与被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公司)、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第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超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莱公司、人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日,我到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设立的柜台从事化工产品促销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早班上午6:50至下午3:00,晚班下午2:30至晚上10:40。工资计算方式为:保底930元/月+销售量提存,2011年6月份至日下岗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在2300元左右。我与被告威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威莱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日我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货车撞伤,花去医药费3千余元,休息三个月期间被告威莱公司支付我第一月工资2200余元、第二月1200元、第三月1800元。被告威莱公司没有为我申报工伤,但答应按照工伤待月支付,却至今没有报销。在我与被告威莱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其因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工作需要,曾安排我与被告人才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与南通实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但这些单位从未支付过我工资,工资一直是被告威莱公司支付。日,被告威莱公司在我工作岗位上无货销售,导致其提出让我下岗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威莱公司尚欠我半个月工资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威莱公司、人才中心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养老保险损失13200元、失业赔偿金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786元、代通知金2300元、医疗费用3000元、拖欠工资165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24元;2、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威莱公司、人才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莱公司、人才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辩称:原告系与厂商之间产生劳动关系,与超市无关。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李艳梅(乙方)与被告人才中心(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一)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日起至日止…(二)试用期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试用期限(试用期也包括在合同期内):…2、试用期从日起至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的工作内容:派往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二)乙方工作内容确定为产品促销…(四)乙方工作地点:江苏省淮安市…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并至少休息一天…四、劳动报酬:(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1)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团合同约定的标准,1、计时工资:930元/月…(二)乙方试用期工资为930元/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才中心将原告李艳梅派遣至被告威莱公司设在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的营业处从事促销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才中心、威莱公司向原告李艳梅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李艳梅的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383.16元、2162.89元、2633.17元、3283.07元、2461.31元、2265.84元、1250元、1850元、2339.44元、2137.96元、1646.35元、1104元;此间月平均工资计为2126.4元。日,原告李艳梅因不满人才中心、威莱公司对其工作调动而辞职。日,原告李艳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日至日,原告李艳梅因身体不适在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椎间盘轻度膨胀,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6.9元。日,原告李艳梅因本案诉争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征求原告李艳梅意见的基础上,于日终止了对该案的审理。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账单明细、病案、医药费票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威莱公司、人才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李艳梅提供了与“威莱日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银行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其于2008年9月开始与被告威莱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银行明细单中并未载明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原告李艳梅主张自与被告威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长期加班,但未举证。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梅与被告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李艳梅主张与被告威莱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才中心将原告李艳梅派遣至被告威莱公司在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处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人才中心并未为原告李艳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已构成违约。原告李艳梅不满被告人才中心、威莱公司的工作调动而辞职,被告人才中心因违约,故需向原告李艳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189.6元(2126.4元×1.5月=3189.6元)。原告李艳梅主张的其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人才中心尚欠原告李艳梅2012年5月份上半月工资未支付,参照原告李艳梅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其2012年5月份上半月工资计为1063.2元(2126.4元÷2=1063.2元)。原告李艳梅与被告人才中心的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因被告人才中心、威莱公司没有为原告李艳梅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当支付原告李艳梅失业期间的失业赔偿金1701.1元(2126.4元×2月×40%=1701.1元)。被告人才中心为派遣单位、被告威莱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李艳梅主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并非原告李艳梅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艳梅要求第三人乐天玛特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艳梅要求被告人才中心、威莱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其应先行当向社会保险申请解决,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艳梅主张被告人才中心、威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艳梅主张被告人才中心、威莱公司应当支付医药费,但其病情并未认定为工伤,因此产生的医药费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艳梅工资1063.2元、经济补偿金3189.6元、失业赔偿金1701.1元,合计5953.9元;二、驳回原告李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潘 雷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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