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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张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南路244号。法定代表人白永强,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代表人薛冬明。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华,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爱学、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以下简称“晋中质检测试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彦春、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被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武澍萍、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5时50分,智勇斌驾驶晋K×××××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南路郭村桥南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张志华雇佣王儒军驾驶的晋K×××××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智勇斌及晋K×××××乘坐人陈金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智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儒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车辆损失。另,垫付了智勇斌、陈金虎医疗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704.39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1、晋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条款约定,如保险车辆用于营运,则需加保费,否则发生事故拒赔,出险时该车载有货物,榆次华丰塑料厂及张志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属于营运状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志华辩称,事发时车上有货,但性质是厂内张志华自用,不属于营运;张志华不是榆次华丰塑料厂厂长,张志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费用应向智勇斌索要,请法庭审核与另一案是否有重复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1、审核晋K×××××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经过,确定无拒赔情形;2、如无拒赔情形,则首先晋K×××××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4、对车损先行扣除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70%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5、对车损鉴定有异议,首先没有鉴定的计算方法,其次没有损失项目和明细,最后没有残值,且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6、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日15时50分,智勇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南路郭村桥南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张志华雇佣王儒军驾驶的晋K×××××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智勇斌及晋K×××××乘坐人陈金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K×××××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榆次华丰塑料厂,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志华。司机王儒军系受张志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智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儒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在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日至日止。晋K×××××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398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日至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智勇斌在榆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286.49元(住院费11830.09元,门诊费1456.4元),陈金虎花费门诊费191.9元,该二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另垫付智勇斌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晋K×××××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142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晋K×××××车损1142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2、施救费600元,为此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六张;3、车损鉴定费1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4、垫付智勇斌医疗费13286.49元,为此提供了智勇斌住院费统一收据和门诊费票据10张;5、垫付陈金虎医疗费1191.9元,为此提供了陈金虎门诊费票据10张;6、垫付智勇斌伤残鉴定费12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共计28704.39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称,对施救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车损鉴定费不认可,票据不是报销凭证;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对智勇斌伤残鉴定费票据,认为票据不是报销凭证,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张志华和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同意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评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智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儒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儒军系张志华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张志华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志华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晋K×××××在事故中属于运营状态,但无证据证明其对外运营,故该辩称予以驳回。对原告晋中质检测试所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晋K×××××车损11426元;2、施救费600元;3、车损鉴定费1000元;4、垫付智勇斌医疗费13286.49元;5、垫付陈金虎医疗费1191.9元;6、垫付智勇斌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8704.39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智勇斌、陈金虎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704.39元的30%即5011.3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以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共承担17011.3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04.39元中的车损部分11026元(晋K×××××车损11426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70%即7718.2元,应由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04.39元中的人损部分5678.39元(垫付智勇斌医疗费13286.49元+垫付陈金虎医疗费1191.9元+智勇斌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70%即3974.87元,应由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共承担1169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7011.32元。二、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169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1000元,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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