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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在员工,痛在我心”员工工伤伤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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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在员工,痛在我心”员工工伤伤不起
文章来源: 作者:陈敕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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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在工伤事件发生后维护好企业方的利益?本期Laboroot Chat就“工伤之殇”的案例来探讨工伤员工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本期导言:员工工伤,想必是公司非常不愿意面对的一类问题,因为一旦发生有员工发生工伤,首先公司都会纠结于判断伤害事件是否属于工伤,其次又会纠结于要不要申报,然后对于员工工伤期间的待遇混沌一片,找不到一个清楚明确的依据,更不用说繁琐的申报和鉴定程序,还有避无可避的一次性赔偿等一系列引申出的问题,作为企业如何不犯妄下判断的错误?如何破解一些问题上的困惑?如何在工伤事件发生后维护好企业方的利益?本期Laboroot Chat就&工伤之殇&的案例来探讨工伤员工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本期特邀嘉宾为&&
  劳达集团(laboroot)高级合伙人、劳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石先广律师
  劳达集团(laboroot)咨询顾问、劳达律师事务所陈敕赫律师
  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华东区薪资福利经理孟佳女士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事业部人事主管陈招群先生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Jessica&杨女士
  面包新语集团人事副经理路雯蕊女士
  威埃姆输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HR Manager郭远冠先生
  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副经理周芝芸女士
  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主管汪智慧女士
【案例一】& 提前下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就职于上海市一家百货超市从事清洁工作的王女士在干完所有的清洁工作后,与17点10分提前20分钟下班(其日常工作时间为早上7:30-11:30,下午13:30-17:30),离开百货超市后,又因为私事原因,未按平时的下班路线返回家中,结果在路途中被一辆逆行的小轿车撞伤,随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足跟骨前外侧裂纹骨折。交通警察接到报案后经过勘察,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小轿车车主负全责,王女士无责任。
  伤愈后,王女士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认为王女士提早下班且未按正常的下班路线返回为由拒绝,于是日王女士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该局认为王女士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故做出工伤认定。公司不服,提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本案中出现很多与一般工伤情形不同的特殊情况,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思考:提前下班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上下班&的时间范畴?&上下班途中&应做怎样的理解?出事地点并非必经途径是否和&上下班途中&矛盾?
  陈招群:根据本案的情形,我个人认为还是应当认为是工伤的。比照旧规定来说,虽然对必经途中、必经路线有些异议,但是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作机械的理解;&提前下班&即使没有请假手续,也是属于内部违纪的范畴,公司可以内部处分处理,但是和无过错原则的工伤赔偿从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认定工伤也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依照新规定来说,因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员工对事故没有责任,因此,也是属于新规定中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应当认定其系工伤无异。
  孟佳:我补充一下,碰到具体事例时,我们会核对一下员工途中总共去了几个地方,综合考虑地点数量、时间跨度、途径路线等因素,但是因为都有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原则上都会去给员工申请申报,具体认定的事宜交由社保工伤部门去判断。
  陈敕赫:从保护劳动者或者公司实际利益的角度出发,无论什么样的情形去申报工伤,对公司的风险都是最小的,公司不要犯主观判断的错误而造成更大的损失,但是很多时候公司方或者老板又不得不考虑万一申报确认工伤的后果,毕竟一次性的赔偿还是相当不小的一笔费用,动辄上万。
  对于特殊情况或者具体法律用语的理解,其实因为语言文字的限制,都很难有一个精确的标准提供判断,所以作为公司来说,首先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其次是对一些诸如&上下班&、&途中&等时间、空间上的法律用语的理解有基本的认识,善于在认定阶段使用这些异议而非前期的自行臆断下结论;最后就是怎么类比其他条文,去把握实务中的考量因素,准确理解&度&的含义。
  石先广:诸位站在旁观者第三人的角度点评本案,都认为是应该认定为工伤的,但是换位思考一下,如果诸位处于本案中公司的立场上,那么肯定是要争取认定为不是工伤的结果,正所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其实对结果来说还是有所差异的。
  根据我个人接触的实务案例来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为本款的一些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而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中被告的情况是很常见的,而且可以说因为工伤案件的认定异议,大部分都集中于这一款。所以说,这一款的规定不仅是公司头痛的问题,也是劳动行政部门棘手的问题,因为行政诉讼败诉引起的后果对于政府部门来说还是影响颇大的。
  具体就本案而言,其实还是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的新法,假设本案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那么本案的答案可能就认定不了工伤了,因为根据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第九款的规定,对认定的条件是很严格的,要求同时具备规定时间、必经路线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才能认定属于工伤;但是如果按照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不考虑2011年的修订),这个案子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了,因为《试行办法》中的这些条件都被去除了。当然作为具体时间而言,虽然没有明文的法律条件限制了,但是实际处理中,包括行政部门和法院还是或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两个因素。
  至于具体的把握&合理&、&途中&、&上下班&的标准的理解,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地域、自由裁量都可能造成相同案件完全是南辕北辙的结果。
  所以说,本案中,可以确认结果是认定位工伤了,但是对于公司碰到的具体的事例个案时,也要明确时间、路线的合理性、离开的事由、受理的地方实务观点等因素,做到一个综合的考量后再做公司方面的决定。
  Jessica&杨:由石律师的点评启发出我的另外一些疑问,对于公司没有考勤制度或者对于不定时工时的员工或者公司高管,其实他们并没有一个严格上下班的概念,对于这个群体发生的类似事件,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和处理?
  石先广:这个问题就涉及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相对来说,还是公司方会处于劣势,如果公司无法证明员工是去处理私事或者是排除其本意目为上下班的可能,那么实际中就会变成只考虑途中一个因素,只要是在两点路途之间,那么结果还是会被认定为工伤。以上结论也可以类比适用加班、出差期间发生事故的情形。
  陈招群:其实关于以上特殊员工群体或者特别受伤情况,都是在拷问公司的管理规范制度,当然对于公司的高管来说,现阶段的中国法律并没有进行一些特别规定或者区别对待,实际管理上确实比较困难。
  【案例二】&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日8时30分许,乙驾驶A公司所有的沪H01871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朱斌驾驶的丙所有的苏E36503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奉贤区张翁庙路肖翁路口相撞,致朱斌死亡及车上含甲在内的多名成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斌承担次要责任,包括甲在内的各乘客无责任。
  甲提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在内的共计167,228.20元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请。
  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甲因本次事故已申请工伤,并获得了工伤理赔,故在本案中其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后经甲提供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闵)字第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各一份,以确认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因工伤而受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上诉人甲作为朱斌驾驶的车辆的车乘人员于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另一车辆驾驶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确认由 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是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受害人甲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为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对包括上述项目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工伤认定后,甲受偿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与本案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并非重复赔偿项目,故不予扣除。
  本案也是一个可以说老生常谈的问题,即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尤其是交通事故赔偿)究竟能否二者兼得?(最高人民法院法最近在研究讨论这一课题)在具体实施上,地方(比如上海市高院)的解释在具体运用时的项目类比是否有可以剔除?
  陈招群:我个人的观点认为大部分的赔偿项目是可以兼得的,因为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两个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前者适用社会法,后者适用民事侵权法,所以还是可以获得兼得的。
  同时我认为,对于这种工伤情况,建议公司能够主动介入到这一类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去,即使员工没有提出要求,公司也可以主动介入,一方面是了解清楚事故的前因后果和处理结果,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员工和肇事方的串通、或者员工因为有工伤赔偿而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权利的放弃,保护公司的利益。
  当然结合地方的具体情况,我认为部分的赔偿项目还是应当剔除,比如养病期间的误工收入、伙食补贴、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用等,如果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了,就不应当再获得重复的赔偿。要体现为填平原则。
  孟佳:上面的案例其实在我们实际接触和公司管理中非常常见,而且有些员工确实会背着公司和肇事方达成某些和解或者对于赔偿的具体内容也不告知公司知晓,从而客观上实现个别员工重复赔偿的目的。
  我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这两个项目如果已经确认另外一起侵权案件中已经赔偿过的,那么就不应当再获赔,需要体现公平的原则,当然无法获知侵权赔偿情况的时候处理起来也是很棘手的。
  陈招群:所以我前面说了,对于此类案件处理的总原则就是&先侵权,后工伤&,保证公司掌握案件处理的进行,也保证公司知晓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效力,那么对于公司的处理就会显得游刃有余一点。
  孟佳:确实,对于这类案件,公司对员工意识的灌输也是很重要的,可以起到一个前期预防的作用,在处理过程中,公司介入也会显得相对容易,有了前述两方面的工作,那么对员工最后做一些合法途径维权的提示也会显得更加顺利成章。
  陈招群:我为什么一直强调和重复公司要介入到这类竞合案件的处理中,因为医院不知道员工受伤是什么样的情形造成的,很多时候会造成产生医疗费用超出工伤医疗理赔药品名单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因为规定不明确是很容易造成纠纷和争议的;又或者一些康复或者辅助治疗的医疗器具,规定很明确是国产普通型,但是很多时候因为员工的误解能报销也好,医院的不明实际情况主动推销也好,都会造成工伤的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实际问题,而这个烫手的山芋终究会落在公司的手上。
  公司不管不问,没有主动介入还会造成个别员工泡工伤医疗期,小病大养的情况,导致公司的无谓损失。
  郭远冠:如果实际中碰到了工伤治疗或者康复治疗的医疗器具费用过高或者明显超过一般的治疗费用,公司最后能不能主张不承担这笔&超支&的费用?
  石先广:实践中处理时是这样的,先是比照报销药品目录里是否有相同项目的普通型药品或者器具,如果有,那么一般都是不予支持的;反之,则支持的可能性就高出许多。当然法律规定是空白的,完全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同时也是由于医疗、药品这块知识是很复杂的,非专业人员一般都无法分辨,所以公司主动介入的确是非常有必要和帮助的。
  陈敕赫:我这边也是判例资料里面看过几个原文的类似案例判决,其中的一些核心内容这边也提供给大家,供各位参考。
  一个是江苏徐州中院判决的终审判例,案情非常简单,就是员工工伤的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2000多元属于不能报销的药品,员工向公司主张赔偿,最后法院驳回了员工的全部诉讼请求,使用了《保险法》上积极减损原则来说理,并且把这一义务分配给了员工方,故最后没有支持员工的诉讼请求。
  另外,上海地区的判例可能就是泾渭分明的两派,一些判例直接不支持员工方的请求,理由就是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另一些判例就说是因工伤引起,判决由公司承担或者垫付。
  石先广:结合大家的观点,我这边简单总结一下这类案例的实际处理情况:不可否认,这类案件直到现在在国家层面也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说法,两种观点均有重量级机关或者人物支持,各自也都有非常强的法理逻辑和理由做支撑,也就导致了这个问题在几部劳动或社会法律的立法过程中都被人为地规避了,没有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也就造成了各省市的口径、甚至同一省市的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口径也不尽一致。
  比如浙江省政府认为除了医疗费等5项报销的费用可以扣除,其他项目都应当兼得,而浙江省法院系统则认为两者间是一个互补原则,如果其中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工伤的赔偿数额,那么就不得再进行任何项目的补偿或者赔偿。在座各位最关心的上海的话,其实政府规定和司法实践也是不一致的。
  最后我们着重看一下上海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口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规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可以剔除的。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就不一样了,财产性的损失基本都是只能获赔一次,人身性的赔偿则是兼得的模式。具体可以参看《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案例三】&离职后鉴定为职业病如何赔付?
  日,储某与某机械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前其岗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储某在同年6月去往新公司进行入职体检时,发现疑似职业病症状,并将书面通知告知了储某原任职的某机械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岗位噪声检测资料,后于日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正式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也于同年8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书》。
  储某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伤待遇赔偿(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及康复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元。
  本案中储某与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尽离岗前职业病检查是程序性要求还是实质性要求?是否影响解除的合法性?公司未继续缴纳社保但鉴定系公司岗位导致职业病,社会保险部门是否应该赔偿相应的工伤待遇?
  汪智慧、郭远冠:我认为这个协商解除是违法的,因为涉职业病危害岗位要求离岗前必须做检查,因此我认为双方的这个解除是违法的。
  陈招群:我可能有些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协商解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完全有效,最多说意思表示存在一些瑕疵,属于民法上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并非直接违法无效。
  周芝芸、孟佳:我也认为协商解除的离职是合法的,只是说离岗前的手续没有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而非实质性的要求。
  石先广:衍生一下,如果假设公司没有和员工协商一致,而是单方的以某个理由解除或者终止,那么这种情况解除或终止的行为是合法的?
  汪智慧、郭远冠:因为仍然没有履行离岗前的检查,所以我认为还是违法的。
  周芝芸: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就违法了。
  石先广: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就本案而言,协商解除应当是合法的。因为法条的表述都是采用的&用人单位不得&&&的表述,都表达的是用人单位单方不能为之,或者退一步讲,鉴定下来是职业病后,能否协商解除?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针对有职业岗位危害的员工,公司还是要有自我保护意识,做好和落实离岗前的职业病危害检查。
  汪智慧:会不会有这样一种情况,不是公司单方解除,而是员工直接不辞而别了,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员工本人或者说强制其进行离岗前的检查,对于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有风险?
  石先广:这种情况,公司需要留存一些通知过的证据,最好是书面的,并加以固定,对于退回的信件,应当予以保留推荐,不予以拆封,以备将来不时之需。
  对于第二个问题职业危害岗位的离岗前检查是程序性要求还是实质性要求,因为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也没有说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谨慎起见,建议公司即使不进行离岗前检查的,解除或者终止的理由描述成协商一致会比较稳妥一些。
  陈招群、孟佳:对于工伤保险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我个人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接触的经验来看,我认为工伤保险部门实践中一般都不会予以赔偿的。
  郭远冠、周芝芸:从理论上和公平角度来看,感觉工伤保险部门应当予以赔偿,因为鉴定结果也表明职业病和其在职期间的岗位有因果关系,而且在职期间也一直并未间断缴纳社会保险,加之职业病有一定的潜伏期,我认为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石先广:这个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越发引起了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关注,将来可能还会出现一种常见的纠纷,因为很多职业病确实有潜伏期,而且很多潜伏期还很长,甚至还有在退休后病发认定为职业病的,这一点上确实区别于工伤,而且也正因为是这一点,恰恰是工伤保险基金应该予以理赔的原因,广东已经有类似的规定2年后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予以理赔,但是我也不否认在其他地区,这个问题实际理赔还是相当困难的。
  综上,结合几位嘉宾的观点,对今天的工伤相关的话题进行一些总结,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可能会对公司的管理有所帮助:一、公司一定要重视工伤的预防,将安全生产教育放在首位,,可以采取一些视频直观的影像来宣传;二、需要及时缴纳工伤保险,尤其是注意其中的&空窗期&的问题各地方如何处理,引起自身的重视;三、必要的入职审查,对身份、信息、地址等基本的信息进行基本的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也保证工伤案例的实际处理完善;四、合理运用商业保险,对于不能缴纳工伤保险的用工群体或者其他一些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特殊群体,要运用一些商业保险,诸如雇主责任险的方式进行合理的风险和责任转嫁;五、采用一些其他的用工形式,结合用工风险的大小,采用一些诸如外包、承揽、加工合同的采购,将一些工作内容运用合同的形式予以完成,也控制公司方的用工或者劳动风险;六、积极介入到第三方追偿的具体事件中,前面几位嘉宾也已经进行了很详细的阐述,此处也就不再重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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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合作伙伴: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地方税务局、市场安全监管局、总工会:
2014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请各地区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政策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中,工程实施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由该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该专业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承包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具体程序和相关流程,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项目施工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发生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对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原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按照本文件的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二、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办法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地区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确定,首次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以后可以根据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各地区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建筑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情况,对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本地区的新建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实施浮动管理,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由施工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异地务工人员。
三、进一步明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负担。在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审核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平安卡”管理信息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审核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大力推行网上申报,努力缩短工伤认定、鉴定时间。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政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条件,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简化优化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快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五、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工伤保险宣传和培训工作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加大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区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持建筑业工伤预防项目的开展,切实提高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六、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部门配合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联席会议工作机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联络,定期通报相关信息,研究推进情况,部署开展督查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各级工会要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执法协作机制。有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实施检查、监察和依法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施工承包单位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和追缴。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对经责令限期参加工伤保险而仍未办理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以及经依法查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建筑业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可以参照本文件的规定执行,按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在2015年8月底前报上级部门备案。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 东 省 总 工 会
2015年7月15日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总承包单位
工伤保险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工伤保险主办
姓名:×××,电话:×××××××××××
工伤保险业务办理部门
1.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 电话:××××××××
2.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地址:×××××××××××××××××× 电话:××××××××
工伤保险须知
1.本项目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期限内使用的全部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2.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送受伤职工到定点医院救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急救;
3.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事故后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局,并按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依法保障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办事指南、相关表格及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名单可以登录××××××××××××查询下载。
咨询投诉电话
劳动保障咨询投诉电话1233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开展工伤预防试点的地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十一、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二、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齐抓共管合力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把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领域,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全面覆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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