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蜘蛛抓取(WebSpider)
时间:2011-10-2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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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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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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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第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一 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 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1998年 5 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 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 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999
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 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 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 可复效; 10月5日, 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 出院后, 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分析结论: 分析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 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 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 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43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 的规定。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 支持。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 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 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而且大多数法院 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 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 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 显然是立法上 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原因在于: 第一, 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 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 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 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 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 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 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愿意复 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 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 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44进行评估。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 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 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 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 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尤其是在人寿 保险中。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 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 或非故意。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短期内申请复效,一般逆选 择的机会极小。但是,保险合同的失效是因投保人的故意所为,还是 非故意所为,在实务中很难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其 与将来是否申请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基于逆选择,好像没有必然的联 系。 根据各国保险经营中积累的经验显示, 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那些仍具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一般不易于申请保单复效, 反而是那些 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就像本案中的陈某,正是在合 同中止期间检查得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 才选择使失效的合同 复效。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在这一期间承担告知义务,就会给投保人 “逆选择”以可乘之机。 综上所述,中止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期间,投保人仍应承担告知义 务。 《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时,除了保险合同订立期间 当然承担告知义务外,还应当增加“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以满足 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和减少投保人的“逆选择”,最终45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就此案例而言, 陈某提出的索赔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必须 承保未知风险,故保险公司应拒赔。案例二 小学老师旅途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1999 年 7 月 13 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 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 5 日游,时间自 7 月 16 日起至 7 月 21 日止。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 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 8 万元。旅游费 每人 700 元中包含 5.6 元保险费。 7 月 19 日上午 8 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 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 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20 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 旅游。7 月 21 日上午 7 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回,火车到达郑州终点 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亡实际 支出费用 6600 元。 7 月 22 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 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 7 月 21 日投的保,拒绝赔偿。46分析结论: 分析结论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 1999 年 4 月 18 日 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 旅游保险, 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所有旅游团体办理保险 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 3 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旅行社应于 旅游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 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 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 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 月 19 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 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 8 月 10 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 7 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 所在旅游团的保险费。 二、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 中国人寿保险 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 旅游急性病 伤亡保险金为 2.5 万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 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 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 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收 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47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 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 四、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 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 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 任。 结论:依据以上调查和分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 5.6 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 济损失 6600 元、支付死亡补偿金 2.5 万元。案例三 投保时患病未告知 保后出事怎么办?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1996年3月,张先生因患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某天,与保 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聊起了保险的事,张先生心想,自己身体不好, 不如投一份保险, 也好有个保障。 于是, 便委托业务员填写了投保书, 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在代填投保书时,觉得这几项都与张先生的状况不符,因此便 在该栏留了空白。张先生待业务员填完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在投 保书上亲笔签了名,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公司48核保时也未注意就进行了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1997年6月,张先生因病情恶化身故,他的儿子作为受益人 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 已患有严重的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而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将真实病 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张先生的儿子多次 向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 给付保险金。分析结论: 分析结论一、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1、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 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 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2、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 公司的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 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要依据。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49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 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 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 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1、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 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 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 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 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 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 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 询问的权利。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 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2、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 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通常可 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50不得放弃。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 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从以上分析看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虽然 英美法系对弃权的保险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保险业发源于西 方,保险法律制度也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保险立法方面参考借鉴其弃 权规则对解决保险实务中当事人的疏忽及责任问题, 避免纠纷有一定 的参考意义。 (摘自:中国保险报)案例四:合同生效 2 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案情背景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 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 1997 年 3 月 1 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 效力遂于 1998 年 5 月 2 日中止。1999 年 5 月 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 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 年 10 月 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 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 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 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 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51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 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 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 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 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 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 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 《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 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即应以 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 《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 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 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 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 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 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 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52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 ,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 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 并且已满两 年期限, 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来 ( 源:财智网)第二章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问题案例一 父母离异 父子先后身亡 儿子保险金归谁? 情况介绍:王某,25 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 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1998 年 2 月,王某所 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 1 万元, 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同年 6 月 2 日,王某在家中 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 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 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 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故于 1998 年 4 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 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53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给付争议: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一致认为这笔保险金应该 给付,但到底给付给谁,两位申请人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一、李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法律上的母亲,也是王父的法定妻子, 现在儿子和丈夫双双去世,自己应该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 二、张某的理由看上去更为充分,首先她出示了王父的书面转让 协议,声称自己才是唯一的合法受益人。同时,她认为虽然她和王父 已经离婚,但王某仍是她的亲生儿子。根据《婚姻法》第 29 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自己的亲子作为被保险 人,在受益人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即王某的 遗产来处理,而王某未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第一顺序 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配偶、子女和生父不存在或死亡的前提下, 这笔保险金应该由王某生母即张某来继承。 保险公司经过讨论,认为张某的理由比较充分,于是决定将这笔 保险金给付给张某。结论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对,分析如下: 首先的问题是这笔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54《保险法》第 63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 亡,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 权,没有其他受益人。”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时必 须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权 利自行消失。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也只有如此,才能将保险 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被保险人死亡 后, 受益人没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了。 但这时受益人的保障权(即 在被保险人死亡前的一种与其身份相联系的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已转 化为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属于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所以受 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按《继承法》规定,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王父与张某早已离婚不存在 继承关系,但李某则是王父的法定妻子,所以她才是王父的遗产继承 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给李某。 其次是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 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根据这条要 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有权变更受益人。也就是说,受益权是可 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故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只有在 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受益人55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既然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 权,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所既得,所以受益人是无法转让受益权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 否则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事先经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意,并 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 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 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而在本案中,王父与张某订立转让转议后,并 未通知王某,保险公司也不知情,保险合同中也未载明允许转让受益 权。因此,该协议在法律上讲是无效的,这笔保险金不应该给付给张 某。 综上所述,这笔保险金应给付王某的继母李某。 (摘选自金融早报 颜 智)案例二 后妻未尽抚养儿子义务 保险金如何分配? 情况介绍: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 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 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 险,去年四月张某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 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 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 写明为: “顺位”。 保险事故发生后, 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56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七万元人民币降为五万元人民币后全 部领取, 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 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分析结论:律师认为: 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儿 子及其后妻。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 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 具体分析如下: 1、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 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款之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 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均分; 在第一份保险单中, 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中投保人没有填写,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 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二人均分。 2、 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 这里的“顺 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 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 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 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3、由于第一份保险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57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 该行为侵害了其子的合法权 益。理由如下: 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 四条、第十六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 定,继母与其子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其后母对其子并不具 有法定的监护权, 其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 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结论:张某的后妻领取第二份保险金和第一份保险金的一半份额, 张某的儿子的合法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领取第一份保险金的 另一半份额。 (摘自中国保险报)案例三 如何变更保险受益人?案情介绍1999 年 10 月,一退休老人王某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 寿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 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 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58其女儿照料生活。第二年 12 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 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 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 金及分红。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老人王某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女儿作为受益 人,合情合理,同时他也有权变更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其女儿 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2、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有权 变更受益人,但他并未通知保险人,因而变更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 将保险金给付其儿子。案例评析本案的保险金及分红应向谁给付, 如何给付实际上涉及的是受益 人的变更及受益权限的界定问题。 一、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根据对自己享 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也可变更 受益人,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案中,王某 因和儿子闹矛盾,改而决定由其女儿作为其受益人,完全合乎情理。 二、变更受益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无效。我国《保险 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并书面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为 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保险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59通知义务, 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决 定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在给付保险金 时,依法仍然只能将保险金给付给原来的受益人。在此案中,被保险 人王某只是向家人、朋友宣布改由其女儿作为受益人,而没有书面通 知保险公司,因而变更无效,保险公司只能向其儿子给付保险金。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根据人身保险的相关 原则,受益的受益权以保险金为限,对于保单的多种其他权益,如退 保,抵押贷款,分红等,仍旧被保险人享有,故对于此案中的保险分 红,受益人无权受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此案中, 根据王某生前意愿,将其女儿作为继承人,故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 儿领取,王某儿子并不享有领取分红的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因王某变更受益人时未通知保险人,故由原受益 人即其儿子领取保险金,但对于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儿领取。案例四 受益人变更未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金及红利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1999 年 10 月, 一退休老人王某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 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为 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 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 女儿照料生活。第二年 12 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决60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 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 及分红。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分析结论: 分析结论:一、保险公司内部对给付问题的意见分歧为: 1、第一种意见认为,老人王某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女儿作为受 益人,合情合理,同时他也有权变更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其女 儿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 2、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他并未通知保 险人,因而变更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其儿子。 二、此案的保险金及分红应向谁给付,如何给付实际上涉及的是 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限的界定问题。 1、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根据对自己享 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也可变更 受益人,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案中,王某 因和儿子闹矛盾, 改而决定由其女儿作为其受益人,完全合乎情理。 2、变更受益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无效。我国《保险 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并书面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为 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保险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61通知义务, 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决 定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一般指保险公司) ,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 变更的约束,在给付保险金时,依法仍然只能将保险金给付给原来的 受益人。在此案中,被保险人王某只是向家人、朋友宣布改由其女儿 作为受益人,而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而变更无效,保险公司只 能向其儿子给付保险金。 3、受益人的受益权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根据人身保险的相关 原则,受益的受益权以保险金为限,对于保单的多种其他权益,如退 保,抵押贷款,分红等,仍旧被保险人享有,故对于此案中的保险分 红,受益人无权受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此案中, 根据王某生前意愿,将其女儿作为继承人,故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 儿领取,王某儿子并不享有领取分红的权利。 结论:因王某变更受益人时未通知保险人,故由原受益人即其儿 子领取保险金,但对于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儿领取。 (摘自中 国证券报)第三章 人身保险的理赔问题案例一 非故意自杀 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仙桃市毛纺厂女工李某同本厂职工曹某恋爱,热恋中,曹某另有62新欢,抛弃了李某,李某苦思不得其解,痛苦不堪。一个厂休日,李 某乘父母外出买菜之机,悬梁自尽。三年前,李某投保了 20 年期简 易人身险 10 份,保险金额为 6500 元。案发后,其父以受益人身份向 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分析结论: 分析结论:一、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应该是非本意的,人为的故意 造成的事故列为除外责任。李某选择在其父母外出之机死亡,其死亡 显然是本人人为造成的, 即死亡系自杀所致。 《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据 第 7 条、 《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之规定,自杀属除外责任。此案保 险公司有权拒赔,只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费的现金价值。否则,难免 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危险”的副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 后,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补充规定:“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 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李某自杀完全因情而起,其本人是爱情 的牺牲者,对其家庭而言,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失。考虑到 被保险人自杀没有欺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本案应予通融给付,即赔 付全额保险金。 二、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自杀的性质是故意还是非故意。 1、法学上的自杀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主观上行为人必须63有结束生命的愿望。(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其死亡的行为。 依此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无可非议。 2、但自杀有故意自杀与非故意自杀之分,故意自杀是行为人有意 识的故意行为,如被保险人为其遗族谋求保险金自杀。非故意自杀是 行为人非故意行为所致,如行为人在心志丧失、神志不清时自杀。这 类自杀者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故意自杀是违反社会公道的,故《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明 文规定自杀属除外责任, 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自杀来获得保险 金的道德危险的发生。 4、非故意自杀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一时失去理智的结果,为 此, 《保险法》第 65 条第 2 款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 合同给付保险金。”该条款规定自杀为保险责任,充分说明了自杀条 款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人企图用自杀图谋保险金。因此,非图谋保险金 的原因引发的自杀不能推定为除外责任。 《保险法》对性质不同的自 杀在给付保险金时的不同规定,实质上是防止逆选择或发生道德危 险,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族的利益。 结论:本案中,李某自杀发生在保单生效两年之后,证明其自杀 不存在有欺骗保险金的道德风险。 她自杀的终极原因是其男友抛弃了 她,精神受到刺激,一时失去理智所致。在自杀的那刻,她已不属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的性质应推定为非故意。若对此案拒赔, 于情于法都是讲不过去的。而且,根据近因原则,此案保险公司也应64给付受益人保险金。案例二 未成年人自杀 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1997年4月28日, 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1998年3月22日晚,严某 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 经公安部门现场勘 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 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案的被保险人在 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分析结论: 分析结论: 对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之女岁虽年仅9岁,但是,对从11层高楼 跳下去导致死亡的后果是知道的,其随其母一起跳楼,主观上有结束 自己生命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 定为自杀行为。保险公司根据自杀责任免除条款或者《保险法》的规 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的生 命为目的的行为。严某之女年仅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65程度尚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况且其被母亲携带,可 能也非自愿。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杀显然非故意自杀,对于此类非故 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 免责条款问题。 所谓自杀,广义而言,系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论非故意 的还是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 智不清所致的行为,如误吞毒药、玩枪走火、失足落水等。这类自杀 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其自 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有意图的自杀即故意自杀,是指在主观上 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 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 为所导致的后果――死亡有足够的认知。 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 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自 杀、畏罪自杀等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据此,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 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 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因此,在理论上和保险实务 中,一般都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像本案中的严66某之女,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 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 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 果,所以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当然,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保险公司将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不过,有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包括10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和间 歇性精神病人)两年内自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目前尚无定论。在保 险实务中,一般认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杀行为,不适 用免责条款,可以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 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事诉讼 法》 已经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故一般可以考虑适用免责条款, 予以拒赔。案例三住院医疗费用可否得到双重给付?案情介绍: 1997 年 1 月 17 日晚 8 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 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 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 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 4500 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 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 2 万元。 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67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人保额 5000 元。在车主已经支付了 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 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的义务?吴某 能否因此而获得双份利益? 案例分析: 一、吴某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要伤残补助金,但不应该因此而取得 两份医疗费。吴某投保的是学生意外伤害附加医疗险。意外伤害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 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 伤害而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 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二、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要件是: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3. 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与其所受意外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中,吴某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致残,就是说, 吴某所受伤害与其残废存在着因果关系。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车主 已经付了伤残金而拒付, 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在保险金额 限度内给付保险金。 四、吴某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的主张是不合法的。附加医疗 保险承保的对象不是遭受意外伤害的人; 而是保障支付发生意外事故 让被保险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它是一种费用损失保险, 属有限责任。 即对医疗费用可以计算,可以充分赔偿,根据其性质,保险公司只能 负责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且不允许被保险人额外受益。68吴某的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补偿,就不能以 “人身无价”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 如果吴某因致害方无力 承受该笔医疗费,吴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公司在支付这 笔医疗费时, 应要求吴某把向第三者即车主方请求的医疗费追偿权转 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追偿。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因第三者的行为遭受伤害需要治疗的医疗费,是适用追偿原则的。 结论: 案中的吴某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伤残金, 而不能向保险公司 再去索要医疗费。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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