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公司,有个叫王震的经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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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晓丹诉被告王震、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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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巩民初字第2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叶晓丹,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杨凹村。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震,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王庄。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平,本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晓丹诉被告王震、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丹的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张金磊,被告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晓丹诉称: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王震驾驶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所有的豫A80308号客车行至连霍高速646公里处时,因王震违章驾驶使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南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7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1716.1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719.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交运集团和王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仅是车主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A80308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交运集团仅是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受伤人员垫付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14时30分,被告王震驾驶豫A8030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46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被告王震及乘车人原告等23人受伤和车辆损坏以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震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被告王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手背皮肤挫裂伤;2、右侧上臂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日,共住院188天,花去医疗费7127.4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8÷365×188)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40元。原告提供了35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五个月实际损失20723.72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系制造业工人,故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制造业234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受伤及实际住院188日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8日,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2094.32元(23481元/年÷365天×188天)。以上损失共计38598.8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27.4元,并支付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扣除被告交运集团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仍有损失26471.43元。
同时查明:豫A8030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实际车主是张勇,王震系张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80308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震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叶晓丹人身伤害,对于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叶晓丹的各项损失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为豫A80308号客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交运集团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471.43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座),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6471.43元。被告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的12127.4元,可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晓丹二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叶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千零一十八元,由被告交运集团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叶晓丹负担四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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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陈鲁平、乔治、杨波、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郁庆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鲁平。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乔治。
原审被告杨波。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鲁平、乔治、杨波、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陈鲁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原审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乔治、原审被告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2时30分,杨波驾驶苏CQ5262/苏CR6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4km+600m处时,先刮擦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陈鲁平驾驶的陕KYJ020小型轿车后部,并推动该车向右前方移动撞击吕家祥驾驶的刚发生交通事故的晋MV0030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撞击杜连收驾驶的鲁H9B309/HNA9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杨波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做出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鲁平及吕家祥、杜连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陕KYJ020雪佛兰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6680元。
另查明,陕KYJ020雪佛兰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闫静,日,闫静和陈鲁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闫静将陕KYJ020雪佛兰牌小轿车以6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鲁平并约定于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再查明,苏CQ5262/苏CR69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杨波。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为苏CQ5262/苏CR69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苏CQ5262的保险期限均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苏CR693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波支付陈鲁平2000元现金。
经本院核算,陈鲁平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6680元;评估费1700元,拆检停车费5000元,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波驾驶苏CQ5262/苏CR69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先刮擦撞击陈鲁平驾驶的陕KYJ020小型轿车后部,并推动该车向右前方移动撞击吕家祥驾驶的晋MV0030小型越野车客车左侧,后撞击杜连收驾驶的鲁H9B309/HNA9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鲁平及吕家祥、杜连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为苏CQ5262/苏CR69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鲁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杨波垫付的2000元,陈鲁平应予返还;乔治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鲁平各项损失共计56380元(陈鲁平返还杨波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陈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乔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036元,由陈鲁平负担116元,杨波负担2920元。
宣判后,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正常车辆维修不存在拆检费,陈鲁平主张的拆检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车费用,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5000元。
被上诉人陈鲁平答辩称:拆检停车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保险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拆检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杨波答辩称: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他答辩意见同陈鲁平。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乔治、原审被告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鲁平提供的正规合法票据可以证实拆检停车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5000元拆检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陈鲁平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保险条款所列的间接损失。且一审判决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一审判决该5000元属睢宁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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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News(北京)8月24日消息(记者 徐新事)台湾广达电脑周五表示,总经理王震华已正式提出辞呈,将待今日下午董事会决定,一旦批准,也将宣布新接任的人事。  广达于6月下旬宣布业务高层人士的业务调动,未来制造及销售将委由副董事长梁次震负责,总经理王震华则将负责销售及产品开发,不过职务头衔不变。不久,王震华向公司请了两个月长假至8月底,透露辞意。  7月,王震华向台湾证交所提交的文件中披露,其已售出广达350万股公司股票,剩余477万股。  和讯IT近期频道精选:                                (责任编辑: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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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德与罗樟余、龙游铁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099号原告:刘先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樟余,男,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被告:龙游铁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法定代表人:钟宏飞。委托代理人:王隆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负责人:王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公司员工。原告刘先德诉被告罗樟余、龙游铁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德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和钟缘、铁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隆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樟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德诉称: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皖XXX电动自行车由广德往宁国方向行驶至S215线52KM+35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罗樟余驾驶的浙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南明牌"重型普通挂车尾部相撞,致皖XXX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刘先德、乘坐人何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樟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先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两次治疗后出院。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肇事车辆浙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南明牌"重型普通挂车法定车主为铁友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罗樟余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铁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铁友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另,铁友公司一共垫付了4.7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应当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分别是100万元和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3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当地法院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根据当地法院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根据当地法院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根据年龄计算至60周岁止,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非农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抚养对象不明确,没有提供户口本和被扶养人家庭结构登记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在3000元之内,车辆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刘先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肇事主车浙XXX及挂车浙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刘先德接受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29910.1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8、原告居委会证明两份、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9、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浙江新能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后勤绿化工,月工资为2880元。10、非机动车登记证、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1980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为1300元。罗樟余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有异议,应当为70天;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受伤后的工资清单,证明工资的实际减少;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铁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和铁友公司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6、8、1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劳动合同与工资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0虽然有原告电瓶车的名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登记证,电瓶车使用年限已接近四年,且修理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而事故发生时没有定损,不能排除非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日常损坏,修理项目中不能排除有不符合常理的部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电瓶车的损失本院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受损事实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皖XXX电动自行车由广德往宁国方向行驶至S215线52KM+35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罗樟余驾驶的浙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南明牌"重型普通挂车尾部相撞,致皖XXX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刘先德、乘坐人何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樟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先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刘先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日为行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9天,两次住院共计22天。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城镇居民,伤前在浙江新能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工种为后勤绿化工。肇事车辆浙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南明牌"重型普通挂车法定车主为铁友公司,罗樟余是公司的员工,任驾驶员职务。浙XXX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XXX(挂)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医药费29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1.57元/天=9141.3元,误工费180天×96元/天=1728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17÷3×10%=9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车辆维修费19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300.14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两份交强险,故原告自行承担(33300.14元-20000元)×20%=266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是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即101.57元/天,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因罗樟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先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何某某无引发事故发生的因素,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罗樟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先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罗樟余的过错行为造成刘先德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刘先德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罗樟余的责任。又由于罗樟余系铁友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结合本院支持的广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铁友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刘先德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刘先德经济损失的确定:医药费29910.14元,本院经核算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90天×101.57元/天=914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刘先德虽在交通事故发生两个多月之后即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时间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且本院认为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以其之前的月平均收入推算其事故发生之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780元、2646元、2780元、2526元、2780元、2646元、2780元、2626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故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80天×[(2780元+2646元+2780元+2526元+2780元+2646元+2780元+2626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12月÷30天/月]=16542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刘先德的妻子何家芝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子女,理应由子女抚养,且刘先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后的劳动收入是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其妻靠其收入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先德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并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用1300元,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常理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以上本院确定刘先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9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165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元。另,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医药费128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507.85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元。综上,因浙XXX牵引车和浙XXX(挂)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的两个受害者总损失相差无几,根据法律规定,刘先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2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9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1590.14元中的1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共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2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165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7611.3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0000元+500元+77611.3元=88111.3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31590.14元-10000元+1300元=22890.1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00000元+50000元=10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本院确认的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90.14元×80%=18312.11元。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德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11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德经济损失18312.11元,以上合计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龙游铁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47000元,由原告刘先德从所获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刘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刘先德负担60元,被告龙游铁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卢春山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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