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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购政策”的新闻
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8月13日讯,低价药政策已经公布3月有余,各地区也陆续进入执行阶段。大智慧通讯社(微信:DZH_news)获悉,上海物价部门在上周召开研讨会,拟为低价药定调,计划保护原中标企业,抑制低价药涨价风潮。
步入2014年下半年,新能源汽车市场的香槟被不断开启。继7月13日,五部委联合公布了《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后,7月21日,国务院再次发布了《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要坚决破除地方保护,统一标准和目录。
有分析人士表示,新能源公务车采购有望打破地方保护,具有技术、规模优势的企业有望获得政府更多订单编者按:说起今年资本市场上的关键词,新能源汽车绝对是其中之一。受资本市场热捧之余,新能源汽车也成为汽车行业的宠儿,汽车厂商们纷纷卯足劲发展的同时,从免征车辆购置税到政府公务车采购规定新能源汽车的占比,政府的支持力度可谓历史空前。
新能源汽车利好政策接踵而至。据中国政府网报道,7月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日~2017年底将对三类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10日,据新华网报道,科技部部长万钢表示,关于电动汽车的“利好消息以后一定是层出不穷”。
网易财经讯 据香港经济日报报道,港股高位徘徊,若今日公布中国制造业数据胜预期,随时成恒指突破向上的催化剂。荷宝中国首席投资总监缪子美就称,大市最危险时候已过。翻查今年汇丰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Purchasing Managers' Index,简称PMI)公布当日,恒指每每跟随数据好坏异动。例如1月公布PMI初值逊预期,恒指即日跌1.5%。相反上月PMI初值回升,恒指即日升0.5%,一周更累升1.1%。
国际在线专稿:据日本《朝日新闻》4月4日报道,日本防卫省3日汇总了一份名为“防卫生产与技术基础战略”的大纲,该大纲将成为日本购买武器等装备时的基本方针。据此,日本为降低成本将改变政策,由重视价格高昂的国产武器变为推动国际共同开发。
中新网2月19日电 据中国国防科技信息网报道,乌克兰政府2月12日批准,根据修订的国家采购法,乌克兰国有军工企业可无需竞标,直接获得政府项目。乌克兰国有控股集团乌克兰国防工业公司(Ukroboronprom)2月14日发表声明称,《乌克兰货物、工程与服务公共采购法》(规范公共采购的总体立法)的修订,将意味着对国防产品和服务竞争性采购的需要不再适用于其子公司。
法制晚报讯(记者李殷)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下发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取消一般公务用车”这一规定引起汽车行业的不小震动。随着《条例》的出台与实施,明年中国公务车采购订单将大幅缩水。对于自主品牌而言,在此前强调要加强自主品牌车型采购力度的政策利好还未显现,“取消一般公务用车”的新政将迫使自主品牌调整公务车市场的策略——除红旗和荣威950等主攻省部级以上用车市场的车型和品牌,绝大部分自主品牌将很难再获得公车采购订单。
财政部11月27日消息称,为调动粮食企业入市收购的积极性,有效缓解农民“卖粮难”问题,近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通知,对采购东北地区2013年产粳稻、玉米实施费用补贴政策。
新华网北京11月27日电(记者 高立)财政部27日发布消息,为调动粮食企业入市收购的积极性,有效缓解农民“卖粮难”问题,财政部近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通知,对采购东北地区2013年产粳稻、玉米实施费用补贴政策。
中新网11月20日电 据中国国防科技信息网报道,韩国正准备引进一项新的国防补偿政策,以促进国家的国防工业基础的进一步发展。韩国的军事采购机构——国防采办局(DAPA)期望在今年年底或2014年第一季度发布该项政策。
日前,天津市财政局制发了《关于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产品的实施意见》,要求市级预算单位、区县财政局、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中,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节能环保产品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形式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利用世界银行机构发展基金(IDF),开展“公共政策与重大项目社会风险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现拟为项目下的工作征询有意愿提供咨询服务的研究机构简介。承担项目下“公共政策与重大项目社会风险管理研究及培训教材开发”子课题工作的研究机构将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请有意愿参与子课题研究的有关机构自行下载任务大纲及咨询合同范本(链接见附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简介”)。
周一A股延续前三周企稳回暖格局,双双高开高走,并在科技股的率领之下震荡上行,沪指逼近2300点关口。各大行业板块呈普涨格局,医药股在政策生变的影响下逆势下跌,超过10只个股跌幅超过5%。20日龙虎榜显示,通化东宝被五家机构合计卖出1.9亿元,占全天成交总额的31%,但同时也被四家机构买入8386万元;华润三九被五家机构合计卖出14519万元,占全天成交总额的35.5%,另被三家机构买入4272万元;科伦药业被五家机构卖出1.08亿元,占全天成交总额的43.9%,另被四家机构席位买入1.55亿元;华润双鹤被四家机构卖出1.4亿元,占全天成交总额的34.7%,同时被一家机构买入1072.5万元;常山药业被两家机构卖出1691万元,占全天成交总额的20%,同时有两家机构吸筹779万元。
中新网5月2日电 据中国国防科技信息网报道,印度“只在国内无法生产时才采购国外武器”的决策可能导致更多的印度企业与国外公司组成合资企业,这可能进一步降低本已非常缓慢和烦人的采办系统的效率。印度国防采办政策新的修正案在4月20日由国防采办委员会批准,要求只在没有别的选择时才从国外购买武器。
中新网4月24日电 据中国国防科技信息网报道,印度国防部近日发布一系列新规定,把向国外采购作为最后的选择,以促进本国国防工业的发展。印度国防部最高的决策机构——国防采办理事会(DAC)对国防采购程序(DPP)做出明确修订,在大型军事采购中优先考虑本国国营和私营企业,减少对进口装备的依赖。
中新网杭州1月31日电 (记者 张茵 徐乐静)2012年外贸出口总额90.05亿美元,增长150.31%。在全国贸易出口低靡的形势下,浙江义乌堪称“一枝独秀”,这“成绩”得益于于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在义乌落户。
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月度发布会后,副会长兼秘书长董扬表示,新的公务车采购政策出台时间已经接近。多方信息也显示,最新方案已经通过国家多个部委的审批,两会后公务车采购新规有望出台。业内人士表示,“1.8L、16万元”的标准已经确定,不过真正受益的是几大汽车集团的核心自主品牌,其他自主品牌受益甚微。
就南京市政府新推出的政府采购反腐举报有奖的新措施,27日,记者采访了南京各大电子市场的一些小商家,对此,商家表示并不知情。近日公布的中国社科院《法治蓝皮书》称,政府采购并没有做到物美价廉,八成政府采购商品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针对这一问题,南京市政府这些年出台了多项措施,除了淘宝模式,市场监督机制以外,26日又推出了举措——“凡有举报政府采购价高于市场平均价者,一经查实,给予举报者10倍于差价的奖励”。
日前,国务院印发了《“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公立医院改革被列为重要的改革内容,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和推进医药分开被视作关键环节。已经运行十余年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该何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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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和信息全球化加快发展的背景下,促进电子政务的发展己经成为一个国家或
地区参与全球竞争,提升国家或地区的全球竞争力,争得经济和社会发展“先机”的重
要内容。同时,电子政务的发展正受到安全因素的制约,电子政务的信息安全问题成为
电子政务能否全面实现的关键因素。政府采购系统作为电子政务的典型应用,也面临巨
大的安全问题。本文首先概述了国内外电子政府采购的建设现状及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研究了国
内安全措施的不足之处,为本文研究建立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全面的电子政府信息安
全体系做好准备工作;其次分析了传统的政府采购和电子政府采购的区别,对电子政府
采购的流程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电子政府的现实意义;接着对信息
安全问题进行了综述,并且分析了基于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政府采购面临的信息安全威
胁;昀后建立了电子政府采购信息安全体系架构。该信息安全体系涵盖了法律安全、组
织机构安全、管理安全和技术安全体系。其中,法律安全体系是以法的强制力保障政府
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信息网络空间的管理秩序;组织机构安全体系是电子政
府采购信息系统安全的组织保障体系,其主体包括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供应商和仲裁委员会;管理安全体系包括技术管理、
制度管理、运行管理和社会服务管理;技术安全体系则是从物理安全、系统安全、网络
安全和应用安全四个层次出发,并由访问控制、认证、监督和通信保密四个安全机制保
障而构成的有机整体。
关键词:电子政府,政府采购,信息安全体系
- I -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new generation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re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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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媒:韩澳FTA生效 韩企或一路高歌进军澳市场
中国经济网   11: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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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12月12日电据韩联社报道,韩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FTA)12日正式生效,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KOTRA)当天发布的《澳大利亚采购市场现况及进军方案》报告显示,随着韩澳FTA生效,韩企进军澳大利亚采购市场的壁垒将大幅降低。
  澳大利亚政府采购市场规模每年约达40万亿韩元(约合人民币2256亿元),其中通过外企采购的比重为15%。由于澳大利亚未加入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GPA),因此到目前为止,韩企参与澳大利亚政府采购的水平较低。
  韩澳FTA条款中包括两国互相开放采购市场的内容,由此韩企有望全面进军澳大利亚采购市场。另外,参与采购及竞标的条件之一――“需有以往采购业绩”也被废除,因此没有业绩的韩企也能在相同条件下参与竞争。
  KOTRA认为,韩国有希望进军澳大利亚采购市场的商品包括复印纸、LED照明等。KOTRA方面表示,韩澳FTA生效的时间提前,这为韩国更快占领当地市场提供了良机。
  另外,韩国贸易协会表示,韩澳FTA12日生效后,两国开始互相减免关税,到明年1月1日,韩国对澳大利亚出口关税将减少3.9亿美元,而明年1月1日,两国将进一步降低关税。
  原标题:韩媒:韩澳FTA生效韩企或一路高歌进军澳市场
  稿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
编辑:辛华、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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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分析全球(区域性)国际组织及美国、英国、韩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总结了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特点,分析了各国同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间的差异。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现状,结合我国加入WTO后政府采购市场需要进一步开放的实际,充分借鉴国际组织及发达国家政府采购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提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理论
[中图分类号]F25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191-05
林翰文(1989—),女,江西财经大学国际学院学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会计;(江西南昌330013)林火平(1964—),男,江西省财政厅行政政法处处长,高级会计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政管理。(江西南昌330003)
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是我国公共财政支出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适应经济全球化、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建立廉洁政府的需要。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因而,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加入WTO后政府采购市场需要进一步开放的实际,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国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比较
国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伴随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形成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国际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推动下,一些发达国家纷纷修订或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国际组织采购法律制度
1.《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GPA的内容包括24条正文、4个附录和5个附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指参加国之间就政府采购法律、规定和惯例等所达成的框架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基本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通过扩大政府采购的竞争,促进政府采购透明、客观、经济和高效。GPA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实行三大基本原则:第一,非歧视原则;第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第三,透明度原则。GPA的采购范围是由采购实体和采购标的两方面来确定的,每一个缔约方均需在协定附件中以清单列举其境内拟按照GPA的要求给予境外供应商国民待遇的政府采购实体和采购标的及其最低限额。GPA规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谈判式采购。GPA的质疑程序是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它是联合国关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面制定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文件,它包含了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活动,反映了在政府采购领域内较为合理、易为各国接受的实践性做法,内容凝聚了通行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立法的精华。
《示范法》是一部框架法律,有待以采购条例做补充。对正在进行采购立法和使其采购立法现代化的国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示范法》的目标是尽量节省开支和提高效率;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和竞争;给予所有投标人以公平、平等待遇;促使采购过程诚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示范法》只规定适用的采购实体的最低限度,采购实体系本国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或其他单位。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行的货物、租赁、租购甚至易货采购。《示范法》的采购方法有招标方法、两阶段招标、征求建议书和竞争性谈判、限制性招标、邀请报价、单一来源采购;对于服务采购规定其主要方法是征求建议书。《示范法》的审查程序为采购实体自我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和司法审查。它向投标商提供一条审查途径,使采购法律和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自我监督和自我实施功能。
3.欧盟《公共采购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它规定了一个法律框架,成员国必须使政府机构和公用事业公司的合同授予程序符合这一法律框架,并把它上升为国家法律。《指令》的目标是:在欧盟范围内增加采购程序的透明度;促进成员国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改善公共供应和服务合同有效竞争的条件。《指令》的原则是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和公平竞争性原则。《指令》的适用范围为中央、地方和地区政府机构以及公法所管理的或由《指令》所规定的其他公共机关。《指令》规定了公共采购程序:包括公告、招标公告、合同文件的提供、技术规格、授予合同的标准。《指令》规定的救济程序是复议程序。同时还创设了两种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证实程序和调解程序。
(二)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本文选取英国、美国、韩国作为政府采购国别立法代表,其原因在于:英国是最早开始政府采购的国家;美国政府采购的发展较完善,其政府采购份额也十分巨大;韩国是我国的近邻,同为亚洲国家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
1.英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英国有比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形成了以《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采购政策指南》、《采购实施指南》为核心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内容涵盖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其政府采购的政策及核心分别是“物有所值”和竞争,通过竞争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
英国政府采购实行比较松散的管理体制。从政府采购的机构看,中央各部的预算部门和地方政府都拥有自行采购权力,独立承担本部门、本地区采购事务。财政部是政府采购的协调和牵头机构,起到管理作用。另外,英国还有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采购的实施。采购方式主要有:竞争性投标、公开招标、协商和竞争投标相结合、竞争性协商谈判、单方投标以及投标后再协商的方式。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制定采购计划、指定采购总负责人、在指定刊物发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的咨询、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招标或者是直接采购、采购的履行、采购的审计。
2.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美国是较早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美国先后颁布了《合同竞争法案》、《购买美国产品法》、《武装部队采购法》、《服务合同法案》、《贸易协定法案》、《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合同纠纷法案》、《1993年联邦采购程序合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制原则、竞争原则和申诉原则是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三大基本原则,其中竞争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采购方式主要有小额采购、大额采购和电子贸易。小额采购一般采用货比三家的程序,而大额采购一般采用公开招标采购和协商采购的方式。有效保护政府采购市场,是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地方。《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必须优先购买美国产品。
3.韩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韩国先后颁布了《政府作为采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令》(也叫《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法令》、《关于特定采购的(政府采购法)的特殊实施规则》、《地方政府财政采购法》和《政府投资企业会计规则》。韩国政府采购管理手段较为先进,采用电子招标方式,制定有《电子交易基本法》和《电子签名法》。这样,韩国有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韩国政府采购原则包括透明公正原则、诚实和信用原则。采购方式有公开竞争合同、有限竞争合同、指名竞争合同、随意合同,即采购金额在2000万韩元以下,按规定可以用直接洽谈的方式签约。采购厅是韩国财政经济院政府采购的专门机构。韩国政府采购基本上按照国际惯例并依照本国法律规定进行。
(三)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特点
第一是明确的政府采购目标及原则。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皆以促进政府采购经济有效性目标的实现作为其使命。遵循透明、竞争、公平、公开原则,并贯穿于整个采购过程,成为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灵魂。第二是完善的政府采购程序。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都对采购的主要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将招标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首选方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采购机构必须采用。同时考虑到采购环境的复杂性及公开招标的不完全适用性,又设计了适用于其他采购环境的一系列程序,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适用各种采购环境的采购程序,既保证了政府采购的竞争、公开、公平、公正,又最大限度地促进了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实现。第三是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国际经济组织和各国都制定了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由于政府采购数额巨大,许多国家政府采购规模一般占年度GDP的10%~15%,政府采购法相应的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第四是完善而有效的救济程序。各国政府都在其政府采购法律中规定了救济程序,允许双方通过司法、行政手段对不当采购行为提出异议,为法律制度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第五是受国际或区域政府采购立法影响越来越大。如欧盟的政府采购政策对成员国政府采购约束越来越大,而欧盟成员国的政策影响力越来越小。在各国的立法中,还注重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衔接。
2.各国同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接轨与差异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国家能够及时根据国内与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调整本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积极与国际规则接轨。但由于国际经济组织与各国政府在政府采购上的价值取向不同,因而不同国家立法的目的也有所不同。如欧盟与世贸组织是以“自由市场”为本位的“经济理性论”为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政府采购必须绝对地适用商业标准,其目的是促成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消除歧视措施,推进国际贸易发展。相反,各国政府则以“干预主义”理念的“工具性或再配置使用论”为立法的价值取向,注重政府采购的工具性使用,目的是为了极力保护本国政府采购市场,以更好地实施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各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现与全球(区域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真正接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同类型国家对待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制采取不同态度。发达国家愿意加入GPA,其主要原因是具备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和水平还不具备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条件,他们认为加入GPA会大大减弱政府为促进本国产业发展而使用政府采购政策的灵活性,若全面开放将造成巨大冲击,因而对参加GPA不积极。这种完全不同的态度是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制发展遇到的最大挑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这种立法价值理论的对立会渐渐缓和并最终消除。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现状
自1998年起,我国的政府采购开始进入大众视野,到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5990.9亿元。[2]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分别于日和日起开始实施,已逐步进入法制化轨道。同时,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和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体系。在政府采购规则国际化方面,我国在1996年承诺最迟于2020年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的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并在加入WTO时承诺,要在入世后尽快开始加入GPA的谈判。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按性质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类。包括《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合同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与诉讼的规定都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内容。第二层次是法规类。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第三层次是规章类。包括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第四层次是规范性文件,是我国数量最多的政府采购制度,规范着大多数的政府采购行为。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西方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与国外相比,我国政府采购开展的时间太短,实践与立法经验不足。与WTO框架下成熟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显现出许多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
1.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政府采购法》出台近8年,尚未出台细则,可操作性不强。部分地区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了一些规章和制度,但很不完善。此外,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存在法律真空,例如:面对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发展,缺乏相应的电子政府采购的法制环境,《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都需要做相应的修订。
2.适用范围不广。一是我国将政府采购适用客体范围定位于货物、工程和服务,并用“集中采购目录”予以限定,而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可见,《政府采购法》适用客体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的适用客体范围的确定性相悖。二是在适用客体范围排除方面,《政府采购法》除了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军事采购、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予以规定外,对其他情况的排除缺乏规定。三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偏窄。如从事公用事业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国有企业没有纳入采购单位。四是采购的客体与国际规则相比显得不宽。
3.采购方式的规定存在不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但从采购方式的选用排序来看,除对公开招标规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外,对其他方式的主次选用未作具体规定,为采购实体有意避让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寻求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留下潜在的操作空间。我国《投标招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与GPA规定的四种招标方式相比,选择余地小,对政府采购市场不利。
4.采购程序规定简单或缺乏规定。一是公开招标程序规定过于简单;二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招标文件应载明的内容未作规定,导致招投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缺乏对中标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和中标的详细商业标准,可能导致采购实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是对采购合同授予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绝非“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一个简单条文所能解决的;五是没有投标及履约担保的规定,忽视了采购实体权益保障;六是缺乏年度招标预告程序规定,不能使供应商较早地了解政府采购信息,难以形成广泛有效的竞争。
5.质疑和投诉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法》也专门设立了质疑投诉程序,但与国际规则相距甚远。GPA质疑程序要求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规定一套保障供应商获得采购活动中期待利益的“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并由法院或其他公平、独立的审查实体来确保程序实现。《政府采购法》将质疑作为审议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间还添加了投诉,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必须先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起诉讼,这大大延长了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同时,受理投诉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与GPA所要求设立的独立审查实体完全不同,供应商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6.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招标投标法》规定监管主体是各级发改委,造成我国政府采购监管主体不统一。此外,法律尽管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享有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权、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权及投诉的处理权等,但与有效履行职能的要求相比仍较窄,需要扩充和完善。
7.法律条款模糊,难以操作。《政府采购法》有多处规定模糊:一是“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模糊不清;二是“国货”的概念和标准不明;三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但“其授权的机构”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各地集中采购目录的管理机构不统一;四是代理机构概念不清,《政府采购法》对代理机构使用了“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两个概念,他们的关系无法区分。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思考
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为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国家财政政策的宏观调控,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要加快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针对电子政府采购的发展,加快制定电子政府采购程序、合同管理、信息发布、电子认证、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应以《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构建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二)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政策功能。一是完善政府采购竞争、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竞争性原则,通过竞争,才能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形成对政府购买更有利的竞争局面。坚持公开性原则,包括采购程序、采购标的公开,接受投标方的质疑和申诉,接受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坚持公平性原则,促进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实现。包括为所有竞争者提供均等的机会;资格预审和投标评价使用同一标准;对所有投标者提供应该提供的全部信息等。二是应更好地体现我国政府采购政策。首先,丰富优先采购本国产品的内容。其次,充分考虑未来加入GPA所带来的影响,利用GPA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规定,逐步调整国内政府采购政策,保证在加入GPA后,既能够履行加入义务和利用GPA所带来的机遇,又能够继续实现通过政府采购扶持国内产业发展等政策功能。
(三)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完善适用主体范围。首先,完善采购单位的相关制度。界定采购单位应从资金性质和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数量上进行规定,避免采购单位规避《政府采购法》。其次,从事公用事业交通、电力、电信等国有企业,其经营涉及公共利益,可借鉴国际经验纳入政府采购制度调整范围。二是扩大适用客体范围。首先,扩大我国政府采购范围。根据我国的法律,除了通过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服务外,还可以通过征用、征收、继承等方式获得。GPA规定,政府采购客体包括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示范法》也规定,采购是指以任何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GPA和《示范法》规定的采购客体都比我国的广泛,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杜绝采购单位表面上利用其他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实际上却是使用有偿方式以规避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适用的做法。通过规定采购单位以任何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都使用政府采购规则,来扩大采购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次,科学界定货物、工程和服务范围。借鉴《示范法》,将货物的附属服务归属于货物采购的制度规则之内,因为将附属于货物的服务排除在政府采购规则之外,会对采购货物的质量造成损害,也会破坏采购的效果。对于“工程”,《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国际规则和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排除在工程的范围之外。因此,对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该在重新规定工程的范围中予以完善。
(四)完善政府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对于采购目的的实现非常重要。《示范法》和《指令》的采购方式值得我国修订《政府采购法》借鉴,重点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详细规范完善,形成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的采购机制。同时,也要针对不同采购需求,发挥其他采购方式的效用,包括电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等采购方式。
(五)完善政府采购法律程序。借鉴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程序规定,结合我国采购实践,构筑科学的招标程序规范体系。包括详细规定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构建招标文件内容确定、提供、澄清和修改程序;增加年度招标预告程序;规范投标的提交、修改、撤回和担保程序;规范投标的评审程序;规范采购合同授予程序等。
(六)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一是统一监管主体。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上做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工作,将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确定为财政部门。二是应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包括事前审查权、特别调查权等。三是建立多层次的外部监督体系。可考虑设置三重监督机制: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各级监察、审计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七)完善政府采购救济机制。《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这样就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排除了行政诉讼救济。在美国,解决采购合同纠纷由政府机构内部设立的合同申诉委员会受理,且对合同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请求司法审查。GPA要求成员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政府采购及政府采购合同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将政府采购合同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与行政法治发展趋势不符,应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应设立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独立审查机构,确保质疑、投诉程序的实现。
(八)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立法技术。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应该明确、具体。一是建议将“财政性资金”的内涵界定为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及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和以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二是明确“本国货物”的概念和标准。它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三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中的“其授权的机构”需要明确规定。四是厘清《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概念,避免采购代理机构概念用语上的混乱。
[参考文献]
[1]詹静涛.国外推行政府采购的主要做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求是,2009,(10).[2]财政部.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5990.9亿元[EB/OL].http://www./cgtt/975907.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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