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写什么是内资企业公司出具“对外投资说明”的说明书?交外经贸的

IPO外资股份公司上市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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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外资股份公司上市操作实务
&一、IPO实务研讨外资股份公司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何时开 实践操作有分歧&话说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或在新三板挂牌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创立大会是在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前召开还是审批后召开,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做法。一、法规背景根据《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我国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法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此,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1号),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变更审批作了规定。《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31号,此前的相关文件为《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文书格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53号)]则对进行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法规,企业采用变更公司类型方式设立(实为变更)股份公司(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股改)的,应当参照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程序进行,并提交有关审批、登记、备案材料,无需召开创立大会。而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27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证监发〔2001〕36号,已失效)、《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48号,已失效)、《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等规范性文件中则要求提供创立大会的相关文件,核查企业是否召开创立大会及召开程序的合法合规性。那好吧,为了满足各位爷的要求,咱就把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中的创立大会程序嫁接到公司类型变更程序中来,就发展出实践中“有限公司董事会——有限公司股东会——创立大会”的公司类型变更程序(股改程序)。如果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为中外合资企业),中间还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且由于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则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实践中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即:(一)公司董事会——主管部门审批——创立大会;(二)公司董事会——创立大会——主管部门审批。干说无用,上案例。二、相关案例(一)先批后开根据得利斯(002330)的律师工作报告,日,得利斯有限董事会决议变更为股份公司;日,取得《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资审字〔号);日,召开创立大会。号称新三板第一家挂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展唐科技(430635)的法律意见书记载,展唐有限于日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将展唐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日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号),日取得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号);日,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二)先开后批科传股份(430371)法律意见书显示,日,公司召开了创立大会,会议表决同意发起设立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穗外经贸资批〔号);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穗外资证字〔号)。格利尔(831641)法律意见书载明,日,公司召开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日,徐州市商务局作出《关于同意徐州格利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徐商务审字〔2014〕8号),同意徐州格利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日,公司取得江苏省人民政府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先开还是先批,原本不是个问题,后来就成了不是问题的问题。个人认为,可能先开更顺一点。&&&三、申请IPO或新三板挂牌项目中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合规性案例研究案例研究37号文背景下(一)否认境内自然人身份,否认返程投资(1)恒大文化(日,新三板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家印先生通过多层境内外股权控制关系,间接持有拟挂牌公司64.23%股份。经恒大文化律师核查,许家印先生为中国国籍,于2006年9月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鉴于许家印先生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并非境内居民,恒大文化律师认为,恒大文化股权架构设置不涉及37号文所规定的返程投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小结笔者认为,根据37号文的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因此,若发行人/拟挂牌律师以投资主体国籍不符合37号文的规定为由否认外汇登记义务的,除须否认中国居民身份外,还须否认其并非为37号文规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二)否认“以投融资为目的”,否认特殊目的公司(1)乐宝股份(日,新三板挂牌)远景生物(香港)设立于日。乐宝股份申请挂牌时,远景生物持有乐宝股份66.21%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巍长有持有远景生物100%股权。公司律师认为,远景生物设立目的是为了在香港从事贸易业务,在香港有实际经营,而并非“以投融资为目的”,因此,远景生物并非37号文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2015 年11月10 日,公司实际控制人魏长有声明,其成为香港居民后自主创业,不存在作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对相关责任兜底。综上,乐宝股份律师认为,公司设立不涉及返程投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小结笔者认为,在37号文的背景下,如境外公司已对境内公司投资,则发行人/拟挂牌公司律师以“非投融资为目的”为理由否认“特殊目的公司”难度较大。但根据乐宝股份《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披露信息,远景生物的经营范围为“蜂产品的销售,蜂产品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远景生物非37号文规定的“以投融资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13号文背景下(1)三力新材(日,新三板挂牌)本诺(香港)成立于日,成立时的股东为王晓光(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和丁峰。本诺(香港)成立时,本诺(香港)的股东未实际出资。2004年9月,三力本诺(三力新材前身)设立时,本诺(香港)持有三力本诺85%股权;经数次增资及股权变更,2013年5月,本诺(香港)持有三力本诺32.03%股权;2015年6月,本诺(香港)将其持有的三力本诺的全部股权转让予融华国际(香港)。融华国际设立于日,融华国际的股东均为境内自然人,其中三力新材的实际控制人王晓光和位立夫妇共计持有融华国际77.31%股权。三力本诺股改时,融华国际为三力新材的发起人之一;三力新材申请新三板挂牌时,融华国际持有三力新材29.95%股份,为公司第二大股东。① 关于境内自然人设立融华国际(香港)外汇合规性问题(13号文背景下)公司律师认为,根据日生效的13号文,自日起,办理外汇登记业务下放到外汇局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经核查,融华国际的六位自然人股东已于2015年6月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办理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② 关于境内自然人设立本诺(香港)外汇合规性问题(75号文及37号文背景下)公司律师认为,本诺(香港)不以“境外融投资”为目的,不属于75号文及37号文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需要进行外汇登记。且三力新材股改之前,本诺(香港)已经将所持有拟挂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融华国际,融华国际已经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胶州市支局出具相关证明,证明报告期内,拟挂牌公司未因违反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或政策法规的行为,未因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或政策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此外,拟挂牌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做出承诺,对相关责任兜底。(2)小结三力新材挂牌案例中,境内自然人投资的境外公司融华国际设立于13号文生效后,该投资行为应适用13号文的相关规定。拟挂牌公司律师根据13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备案义务发表意见,认为境内自然人在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即履行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义务。与融华国际不同,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本诺(香港)及通过转股持有本诺(香港)股权的投资行为,适用75号文与37号文,因此公司律师根据75号文、37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合规性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拟挂牌公司股东如为境内自然人投资的境外公司,且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时未履行外汇登记手续的,为避免风险,境内投资者可以考虑在13号文的背景下重新设立一境外公司,办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后受让原境外公司持有的拟挂牌公司的股权。总结在处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未进行外汇登记问题时,可以借鉴以下思路处理:1、补办登记尽可能补办外汇登记、由外汇主管部门出具无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境内自然人投资者承诺对外汇登记的相关责任兜底。2、解释合规性如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获外汇补登记/备案无现实可能性,则发行人/公司律师可以结合投资时适用的法律法规、目前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参考相关案例发表合规性意见,境内自然人投资者承诺对外汇登记的相关责任兜底。&四、IPO 企业上市解决之道--外资自然人股东的认定问题&重要探索外资自然人股东问题涉及很多方面,如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的外资身份界定、境内自然人是否能够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等。这些问题在投行实务中经常遇到,但有是没有明确地定论。案例情况中能电气(300062):返程投资弄假成真;向日葵(300111):自然人增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九州通(600998):湖北省商务厅的批复;博深工具(002282):外国国籍不等于外资股东身份。案例评析1.向日葵对暂行办法的扩展解释在实务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至少解决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增加自然人股东的问题,同时公司取得了商务部办公厅的批复,案例中的解决办法应该可以作为一个规则来适用了,这样的解决办法是对该问题的一个突破。2.九州通的案例给我们的提示更多,关于境内自然人增资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规定在上海、浙江、湖北等地工商局已经有所突破,而该案例既取得了湖北省商务厅的批复也得到了证监会的认可。3.博深工具的问题比较浅显,最后解决的方案也符合主流的观点,那就是股东取得外国国籍并不能认为该股东所持股份为外资股,如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2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4.中能电气的解释是在是很大胆,也很嚣张。说白了中能电气是典型的返程投资案例,通过两个股东的外国国籍搞成了真正的外资企业,希望是第一家也是最后一家。辽汇发(2005)第92号: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参考法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第五十五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五、IPO笔记之:关于外资转内资所涉部门及相关程序&案例假设:拟发行人为外商独资企业,拟开展由相关自然人(如实际控制人)及/或相关公司收购外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事宜(下称“外资转内资事宜”)。笔者对该外资转内资事宜所涉主要主管部门及相关程序予以小结,所涉程序及相关材料以深圳为例。&(一)、所涉相关主管部门及整体流程公司外资转内资事宜主要涉及外经贸、工商、外管、税务、海关共五个主管部门,整体主要流程如下:1、拟发行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包括:同意股权转让、变更企业类型(外资转内资)、修改公司章程等);2、收购方分别与外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向拟发行人所辖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批准;4、交易完成后于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获得完税证明(一般需在申报纳税前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5、向海关补缴关税(如需);6、若拟发行人持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一般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办理海关完税凭证;7、向税局补缴增值税(如需);8、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7、拟发行人向外管局办理外汇变更登记;8、收购方申请购付汇并将股权转让款(一般首期支付51%以上股权转让款即可)汇出境外;9、自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具体办理流程详见下文所述。&(二)、收购方应当办理的程序若为自然人收购,则不涉及该程序;若为相关公司收购,则该收购方需履行董事会会议(如有)、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决定(单一股东情况下)等内部审批程序。&(三)、拟发行人应当办理的程序(一)外经贸主管部门1、主管部门: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2、办理事项:股权转让3、受理地点: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8-9号窗口)4、办理时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若公司并未建立董事会,一般届时由执行董事出具决定即可。(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5)企业最新一期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8)新中方股东为公司的,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就资信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和具体形式,根据我们经验,由开户银行出具银行存款余额的证明即可。(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10)外资股东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1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6、备查网站:http://www./xzsp/xzsp16/xzsp_16.htm#11&(二)工商主管部门1、主管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办理事项: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登记3、受理地点: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注册大厅办理4、办理时限:公司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5、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4)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5)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6)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7)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8)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10)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可能不需要,准备,待用)。6、备查网站:http://www./wsbs/ywgz_1/zcdjgl/wgqy/99.htm&(三)外汇主管部门1、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2、办理事项:股权转让核准(含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及购付汇手续)3、受理地点:若购买股权中方为自然人的,购付汇手续到拟发行人注册地外汇局即深圳外管局申请,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B座24层;若购买股权中方为境内公司的,到公司所在地外汇局申请。4、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5、境内机构或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应办理的程序及需提交资料(1)被收购企业到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2)境内收购方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购付汇手续;若股权收购方在深圳的,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网站上下载办理业务流程及申请表格,依次进入“资本项目办事指南” →“市场业务”→“股权转让业务核准” →“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购付汇”下载《股权转让购付汇申请表》。以下资料由境内收购方申请,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方加盖公章(若收购方为自然人,我们认为由自然人签字即可):①被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IC卡;②外经贸主管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③股权转让协议;④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若验资报告中企业股权结构与企业转让前实际股权结构不一致,则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附最近一期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⑥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⑦银行出具的最近能反映境内收购方外汇账户或人民币账户余额的对账单或证明。(3)股权并购后企业无外方持有股份的,办理完购付汇手续后,再由被并购企业到其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6、备查网站:http://wgj./zbxmbszn08/tzyw/gqzr/8864.htm&(四)税务主管部门1、若拟发行人成立以来享受过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但经营期限不足10年的,则可能需补税(延伸阅读附后);2、就外资转内资事宜而言,尚需就股权转让事宜缴纳所得税并办理完税证明;3、补缴增值税(如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4、除此之前,鉴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即注册类型改变发生变化,应当自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程序主要如下:(1)纳税人填写《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经主管管理员审批核准后,凭管理员审批核准后的《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并备齐资料至主管区局或主管税务所的综合服务窗口申请办理。(2)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备,符合要求,经税务人员审核后予以录入。对于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改变的,税务人员将收回旧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并打印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予以发放。(3)若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的,需补充完整相关资料后,再办理变更税务登记。5、备查网站:http://www./portal/site/site/portal/szds/content.jsp[contentId=2768][categoryId=3194][siteName=szds][categoryCode=]&(五)海关主管部门1、补缴关税(如需)公司若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所述的处于海关监管期间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则可能需补缴关税,相关规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2、办理海关完税凭证(如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拟发行人若属于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持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情况下,一般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注销该证书,取得《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即海关完税凭证。&延伸阅读:经营期限不足十年外资转内资企业补缴所得税费用问题(以下ZT自Brook的网易博客)在企业IPO改制重组过程中,发行申请人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设立并经营后不满10年即转为内资企业(如股份公司),同时按税法规定补缴了以前年度减免的所得税。有观点认为,该等补缴所得税费用应追溯调整增加实际享受优惠期间的所得税费用,不应计入补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这样符合成本费用配比原则,有利于恰当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根据会里最新的政策,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稳健的且不会得到认可,该税务处理与民营企业刻意隐瞒利润调整之后补缴以前年度税款的思路完全一致,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注意该种调整对于当期公司净利润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上市条件,虽然可以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但是影响不大。对于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追溯调整配比的理由,以下解释非常到位: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公司补缴以前年度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行为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也不是会计差错;2、关于所得税返还,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应在实际收到时计入会计当期,不做追溯调整,这样处理符合谨慎性原则;所得税补缴与返还同属于政策性行为,应比照处理;3、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一般均准备进行长期经营,由此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无法预见在未来不到十年的期间里变更公司形式,且这种可能性极低,追溯调整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确认原则;4、关于不追溯调整,是否导致违背成本费用不配比,我们认为,发行人补缴以前年度减免所得税的行为是因企业转制造成,该项支出与此经济行为直接相关,属于公司的改制成本,应当计入经济行为发生的当期;此外,公司在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政策环境、投资环境、经营环境下从事生产经营,其经营成果的取得是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下完成的,当时的税负也是与其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完全相匹配的;5、企业在将补缴的减免所得税计入缴纳当期的同时,考虑到该费用为一次性支出,可将其列入非经常性损益。&&六、IPO案例学习之龙津药业(002750)外资股东出资未到位之规范&反馈意见二(2)外方股东美亚集团的背景,美亚集团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况及和解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美亚集团出资一直未到位并于日退出,公司成立时是否符合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是否影响龙津有限的成立。&答复:发行人律师查阅了龙津有限成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调查美亚集团的背景资料,查阅了美亚集团与昆明群星制药厂有关诉讼文书及和解协议、划款凭证等资料,并查阅了当时有关外资的法律法规。经核查,美亚集团的背景及和解执行情况、龙津有限成立过程及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如下:1、美亚集团的背景美国美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merica Asia Group Co.,注册地址:美国洛杉矶,地址:650 W. Duarte Dr., #408, Arcadia, Ca 91007,法定代表人:张孟林。2、美亚集团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况及与美亚集团的和解情况根据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于日签订的《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五章违约责任”规定:”第15.1条:合营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五章第5.4条规定依期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出资额的5%违约金给守约他方,逾期超过二个月以上的,除累计交付应交的违约金外,守约他方有权按本合同第15.2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15.2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过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过期后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鉴于美亚集团对龙津有限的出资一直没有到位,日,昆明群星制药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亚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放弃在合营企业中的一切权利等。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后,双方当事人于庭外自行和解,日,龙津有限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美亚集团退出合资公司。龙津有限由昆明群星制药厂继续管理并由昆明群星制药厂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日,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签署了关于美亚集团退出龙津有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合资公司亏损,原美亚集团在合资公司的110万元人民币投资由昆明群星制药厂负责从合资公司清退65万元人民币给美亚集团。美亚集团收到清退资金后,不再对合资公司的其他任何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提出分配要求。同时还约定,按合资公司《合同》规定,合资公司保留一段时间,昆明群星制药厂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截至日,龙津有限共分5次向美亚集团指定账户以电汇形式划款60万元。1998年9月14日,美亚集团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提交仲裁委员会称,双方寻求庭外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基本履行完毕,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对合资纠纷依法作出裁决。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98)贸仲裁字第0401号《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并确认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3月9日,龙津有限以现金方式将现金4万元交予美亚集团指定收款人。至此龙津有限共计向美亚集团支付款项共计64万元,尚余1万元未予支付。根据当事人樊献俄出具的说明,该1万元系由于当时美亚集团代理销售龙津有限产品时尚余部分货物未销售完毕且未退回龙津有限,龙津有限已据此将该笔货款与上述款项相抵销。因此,龙津有限对美亚集团的款项清退手续已履行完毕。根据昆明群星制药厂向昆明市工商局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报告》、《关于修改公司合同的报告》,美亚集团于日退出龙津有限。3、龙津有限的成立过程及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1996年8月21日,昆明市官渡区对外经济贸易协作办公室出具了《关于中外合资”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官外经复(1996)34号),同意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1996年9月4日,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签订合营合同,同意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方式成立”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其中昆明群星制药厂认缴55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40%,以机械设备、工业产权、宿舍等作价投入;美亚集团认缴8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60%,以外币现汇投入。1996年9月9日,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合资经营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昆外审办引(1996)91号),同意设立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滇胞字【号)。日,龙津有限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取得注册号为企合滇总字第000836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津有限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注册地址为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大观楼,经营期限30年,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和销售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中、西医药。1997年4月4日,云南云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云高师(97)资验字第50号《验资报告》,对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截至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进行了审验。经审验,龙津有限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截止日,龙津有限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机械设备和职工宿舍)人民币90万元,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人民币460万元。到位的注册资金中,昆明群星制药厂投入人民币550万元,美亚集团投入0元。本次为龙津有限第一期验资。该期出资中,中方昆明群星制药厂投入为550万元,外方美亚集团已投入的出资部分110万元由于手续不够完备,此次验资暂不予认定。4、昆明市商务局就龙津有限原外方股东出资问题的说明2011年4月,昆明市商务局就龙津有限原外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说明:”自1996年龙津有限成立至2003年其引入境外股东立兴实业期间,原外方股东美亚集团以及中翰国际的出资均未到位。上述龙津有限原外方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形不符合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日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四条的要求,但龙津有限中方股东昆明群星制药厂为维护自身及龙津有限的合法权益,经原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已经于2003年积极寻找了新的合营者立兴实业,并已出资到位;上述龙津有限各投资方的出资方式均符合当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5、龙津有限成立时关于公司成立和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及遵循情况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龙津有限在履行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手续并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就已合法成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美亚集团未能如期足额缴付出资,不符合合资双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的约定,昆明群星制药厂作为守约方于1997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并于1998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同时龙津有限亦经原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另寻新的合作伙伴,已经于2003年积极寻找了新的合营者立兴实业,并已出资到位,且取得昆明市工商局颁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6、经发行人律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解,目前发行人与美亚集团不涉及任何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发行人律师认为:1、由于龙津有限对美亚集团的款项清退手续已履行完毕,且因美亚集团至今未就剩余1万元款项继续要求龙津有限归还,该事项早已过诉讼时效,美亚集团已失去了继续主张还款的权利,美亚集团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法律纠纷。&&& 2、美亚集团未能如期足额缴付出资,不符合合资双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的约定及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但该等事项属于龙津有限成立后的出资瑕疵,不影响龙津有限的成立。此外,龙津有限经原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2003年寻找了新的合营者并已出资到位,且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该等瑕疵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障碍。&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改制上市须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是根据我国法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我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共同投资组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我国的主要存在形式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通常也被称为“三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在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出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利用外资,增强外资吸引力,我国政府不断改革和完善外商投资的政策法律环境。其中,扶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实现上市,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我国股票市场,就是我国政府在这一方面出台的重要举措之一。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推动了我国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使得外国投资者通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筹资成为可能,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下面笔者就从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出发,结合相关实践经验,来简析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改制上市须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希望能对拟改制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帮助。&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依据&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注册资本、外国股东最低持股比例、设立方式、程序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暂行规定》要求按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改组及上市等事宜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成为我国当时乃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法律依据。1999年8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通知指出,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明确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由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a股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2001年5月1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2001年11月5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重申及完善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市等事宜,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推动了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2002年3月19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2]17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对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随着该规定的出台,国祥股份(600340)作为首家外商投资企业于日通过ipo成功登录a股市场。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外,主要的政策法规依据就是《暂行规定》、《若干意见》及《特别规定》,并且《暂行规定》、《若干意见》、《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企业改制就是改革企业运行体制,其核心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实质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广义的企业改制包括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本文所讲的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则专指将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与内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大致相同,一般都须经过以下程序:(一)改制与设立设立改制筹备小组,聘请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进场工作,分别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拟订改制重组方案,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进行名称预先核准,起草、签署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认缴股款,召开创立大会、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注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二)问题诊断与上市辅导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问题诊断、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行为,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和募集资金投向,对照法定的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的相关申请文件。&(三)申请文件的申报公司和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保荐机构进行内核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四)申请文件的审核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同时征求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的意见(创业板无此要求),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相应修改申请文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的通知[发行监管函[号]),最后提交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五)路演、询价与定价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中国证监会进行核准,企业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等信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进行路演,向投资者推介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六)发行与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上市后由保荐机构按规定负责持续督导。与内资企业改制上市流程不同的是:在改制与设立阶段,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后,应当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并根据改制企业评估后净资产金额分别情况转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参见日起实施的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0号}),获得商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并缴足认购的股本金后方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发行与上市阶段,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完成后,还应到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就是将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其中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依《公司法》及《暂行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根据《暂行规定》和《若干意见》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一)发起人方面的特殊要求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述条件外,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并应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参与改组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除应具备2人以上200人以下,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条件外,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同时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中国股东且不得为自然人股东(但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换句话说,根据现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若想完成改制上市,必须在改制阶段引入中国非自然人股东。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除应符合前述条件外,至少还应有一个发起人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并须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另外,《暂行规定》关于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的规定,实际上是与旧《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的,但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这一规定已严于现行《公司法》“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实践中,在商务部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作出修订前,发起人股份在股份公司成立3年后方能转让的规定仍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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