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指的是什么呀?本人是我爱学外语网的,但是有个外贸论文,要求写国际保险,不太明白要怎么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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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
&&& 一、建系背景和过程&&& 2001年12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揭开了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序幕。根据当时中国“入世”对保险业开放做出的承诺,将使广东省成为我国对外资率先开放保险市场最早和最大的地区。广东省当时作为连续18年保费收入全国排名第一的保险大省,得天时与地利,对保险人才呈现出中长期的巨大需求。但由于种种原因,广东省高校在本科及以上层次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观念、数量和结构上严重滞后于广东省保险业的发展。如截止2001年,广东省高校(包括教育部直属在粤高校)尚无本科层次的保险专业设置。&&& 在此背景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以下简称“广外”)国际经贸学院金融系向学校提出了增设保险专业的建议,立即得到了学校领导的重视和支持。2002年6月,国际经贸学院金融系成立了以陈伟教授为组长的“增设保险专业调研论证小组”,正式启动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增设保险专业的论证申报程序”。&&& 2002年6月至9月,调研论证小组对广东省的中外保险企业进行了实地调研和发函征询调查,走访了当时的广州保监办。中外保险企业和监管部门对广外增设保险专业都表示了大力的支持,并写出了书面支持意见。同时,调研论证小组还查证了保险方面各种专业书籍、期刊和专业网站上公布的中国保险业和广东省保险业近10年发展的各种相关数据,以及业内人士和专家学者对广东保险业发展及其人才需求未来的长期预测。&&& 在上述科学、细致调研的基础上,调研论证小组对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和分析,写出了近万字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关于增设保险专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完成了近2万字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增设本科专业申报材料》。2003年3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保险专业获得国家教育部和广东省高教厅的批准正式设立,并于2003年秋季开始面向全国招生,招生规模80余人。&&& 为了从师资、教学和科研组织上保证保险专业的建设和发展,广外国际经贸学院金融系于2003年10月设立了保险教研室。2004年6月,学校为适应广东省保险业的加速发展,加快了保险专业的组织建设,采纳该专业创办人陈伟教授提出的“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培养保险人才”的理念,将保险教研室独立为“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以下简称“保险系”)。&&& 二、师资队伍与教学科研成果&&& 建系四年来,保险系在认真研究专业教学计划课程体系的基础上,采取积极引进和在职培养相结合,同时整合本系所在国际经贸学院的师资资源,构建了一支与专业教学计划课程体系教学和科研相匹配、以教授和博士为学科带头人、年龄、学历和职称结构合理、不同教师在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上互补的精干高效师资队伍。目前,该系的师资队伍共有18名教师组成,其中教授5人,副教授8人,讲师3人,助教2人。在学历上,7人具有博士学位(其中1人为博士后),5人为在读博士。&&& 这支由高学历、高职称为支撑的年富力强的教师队伍,学术思想活跃,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创新能力。他们不仅支撑了保险专业良好的教学质量,而且提升了该专业的科研水平。保险系教师近5年来公开发表论文116篇,在“金融研究”、“国际金融研究”、“国际经贸探索”和“保险研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占70%,其中权威期刊发表论文12篇,在国外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1篇;承担或完成科研项目共22项,其中省部厅级科研项目10项。&&& 系主任陈伟教授曾师从国际著名的风险管理学者美国坦普尔大学保险经济学教授段开龄博士,是我国最早对国外风险管理理论进行引进、“消化研究” 并在我国高校进行风险管理教学的学者(1987),也是最早倡导在我国企业中开展风险管理实践的学者之一(南开经济研究,1993)。陈伟教授翻译的美国学者小阿瑟 • 威廉姆斯等著的具有学术文献价值和广泛影响的《风险管理与保险》(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系国内第一部系统介绍现代风险管理理论的译著。该译著1992年获河南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青年奖。1993年,陈伟教授因率先在高校中“开辟风险管理新学科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获全国普通高校优秀教学成果省级一等奖。陈伟教授根据(微观角度)组织风险管理理论体系所提出的(宏观角度)公共风险管理理论体系(国际经贸探索,2005),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现代风险管理理论。&&& 三、教学计划导向、专业课程设置与人才培养&&& 1、专业教学计划的制定导向。保险系人才培养指导思想和目标是,按照邓小平提出的 “三个面向”教育思想,根据全球保险业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格局,结合广东经济和保险业发展对保险人才的需求、高校保险本科人才培养的区域布局和知识结构现状,立足大学的办学资源条件,发挥大学的比较优势,以“国际化”和风险管理为重要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培养基础理论扎实、视野开阔、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实践能力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风险管理与保险专业人才。&&& 保险系专业教学计划突出了五个导向:⑴“国际化”导向,即发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涉外型大学”的优势,培养了解现代国际保险业的发展,熟悉WTO规则和现代国际保险业的惯例,掌握现代国际保险业的经营理念、展业、承保技术和规则、竞争策略、创新手段和管理方法,外语水平优秀以及计算机运用熟练的保险专业人才。学校培养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保险专业人才,避免了与其他高校保险专业在人才培养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上重复趋同的弊端,优化了广东省高校保险专业设置的布局,满足了广东省乃至全国保险业对“国际化”人才的需求。⑵“风险管理”导向,即在教学计划的课程设置与专业知识培养上充分反映现代保险业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以“全面风险管理为导向”考虑保险专业的课程结构和知识结构安排。⑶“生长性”导向,即在教学计划中加强学生数学、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和外语的专业基础学科的教学和课时安排,使学生在后继专业课的学习中乃至毕业以后,具有宽厚的基础和“专业知识的自我生长功能”。⑷“操作性”导向,即在教学计划中将现代保险业专业性和操作性很强的实务,通过聘请校外业内专家进行专题讲座作为选修课、实务课程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和实习基地的实习与实训,来培养学生的“实务知识、动手能力和操作能力”。⑸“宽口径”导向,即教学计划充分考虑到未来我国金融业 “混业经营”的可能趋势以及我国非保险业企业的风险管理发展趋势,在课程与知识结构上除了加大“风险管理”课程的门数和课时以外,还开设了“管理学”、“投资学”和“货币银行学”等必修课,以及“商业银行经营学”、“国际金融”和“国际贸易”等选修课,以使保险专业的学生在毕业以后根据形势发展有更多的选择,能够迎接更多的挑战。&&& 2、专业课程设置。保险系保险专业的课程设置以数学、外语、计算机、管理学、会计学、财政学和经济学为主要基础课;以货币银行学、国际金融、金融工程、商业银行经营学、国际贸易学和投资学为重要的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主要包括风险与保险经济学、风险管理原理、保险学原理、保险法学、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再保险、海上保险、保险精算学、保险公司财务分析、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国际贸易风险管理与保险、企业风险管理(ERM)、欧美日保险概论和WTO规则与国际保险。&&& 3、人才培养。保险系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依托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优秀的外语资源和人文学科优势,根据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理、保险业对人才综合素质的要求和本专业的培养特色三大要素制定。该方案分为四大模块,各模块相应突出保险业对人才的特殊要求和本专业的培养特色:⑴“专业知识模块”突出形成“国际化与风险管理导向知识特色”,并通过专业核心课程(风险与保险经济学、风险管理原理、保险学原理、保险法学)“双语教学”形成学生“国际工作语言能力”;⑵“综合能力模块”(通过课堂教学和案例分析)突出培养保险业务运作所需的综合能力(如保险业务财务分析、计划和综合管理能力);⑶“操作技能模块”(通过实习基地实习和实训)突出训练保险业操作技能(如寿险产品推销、财产险损失控制、保险数据处理计算机应用、网上电子保单推销等);⑷“个性、心理和生理素质模块”(通过专家的专题讲座和专业教师的辅导训练)突出培养保险业从业所需的积极健康的个性、心理和生理特质。&&& 上述培养方案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广外保险系2007届和2008届共160余毕业生的首次就业签约率达到100%,其中大部分毕业生进入国寿、人保、平安、太保、中国再保险、中金公司、四大国有银行、广东国企、外资保险机构和银行(如友邦保险、美亚保险、信诚人寿、中英人寿、达信中国、汇丰银行、新展集团和渣打银行等),就业“平均薪职水平”位于大学前列。还有些毕业生考入国内外著名高校研究生继续深造(如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中山大学、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和美国范德堡大学等),另有些毕业生考上广州保监局的公务员以及本科毕业前就通过了中国准精算师资格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 展望未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作为国内高校同类系别中年轻而富有特色的学系,将进一步发挥自己的特色,在更高层次保险专业人才培养上做出自己的贡献,以促进中国保险业的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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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运保险代位追偿相关问题研究【保险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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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国际保险是指具有国际因素从而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的。对于国际保险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当事人的选择包括明示的选择和默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公共政策和强行规范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保险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确定一般依照特征性履行原则来判断。但是在国际保险中,特征性履行方的确定与普通有所不同,要特别考虑到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对于国际保险的法律适用,还要注意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及再保险。  关&键&词:国际保险,保险,法律适用,冲突法  一、导论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从其本质上看就是一种(契约),或者是由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现代保险从其诞生时起就具有国际性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末期的海上保险,目的是为当时高风险的国际海上贸易提供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冷战”结束以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分支,构成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随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国际保险也在近年来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  而随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保险也就大量涌现。所谓国际保险,简而言之,就是具有国际性的保险。要理解国际保险的概念,我们首先要弄清国际保险的“国际性”何在。  在国际私法上,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的国际或涉外就是指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这与我国理论和司法界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解是密切相关的。因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标题也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对于这种“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因此,凡是具有上述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根据我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种判断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广义的标准。  按照这种标准,对于国际保险而言,凡是保险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或保险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或导致保险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国际保险或涉外保险,需要依据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  我国的这一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传统国际私法观点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这样一种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性”来确定是否依照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的方法,许多学者提出了批判,主要依据有:其一,如果说只有国际性案件才适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而纯国内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那么这样做的逻辑依据是什么呢?为什么国内案件必须先验地适用法院地法呢?其二,在有些情况下,要划分某一案件到底是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并不容易;其三,有些所谓的“涉外案件”或“国际案件”并不需要适用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戚希尔和诺斯就认为,按照英国1977年不公平条款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两个同国籍人,即使在外国缔结了一个纯粹是有他们双方在国内履行的,这份并不是国际。  由此可见,以法律关系的“国际性”来确定是否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正因如此,晚近以来,许多学者提出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解决方法。  一派学者主张所谓的“任意性冲突法(Facultative&Choice&of&Law)”理论,即认为,通常情况下法院法官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其是国际案件还是国内案件,一概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只有当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并能提供证明时,法官才考虑是否适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另一派学者则相反,他们认为,对于一个案件,无需区分它的国内性或国际性,而一概依照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德国学者诺伊豪斯(Neuhaus)就认为:“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从逻辑上讲应包括所有的私法案件,无论它们是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克格尔(Kegel)也持相同观点。  这一问题在国际上也陷入争议。在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中,只有少数公约明确规定它们只适用于国际案件(涉外案件),如1980年欧共体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第1款)、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第2条)和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等。而大多数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对这一问题保持沉默。  在我国保险法领域,如果也采用“具有涉外因素”来判断的“国际性”,从而确定其法律适用,这尤其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这是因为,在我国保险实务界,对“涉外保险”的理解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同的。他们所理解的涉外保险范围更广,几乎凡是与外国沾边的保险业务都被视为涉外保险,&比如外国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港澳台华侨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的保险;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或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的保险;外国个人、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保险;中国港、澳、台、华侨同胞的保险;中国驻境外的使领馆及商业机构的保险;中国出国人员或其他以外币投保的中国公民的保险等等。  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凡是涉外的或利用外资的或以外汇成交的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还是以外币投保,统属涉外业务承保范围,其他业务均属国内业务范围。”根据这一规定,利用外资过程中的保险业务,如外商投资企业所投保的企业财产险也属于涉外保险业务范围。基于这一标准和认识,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分别成立财产保险部和国际财产保险部,分别经营国内和国际保险业务。  如果按照这种标准来理解国际保险或涉外保险,那么国际保险的范围也过于宽泛了。其中涉及到的许多类保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保险,而是国内保险。比如有关“三资企业”的保险。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所有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国法人。&就法律而言,它们和中国投资者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国籍相同,并不具有涉外性,它受中国法律的属人管辖。  这里涉及到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日起实施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而根据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都是中国法人,以其为保险人的保险,如果没有其他国际因素,则不是国际保险。而外资保险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们的法律责任由其外国总公司承担,所以,外资保险分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以其为当事人的保险,应视为涉外保险。  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不应适用《涉外经济法》而应适用《经济法》。按照这种规定,三资企业与我国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应当是纯粹的国内保险,而不是涉外保险。尽管这一《解答》随着《涉外经济法》被新《法》取代而失效,但它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还是存在的。  显然,笼统地以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来定义国际保险,有过于扩大国际保险外延的危险,不利于实现立法政策。确定一个保险是否国际保险,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来确定保险的准据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逐步赋予外国公司企业以国民待遇,我国企业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今后我国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区分国内业务和涉外业务的意义也将越来越小。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已经形成一个难分彼此的网络。中国目前也日益成为“世界工厂”,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得“国际”和“国内”的区分日益成为不可能和不必要。所谓的“国际”或“涉外”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今后将越来越局限在法律适用方面。  基于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来认定国际保险。但是考虑到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传统习惯,我们将国际保险定义为:所谓的国际保险是指具有国际因素从而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的。根据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我国法院即不接受所谓的“任意性冲突法”理论,也不主张不区分国内案件和国际案件而统一依照本国冲突法确定准据法的做法,而是象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审判中首先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进行判断。如果是纯粹的国内案件,则一概依照法院地法进行审判;如果是国际案件(涉外案件),则依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因此,在保险纠纷中,法院要做的第一步仍然是对该的国际性进行识别。如果认为该具有涉外因素,从而需要适用不通国家的法律,则该就是国际保险。  日《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的缔结&,使得保险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得以实现。这便意味着在全球范围内保险服务的国际一体化进程越来越快,涉外保险法律关系的面愈来愈广。随着我国经济在中国加入WTO后完全纳入国际经济一体化大潮,我国的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也必然会愈来愈多。  但是,直到目前我国对国际保险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相对滞后。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保险的法律适用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涉外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其中也包括涉外保险。此外,最高法院发布过两个国际雇主责任保险纠纷的案例。&就是这两个案例,还缺乏法律适用充分的依据。因此,研究国际保险所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成为我国法学界和保险学界的一项迫切任务。本文拟在通过对有关国家,尤其是欧盟及其成员国、美国等国关于保险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初步探讨我国国际保险的法律适用体系。  二、国际保险法律冲突的产生  在国际私法上,当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的民事案件时,如果所涉及到的这些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都完全相同,适用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会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那么就谈不上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了。因此,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问题的产生,其基本前提就是所涉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  国际保险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同样是各国相关法律存在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国保险法的差异  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不同,是直接导致保险法律冲突的起因。由于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受不同因素的影响,因而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着许多差异。从比较法角度来分析,各国保险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存在显著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本身又可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大分支,相互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  法国是现代保险立法的发源地1681年法国颁布的《海事条例》中,第六章便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内容,这是各国将海上保险法置于海商法之中的起源。1807年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第二编第九章也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内容。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射幸则适用于陆上保险。1930年,法国颁布了一部单行的《保险法》,共4章86条。对于保险业监管,法国则分别于和1938年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与法国保险立法相类似的有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和土尔其等国。  德国的保险立法较法国稍晚,而且在编制上与法国有所不同。德国最早的保险立法是1701年颁布的《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190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商法典》第四编第十章对海上保险做出了具体规定。1908年德国颁布了《保险法》,共五章194条。在保险监管方面,则有和1931年分别制定的有关保险监管立法。1983年德国又颁布了统一的《保险企业监管法》,计10章160余条,该法又于1993年进行了修改。  同属德国法系的还有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瑞典、丹麦、挪威、日本等国。瑞士1908年的《保险法》共5章104条,与德国《保险法》一起成为陆上保险立法的典范。意大利的保险立法则规定在其《民法典》债权编之中,计51条。而其海上保险立法则规定在1942年的《航行法典》之中。在保险监管方面则有1923年的《民营保险业法》。  日本的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系。日本保险法最早规定在1899年《商法典》之中,包括陆上保险和海上保险。1900年日本又颁布了专门的《保险业法》,该法经1995年最新修订后继续生效。另外日本还于1912年颁布《保险业法实施细则》,1949年颁布了《外国保险人法》,1955年颁布《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法》,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等。  中国的保险立法始于清末的《大清商律》草案,一开始便受到日本立法的巨大影响。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大清商律草案中的内容,于1929年颁布《保险法》,后又颁布《保险业法》,一直在台湾地区沿用。新中国保险立法始于改革开放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1983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1985年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做出了规定。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使我国保险立法得到初步完善。目前,国家立法机关正在对保险法进行进一步修改,以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  2.&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英国的保险事业发展很早,但最初并无成文保险立法,而是由习惯法加以调整。1906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海上保险立法的范例,具有巨大影响。在陆上保险方面则有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案》及《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附例》和《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附例》、1997年《保险单持有人保护法案》,以及1988年《道路交通法案》、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案》、1976年《标准法案》、1987年《汽车强制保险附例》等等。另外还有大量法规中涉及到保险的规定。除此之外,判例仍然是英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美国虽然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国家,但其立法体例与英国有很大不同。最显著的一点是,在美国,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权限范围之内,所以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保险法,而不存在全国统一的保险法。各州保险法大多以保险监管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为主,其中纽约州保险法案最为完备,共18章631条,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官署的组织,保险公司的设立许可、撤销、合并及资产运用的管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许可和撤销,保险费率及有关机构的设置,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及纳税等。另外,加利福利亚州的保险法案也很有影响。  除英国和美国之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爱尔兰等国也属该法系。爱尔兰1989年制定有《保险法案》,澳大利亚则有1984年的《保险法案》。  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存在着显著差异,这是自不待言的。即使是大陆法系各国之间以及英美法系各国之间的保险立法也同样存在着不同之处。就以再保险为例,各国对再保险的立法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保险法中,有的国家则将其规定在民商法典中,有的国家则有一些专门的法令。对于再保险的性质,有的国家将起理解为一种针对原保险的责任保险,因此对其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有的国家则将其理解为一种独立于原保险的契约,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因此适用民法和商法上的规定;另一些国家将再保险看作是一种合作关系,从而适用有关合作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各国保险法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毕竟各国法律都有自身的发展历程,各国也都有自己的文化背景。各国保险立法之间的冲突是造成保险法律冲突的最直接原因。  (二)各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差异  1.&各国法之间的差异  各国实体民商法之间的差异同样可能会导致保险法律冲突问题。首先,保险作为商事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的调整之外,它还要受各国普通法的调整。就保险法的立法体例而言,世界上存在三种类型:有些国家制定了单行的保险法,如德国、瑞士、日本、中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等。有些国家则将保险法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等。另一些国家则将保险法规定在《商法典》中。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立法体例,但保险法显然要受民商法一般原则的调整。即使是制定了单行保险法的国家,单行法中未做规定的地方,也要适用民商法的规定。比如我国的保险,除了受〈保险法〉的调整外,也要受我国《法》的支配。由于各国民商法,尤其是法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必然会导致国际保险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的可能。  各国在法上的差异是由来已久的,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这种差异表现得更为突出。从的定义和概念、的分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履行、的解释到违反的责任等,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均不相同。&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已经很多,本文从略。  其次,在责任保险中,承保对象可能会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一般不承保被保险人的责任,但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承保。  所谓责任(或称契约责任),是指根据规定订立的一方对所导致的另一方或其他人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投保了责任保险,这时,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他所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就转嫁给了保险人。在国际保险中如果发生这样的纠纷,就需要对相关国家的法进行考察,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国家在法上的差异就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各国侵权法之间的差异  各国侵权法之间的差异同样可能会导致国际保险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相对于买卖、借贷、租赁、运输等法律关系而言,保险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可以说,只要有风险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保险。因此在国际保险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就远远不止保险法本身,而是经常地要牵涉到其他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侵权法,对保险的意义更为重要,因为许多保险所涉及到的保险风险都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如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等。各国在侵权法上的差异是非常巨大的,因为各国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五花八门,其中的差异与各国法之间的差异相比更为悬殊。  三、国际保险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1.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准据法。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为了扩张巴黎地区习惯法的适用范围而提出意思自治原则。随着自由原则的确立,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支持,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法国于1910年在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美洲贸易公司诉魁北克航运公司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英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第一个案子是1760年罗伯逊诉布兰德案,之后于1865年通过半岛和东方航运公司诉香德案和劳埃德诉基尔伯特案正式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早在1825年在韦曼诉索萨德案就适用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直至1953年,最高法院在劳里琛诉拉森案毫不迟疑地适用了该原则。《冲突法重述第二次》187节确立了该原则。该原则逐渐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原则的理由一样,都可以从促进商业贸易繁荣、自由主义、个人理性中来寻找理论根据。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上述观念显示出惊人的价值,并已扎根于人们的头脑之中,因此该原则在法律使用领域内仍保持重要的地位。  2.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方式。  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的保险权利义务受制于哪一国的法律,他们选择的方式一般而言有两种,一种是明示选择,当事人用明白无误的词语选择了所适用的法律,这样的选择方式各国冲突法基本均加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选择,即当事人虽然在没有在中以明白的词语选择法律,但是从本身及周围的情况可以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已经选择了某国的法律作为他们的准据法,这一选择已经如此明显以至于当事人可以不在中再加以规定。实际上默示选择是法官为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有时法官利用这一方法尽量使法院地法得以适用。因此各国对于默示选择法律的态度并不一致,英国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法,&《罗马公约》也采用了默示选择的方法,而我国并不承认&.  (1)明示选择。  当事人如果使用明确的语言选择了保险的准据法,这种选择在一般来说会被法院所接受。在被视为经典的Amin保险案中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认为:“英国冲突规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支配其的广泛自由。所以,第一步是审查保单,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明文或根据所使用的用语必然默示地表明了其共同意思,即根据什么法律体系来支配其相互的权利与义务”。&《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承保风险位于欧共体外的国际保险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至于承保风险位置的确定《罗马公约》则让各个成员国自己决定。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6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  (2)默示选择。  在没有明确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就会寻找隐含在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那么通过哪些因素来推定这种默示选择呢?  首先可以看当事人所订立的管辖权或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选择一个法域作为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其争议的管辖地,那么该法域法律就很可能被推断为应适用的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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