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行理财产品品是不是骗人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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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万变9万? 济南康基净水公司被指非法集资
  环球网报道&记者张梦芯&日前,关于&济南康基净水公司借理财敛财千万&的新闻引社会各界热议。
  据报道,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简称&济南康基&)的净水器材销售企业,经常以邀请参加推介会的形式,向济南市民推销&理财产品&。不仅承诺高达8%-15%高额回报,而且还以母公司将在纳斯达克上市,投资多可以分得原始股为诱惑,鼓动市民加大投资金额。
  这样一款号称&风险极低&的产品,竟来自于一家净水公司的家用净水机项目,让人不由怀疑其背后隐藏的风险性。济南康基向投资者承诺,只需要把这7.1万余元交给济南康基,就可以分别在半年、一年半、两年半的时间段各获得3万元返款。如此计算,投资收益率总计可达26.7%(即收益1.9万元),每年的收益高达本金的11%。
  这样的收益水平不仅高于银行理财产品,甚至超过大多数信托产品的收益,而投资门槛仅在7万元的低水平,诱惑力十足。
  据一名叫訾国建的主管介绍,他们总公司在北京,是东研集团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东研集团两年后要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实力很强。訾国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如果你购买的产品足够多,就可以享受到东研集团上市带来的收益&。
  事实上,按照该主管介绍的&理财方式&,济南康基2年半以后要想兑现&理财计划&的收益,每组&产品&要倒贴近5万元。这对于公司来说,无疑将产生巨大的资金&黑洞&。&这相当于企业不仅要给投资者白打几年工,而且还要倒贴,怎么可能?&人民大学经济研究所教授刚对此表示怀疑。
  至于东研集团原始股的&馅饼&,杨春刚认为,一般公司在确认上市前向个人投资者出售原始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即便有,其股权转让也需经过复杂程序,并不是一句承诺或者签一份场外合同就可以的。&它们不仅其盈利能力堪忧,其母公司上市前分配原始股的说法更是玄乎,投资风险巨大。&
  环球网记者就此事多次致电东研集团,却得到两个接话员的不同说法。其中一位称&我会传达媒介部,他们有需要会给您电话&。当记者再次致电,另一位东研工作人员却称:&对不起,没有这个部门。&记者又致电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宇,当提及东研集团与北京康基的关系时,得到的回复是&不知道,你跟客服联系吧&。
  事实上,此前国内也发生过多起类似的非法集资大案,如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的&万里大造林&案、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林地的&亿霖木业&案、以联合种植灵芝为名融资高达40多亿元的南京润在公司非法集资案等等。有律师表示,济南康基的做法已经涉嫌非法集资,一旦企业出现问题,投资者很可能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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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学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第二座941-948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龙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男,日出生,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全威,女,日出生,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善,男,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嘉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李学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日到康基嘉华公司工作,担任环境顾问一职,底薪1500元,另支付销售提成。主要负责净水设备的销售及推广和住宅小区自动售水机水卡的销售。工资支付方式开始以现金方式支付,后以现金和银行工资卡方式支付。康基嘉华公司虽然每月从我账户中扣缴保险费用,但却没有给我缴纳过保险。为此我到社保稽核查验,次日便被辞退。故我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康基嘉华公司与我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康基嘉华公司依法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请求康基嘉华公司补发我工资,其中2012年12月工资应比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39.66元;2013年12月工资应补发851.67元(水卡销售的6200元×5%提成率+底薪2000元—当月已发工资1458.33元),2014年1月工资应补发2370元(水卡销售7400×5%提成率+底薪2000元);3、要求康基嘉华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保险赔偿金,同时返还此前扣缴我的保险金3248元。康基嘉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开除李学善,李学善自2014年1月起无正当理由不来公司上班,我公司通知李学善参加公司年会其也拒不出席。康基嘉华公司从未违法解除与李学善的劳动关系,是李学善自行离职的,因此,不同意李学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李学善所说的每月2000元底薪是不存在的。李学善2012年12月正常出勤日只有7个工作日,我公司对其12月份的工资发放是合理的。2014年1月李学善正常出勤只有10天,因此不同意补发2014年1月的工资2370元,李学善对于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给李学善补交保险,不同意支付李学善保险补偿金。关于保险的补缴数额,同意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稽核个人补缴的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李学善针对康基嘉华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李学善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康基嘉华公司虽称李学善自动离职,并就此提交了证人书证和考勤表,但鉴于证人并未出庭,考勤表作为单一证据难以证明李学善系自行离职,且康基嘉华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李学善回去上班的请求,故法院对于康基嘉华公司关于李学善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尚在履行期限内,由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日,李学善主张系日,康基嘉华公司将其辞退;康基嘉华公司虽主张李学善自2014年1月即没有来公司上班,但康基嘉华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李学善在当月实出勤为10天。扣除假日因素,法院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康基嘉华公司并×为李学善交纳社会保险费,且康基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李学善原因导致,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康基嘉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李学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李学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李学善在康基嘉华公司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12月至日,期限为1年零1个月。故康基嘉华公司应按照李学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李学善支付一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李学善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或按基本薪资+岗位工资/津贴+绩效工资(浮动)(绩效工资按当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发放)……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发放薪资时间以销售部业绩结算、财务部结算结账日期为准,最长时间不超过30天为限。”故李学善的月工资应按照康基嘉华公司财务部的结算结果确定。由于康基嘉华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李学善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明细,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康基嘉华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法院以李学善自行统计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即2012年12月实发400元;2013年1月实发1500元;20元;40元,84.25元、49.58元、50元、12.38元、76元,60元、46元、28元、58.33元、70元。),但鉴于李学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补发2013年12月工资,故2013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不宜采用上述标准。关于李学善主张的补发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之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除双方约定的底薪为每月1300元,水卡销售业绩及提成率应由康基嘉华公司财务部门汇总并结算。鉴于康基嘉华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销售业绩统计,且不能明确提成率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法院对李学善自行统计的水卡销售业绩、提成率及计算依据均予以采信。但李学善计算中采用的2000元底薪没有依据,法院予以调整。1、对于2012年12月工资,鉴于李学善于当月18日才到康基嘉华公司工作,当月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故李学善要求康基嘉华公司按照一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补齐该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2013年12月工资,经法院核算李学善该月应补发的工资为151.67元(水卡销售的6200元×5%提成率+底薪1300元—当月已发工资1458.33元)。3、对于2014年1月的工资,其数额应为1670元(水卡销售7400×5%提成率+底薪1300元),而该月工资实发工资为2370元,已经超出上述标准,故李学善要求补发该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李学善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50+76++.33+补发的工资151.67)元÷12个月×1.5个月=3584.53元。另,康基嘉华公司作为李学善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李学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考虑到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尽最大努力予以补缴;只有在无法补缴的情形下,方可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劳动者予以救济。鉴于李学善已经通过相关部门向康基嘉华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仍未得到救济,故李学善现通过诉讼要求康基嘉华公司给付保险补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法院将参照康基嘉华公司提交并经李学善认可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4)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表10)上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康基嘉华公司虽主张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李学善,但鉴于康基嘉华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康基嘉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学善要求康基嘉华公司偿还其扣缴的保险金,鉴于双方均认可康基嘉华公司并×为李学善缴纳社会保险,康基嘉华公司明确表示李学善此前不同意支付应由其个人支付的部分保险费用,李学善针对康基嘉华公司扣缴其保险金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于李学善要求康基嘉华公司偿还其已经扣缴的费用3248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李学善与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视为解除;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学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三分。二、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学善补发二○一三年十二月的工资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三、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学善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金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四、驳回李学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康基嘉华公司不服,持原审辩称之事由,请求本院改判驳回李学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学善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日,李学善(乙方)与康基嘉华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间),户籍类型:非农业。试用期至日止。约定本合同于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部环境顾问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每月20-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或按基本薪资+岗位工资/津贴+绩效工资(浮动)(绩效工资按当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发放)……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发放薪资时间以销售部业绩结算、财务部结算结账日期为准,最长时间不超过30天为限……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如乙方未能及时上交所需材料或自身原因至(致)原保险没有按时停缴转出,所有损失均需自行承担,公司不予以赔偿或补交。”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李学善自日起到康基嘉华公司工作。日,李学善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康基嘉华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相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出具处理意见。日,李学善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认为李学善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遂于日向李学善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学善持诉称理由将康基嘉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审理中,李学善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短信下载件,证明每送一个面值200元的水卡,提成6%。康基嘉华公司对短信下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按照公司的提成文件,各级别员工当月工作业绩,小于3500EV,则提成标准中0—2500EV的提成按照5%计提。在关于EV的具体含义,康基嘉华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清楚。康基嘉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尚在有限期限内,康基嘉华公司并没有开除李学善。2、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4)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表10)下载件。证明李学善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位应缴金额合计为3941.8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单位缴费统筹基金养老保险部分为5255.40元、失业保险为262.77元、工伤保险为11.82元,生育保险为315.31元,总计为5845.3元,两项合计为9787.1元。3、《关于新版薪资提成部分的特殊政策通知》,内容如下:“为了鼓励员工积极工作,现对新版薪资的提成部分做如下特殊政策调整:一、各级别员工当月业绩≥3500EV,则提成标准中0—2500EV的提成按照15%计提。二、各级别员工当月业绩<3500EV,则提成标准中0—2500EV的提成按照5%计提;三、此政策为阶段特殊奖励政策。执行时间为3月1日至5月31日,要求以完款为准。总裁办日。主题词:关于新版薪资提成部分的特殊政策通知主送:销售中心抄送:总部各职能部门。”4、证人马×和江×,证明上述证人自2014年1月没见过李学善。5、康基区域公司月度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证明李学善2013年12月应出勤天数26天,实出勤天数为26天;2014年1月应出勤天数26天,实出勤天数为10天;2014年2月没有李学善的出勤记录。李学善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数据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人书×2,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一)庭审中,李学善主张,由于其向保险稽核投诉康基嘉华公司不给其上保险事宜,惹怒了总部领导。康基嘉华公司领导武国华在接到总部电话后,当场表示辞退李学善。康基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学善针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二)李学善针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发放金额,自行统计了一个明细表及含有工资卡发放情况的银行卡对账单,内容如下:“月份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其中2012年12月实发400元;2013年1月实发1500元;20元;40元,84.25元、49.58元、50元、12.38元、76元,60元、46元、28元、58.33元、70元。”康基嘉华公司对李学善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但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康基嘉华公司表示李学善每月1300元底薪。超额部分按照提成算。当法院要求康基嘉华公司提交李学善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明细时,康基嘉华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即2013年每月按1400元,2012年按照每月1360元认定。李学善同时对水卡销售的具体工作业绩自行做了统计,其中2012年12月含有15笔,金额为230元,并分别注明姓名,电话、站址名称和具体时间,时间为日至日。康基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每个部门都有内勤,由内勤记录员工的销售业绩,再由部门经理确认,发给公司的人事部和信息部,由这些部门整合后交给财务部,由财务根据上述统计计算工资。现金是经理个人发放的。李学善不认可是经理的个人行为。当法院询问康基嘉华公司能否提交李学善在工作期间水卡的销售记录时,康基嘉华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本院审理过程中,康基嘉华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计算的李学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三)关于李学善所述社保一节,李学善表示由于康基嘉华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曾经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稽核部门投诉康基嘉华公司,康基嘉华公司当时承诺为李学善补缴,但至今没有兑现。康基嘉华公司称没有兑现的理由是由于李学善不配合,由于李学善不同意缴纳应由其本人自行缴纳的部分,导致上述保险无法补缴。(四)李学善称日,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康基嘉华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天,康基嘉华公司便将其辞退,且不再给其安排工作,李学善便离开该公司。康基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学善自2014年1月即没有来公司上班,但康基嘉华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李学善在当月实出勤为10天。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4)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表10)下载件、康基区域公司月度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及李学善自行统计的工资发放、水卡销售明细表及含有工资卡发放情况的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康基嘉华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李学善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即康基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日起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因康基嘉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李学善主动提出离职,故原审法院判令康基嘉华公司应支付李学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依法计算具体数额,符合情理。其次,对于2013年12月的欠付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并依法确定举证责任,从而计算康基嘉华公司应支付李学善该月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最后,对于李学善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康基嘉华公司作为李学善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李学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康基嘉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李学善有权通过相应部门要求康基嘉华公司进行补缴。因李学善系非农业户籍,且其主张的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在2011年7月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康基嘉华公司支付李学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康基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李学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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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时21毫秒,缓存: 15:38:31济南康基净水公司借理财敛财千万 涉嫌非法集资
文章来自: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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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导报记者 时超
进入门槛仅7万元,每年收益超过10%,如果这样一款“理财产品”在银行销售,肯定会让投资者趋之若鹜。然而,当产品推销方变为一家材销售公司时,就不得不让人担忧其背后隐藏的巨大风险了。
经济导报记者了解到,一家名为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称“济南康基”)的净水器材销售企业,经常以邀请参加推介会的形式,向济南市民推销“理财产品”。不仅承诺高额回报,而且还以母公司将在美国纳斯达克(微博)上市,投资多可以分得原始股为诱惑,鼓动市民加大投资金额。
然而,业内专家同导报记者仔细梳理该项目发现,不仅其盈利能力堪忧,其母公司上市前分配原始股的说法更是镜花水月,投资风险巨大。
3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向导报记者表示,此类投资操作涉嫌非法集资,市民应该警惕风险。建议当事人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报案。
净水公司“不务正业”
近日,有读者向导报记者反映,经常接到济南康基员工的电话,邀请去参加公司举办的活动。谁知去了才发现,这家公司不仅销售,还向来人推销回报不菲的“理财产品”。
导报记者随即按照线索,以受邀者的身份,暗访了这家位于山大路数码港大厦内的公司。
与安静的楼内大厅相比,位于7楼的济南康基办公地显得异常热闹,十几名员工在座位上不停地打着电话,不时有前来“听课”的市民进进出出。
“公司正在推广一款家用净水机,不需要花钱购买机器,只要每月支付60元管理费用,5年后这台机器就归您所有。”业务主管张立华热情接待了导报记者。
导报记者随即表示对该机器不感兴趣,不过,这并没有打击张立华的积极性。“您对理财感兴趣吗?”她很快就转移了话题,并拿出了另一份“产品”继续向导报记者介绍。
“我们现在还推出了一个理财计划,收益很好,非常合适。”她说,“你可以用71040元的优惠价格认购公司24台家用净水机,这组机器我们替你管理、销售。两年半时间内,公司会分批把9万元的资金返还给你。你可以净赚18960元。”
按照张立华的介绍,投资者只需要把这7.1万余元交给济南康基,就可以分别在半年、一年半、两年半的时间段各获得3万元返款。如此计算,投资收益率总计可达26.7%,每年的收益高达本金的10.7%。
这样的收益水平不仅高于银行理财产品,甚至超过大多数信托产品的收益,而投资门槛仅在7万元的低水平,诱惑力十足。
融资规模或近千万
见到导报记者对这一“理财产品”感兴趣,正在旁边观察的一名男性主管立即热情地参与进来,并在随后的谈话中抛出了更大的“馅饼”。
“我们总公司在北京,是东研集团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东研集团两年后要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实力很强。”这个名叫訾国建的主管说,“如果你购买的产品足够多,就可以享受到东研集团上市带来的收益。”
据其介绍,现在公司的“理财产品”为24台一组,只要投资者购买2组以上(即142080元),那么在东研集团上市前1年,都有权将手中尚未变现的产品转为东研集团的原始股。“现在公司的原始股价也就在1.5元/股左右,上市后的股价至少要上涨10倍、20倍,收益之高可想而知。”
看到导报记者有所犹豫,訾国建又表示,公司此种运作模式在济南已经有多年。“我们2007年推广社区净水机时,2009年到2010年推广商用净水机时,都推出过相关的‘产品’。当时是按照5年内月返款的模式进行的,很成功。家用净水机的计划是今年1月份才推出的,收益比之前的都要高。”
随后他又表示,目前公司每个月只有22个“理财名额”,现在投资者都很积极,名额往往不太够用,可以先帮导报记者向总部预订一个。
如果以此计算,其从1月份推出该“理财计划”,每月22名投资者认购,按最低金额71040元计算,其融资规模已经超过900万元。如果有投资者再多认购两组,那恐怕就超过千万元了。
项目盈利能力堪忧
介绍中,无论是张立华还是訾建国均向导报记者表示,无需担心投资风险,更是许诺不用担心24台家用净水机产的销售问题。但是导报记者调查后获得的信息显示,该公司家用净水机项目本身的盈利能力根本无法满足这一收益承诺。
“我们家用净水机实行的是0元购机,每个月只需支付60元的费用,包括安装、调试、每2至3月内的维护以及更换费用,无需再花费其他费用就可以使用。”导报记者1日致电济南康基,公司销售人员如此说道。
据其介绍,用户以这种租用方式租够5年,就可以获得这台家用净水机的所有权。如此计算,每台机器2年半内可以为公司带来1800元的收入,24台机器总共为43200元。也就是说,即便所有机器都顺利销售出去,济南康基2年半以后要想兑现“理财计划”的收益,每组“产品”要倒贴46800元。这对于公司来说,无疑将产生巨大的资金“黑洞”。
实际上,即便5年顺利走完,公司每组机器也只能赚得86400元,与之前按每组9万元向投资者返利相比,仍有略微差距。
“这相当于企业不仅要给投资者白打5年工,而且还要倒贴,怎么可能?”2日,接受导报记者采访的中国人民大学经济研究所教授杨春刚对此表示怀疑。
此前导报记者也曾向訾国建询问相关问题,但其仅含糊表示,公司可以通过、维护等其他费用盈利。不过,有其他家用净水机销售人员认为,净水机维护中最大的收入就是滤芯更换,“就连这个也免费,不可能挣到钱。”
至于东研集团原始股的“馅饼”,杨春刚认为,一般公司在确认上市前向个人投资者出售原始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即便有,其股权转让也需经过复杂程序,并不是一句承诺或者签一份场外合同就可以的。
导报记者2日致电东研集团,其电话另一端的员工仅确认了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是东研集团的子公司,当问到集团是否有上市计划时,其称“你自己去问领导吧”,随后便挂断了电话。导报记者后又多次尝试联系该集团管理层,但一直无果。
涉嫌非法集资
实际上,向导报记者报料的济南市民早已经开始担忧,自己卷入了非法集资的陷阱。
导报记者注意到,无论是此前央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还是山东省金融办网站发布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参照内容》,其中对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都提及“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这一模式。
此前国内也发生过多起类似的非法集资大案,如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的“万里大造林”案、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林地的“亿霖木业”案、以联合种植灵芝为名融资高达40多亿元的南京润在公司非法集资案等等。
导报记者注意到,按照2010年最高法发布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罪应同时具备四项条件,包括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此为标准,济南康基的种种行为均能对号入座。
“如果去掉中间的‘修饰’成分,我们看到的就是一条脉络清晰的高息融资链条。”3日,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富生向导报记者表示,济南康基的做法已经涉嫌非法集资,一旦企业出现问题,投资者很可能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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