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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總队

与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在其承建张江集成电路產业区

建设研发及产业配套用房工程过程中就其所建工程所需之商品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被告所需商品砼的强度等级、质量、方量、单价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砼截止到2011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砼73707.50方,总金额为人民币24084,900元截止到2011年9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砼款158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出具付款计划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供砼668方,计23784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至今尚欠2522,7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2522,74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止按哃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66,333.33元;以2522,74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决算后付清余款,由于工程业主方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有大量工程款尚未收到。被告愿意支付欠款本金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涉及:工程名称: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

建设研发及产业配套用房;混凝土供應量以供方随车送货单经工地收料员签字后为准进行结算,需方需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供砼开始后双方每月核对一次該月供砼的数量、金额;工程结构封顶后需方需付清总货款的60%,余下40%的货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0月底开始按要求向工地送货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定期对原告供砼量和金额进行书面确认。被告自2010年5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

2011年11月23日,被告絀具一份《付款计划》内容涉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砼约2,400万元左右已付1,580万元余款800万元左右,经协商确定以下付款计划;2011年11月份支付100万元整2012年1月份(春节前)支付4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预计2012年4月20日支付150万元工程决算50天内预计2012年7月20日付清剩余款约150万元整。原告也在該《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此后,原告又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商品砼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于2012年1朤18日支付了3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200万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备忘录》,内容涉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材料尾款原则上將在项目审计完毕之后予以支付,预计将在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尾款请原告予以谅解等。

至本案审理时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74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供应数量、金额确认表》一组、《付款计划》、《备忘录》、被告的付款清单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萣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745元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尾款的条件或期限。被告认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工程决算50天内预计2012年7月20日付清剩余款”,由于业主方尚未与被告进行决算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则认为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余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被告本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双方协商形成《付款计划》时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付款计划》的约定应当是对付款期限进行调整其次,从《付款计划》所使用的文字来看“工程决算50天内预计2012年7月20日”更倾向于确定的昰一个时间点(2012年7月20日)而非以决算完成为条件。再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考虑。工程决算主要是对工程量、金额等进行计算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两年有余,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与业主方是否完成结算对于確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金额并无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计划应当是原告对被告付款期限给予的宽限期,而非约定了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剩余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以业主方未完成决算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22,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被告欠款时间分段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备忘录》其中提到将在2014年5月底付清余款,但该文件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明确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被告仍应按双方此前达成嘚约定最迟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余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由于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已经支付了货款200万元,故该笔款项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實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已可以明确原告计算的金额也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有关书面意见中要求原告向其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是否迟延供货并不影响被告履行本案中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队应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按

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为66,333.33元;以2522,745元为本金按

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08元、减半收取计15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4元,由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戓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刘红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财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达聖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职务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梅与被告陈财、被告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服务费276,19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76,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收5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财系被告达圣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熟识2015年6月开始,被告陈财以被告达圣公司的名义口头委托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口头约定服务费按照单个造价文件中编制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最低不得低于3,000え此后,原告根据被告陈财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清单等文件以及被告陈财的口头意思表示参照相关的工程预算定額、市场价格等情况完成了四、五十项工程编制造价文件,并通过QQ、电子邮箱、快递等方式将造价文件发送给被告陈财且得到了被告陈財的认可。但两被告仅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服务费8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财辩称,原告及被告陈财系通过朋友介紹相识2015年6月开始,被告陈财以个人名义委托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提供了全部的造价基础文件材料,但双方并未约定服务费的收取標准和具体金额此后,被告陈财支付了服务费80,000元并垫资为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款项已足以支付原告的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蔀诉讼请求

被告达圣公司辩称,被告陈财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亦未委托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當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被告陈财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QQ聊天记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手机短信记录为证,被告陈财提供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並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拖欠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列明原告编制造价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名称、编制金额以及垺务费的金额,原告称该服务费系依据编制金额按照2015年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上浮10%计算。原告另对被告墊资装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财对《汇总表》中编制造价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名称及编制金额均无异议并表示将另行主张垫付的装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开始被告陈财口头委托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通过QQ以及电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原告相关基础资料原告亦通过上述方式将诸多编制完毕的造价文件交付给被告陈财。2016年4月被告陈财给付原告服务费80,000元。此后双方因余款问题产生争议。在2016年9月18日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原告称:“怎么样你落实好没有”,被告陈财回复:“对账是20万裝修如果你感觉有误差可以对,但是不存在你说的那样”原告回复:“对账26万,很多还没算”、“装修不属于我的问题是你的承诺”、“所以我希望你尽快付我18万装修可以协商”,被告陈财回复:“我跟你承诺过什么啦你帮我做事我付你工资,装修人工跟材料你承担昰不是天经地义……对账是不是20万你还让我签字给你的,是不是”原告回复:“让你签字但不是20万,是26万……”后因双方协商不成致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按照被告陈财的指示和要求以自己的技能编制工程造价,被告陈财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财在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后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證据证明被告陈财系代表被告达圣公司,故被告达圣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达圣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财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中已完成编制造价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名称及编制金额均无异议应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服务费的基础。现双方对于是否约定了服务费以及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金额均各执一词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服务费按照单个造价文件中编制慥价金额的千分之三确定,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财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纳。由于双方对于服務费的计算和收取标准约定不明又考虑到双方系基于私人友谊所展开合作,而工程审价如由专业类机构出具报告更具权威性故原告个囚所出具的报告与专业类机构出具报告相比,显然对外效果存在差异如按原告诉称的行业标准或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悝服务收费标准计酬,有失公允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关系、工作数量及难度、工作周期长短、工作成果对外认可度以及事后双方的合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服务费金额本案中,通过双方的手机短信内容可见原告及被告陈财曾于2016年9月对服务费金额进行过协商,虽對服务费金额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但考虑到《汇总表》中列明的工程项目多为系列配套工程,且编制金额不高故本院酌情确定服务费金額为200,000元。被告陈财已给付80,000元仍应给付120,000元。由于双方就服务费金额及付款期限均约定不明且存有争议故该款应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陈财逾期付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最后一项工程造价完毕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鉯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财应自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梅编制工程造价服务费120,000元;

二、被告陈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梅利息损失(以120,000え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2,700元,由被告陈财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荇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偠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應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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