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的满期生存保险金金什么时候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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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健华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导读]:由于看病贵、看病难成为我国市民生活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在我国社保不能有效满足医疗费用的前提下,投保一份重疾险可解决后顾之忧。康健华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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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健华瑞终身保险
  康健华瑞终身属于的产品,新华保险以客户为中心,据了解,&康健华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能为客户提供多达15种特定疾病以及45种重大疾病的全方位健康保障,还能最大程度降低重疾给家庭带来的潜在损失,直击重大疾病给家庭带来的种种问题,可谓&保家护航&。
  具体的产品特色如下:
  轻:5+10种特定疾病(轻度重疾),额外先行给付
  重:45种重大疾病,全额快速给付
  缓:长期护理先行定期赔付,缓解费用压力
  急:终末期关怀急人所急,提前全额赔付
  尊:身故全残终身保障,尽显尊贵
  免:双重保费豁免,体现人性关爱
  康健华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怎么样?好不好?这款计划具有以下几大功能优势:
  第一,45种重疾确认即全额快速给付。
  该产品终身提供45种重疾保障,涵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25种重疾,以及新华保险特别增加的20类重疾。如果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45种),一经确诊公司即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让客户安心治疗。
  第二,15种特定疾病(轻度重疾)额外先行给付,并不减少身故和全残保障金额,最高可达30%。
  该产品终身提供15种轻症特定疾病保障,经确诊初次发生后,根据疾病类别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0%或20%。在发病初期即可为客户提供及时的保障,不致因经济问题导致疾病恶化。
  对此,业内专家表示,有些疾病重疾虽然目前发病率不高,但是未来发病率可能会提高;同时增加发病率低的病种,并不会对保费带来大的增加,对客户来说,用相对少的保费买到了更多的安心。
  第三,长期护理先行定期赔付,充分体现人性关爱。
  考虑到50岁以上中老年人身体机能衰退,护理需求逐渐增加,该产品特设了长期护理先行定期赔付,对于达到条件的被保险人,公司每月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120作为护理费用的补充,体现了对客户的关爱。
  第四,双重保费豁免,身价保障至终身。
  投保人因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相当于为保单再加了一份保障;被保险人领取长期金期间,豁免续期保险费。
  此外,该款计划还融入了终末期关怀急人所急,提前全额赔付等更多新华保险人性化的设计。
医疗费用-100元
交通意外保障
10万元-已给付伤残保险金
10万元*给付比例
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免赔额
身故/残疾保障
20万元、所交保险费*105%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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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轻症保障
身故/残疾保障
身故/残疾保障
所交保险费
特定轻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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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文号:中意人寿[2003]第074号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本保险合同、其附加合同、批注文件及其它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如实告知义务
&&&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将参照本条第(二)、(三)款处理;
&&& (二)若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此给付保险金;
&&& (三)若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四条& 保险品种的交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保险品种,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的申请。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木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中请。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 身故保脸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仅审查投保人提交申请变更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其它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自知悉本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七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索赔申请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展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 (二)因履行本合问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副本
&&&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原始保险合同书丢失或报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内容与原保险合同书相同的保险合同书,原保险合同书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签发新保险合同书的工本费用。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包括已作废的原始保险合同书)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及缴费期限
&&& 本合同保险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至被保险人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投保人可以选择趸缴、五年缴、十年缴、二十年缴和缴费至五十九周岁等五种不同缴费期限。投保人实际选择的缴费期限将于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由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生效日及满期日决定。
第十五条& 投保年龄限侧
&&&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按下列执行:
&&& (一)若缴费期限为趸缴、五年缴或十年缴,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七十周岁:
&&& (二)若缴费期限为二十年缴,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五周岁;
&&& (三)若缴费期限为缴费至五十九周岁,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足一周岁。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己满一周岁但不足两周岁,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六十给付保险金。
&&& 二、提前给付保险金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本公司将按照以下方式提前给付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并确认被保险人残废后,将提前给付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予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确认残废满一周年时,若被保险人持续残废。将提前给付残废被确认时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予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确认残废满两周年时,若被保险人持续残废,将提前给付残废被确认时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予被保险人。每次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提前给付前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去提前给付金额后的余额。若累计提前给付金额已达残废被确认时的保险金额,本合同随即终止。
&&& 本公司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标的的所有因残废而提前给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以二百万元人民币为限。
&&& 三、豁免保险费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并在残废持续期内,本公司将于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并确认被保险人残废之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
&&& 豁免保险费期间,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内容不得变更。
&&& 本项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 四、生存给付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二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零点五的生存现金予投保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七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如果被保险人处于提前给付保险金期间,本公司将不支付生存现金。
&&& 五、满期给付
&&& 本合同之满期日载明于保险单上。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给付等值于满期时的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十八条& 现金红利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决定红利的分配。红利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红利领取人为投保人。
第十九&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两年内自杀;
&&& (二)任何因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直接或主要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而导致身故.或被宣判死刑;
&&&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 (五)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 (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期间死亡。(艾滋病(AIDS)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感染该病毒)
&&&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二、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被保险人残废,本公司不承担提前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贵任:
&&& (一)在本合同的签发日之前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 (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残废;
&&& (三)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叛乱、起义、政变、暴动;
&&& (五)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滑水、滑雪、滑冰、空中飞行(包括蹦极跳、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拳击、摔跤、滑大雪撬、冰球、雪橇、跳高滑雪比赛、洞穴探险和研究、马球、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在极地探险或考察.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 (九)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 (十)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残废;
&&& (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第二十条& 保险费的缴付
&&& 本合同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或其它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需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投保人应按公司核准的缴费方式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缴付到期保险费。
&&& 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本公司会向投保人寄发保险费到期通知。但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到期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未能向投保人寄发任何保险费到期通知或相关收据的行为都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义务的豁免。
第二十一条& 缴费宽限期
&&&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缴费宽限期。在缴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超过缴费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将从保险费到期日起效力中止。若被保险人在缴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 保险费超逾缴费宽限期仍未被缴付的,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无条件不可撤消同意保险人以下列方式自动垫缴保险费: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未偿清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将按第二十六条保险单借款方式垫缴该项保险费;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折算成可承保天数,作为保险单自动借款垫缴保险费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自动借款垫缴保险费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中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投保人无需再缴付任何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给付金额以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余额计算得出。
&&& 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
&&& 本合同一旦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除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加合同外的其它附加合同即刻终止。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本公司将不再分配现金红利。
&&&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t(以下简称复效)
&&&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申请复效,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之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而投保人未按上述做法在三个月内办理复效,则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现金红利的分配,且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退保
&&&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投保人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保脸单借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率将由本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并向监管机构报备。
&&&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效力。
&&&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消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 一、索赔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 (一)保险合同正本;
&&&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 二、索赔中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提前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
&&& (一)保险合同正本;
&&&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 (三)由三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残废证明或资料;
&&&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 三、本台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持续残废证明
&&& 被保险人因残废开始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残废证明,或到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其持续残废证明或未按本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以证实被保险人持续残废,本公司有权停止提前给付保险金并停止豁免保险费。如果本公司因上述原因停止豁免保险费,投保人应按当时的荃本保险金额继续缴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 (二)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第二十四条申请复效;
&&& (三)被保险人身故;
&&& (四)本合同满期;
&&& (五)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六)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 除本合同列明的合同终止情况处理方式外,其它的合同终止情况均按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作退保处理。
第三十条& 释文
&&& 一、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均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来计算,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保险费、现金价值按比例做相应的调整。
&&& 二、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 三、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基本保险金额。
&&& 四、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之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 五、保险合同签发日:指公司核准及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 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七、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
&&& 八、被保险人:本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
&&& 九、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之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 十、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木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 十一、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也不包括医院内的观察室和康复病房: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 十二、医生: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
&&&& 十三、残废:本合同所称的残废,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碟关节以上缺失的;
&&&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踩关节以上缺失的;
&&&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蹂关节以上缺失的。
&&&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喝、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悄况,不在此限。
& (本合同结束)
中意附加安康行重大疾病保险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文号:中意人寿[2003]第097号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
&&& 《中意附加安康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依《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间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且构成完整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分割。&
第二条& 保险期限及缴费期限
& 本附加合问的保险期限及缴费期限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限及缴费期限相同。
第三条& 投保年龄限制
& 本附加合同所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问所接受的投保年龄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起始与主合同相同。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定义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和变更。
第七条& 保险责任
&&& 一、重大疾病提给付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九十天后,首次发病并被医生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 (一)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不足一周岁,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保险金:
&&& (二)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人疾病时已满一周岁但不足两周岁,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六十给付保险金;
&&& (三)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已满两周岁,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 上述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随即终止。
&&& 若主合同有保险单借款,给付保险金时需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
&&& 二、豁免保险费
&&& 若主合同按其第十七条开始豁免保险费,则豁免保险费也包括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己缴付,本附加合同继续生效。本项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泵缴之保险合同。
&&& 三、在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和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中,本公司只支付其中的一项,并且,
&&& (一)若被保险人符合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并提出索赔申请,则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自动消灭;
&&& (二)若本公司己按主合同支付了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则重人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自动消灭。
第八条& 责任免除
&&&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重大疾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在本附加合同的签发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的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或症状,包括受伤、异常症状和疾病;
(二)不论神志是否消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三)被保险人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五)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
(六)投保人、受益人故愈选成被保险人重大疾病;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任何因从事各种竞赛、戴水肺潜水、滑水、蹦极跳、空中飞行(包括滑翔翼、乘气球飞行、跳伞和特技跳伞,但不包括航空公司的机组人员及乘客在商业固定航班上的空中飞行)、或其它高风险的活动或运动而引起的身体伤害或疾病,但不包括合同批注中本公司同意的任何危险活动;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感染该病毒)。
第九条& 减额付清保险
&&& 若主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本附加合同将自动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且减额付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相同。投保人无需再缴付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给付金额以变更后的革本保险金额计算。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十条& 索赔申请
& 一、索赔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
&&& (一)保险合同正本;
&&&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
&&& (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古,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
&&& (一)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
&&& (二)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第十二条& 重大疾病
&&&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大疾病是指满足所列条件的下列疾病:
&&& 一、癌症
&&& 是指被保险人患有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及何杰金氏病)。恶性肿瘤的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和扩散井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在医疗上被认为是必要和必需采取化疗、放射治疗或外科手术(内窥镜手术除外)的治疗方法。癌症诊断是指由病理医师对固定组织或血液系统标本进行显微镜下组织学检验后所作出的符合上述癌症定义的诊断,任何细胞涂片检查结果不能作为诊断依据。
&&& 下列肿瘤除外:
&&& (一)原位癌及癌前病变,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CIN-1、CIN-2和CIN-3。
&&& (二)所有皮肤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细胞癌、鳞状细胞癌和病理组织学检查证实的最大厚度小于1.5mm的黑色素细胞瘤,己转移到其他器官的癌症除外。
&&& (三)TNM分期为Tla, Tlb或分期更早的无转移前列腺癌,TNM分期为T2或分期更早的无转移的甲状腺或膀胱的乳头状癌,第一期霍奇金病(Hodgkin disease stage I),RAI分期较第一期更早(不包括第一期)的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 二、急性心肌梗塞
&&& 指由于相应区域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所造成的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具备下列四项条件中的至少三项:
&&& (一)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胸痛病史;
&&& (二)心电图出现新的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变化;
&&& (三)血液检查有心肌酶(CK-MB)和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 (四)自发病起90天后,放射性核素检查结果为左心室射血分数小于百分之五十。
&&& 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 指已接受了开胸的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纠正狭窄或阻塞性冠状动脉病,但不包括非开胸的手术如动脉内成形术、微创经皮穿刺或激光治疗术等。必须经动脉内造影证实冠状动脉血管腔径狭窄达50%或以上,以证明进行这一手术的必要性。
&&& 四、心瓣膜进换手术
&&& 是指实际接受了开胸手术去完整置换一个或一个以上心脏瓣膜以治疗心脏瓣膜的缺损或异常。不包括瓣膜修补术、瓣膜切开术、心导管术、微创穿刺术或类似的治疗手术。
&&& 五、主动脉外科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而实际接受了开胸或开腹手术切除及置换主动脉血管,但只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成形术、因主动脉外伤而需施行的外科手术除外。
&&& 六、脑中风
&&& 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持续超过24小时并导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组织梗死.脑出血和脑血管栓塞。诊断必须经脑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证实并经神经专科医师确认,且具有永久性神经损伤的证据。不包括下列情形:
&&& (一)短暂脑缺血发作(TIAs):
&&& (二)记忆力或人格改变所致的症状或体症;
&&& (三)缺氧或脑外(挫)伤所引起的脑损伤;
&&& (四)仅累及眼睛、视神经或前庭系统的血管性疾病。
&&& 七、原发性帕金森氏病
&&& 指由于脑色素神经元(黑质)脱失导致的缓慢进行性中枢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不包括因药物、炎症、肿瘤、血管病变、代谢障碍、吸毒或中毒所引起的继发性帕金森氏综合征。原发性帕金森氏病的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一)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 (二)进行性的机能障碍的临床表现;
&&& (三)被保险人完全和永久性的无能力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八、慢性肺部疾病
&&& 因慢性肺病而出现的终末期及不可逆转的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须由呼吸专科医师确认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 (一)功能测试其FEVI持续低于1升;
&&& (二)病人缺氧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 (三)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 九、肾功能衰竭
&&& 指所有肾脏功能出现慢性及不可逆转的未期衰竭,并因此己经接受肾脏移植手术或进行定期的血液透析。
&&& 十、心肌病
&&& 指已完全和水久性的不可逆心功能严重损害并由心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的心肌病,其诊断须经超声心动图检查结果证实。不包括与酒精滥用直接相关的心肌病。
&&& 心功能严重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心功能分级达到关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YHA)心功能分级标准的IV级。
&&& 心功能IV级指心脏病患者不能无症状地进行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也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的症状。任何体力活动都会加重不适。
&&& 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有显著的右心室扩大并已存在完全和水久性的不可逆心功能严重拐害的原发性肺动脉高压,其诊断须经心导管检查结果证实井由心脏专科医师确认。
&&& 心功能严重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心功能分级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YHA)心功能分级标准的IV级。
&&& 心功能IV级指心脏病患者不能无症状地进行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也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的症状。任何体力活动都会加重不适。
&&& 十二、阿尔茨海默病(Alzheimer disease)
&&& 指因不可逆的脑器质性退行性病变,导致以智能衰退或丧失和行为异常为特征、且持续需要他人长期看护的痴呆性病症。不包括神经官能症、精神病、酒精、药物或吸毒导致的神经系统病变。
&&& 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智能衰退和行为异常必须根据临床表现和医学上认可的问卷或测试来证实.并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经脑计算机x线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证实有全部的大脑皮质萎缩。
&&& (二)完全和永久性的无能力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十三、细菌性脑膜炎
&&& 指因细菌性感染导致覆盖脑和脊髓的脑脊膜炎症并已造成永久性神经损伤,其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
&&& 十四、脑炎
指因病毒或细菌感染导致脑组织(大脑、小脑或脑干)的严重炎症并引起明显的神经系统损害,被保险人完全和永久性的无能力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其诊断须经神经专科医师确认。
&&& 十五、良性脑肿瘤
&&& 指引起颅内压增高(导致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痢发作或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并造成水久性的神经损伤的非恶性脑肿瘤,诊断须经脑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证实并经神经专科医师确认。不包括囊肿、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钙化、脑垂体肿瘤及脊髓肿瘤。
&&& 十六、昏迷
&&& 指人呈无意识状态,并对外来刺激或身体内部的需求皆无反应.需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96小时以上、首次测评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 scale)结果为7分或7分以下,其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不包括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昏迷。
&&& 十七、严重脑损伤
&&& 因意外事故导致脑严重损伤,引起被保险人完全和永久性的无能力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其诊断须经脑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证实及神经专科医师确认。
&&& 十八、疾病终末期
&&& 经医院确诊(该确诊亦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认)疾病已发展至无法治疗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生存期自确诊之日始不超过六个月。
&&& 十九、慢性肝功能衰竭
&&& 指肝脏功能出现慢性及不可逆转的末期衰竭并且具备所有下列临床特征:
&&& (一)持续性黄疽;
&&& (二)腹水;
&&& (三)肝性肺病。
因药物或洒精的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继发性肝脏疾病除外。
&&& 二十、暴发性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导致肚脏弥漫性坏死合并急性肝功能衰竭诊断必须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 (一)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二)弥漫性的肝小叶整体坏死,坏死区仅残留萎陷的小叶支架结构;
&&& (三)肝功能急速恶化;
&&& (四)进行性严重黄疸。
&&& 二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完全和永久性的慢性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诊断必须经骨髓检查证实,被保人至少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
&&& (一)定期输血或输注血液制品。
&&& (二)骨髓刺激性药物。
&&& (三)免疫抑制剂。
&&& (四)骨髓移植。
&&& 二十二、失明
&&& 指双眼视力完全和水久性丧失(包括眼球的缺失),其诊断需由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 (一)双眼的最佳矫正视力都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的0.02(不包括0.02)。
&&& (二)双眼的视野半径都小于5度。
&&& 二十三、丧失听力
&&& 指双耳听觉机能完全和永久性丧失,经过纯音测听检查证实并由耳鼻喉专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听觉机能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赫兹。不包括能利用助听器、助听设备或植入的任何听觉设备使听力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的情况。
&&& 二十四、失语
&&& 指完全和不可逆性的语言机能丧失(无论有无利用辅助发音或语言工具)持续12个月以上。
&&& 语言机能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损伤而患的失语症,必须经耳鼻喉专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经脑计算机X线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证实:不包括由心理因索引起的丧失语言机能。
&&& 二十五、重要器官移植手术
&&& 指已接受人与人之间的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不包括胰岛)、小肠或骨翻中的任何一个器宫的移植手术,被保险人必须是移植器官的接受者。任何其他器官、组织或细胞的移植除外。
&&& 必须提供医学检查报告以证明进行这一手术的必要性。
&&& 二十六、严重烧伤
&&& 指体表皮肤III度烧伤的总面积达到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III度烧伤指累及皮下组织的全层皮肤烧伤,并需要施行皮肤移植手术。烧伤面积的计算应符合Lund-Browder氏体表面积计算法(Lund and Browder Body SurfaceChart)的标准。
&&& 二十七、瘫痪
&&& 指因为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肌体功能持续达12个月的完全和不可逆性的丧失,其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
&&& 肢体的定义为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二十八、肌营养不良症
&&& 指遗传性肌营养不良症,其临床特征是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其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认并需符合下列所有的条件:
&&& (一)肌电图显示典型的肌营养不良症阳性改变;
&&& (二)肌肉活组织病理检查证实肌营养不良症;
&&& (三)被保险人完全和永久性的无能力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第十三条& 释义
&&&&& 一、永久性神经创伤
&&&&& 指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重大疾病自首次确诊始的一百八十天后,被保险人经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残疾之一而无法复原者:
&&& (一)植物人状态:
&&& (二)两肢或两肢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 (三)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全部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需他人扶助;
&&& (四)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任何食物。
&&& 二、发病
&&& 发病是指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 三、完全和永久性
&&& 指自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一项重大疾病诊断确认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该诊断所确认的身体机能障碍仍然维持不变,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四、日常生活活动
&&& 指下列六项日常生活事情:
&&& (一)洗澡:进行并完成淋浴、盆浴或保持适当的个人清洁;
&&& (二)更衣:进行并完成穿衣服及脱衣服,包括穿戴吊带、假肢;
&&& (三)如厕:自行使用厕所和控制大小便的能力,或按自主意识控制大小便从身体内排泄;需要时可以通过保护性衣物或医疗辅助器具协助如侧动作;
&&& (四)步行:室内从房间到房间的平地行走能力。
&&& (五)移动:自床上移动到座椅或轮椅或替代器械上的能力。
&&& (六)饮食: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的能力。
(本附加合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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