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公司出纳,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现因经验问题需要营业执照注销委托书,怎样写公司委托书啊!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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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欠别的公司款项,那他写一个委托书让我们公司给他付其他人的款,可以吗?
签到天数: 1 天[LV.1]初涉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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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我们公司借了别的公司(也就是永发建筑有限公司)的钱169万元,这些钱都是该公司通过转入我们公司的基本户,已经有好几年了都没有钱还,一直挂的其他应付款。现在永发建筑公司给我们公司写了一个委托书,让我公司代付这笔借款,还给其他个人并且要求是现金支付,可他们是个人只能给我公司出据收条。
请问各位前辈朋友,能这样冲账吗?如果是这样冲账的话,我用什么原始凭证作为记账的依据?这与有关没有啊?还有那委托书永发建筑公司要怎样写,才是对我公司合理合法的?
我对这委托书怎么写没经验,希望前辈帮帮忙指点一下!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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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14 天[LV.3]江湖少侠
首先,不建议采用现金支付,这么大的金额采用现金不妥,审计或税务那边都很可能会问。
就算是代付,也最好是走银行账户,委托书里面要详细注明情况,最好包括要注明代付的账号等等,收据是没问题的,借款或代付这种东西本来就不需要发票的,当然借款有利息涉及营业税除外。最好还要取得三方债务结算的一个确认函,至少是永发建筑公司的。所以,其实真要代付的话还不如签署一个三方的债务结算协议,这样更合理合法,三方具体情况以及结算方式全部在协议里注明,这样风险就小很多。
另外,如果不想采取银行存款方式,也可以考虑以支票代替现金。现金的话建议改成这样操作,即也不要什么委托协议了,你直接给第三方现金,然后永发给你们开收据,第三方给永发开收据。支票的话直接给永发再让永发背书。
不明白为什么永发要搞这么麻烦?还要求现金?我觉得肯定不是这么简单,所以弄清楚小心为妙,还是让他们自己结算或者是有三方协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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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1 天[LV.1]初涉江湖
同意二楼,给永发开现金支票,然后让永发背书给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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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1 天[LV.1]初涉江湖
哎,我现在也在纠缠这样的问题呢 ,究竟那个委托书该怎么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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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现金支票是不能背书的,而且只能是本公司取,希望大家能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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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个人独资公司注销流程及费用
来源:互联网 更新时间: 21:58:46 责任编辑:李志喜字体:
  信息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上海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办理流程及材料如下,快往下看吧。  一、审批项目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三、审批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经营场所在本行政区域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四、申请条件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五、提交材料目录  1、投资人、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如委托他人代理,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资质证书;  5、分支机构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办理流程  1、申请人到登记机关现场领取或者从上海工商网站下载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格;  2、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现场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所需的全套申请材料,领取收件凭据;  3、登记机关在收件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发给申请人注销通知书。  七、审批时限  登记机关收件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八、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九、咨询电话:6  十、办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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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在大连一客运公司上班,是劳务派遣,岗位出纳,现单位要给换岗,本人不想去,应该怎么应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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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在大连一客运公司上班,是劳务派遣,岗位出纳,现单位要给换岗,本人不想去,应该怎么应对?谢谢
辽宁 大连 发表时间: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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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到劳动监察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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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205****
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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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205****
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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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7858****
可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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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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