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上海工商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表后,如何知道是否已经完成了工商的内部入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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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人气:3&来源:.cn外资企业申请了两项变更,是否一定要按顺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我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我司投资方在苏州设立了一家独资公司,我司向外资委申请吸收合并该苏州公司,已于今年2月27日获得批复,紧接着,苏州公司开始办理地税、国税、海关的清税手续,并刊登了注销公告。但直到目前,只完成了国税清税,无法办理苏州工商的注销登记。在贵局的变更登记也无法申请。本月初,我司又向市外资委申请变更(扩大)经营范围,即将获得外资委的批复。接批复后,须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请问,我司现在面临两次变更登记,因为苏州公司客观上尚未完成清税手续,无法注销。批复已过期,需要在注销后向外资委申请新的批复。那么,我司是否可以先向贵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否则,我司的两次变更登记均要延期,严重影响我司开拓新的经营业务。恳请您的指导!
如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不涉及吸收合并的内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 点这里复制本页地址发送给您QQ/MSN上的好友相关文章上一篇:下一篇:本文章所属分类:→在《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署冒签股东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标的公司应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_上海合同法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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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资讯文章正文:
在《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署冒签股东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标的公司应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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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凤诉黄河等股东权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罗晓凤。  委托代理人:操定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芹,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红洪。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昌联。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红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晓凤与被告黄河、操红洪、黄昌联、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和代理审判员谭铮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凤的委托代理人操定宇、周玉芹、被告黄河、操红洪及被告黄河、操红洪、黄昌联、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凤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共同设立中港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持有50%的股权,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且被聘为经理。2005年3月,中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原告和被告黄河各持有150万元的股权。日,被告黄昌联受让被告黄河50%股权,成为中港公司股东和监事。日,被告黄河、操红洪、黄昌联和被告中港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由被告黄河假冒原告笔迹,与被告操红洪共同伪造《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擅自将原告合法持有的中港公司50%股权非法转移给被告操红洪。同日,被告黄河假冒原告签名,同被告操红洪、黄昌联与中港公司制作《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非法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解除了原告经理职务,且非法选举被告操红洪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日,被告黄河、操红洪、黄昌联、中港公司持上述材料,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进行了备案。日,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现上列被告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报案,且与上列被告交涉要求归还原告股权。但被告黄河、操红洪乘人之危,以既定事实为由,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刑事案件,并以9万元作为撤案的补偿。原告为了减小损失,被迫签字,但事后仍然向上列被告要求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归还其股权。但上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改正和归还。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四个被告假冒原告签名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应自始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黄河、操红洪假冒原告签名所作出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四个被告基于《股份转让协议》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宣告)被告操红洪担任被告中港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合法;4、四被告立即就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而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操红洪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中港公司股权150万元;2、判令四个被告承担因被告操红洪返还150万元股权不能的连带责任。  被告黄河、操红洪、黄昌联、中港公司辩称:中港公司是以原告罗晓凤、被告黄河两位股东的名义共同设立,但实际上原告罗晓凤并未出资,其仅系一雇佣人员,被告黄河才是实际出资人和公司的实际老板。由于原告罗晓凤在工作中屡次出错,黄河即与其商量,要求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此罗表示同意。2006年 6月底,原告罗晓凤通过其妻子黄燕将其本人身份证交被告黄河,委托黄河代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事宜。在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时,黄河的行为再次在电话中得到了原告罗晓凤的认可。所以,在工商局登记档案中,关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文书中的“罗晓凤”不是原告罗晓凤本人所签,而是被告黄河代笔,黄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日,原告罗晓凤及其妻子黄燕与被告黄河、操红洪、中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日,在取得乙方(即罗晓凤)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即黄河)将乙方在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操红洪。乙方在公司不再有股权,同时乙方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操红洪,以及对罗晓凤给予经济补偿等条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生效后,原告罗晓凤通过其妻子已收到了51,286元的补偿款,其协议应属有效且已部分履行。由于公安机关对黄河转股的事宜并未立案,所以双方关于撤案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操红洪返还150万元股权、其他被告承担返还不能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股权是一种权利,不能返还,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罗晓凤与黄河共同设立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代理、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注册资本50万元,罗、黄二人各出资25万元;罗晓凤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日,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港公司;经营范围增加国际货运代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罗、黄二人各增加出资125万元,各享有150万元股权。日,黄河将其在中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昌联。日,黄河以罗晓凤的名义与操红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罗晓凤在中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操红洪;转让价格150万元,操红洪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晓凤。同时,黄河还以罗晓凤的名义与黄昌联、操红洪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日,黄河以罗晓风的名义与操红洪、黄昌联、中港公司共同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变更登记并被获准。 7月14日,罗晓凤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刑警支队)报案称:“日发现自己与黄河共同组建的并由自己担任法人的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人更改了公司注册资料,法人资格也被一名叫操红洪的人取代。”7月18日,刑警支队对黄河进行了询问。7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罗晓凤的委托,对中港公司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四份文书上“罗晓凤”签名的字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四份文书上“罗晓凤”签名的字迹均不是罗晓凤本人书写。7月25日,罗晓凤作为乙方,黄河、操红洪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日,在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将乙方在重庆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操红洪,转让金额为150万元,至此,乙方在公司不再有股权,同时乙方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操红洪。现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日后公司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日以前债权债务与乙方也无关,但乙方应协助处理;四、作为补偿,甲方及操红洪同意一次性对乙方补偿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五、甲、乙双方曾为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发生纷争,乙方已向沙区公安局报案,称甲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此正在进行调查,由于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一至四项内容达成了协议,故乙方决定向沙区公安局撤案;六、乙方将在日向沙区公安局撤案,与此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壹仟贰佰捌拾陆元整)转帐支票,余款在甲方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其它也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后立即支付。乙方撤案过程中,若需甲方配合,甲方应予协助,如不能撤案,本协议无效;……”。罗晓凤之妻黄燕和中港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日,黄河和中港公司作为欠款人,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根据黄河与罗晓凤日所立协议,黄河欠罗晓凤人民币玖万元整,付方及付款时间详见双方协议”。黄河还注明“本欠条撤案成功有效”,该欠条黄河尚未交付罗晓凤。7月26日,黄燕(罗晓凤之妻)向黄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河、操红洪给予一张转帐支票,支票号NO:、支票金额51,286元。此款系罗晓凤与黄河在日达成的协议中黄河、操红洪应付给罗晓凤的一部分。如果收款人罗晓凤不能履行协议第五、六项的内容,此支票自动作废,重庆中港国际贸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向出票单位申请支票号NO:作废。收款人罗晓凤也不得向该支票的出票人提出权利要求,也不得收取此款项。黄燕代罗晓凤收取此票。”日,罗晓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至此,操红洪未向罗晓凤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刑警支队对罗晓凤的报案未作立案处理,罗晓凤亦未到刑警支队撤销其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意见》、《验资事项说明》、《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日股东会决议、(2005)第03210号《验资报告》、日《章程修正案》、日《股份转让协议》、日《股东会决议》、日《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鉴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刑警支队《询问笔录》、罗晓凤投资款现金缴款单(回单)、进帐单(回单)、《协议书》、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还举证如下:1、操红洪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操红洪还欠原告38,714元;2、证人杨本建、杨晓靓证言,证明原告自愿将其身份证交予被告黄河为其办理转股等变更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举证1,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举证2,因两证人均系被告中港公司职工,存在雇佣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因是复印件,且无辅证,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因证人均系被告中港公司职工,与被告黄何、操红洪、黄昌联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日,原告罗晓凤与被告黄河、操红洪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本案原告罗晓凤原本在中港公司享有150万元的股权,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以及被告黄河日以罗晓凤名义与被告操红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转让方。……”的约定,罗晓凤在转让其150万元股权时,应享有150万元的等价收益的权利,但是在罗晓凤与黄河、操红洪签订的《协议书》中尚无罗晓凤转让150万元股权后应享有的等价有偿内容的约定,结合其《协议书》签订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罗晓凤并未到公安机关撤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罗晓凤关于日其与被告黄河、操红洪签定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理由成立。(2)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本案原告罗晓凤以被告黄河、操红洪有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即与被告黄河、操红洪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罗晓凤)决定向沙区公安局撤案”。……“本案该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刑事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3)日,原告就号中港公司的变更及法人资格被取代的相关事宜向刑警支队报案后,于日与被告黄河、操红洪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尽管双方就中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事宜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了:“乙方(原告罗晓凤)将在日向沙区公安局报案……如不能撤案本协议无效”。根据该条款约定,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若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则合同统归无效。综上,本院确认,日原告与被告黄河、操红洪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关于日,中港公司的相关《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系被告黄河假冒罗晓凤名义所签的陈述意见,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黄河的行为系经罗晓凤同意和其接受了罗晓凤的委托而为,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系《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但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理由如前所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理由如前所述),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黄河于日在《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署罗晓凤之名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属无效。据此,日,被告黄河以罗晓凤的名义与操红洪、中港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三)关于原告罗晓凤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黄河以罗晓凤的名义与被告操红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及以罗晓凤的名义与黄昌联、操红洪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后即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消变更登记。”的规定,其《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被确认无效后,理应由被告中港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撤销其根据日中港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消后,被告操红洪基于无效的《股份转让协议》而取得的中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即自然恢复至罗晓凤享有;被告操红洪基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而取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执行董事资格和经理等职务也自然恢复至原告罗晓凤享有。所以本案中,原告不需再主张,被告操红洪返还原告150万元股权、四个被告承担因被告操红洪返还150万元股权不能的连带责任、确认被告操红洪担任中港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合法,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罗晓风之妻黄燕收到被告黄河、操红洪交付51,286元支票一份事宜的问题。由于被告黄河、操红洪未就向原告罗晓凤之妻黄燕交付51,286元支票事宜提起反诉,所以,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黄河、操红洪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于日以罗晓凤名义与被告操红洪签订的《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河于以罗晓凤名义与被告操红洪、黄昌联签署的《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由被告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撤销其根据日《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罗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共计27,510元。由原告负担2,751元,由被告黄河、操红洪、黄昌联、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4,759元,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审 判 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谭 铮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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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第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之后的工商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
  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的股东地位是否实际取得?根据《》的相关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股东会暨董事会已召开。根据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来看,本案争议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会议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1X}、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彼此接受对方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及章程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物贸公司在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地位已确立。
  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
  三、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行为未登记为由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
  首先,第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的出资依法不得抽回,只可以依法转让。而物贸公司在取得股东地位后,因经营中发生矛盾想抽回股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物贸公司要求{黄1X}、何云妹返还转让款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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