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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克虎与李化平、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克虎,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曹龙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化平,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杨益良,经理。季克虎与李化平、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季克虎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日,李化平驾驶沪B×××××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82KM处,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季克虎驾驶的苏M×××××号轿车相碰撞,苏M×××××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该车下车等候救援的驾驶人季克虎及高速公路护栏,导致季克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合计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左键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双膝关节软组织伤伴关节积液等。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B×××××号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速递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化平,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化平垫付原告季克虎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李华平驾驶挂靠于被告速递公司沪B×××××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华平与被告速递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83元,原告提供江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泰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被告质证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认可26626元。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33283元,另外,根据用药清单酌定扣除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7)天=108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可认可49天,每天18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54天,对于标准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18元/天=972元。3、营养费20元/天×(7+47)天=108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49天,每天1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为54天,标准采纳被告抗辩意见,营养费计算为54天×10元/天=540元。4、护理费(7+47)天×80元/天+30天×50元/天=582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护理期限49天,标准每天50元。对于护理期,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为84天,至于标准,根据本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35元,故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54天+35元/天×30天=4290元。5、误工费(5000元/月÷30天)×(54+180)天=39000元,提供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师文苑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误工证明、工资表、建筑工程师资格证、聘用协议书。被告质证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主张,其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期限认可49天。对于误工期,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为150天;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年收入34418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4418元/年÷365天×150天=14144元。6、住宿餐饮费2315元(住宿630元、餐饮1685元),提供票据,是家人进行护理的住宿、餐饮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及其陪护人员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清障费425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该项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认定清障费425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8、维修费92500元、牌照费200元,提供票据。被告质证需提供维修清单,如不能提供不予认可,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前原告驾驶的苏,JU918号车已经受损,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合理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明确李化平所驾车辆撞向苏M×××××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故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牌照费发票认定原告此项主张为92700元。8、财物损失28199元(鞋子199元、手机1500元、手表26500元),提供鞋子的购买发票。被告抗辩未经物价部门估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意见或维修发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9、交通费3000元,提供部分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11、二次手术费28000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000元),提供泰兴第三人员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此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可待实际发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49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克虎31434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限额19334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剩余损失117620元含医疗费24795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李化平赔偿非医保用药248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680元。被告李化平垫付原告9500元,从中扣减。被告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14940元(117620元-2480元-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克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化平赔偿原告季克虎2680元,被告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季克虎2143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克虎114940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李化平6820元);三、驳回原告季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元,由被告李化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李化平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宣判后,季克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低;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低;4、应支持上诉人的住宿餐饮费损失。李华平、速递公司、保险公司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审系按10元/天认定营养费,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2、季克虎从事建筑行业,主张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自身主张,原审按该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3、结合住院期限、复诊次数、就医地点等综合判断,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应与上诉人真实损失大致相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4、上诉人主张住宿餐饮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实际发生,也不能确认其合理性,原审据此不予采信依据充分。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季克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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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负责编订和修改公司各项劳动、人事、劳保、安全、保险的标准、定额和工作计划,并及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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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少锋、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梅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良。被告:张少锋。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仙忠,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刘洋村东区72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责人:关汉平。被告:刘仙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王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勇。原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锋、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刘仙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刘仙忠(同为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日23时40分,刘振伟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7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张少锋驾驶的赣E×××××/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刘振伟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勇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主车赣E×××××号系被告刘仙忠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肇事挂车浙J×××××号系被告刘仙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拖车费2950元、施救费560元、停车费210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107000元,以上合计113060元。按照事故责任情况,各被告应承担37285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少锋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计37285元;2、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仙忠对被告张少锋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仙忠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少锋系刘仙忠雇佣的驾驶员,挂车属刘仙忠所有,主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仙忠,但挂靠在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挂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书面答辩称:该支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支公司除承担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外,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该支公司承保的主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保的挂车共同出险,故所有赔偿项目应与挂车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告主张的费用项目中拖车、施救费按票据应核定为3160元,其中拖车费已开2600元发票,故其余2张手工发票不应认定。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少锋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沪D×××××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证据2、拖车费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2份(因发票金额有上额限制,故发票分二张开具)、停车费(包括鉴定费)发票1份、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金额以及车辆损失金额。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仙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停车费票据是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赣E×××××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均自日起至日止。证据4、赣E×××××号主车的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主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仙忠,该车挂靠在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及被告刘仙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超载的应加扣10%的免赔率,同时主车、挂车连接在一起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限。原告对证据5质证如下:对保险条款有异议,没有投保人刘仙忠的签名,且是否已向投保人行使明确告知义务也有待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仙忠、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肇事车辆赣E×××××/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确实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23时40分,刘振伟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7公里+150米处时,车辆与前方由张少锋驾驶的赣E×××××/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刘振伟和朱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振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日11时35分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振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少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挂车未按规定粘帖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较低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勇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被拖至新昌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场。因车辆毁损严重确定报废,并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保险损失确认,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7000元。另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2950元、施救费560元、停车费210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为113060元。另查明,被告张少锋系被告刘仙忠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赣E×××××/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赣E×××××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仙忠,并由被告刘仙忠挂靠在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浙J×××××号挂车车主系被告刘仙忠。赣E×××××号主车以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浙J×××××号号挂车以被告刘仙忠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被告刘仙忠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承保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可增加免率10%。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少锋所驾驶的赣E×××××/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各自承保主车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可参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情况予以处理。本次事故中,刘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少锋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少锋系被告刘仙忠雇佣的驾驶员,其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仙忠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少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主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对被告刘仙忠应支付的款项的一半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关于承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可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前述已查明原告合理部分损失的赔付计算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刘仙忠赔偿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109060元的25%计27265元,该款中(109060元-450元)×25%×90%=24437.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各半分担,即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12218.63元。被告张少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刘仙忠赔偿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109060元的25%计27265元,该款中24437.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各半分担,即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12218.63元。四、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刘仙忠剩余应付的款项2827.74元的一半即1413.87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依法减半收取366元,由上海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刘仙忠、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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