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的转让费是什么意思已经交给承租人,当出租人还要收转让费是什么意思10%作为与我签约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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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费在转租合同中的效力
15:38:00 | By: liziyi ]
&&&&&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往往将自己经营的店铺向外出兑,并收取一定的转让费用。此种情况已经屡见不鲜,往往形成了交易习惯。
&&&&& 实际上,上述经营者一般并非是房主本身,其原本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协议,形成了租赁关系,用租赁的房屋用作经营并办理了工商执照。法律地位上该经营者为承租人(出兑人),房主为出租人。
&&&& 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出现承租人将其经营出兑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法律地位为次承租人(承兑人),并在此过程中,收取转让费,有些人将其称为“好处费”,但该笔费用的性质如何?转让费在转租合同中的效力又是怎样?笔者试析如下:
&&&& 首先关于转让费的性质。
&&&& 在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转让费问题上,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实际当中往往是约定俗成了的交易习惯。笔者认为,在转租过程中(承兑过程),存在着经济价值,其中含有装饰装修费用,原经营者经营一定时期后形成的商业价值,对预期利润的期待,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等。
&&&& 既然转让费中存在着经济价值,那么其收取的效力如何呢?
&&&& 一种情况,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披露了出租人,并由次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或承继了承租人的地位,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对转让费也同样达成了一致意向。此种情形下,因转让费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出租人的认同,因此,转让费的收取应具有有效性。
&&&& 另一种情况,承租人未向次承租人披露出租人,出租人知情后,不同意次承租人在此经营,甚至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搬迁,导致次承租人实际不能经营或不能继续经营。此种情形,即使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对转让费协商一致,也应予以返还。
&&&& 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次承租人搬迁的情况下,次承租人无法实现其目的。当然次承租人本身存在着未进行认真了解真正房主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 此时,因转租合同无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的转让费也失去了效力,承租人应予以返还,但应考虑次承租人实际经营时间等情况由双方进行分摊。
&标签:&上一篇:下一篇:发表评论:商铺转让费的法律性质及意义,您懂了吗?
商铺网门户-爱转让网&&阅读:557 次 17:08:00
来源:爱转让新闻部
[提要]商铺门面转让费是一个普遍存在却一直未被学界和实务界专门关注的问题,由此发生的纠纷很多,审判实践中往往对转让费的性质界定、处理原则的掌握也不一致。
面积:32平方租金:2400元/平方区域:洪山区
&&& 商铺门面费是一个普遍存在却一直未被学界和实务界专门关注的问题,由此发生的纠纷很多,审判实践中往往对费的性质界定、处理原则的掌握也不一致。&&& 关于商铺门面费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上的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破除债权平等性的特权、带有一定物权性质的权利。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广义上的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的承租人对房屋所有人权利的限制。但凡优先的权利,其成立的同时必是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而且往往是后位权利(如债权)对前位权利(如物权)的限制,因此,此类限制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在房屋租赁方面,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权仅限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并没有规定优先续租权这一权利。所谓的优先续租权只是基于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的情况下,所推衍出的一个名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权利。正是基于其属于约定所产生的权利,因此该权利具有依附性,即只能由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所享有,当承租人将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转租(此处转租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时,除非原租赁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在承租人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仍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否则此种约定的权利无法由承租人给次承租人。&&& 但通常在租赁合同中不会出现此类条款。因此,不能认为商铺门面费是次承租人对优先续租权的购买。商铺门面费的法律性质只能是承租人在有权转租(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可以转租或获得了出租人的同意)房屋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为获得剩余的租赁期限向转租人所支付的一种对价,如果所的房屋还包括装潢、设备等,门面费则有部分是对装潢、设备的购买。&&&&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次承租人并不能当然获得优先承租的权利(除非原租赁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承租人可以将此权利向次承租人),其所获得的仅是一个续租的机会,而这个机会往往比其他的潜在承租人会更大些。因为在次承租人已经进入该门面经营的情况下,其他潜在承租人一般无法得知该门面租赁的到期时间,因此也不会寻求租赁该门面的机会,这样,次承租人在原租赁合同到期以后,通常会更有可能获得续租。但如果其他承租人已经与出租人签订合同,约定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以原有条件续租该门面,则次承租人无权要求优先承租。在经济学上,也可以用级差地租理论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在这一点上,韩文认为商铺门面费是一种机遇利润和垄断利润很有道理。&&& 所谓交易习惯是先前商事活动中形成的惯常模式或者习惯性做法,在当事人对交易细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交易习惯来处理双方的纠纷。我国合同法也多处提及交易习惯,从制定法的高度承认了交易习惯的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习惯所起到的作用只有在当事人在交易中对一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同时法律对此的规定也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合同的一种补充。&&&&而费本身与原租赁合同没有任何联系,与转租合同也是相对独立的,如果双方对该费的性质有所约定,自然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只能是认定为次承租人为获得剩余的租赁期限向转租人所支付的一种对价,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清晰的。如果租赁到期后,次承租人无法获得续租,其也无权向转租人要求退还该费用,因为在次承租人支付该笔费用时,应当已经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与可能的后果,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但如果转租人在收取该费用时向次承租人作出承诺,保证次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获得续租该门面,则可以按照合同法中的欺诈处理。&&& 另外,如果次承租人所支付的费较高,而剩余的租赁期限很短,如果租赁到期,次承租人未能获得续租,则可依据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进行处理。但如果依韩文的观点,将费看作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则在时没有支付费的门面转租会被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转租人事后要求次承租人支付费,法院还应当支持转租人的主张,这显然是错误的。&&& 在门面费的法律性质清晰明确的情况下,立法不宜对此进行规制;至于其数额是否虚高,自有市场与交易主体自行判断,法律也不宜进行干涉。因此,韩文建议的除设备现价值之外的其他费用最高不得超出该租赁物同期一年租金总和的一倍观点并不可取。而法院所应当做的是通过判例给市场一个正确的引导,让交易主体清楚地认识费的性质及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就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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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律师咨询热线;.业务.邮箱:xulvshi1108@盐城律师网易博客: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次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则应认定为欺诈,若是次承租人对变更事由系明知,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和计算。当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性质。次承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退还部分租金、转让费及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尚未履行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若是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后双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深圳商铺转让。次承租人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导致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若次承租人在转租期间遭遇承租房屋被拆迁、承租房屋因规划失去原有商业价值等阻碍其继续承租的事由,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听听深圳店铺出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结语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次承租人有权以承租人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若次承租人对于原租赁期限短于转租期限的事实不知情,具体返还金额应参照有效租赁期限占全部租赁期限的比例来计算。此外,基于此规定也应当部分返还,笔者认为,承租人应当向次承租人返还该部分的租金。关于商铺转让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转让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则该部分转租期限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次承租人可继续承租至转租期限届满。若是出租人不追认或者承租人事后亦未取得该部分期限转租权,店铺转让费。应为合法有效,转租合同中超出原租赁期限的部分在经出租人追认或承租人事后取得该部分期限转租权时,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效力待定。因此,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即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合同有效。”可见,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转租合同中超出原租赁期限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承租人超出租赁期限与次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浅析商铺转让费的性质认定。理论上包括如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2)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3)私卖共有物的合同;(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合同等。基于此,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在对标的物不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所谓“无权处分”,则不宜认定黄某享有优先续租权,若没有该约定或该约定未得到出租人的认可,店铺转让费。应当看黄某与刘某签订的《转租合同》中有无关于优先续租权的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得到出租人李某的认可,黄某是否享有优先续租权,应当根据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认定。针对案例一,深圳餐厅转让。次承租人是否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享有优先承租权,探究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具体到审判实践中,仍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承(次)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是基于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在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得到确认和规范,虽然优先承租权在法理上具备一定基础,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一)房屋共有人;(二)原承租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共有人或者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21条规定“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事实上转让费。“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对优先承租权进行了确认和规范。例如,基于对承租人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护,相关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承(次)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我国并未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对优先承租权予以确认,需要相应的法律、政策予以规范、约束。优先承租权是指房屋租赁期满后,成为“炒铺”一族。以上两种情况均系立法空白情况下出现的不合理现象,认定。只为在转租“下家”时赚取转让费差价,空置而不经营,出现“天价转让费”等不合理现象。二是职业投机转让者的出现。一些房产中介或者个人恶意承租商铺,转让费便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而商铺多次转让后,都会在转租的时候考虑收取次承租人一笔转让费,基于商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或是剩余租赁期限,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承租人在承租商铺后,大多数商铺转租时都要收取数额不等的转让费,没有规范。以笔者所在的城市为例,不利于经济持续有序地发展。一是转让费随商铺转让次数不断增加,深圳店铺出租。引发了一系列纠纷,却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的情况,店铺转让费的存在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是合理的。然而在实践操作中,不论是基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或是剩余租期的长短,具有合法性。(一)优先承租权的认定三、救济途径之探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商铺转让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浅析。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转让费可以看作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同时,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经济要素的优化配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商铺的流通,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商铺转让费的产生,商铺。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私法领域,笔者认为,亦无相关的条文对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产生的转让费问题进行调整,转让费越高。我国法律对商铺转让费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界定,剩余租赁期限越长,次承租人为获得剩余的租赁期限而向承租人所支付的对价。转让费收取的多少往往都与该商铺剩余的租赁期限有关,能够为次承租人带来客观、迅速的经济利润。(二)合理性探讨3.租赁期限,创造了一定的品牌效应。这些都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商业价值,拥有稳定的供货渠道,积累了良好的人脉基础,亦或是经过前几任经营者的苦心经营,周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商业经济规模,客流量较大,该商铺可能地理位置较好,对于店铺转让费。即次承租人为获得该商铺良好的经营环境、商业信誉、人脉资源、供货渠道等无形资产而支付的对价。具体来讲,有形资产的费用有时还包括一些经营设备及余留商品的价值。2.无形资产的费用,承租人于是选择从次承租人处以转让费的形式获得一些补偿。在实践中,即承租人对门面进行装修而添附的固定物因固着于商铺而无法收回投资成本,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店铺。1.有形资产的费用,次承租人为获得剩余的租赁权而向转租人所支付租金之外的一种对价。确定商铺转让费的数额,其实店铺转让费。是承租人在有权转租(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可以转租或获得了出租人的同意)房屋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返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店铺转让费及赔偿损失。所谓商铺转让费,次承租人遭遇阻碍其继续承租的事由(如租赁合同期限先于转租合同期限届满、承租房屋被拆迁、承租房屋因规划失去原有商业价值等等)时,次承租人要求享有优先续租权;二是转租合同约定的转租期限期间,可以归纳出目前商铺转让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租赁期限届满,商业口岸价值遭到严重影响。庞某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返还未使用期间租金及退还商铺转让费8万元并赔偿损失。(一)合法性探讨二、现有立法框架内对商铺转让费性质之探讨综合上述案例,商铺外围的道路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市政部门开始在该商铺外的道路上建设立交桥,庞某向曾某支付了两年租金28万元及商铺转让费8万元。2010年7月,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为4年,租金每年14万元,约定由庞某承租该商铺,庞某与曾某签订了《商铺转租协议书》,曾某向张某支付了两年租金24万元及押金3万元。2009年12月,事实上深圳店铺出租。并约定可以转租。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12万元,约定由曾某承租该商铺,张某与曾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08年12月,张某购买了位于该市商业区某路段的商铺一间,并于日整体搬迁。深圳餐厅转让。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返还房屋未使用期间租金及退还部分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案例四:2008年9月,市某局大楼门面需全面拆除,按照市政府规划,一张系半年租金的收条)。合同履行至日黄某突然接到某局通知称,周某向黄某共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系转让费,共计元,你知道深圳餐厅转让。黄某按约定支付给周某转让费元及半年的房屋租金,双方还口头约定了黄某要一次性支付周某元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学会浅析商铺转让费的性质认定。另外,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日起至日止。年租金为.00元,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即《租赁合同书》)。日周某再将该门面转租给黄某,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事实上深圳店铺转让。租金为每月.00元。日赵某又将该门面转租给周某,从日至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某局将其位于某路的房屋门面租赁给赵某,商铺所有人代某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要求收回商铺。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房屋未使用期间租金及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案例三:店铺转让。2007年9月,马某按约向王某支付了两年租金8万元及商铺转让费3万元。2010年7月,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每年4万元,约定将该商铺转租给马某,与次承租人马某签订了《转租合同》,王某在未告知马某其与出租人租赁合同还有7个月即将到期的情况下,王某分别于2006年7月、2008年7月向代某支付了全部租金12万元及押金1万元。2009年12月,并约定可以转租。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为4年,租金每年3万元,店铺转让。约定由王某承租代某所有的商铺一间,王某与代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商铺所有人李某拒绝继续向其出租。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退还转让费4万元并赔偿损失。案例二:2006年6月,黄某要求续租,黄某向刘某支付了两年租金14万元及商铺转让费4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每年7万元,约定刘某将该商铺转租给黄某,店铺转让费。黄某与刘某签订了《转租合同》,刘某向李某支付了两年租金12万元及押金2万元。日,并约定可以转租。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年6万元,约定由刘某承租李某所有的商铺一间,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力求寻求一条相对合理的救济途径。案例一:日,在现有立法体系下从法理角度进行辨析,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迫切而重要的问题。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因商铺转让费引发的纠纷,如何厘清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及商铺转让费之间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从法理上辨析商铺转让费的性质,也因种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引发了诸多经济纠纷。在我国现有立法尚未明确界定商铺转让费性质的情形下,商铺转让费在潜移默化间成为一种固有交易习惯的同时,得到大家的认可和接受。然而,成为一种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正常而普遍的交易习惯,并以一种“潜规则”形式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商铺转让费应运而生,商铺转租越来越频繁,一、审判实践中商铺转让费纠纷的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浅析商铺转让费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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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法院反映店铺“转让费”问题应引起重视
来源:http:www.gbinfodywz&&&&创建日期: 14:19:25&&&&阅读次数:
&&& 如今在溧水,想租一个铺面做生意,房租已经不是很多人考虑的首要条件了。而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的店铺“转让费”,才让很多想创业的人伤痛脑筋。很多租户在交接商铺时,都会向下家索取店铺“转让费”。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店铺“转让费”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店铺“转让费”成为商业活动中“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潜规则。正是因为这个潜规则让原本简单的租赁关系变得复杂,引发了很多纠纷,加大了矛盾处理难度。以溧水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例,2009年共受理24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3件,调解撤诉11件;2010年共受理21件,判决11件,调解撤诉10件;月共受理30件,审结22件,判决14件,调解撤诉8件。店铺“转让费”引发以下几点问题应予以重视。
&&& 一、法律对店铺“转让费”没有明确规定,缺乏统一执法尺度。一般而言,店铺转让费是指租户在店铺租期内征得房东同意后(也有不经房东同意的)将房屋转租,把和房东之间的租赁剩余期限,连同租户的装修、原来购买的设备、经营的项目(货物、加盟许可费、其他无形资产)等,一并转给下一个租户,其向下一个租户收取的超过应收取房租的费用为转让费。换言之,店铺转让费是一种转让门店使用权而在转让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也有分期交付),看起来其起意是下家弥补给上家因转让所蒙受的损失的补偿,一般是原承租者向继承租者收取,有“上家非法做二房东”之嫌。店铺转让费也是市场火爆程度的重要表征,一些地段繁华的门店,人流量大,转让费就高,而一些地段偏僻的门店,人流量小,转让费就低,甚至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只明确了承租人装饰装修或者扩建费用的承担以及转租的效力认定问题,对转租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之间甚至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此理解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
&&& 二、涉及店铺“转让费”问题的纠纷增多,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在这个类似“击鼓传花”的游戏中,店铺“转让费”越转越高。因为转让费一般与房东无关,房租到期的最后一位承租者则比较倒霉,自己付了前手的高额转让费,面临房东收房时,转让费损失往往因与房东没有约定而无法得到补偿。一般情况下,不甘心的承租者多采取不补偿就不退房的方式抗议,但因为与房东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保护,这种抗议方式只会让承租人的损失越来越大,即继续承担租金等。在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因承租人无法接受房东无偿收回房屋这一现实,而拒绝退出房屋,导致房东起诉承租人退房的案件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因转让费数额较大,调解成功率低,由于“转让费”怎么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往往是承租人败诉的多。此类案件判决后,执行难度也大,容易引发不良社会后果,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 三、店铺“转让费”越转越高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在& 这个“击鼓传花”的游戏中,一部分善于钻营的人利用这个“商机”专门从事炒作“转让费”,使店铺“转让费”越推越高,扰乱了市场的正常发展规律。而那些勉强支付了高额转让费的人,要么想法收取下家的转让费,要么将它转嫁在商品上,从而让消费者为此买单。这些现象都严重扰乱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影响了众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溧水法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 1、对店铺“转让费”问题应予以立法明确规定。有了法律规定,才能有统一的执法尺度。对合理收取转让费的行为应予保护,对钻营投机的扰乱市场行为应予打击。
&&& 2、加强市场监管。目前收取店铺“转让费”的行为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这也是转让费越转越高的原因之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该问题的调研,积极制定措施规范转让费收取行为。
&&& 3、加大法律宣传。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前,应加大房屋租赁市场的法律宣传力度,对很多租赁双方没有意识到的法律问题予以指导,增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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