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养老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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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码查询 306 是核发营业执照号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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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保险股份限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委员(简称 保监)保监复115 号文批准 由寿保险公司作唯发起发起设立于2003 6 月30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企业营业执照其注册号码:6寿保险(集团)公司前身寿保险公司经保监保监复108 号文批准寿保险公司变更寿保险(集团)公司(简称集团公司)2003 7 月21 集团公司取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新核发注册号2 企业
组织机构代码证,它是每个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相当于人的身份证一样。每年3月~6月份需进行年度检验(年检)。与营业执照注册号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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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令霞与邢东震、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骆令霞,女,日生,汉族,蜀山产业园雷诺4S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连环村新庄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许雷,男,日生,汉族,安徽农业大学驾驶培训中心教练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青龙乡大桥村项树组。被告:邢东震,男,日生,汉族,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曹集北路十三巷5号。被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传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东震,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骆令霞与被告邢东震、被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令霞的委托代理人许雷,被告邢东震,被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东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令霞诉称:日,邢东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西路与蜀峰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及其子许家骆受伤倒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东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许家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骶尾椎骨骨折等。因医院无空床位,原告遵循医嘱接受保守治疗。经石膏固定74天后,原告病情基本稳定,但手部功能未完全恢复,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查,被告邢东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令霞、被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2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7215元、误工费17493.3元、车辆损失(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3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追加);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493.3元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道路施救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4、合蜀字第14××30号房地产权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安徽仁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被告邢东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邢东震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邢东震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日11时40分,邢东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西路与蜀峰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与骆令霞骑电动自行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致两车损坏及骆令霞、许家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东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骆令霞无责任、许家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骆令霞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手小指软组织损伤,该院予以右腕部手指关节石膏制动,医嘱:休息一周后复诊、需专人护理等。此后至2013年12月期间,骆令霞多次到该院复诊,其中8月13日病历记载:骶尾椎骨骨折等。另,骆令霞于同年8月24日到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就诊。综上,骆令霞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66.2元。骆令霞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为此支出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20元。案件审理中,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骆令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号《骆令霞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令霞误工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骆令霞系安徽仁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皖A×××××号车系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邢东震系该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邢东震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日,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为皖N×××××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日起至日止。另查,本院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许家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人且没有财务人员制表及原告领款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邢东震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骆令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东震系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骆令霞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邢东震表示自愿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骆令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6.2元;施救费32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按骆令霞月工资240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为96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5850元;鉴于骆令霞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骆令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骆令霞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合计1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医疗费1226.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02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骆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骆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邢东震、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本院帐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663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57803备注:1、请转帐后立即将转帐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一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帐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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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吉山,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冈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白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明、陈国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振羽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明、陈国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涂亚芬于日为原告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3960元,保单号为4096,原告于日缴纳了保费。2014年1月份,原告身感不适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82天,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肝炎,肝内小囊肿,原告病情严重,医院曾下达了病重通知书告知原告随时有生命危险,经过医院抢救最终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期间花费很多医疗费。原告回黄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额的2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万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万元的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的病情未达到理赔标准,即双方签订的合同里的重大疾病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82天,医师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肝炎,肝内小囊肿。3、《保险合同》保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4096,是计算赔偿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并认可相关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保管。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庭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之妻涂亚芬于日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志平,合同内容为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单号为4096,交费期为20年,每年交保费396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被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之妻自日起,至日,每年向人寿黄冈分公司缴纳了保费3960元。日至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82天,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肝炎,肝内小囊肿。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涂亚芬与被告人寿湖北分公司于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张志平,故原告张志平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湖北分公司主张赔付。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未达到理赔标准,即双方签订的合同里的重大疾病的标准,故不应赔付。因“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人寿湖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尽到了充分说明或提请注意的义务。原告已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重型,住院期间82天,且医院曾下达过《病重通知单》告知原告随时有生命危险。可以按照通常理解为重大疾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按照合同条款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人寿黄冈分公司收取保费的行为,应视为接受被告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志平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振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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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是对社会基本保障机制,为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包含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其中医疗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意外或疾病医疗费用有补偿作用。但医疗保险对赔偿比例、住院赔付起付线都有要求,个人仍需负担较大的医疗费用。因此,为自己选择一份个人意外保险,可以将剩余的赔付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减轻个人的财务负担。
网上投保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如果您需要更改您的受益人,请您携带书面申请(需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字)、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到投保时选择的投保人常住城市的柜面申请办理。
可以,只要理赔时,您可以从法律上证明产权是您的就可以了。
可以。出险时,按产权所有人进行赔付。
可以,您可以到中国人寿财险各地任何服务网点提交单证。
您好,对于人伤赔偿的标准保险公司都是参照国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由专业医疗审核人员核定赔付的。
不能,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负责承担车主由于事故责任的免赔金额,但对加扣免赔率、附加险免赔率与某些特定事故的免赔率是没有效用的。
不一样,本方车辆施救是有一个单独保额,对方车辆施救费用将与损失费用共用一个保额。
车险赔偿为先交强后商业,在交强险无责的情况下,对于人员伤亡部分,无责方是需要赔付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
不是这样。您所谓的全险,可能是保险保的相对多一些,但并不是所有涵盖的主险和附加险都全部购买,即使是,在保险责任中也有一些免除的责任。所以保的全险不等于能够获得全赔。
可以申请补办,请及时到中国人寿财险办理补办手续,并填写或携带如下资料:
(1)投保人填写保单补办申请书(保险公司提供),并签字(签章)确认;
(2)投保人身份证原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投保人委托他人办理补办事宜,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单位加盖公章);
(4)行驶证原件。
这样不行。保险合同已明确规定,车辆出险后48小时应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会派人及时查勘现场,确定损失,不会耽误您的修车和索赔,您可根据我公司损失确认结果尽快修车,这样就不会给理赔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1)无有效驾驶证;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3)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后驾车发生事故;
(4)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5)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从事营业用途等;
具体以保险合同为准。
您不能这样做,因为每次事故的责任和损失程度都不一样,且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车出险后还可以开动,拖车费用不能赔偿。如车损严重不能开动,则合理的拖车费用可以赔偿。
需带被保险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或带有照片的有效证件、被保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前往代办。
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应向122报案,非道路的应向出险地派出所报案。道路交通事故(单方或双方)需出示交通队责任认定书。
误工费和护理费均需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除此以外误工费还需提供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伤者收入损失的证明、护理费还需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收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护工的收费凭证。
可以定损修车,但需要客户提供保险车辆移动证。
对方肇事逃逸,座席问清有无现场,并记录,提醒需开派出所证明;非道路事故如派出所拒绝给客户开证明,且有现场的,转查勘员,由其界定;没有现场的,先安排定损,并告知客户,如需相关证明,查勘员会与其解释。
双方事故、单方事故严重及单方事故三者逃逸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客户车辆丢失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案,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中国人寿财险会向您提供车险《索赔须知》,明确理赔所需的理赔单证材料以及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请您立即拨打中国人寿财险的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95519,中国人寿财险客户服务代表将及时为您安排便捷的保险理赔服务。
请告知您的保险单号码或车牌号码、事故经过及查勘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为了方便起见,建议您随身携带行驶证和保险卡)。
请您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出险后的48小时内,拨打中国人寿财险的客户服务电话报案。
如果您的车辆发生过户,车辆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中国人寿财险会为您出具批单,记载变更的内容,作为保险单的补充部分。
如果您需要更改车牌,请及时到中国人寿财险办理批改手续,并填写或携带如下资料:
(1)投保人填写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提供),并签字(签章)确认;
(2)投保人身份证原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投保人委托他人办理更改车牌事宜,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单位加盖公章);
(4)行驶证原件。
如果您的车辆保险需要退保,请及时到中国人寿财险办理退保手续,并填写或携带如下资料:
(1)投保人填写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提供),并签字(签章)确认;
(2)投保人身份证原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投保人委托他人办理退保事宜,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单位加盖公章);
(4)商业险退保除上述1-3外,还需提供:保单正本、相关批单、保卡原件、保单发票原件;
(5)交强险退保除上述1-3外,还需提供:保单正本、相关批单、交强险标志、保单发票原件;
①车辆依法注销登记、丢失、停驶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证明、停驶证明复印件;
②重复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原件并复印留存或加盖原承保公司公章的抄件;
③被转卖、转让、赠送至外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
④存在质量问题的:提供产品质量缺陷证明、销售商退车证明或交管部门的不予上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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