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纠纷民事判决给付后法院是不是及时解封妖精口袋被查封事件的个人独资企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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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完美概念美容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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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完美概念美容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完美概念美容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原告因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资金周转,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经营亏损无力返还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何铭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他转入被告公司的150万元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2、案外人何铭强作为款项的支付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3、即使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企业性质,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企业间的借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行为。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日,原告委托何铭强将11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复印件,用以证明何铭强于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何铭强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6、《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100000元以及借款双方的主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上面“何铭强”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上的签名是不符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确认,但何铭强转给被告的钱是他本人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对证据6只能确认上面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7、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何铭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何铭强转入被告公司的1500000元是其本人的投资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协议的内容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被告的股东情况不一致,故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协议涉及到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从协议本身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所谓的1500000元是投资款的事实,两者无法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证据6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对《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该证据能与证据4、5、6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据8印证,且证据8显示的被告股东情况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被告股东情况不相符,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何铭强签订《委托书》,原告拟借款1100000元予被告,原告委托何铭强以何铭强的名义将款项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日,何铭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100000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别人支付的借款未归还,故其应立即将该借款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完美概念美容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小间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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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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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http://
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某富(又名李某付),男。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男。
第三人黄某全,男。
第三人廖某,男。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燕、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全、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顾展宇出庭作证。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北流市西?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200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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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某咖啡美食厅。负责人: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某咖啡美食厅(以下简称某咖啡厅)、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咖啡厅、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个人投资成立某咖啡厅(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某咖啡厅以“ABC”南浦店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在该店内从事烧烤,并从被告的收入中获得提成。之前几年被告均能如约支付提成款,但2012年7月-9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合计59200元一直予以拖欠。被告夏某某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南浦某咖啡美食厅,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2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某咖啡厅、夏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咖啡厅系被告夏某某投资开办并经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以“ABC南浦店”名义开展经营。原告在该店内从事烧烤,并从被告的收入中获得提成。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油费、餐费等费用后具体如下:2012年7月份19700元,同年8月份22400元,同年9月份17100元,合计592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领款凭证三份、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外提供的温州网日的网页“ABC南浦路店‘暂停营业’餐馆老板失去联系”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某咖啡厅要求交付定作物,且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逾期不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咖啡厅支付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某咖啡厅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其投资人被告夏某某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ABC公司共同经营某咖啡厅,故其要求被告ABC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C公司、夏某某、某咖啡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某咖啡美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价款5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某咖啡美食厅无法清偿第一项债务,由被告夏某某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某咖啡美食厅、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将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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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某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湖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某平。委托代理人胡某佳,湖南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上诉人昌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上诉人昌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日,信某公司与昌某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每年的递增数、上交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转租的生效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信某公司确保昌某平经营所需水、电(其中电容量为80KW),电容量不能保证需重新开户,所需费用信某公司负责,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昌某平在租赁期内,无债务纠纷,可以转让经营权,转让行为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信某公司处备书的条件下生效。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因信某公司的过错造成房屋需要修缮时而未及时修缮的,应免收该延误期间的租金,每日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二支付给昌某平,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第三款约定,昌某平逾期一个月交付租金的,本合同终止,合同押金不退,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屋。昌某平如拆除装修及设备,应恢复承租前的原状等合同条款。在合同上有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昌某平签名。合同签订后,昌某平将租赁信某公司的房屋经营湘西部落益阳店。当合同履行到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至日,押金增至80000元,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昌某平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日,昌某平将经营的酒店以868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谌某某,因昌某平转让时未经信某公司同意,信某公司不认定昌某平与谌某某的转让行为。所以,2011年1月的排水管和2013年1月的进水管的维修(昌某平讲通知了一直与昌某平联系的信某公司会计丁某但未提供证据)是由昌某平履行的,用去维修费用8460元(信某公司未确认)。尔后,昌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到日止,拖欠信某公司房租30400元。昌某平于日书面向信某公司提出,决定不再续租铺面,通知信某公司于日之前与昌某平一起计算签单、租金、押金等经济往来,在保证无债务纠纷的条件下,将铺面于同年3月28日交给信某公司。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昌某平发了短信,表示委托律师配合处理。后因一些细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信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昌某平所交押金归信某公司所有;支付信某公司房租444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昌某平于日将铺面交给了信某公司,信某公司在开庭时撤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支付18天的房租14040元(780元/天)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未尽责任、义务,甚至有违约的地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昌某平巳将铺面交给了信某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昌某平拖欠信某公司的租金44440元是实,应当偿还。在双方之间已有矛盾,信某公司在昌某平处有签单的情况下,信某公司以昌某平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昌某平80000元全部押金有失公平,对信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这样昌某平在信某公司处的80000元押金,折抵其所欠信某公司的40000元房租后,昌某平还应支付信某公司房租4440元。昌某平在答辩时提出的电量增容费、签单、发电机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维修排水管和进水管的8460元,因信某公司没有认可,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某平支付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44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0元,由昌某平负担6500元,信某公司负担1000元。信某公司、昌某平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信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未尽责任、义务,甚至有违约的地方”是错误的,信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审认定违约金错误,昌某平没有请求原审法院调低违约金,即使请求了,违约金也不应调低,昌某平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80000元。请求二审改判昌某平支付租金4444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即80000元押金归信某公司所有)。针对信某公司的上诉,昌某平答辩称:昌某平已将门面转租给了第三人谌某某,拖欠房租的责任应由谌某某承担;信某公司有近万元签单未支付,且应维修水管而未修,违约在先,应将80000元押金返还。昌某平上诉称:一、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日之后,昌某平不再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昌某平不应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二、原审已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信某公司应当将80000押金抵扣欠付30400元房租后的剩余钱款返还给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三、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已通知信某公司日收回铺面,但由于押金、签单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日才由信某公司收回,增加的18天房租14040元不应全部由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昌某平的上诉,信某公司答辩称:其与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信某公司与昌某平;昌某平主张的押金和租金均不能成立,押金实际上就是约定的违约金,昌某平实际占有该铺面的时间至日,请求二审驳回昌某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信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开业报告》、《投资人出资证明》、《湘西部落转让协议》、《关于湘西部落法人代表变更的申请》,欲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盖章单位“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酒楼”主体资格不存在、昌某平与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在财产上没有区分,昌某平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昌某平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旗舰店已变更登记在谌某某名下,违约责任应由谌某某承担。昌某平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涉案房产已转租,且信某公司知情,信某公司也存在违约。信某公司质证称,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昌某平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昌某平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昌某平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昌某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日,信某公司与昌某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处盖章的“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酒楼”主体资格不存在。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昌某平是否应支付信某公司18天铺面占用费14040元;二、昌某平是否应支付信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一、关于昌某平是否应支付信某公司18天铺面占用费14040元的问题。日,昌某平书面通知信某公司不再续租铺面,并通知信某公司于日前双方结算签单、租金及押金等经济往来,并保证日将铺面返还给信某公司。但由于双方在签单、押金等经济问题上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才导致昌某平于日下午将房屋返还给信某公司,延期交付铺面的责任不在昌某平一方,昌某平无需支付该协商期间(18天)的铺面占用费14040元,故昌某平所欠信某公司的租金应当是自日起至日共计30400元。原审认定昌某平所欠信某公司的租金为4444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昌某平提出其不应承担该1404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昌某平是否应支付信某公司违约金8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果昌某平逾期一个月交付租金,合同终止,合同押金不退,昌某平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押金从20000元增至80000元。从合同的内容看,该押金一方面作为昌某平履行合同的担保,保障信某公司的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安全,保障信某公司能按时收到租金,另一方面,该押金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如果昌某平逾期一个月交付租金,押金不退,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由昌某平支付80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在本案中,昌某平已付的80000元押金,扣除30400元所欠的租金,余下的49600元可按合同约定作为违约金,归信某公司所有。原判认定将昌某平在信某公司的80000元,扣除所欠40000元房租,余款4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某公司提出应由昌某平在所欠租金外另行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上诉请求及昌某平提出的信某公司应将80000押金抵扣欠付30400元房租后的剩余钱款返还给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2011年1月的排水管和2013年1月的进水管损坏后,是由昌某平维修的,但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信某公司去维修,原审认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未尽责任、义务,甚至有违约的地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日,信某公司与昌某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处盖章的“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酒楼”主体资格不存在,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信某公司与昌某平,昌某平提出的益阳市朝阳湘西部落旗舰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不应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昌某平、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昌某平所交的房租押金80000元归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款包括欠付的房租304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昌某平负担5500元,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昌某平负担80元,益阳市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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