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人民医院北沟镇有没有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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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靳西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西中(靳希忠)原审被告新沂市新安镇桥口小学。上诉人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靳西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靳西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沂市新安镇桥口小学(以下简称桥口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桥口小学原隶属于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小学。2001年7月,桥口小学将其学校的围墙、厕所、花园、地坪及室内瓷砖等零星工程交付给靳西中施工完成。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日新沂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元。靳西中自施工日起至2002年年底共从桥口小学领取工程款元,余款经催要,桥口小学未付。2006年12月,桥口小学所隶属的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小学申请债务化解,申请财政部门支付所欠的该笔工程款,为此,桥口小学与靳西中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桥口小学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桥口小学作为甲方,靳西中作为乙方;靳西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桥口小学的围墙、厕所、花园、地坪及室内瓷砖等零星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形成决算,报有资质单位送审后由桥口小学分期限付给;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给靳西中20%,余额分三年内付清。靳西中和桥口小学负责人葛树广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因需靳西中在债权确认材料上对其债权252200元进行签名确认,由于靳西中不识字,桥口小学的会计在靳西中同意的情况下代其在该材料上签名,该债权确认材料于日经审批同意,日,桥口小学向靳西中支付了剩余的252200元工程款。日,靳西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桥口小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78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桥口小学未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了靳西中的起诉。日,靳西中以桥口小学和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为被告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借款期限间的利息8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同时查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桥口小学未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靳西中于日起诉前已划归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桥口小学于2001年7月将其学校的围墙、厕所、花园、地坪及室内瓷砖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时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于2006年12月份订立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被告桥口小学于2001年7月份的发包行为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后,被告桥口小学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在其未按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桥口小学于2006年12月份补充签订的书面协议虽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桥口小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相关的债权确认材料,证明原告已确认债权数额为252200元,但由于原告本人不识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252200元债权包括本息,同时从原告领取该252200元后起诉要求被告桥口小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看,原告让被告桥口小学的会计代其签名时并未放弃要求被告桥口小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权利。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桥口小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日起至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为37580.43元(其中日至日共324天,利率为年息5.22%,利息为11686.05元; 日至日共113天,利率为年息5.4%,利息为4216.23元;日至日共211天,利率为年息5.58%,利息为8135.21元;日至日共62天,利率为年息5.67%,利息为2429元;日至日共63天,利率为年息5.85%,利息为2546.53元;日至日共32天,利率为年息6.03%,利息为1333.27元;日至日共24天,利率为年息6.21%,利息为1029.81元;日至日共97天,利率为年息6.48%,利息为4343.09元;日至日共41天,利率为年息6.57%,利息为1861.24元)。又由于被告桥口小学未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桥口小学与原告订立《桥口小学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主管部门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承担。为此,据此判决:(一)、因被告新沂市新安镇桥口小学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靳西中造成的损失37580.43元,由被告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靳西中对被告新沂市新安镇桥口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靳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7月,新沂市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桥口小学就办公楼内外墙贴瓷砖、围墙、花园、厕所、大门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期从2001年7月到2001年11月,等工程竣工后形成决算,并报有资质单位审计后再付款。但工程直至日竣工,经新沂市桥口小学和新沂市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送审工程决算金额元,当时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在审计结果上签字认可。由于该公司拖延工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影响了桥口小学的使用和教学计划,因此当时只付元,余下工程款如何支付迟迟未达成协议。而2006年12月新沂市桥口小学和被上诉人所补签的《桥口小学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合同的主体上不合法,此协议应由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小学和新沂市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补签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的身份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在领完工程款252200元后起诉桥口小学索要利息,说明被上诉人在让他人代其签名时并未放弃索要利息的权利。这是不顾事实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作为包工头,对自己多年索要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早已算得清清楚楚,如果说是连利息是多少,什么时候还,都未搞清楚,就在确认书上签字,根本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让他人代其签名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作为公益事业单位,无偿还外债的能力。造成后果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律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靳西中答辩称: 2001年桥口小学放假的时候,被上诉人和该校校长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学校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与新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建公司建学校大楼,被上诉人只负责零星工程。当时被上诉人曾问桥口小学校长是不是垫资,他说是并承诺在9月1日开学前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共垫资30万元左右,并加班加点在9月1日把工程交付了。但在被上诉人要工程款时校长说没有钱,被上诉人当时说明垫资是借的,期限是两年,学校要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审计后的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得出的,债权确认材料上是桥口小学的会计替我签的名。2008年我签字拿钱后,发现没有利息,就找校长,他不愿意给我利息,我才起诉。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应予驳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桥口小学已付的252200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利息。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新沂市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代表,无权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新沂市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而且从已付工程款元的支付情况来看,工程款均是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而非新沂市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2月,桥口小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桥口小学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虽系补签,但却是双方对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的确认,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桥口小学已付的252200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元,而桥口小学自施工日起至2002年底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元,根据该审计结果,上诉人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52200元。因此,可以确认252200元工程款应是桥口小学未付工程款的本金。上诉人主张其已付工程款252200元系根据被上诉人在债权确认材料中所确认的数额,该笔款项的组成是未付工程款的本金加上利息。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确认其债权时有放弃要求桥口小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明确表示,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桥口小学会计在代被上诉人签名时告知被上诉人所确认的债权是债权本金与利息共计25220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已付252200元工程款中包括本金与利息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北沟镇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张&&&&锐&&&&&&&&&&&&&&&&&&&&&&&&&& 代理审判员&&&&&& 尹&&&&杰&&&&&&&&&&&&&&&&&&&&&&&&&&&& 二 0 0 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权 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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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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