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运输公司把上市公司告上法庭追讨运输款有什么影响

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文勇、被告吴高岗、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文勇、被告吴高岗、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五路。法定代表人陈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巍,男,日。被告吴文勇, 男,日出生。被告吴高岗,男,日出生。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晖,男,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孙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曹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制药公司)诉被告吴文勇,被告吴高岗,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星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巍,被告爱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晖,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勇、吴高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星制药公司诉称,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豫E-WW886号自卸车在同兴街西段将架设在道路上方的通信电缆挂断,导致道路北侧的南19#高压供电线杆向南倾斜,道路南侧的南19#过路高压线杆也被折断,折断的高压线杆将原告从3#路中介入的自备高压供电线路砸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691.99元。被告吴文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吴高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爱国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文勇,其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被告并未为吴文勇安排货源及雇佣司机,应由吴文勇承担责任,该车载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高岗驾驶豫EWW8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彰德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南侧电线挂断,造成线杆、高压线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星制药公司无责任。日,被告吴文勇作为豫EWW8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爱国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于被告爱国物流公司名下。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停电造成康星制药公司经济损失15209.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处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被告爱国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星制药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高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吴文勇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爱国物流公司签有挂靠合同,对该车实际支配、经营、收益,故应由被告吴文勇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691.99元过高,经鉴定,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5209.95元,故被告吴文勇应赔付原告康星制药公司经济损失15209.95元。被告吴文勇、吴高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209.9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吴文勇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艳 丽&&&&&&&&&&&&&&&&&&&&&&&&&&&&&&&&&&&&&&&&&&&&&&&&&& 审&&判&&员&&孙 莉 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 丽 媛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某物流)与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某物流)与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县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某物流)与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委托代人姚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流诉称,日,某物流与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某物流委托其以皖LXXXXX号货车运输某物流客户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江阴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的塔吊,要求其从江苏省江阴市运往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坡头村,时间从日至10月22日。但张某某收到货物后,却伙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张某某二(另案诉讼),直接将货物拖至其二人家乡安徽省某县某乡,违约擅自终止合同,逼迫某物流答应其不合法要求。为尽快将塔吊运至约定地点,某物流只好另行高价委托其他车辆将塔吊运走。由于张某某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某物流为此受损77 731元,应由张某某和某公司连带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即38 865.5元。故此,请求判令某公司和张某某连带赔偿某物流损失38 8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辩称,皖L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子良,某公司不享有车辆运营收益及支配车辆。张某某不是某公司的职工,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某公司并未与某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某物流不应起诉某公司。另张某某并未违约,是因为距离目的地百十公里时货物超宽路管部门不放行,且与某物流联系不回应的情况下才将车开到某县某乡。本次纠纷发生后,张某某和某物流双方已经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主持达成了协议,由某物流支付并补加山西返程到灵璧县的运费给张某某,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某物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某物流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某物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4、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据6、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1-6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资格。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7、产品运输协议,证明某物流与中联重科签订有从日至日止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协议。某公司质证后主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某物流与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其以牌照为皖LXXXXX货车运输客户中联重科的塔吊,要求从江苏江阴市运往山西临汾市永和县坡头村,时间从日至日。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某物流与张某某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未委托张某某与任何人签订合同。证据9、张某某及皖LXXXXX车辆照片,证明张某某于日到某物流处提取货物的事实。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10、张某某二和张某某出具的42 500元收条,证明张某某和张某某二在收到货物后直接将该货物拖至安徽省某县某乡,也即两人的家乡处,违约擅自中止合同,并扣留某物流货物,逼迫某物流答应支付其42 500元。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纠纷已经由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调解,对收条没有意见。证据11、货物运输派车单,1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13、40 000元收条,证明因塔吊客户急需投入使用,必须尽快运至约定地点,某物流只好先满足张某某一切非法要求,另行高价委托别的车辆将该塔吊运走,某物流损失40 000元。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派车单是某物流与晋MXXXXX、晋MXXXXX两个车之间的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4、油票、发票、查询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证明某物流因处理此次纠纷造成额外损失3231元。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某物流的正常费用,与本案无关。某公司递交证据如下:证据1、汽车挂靠合同书,证明皖XXXX号车是挂靠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张子良。证据2、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纠纷已经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调解完毕,而且双方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皖LXXXXX车辆不是将货物直接运输至某县某乡,是因为在山西丹河收费站无法通过才运至某县某乡的。某物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某物流的证据,证明皖LXXXXX号车辆系张某某经营,但是对方签合同的是张子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子良就是皖LXXXXX号车的车主,而且某公司与张子良签订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是内部协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恰好说明张某某将某物流的货物拖至其家乡,对某物流进行敲诈勒索,该证据的第八行中的60 000元,该60 000元毫无根据,依照合同的话,张某某二和张某某的运费也只有30 000元,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 60 000元的要求是根据什么来的,而且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派出所为处理纠纷,要求某物流先将货物提走,先交一部分钱放到派出所,某物流并没有与张某某达成任何协议,根据某物流与张某某的协议第七条,有约定管辖,纠纷不能由派出所来处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图片看不清,也不知道是什么车,牌照时间也不确定。经审理查明,皖LXXXXX号货车系挂靠某公司经营车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日,张某某作为该车驾驶员与某物流业务员李某某在江苏江阴签订《某物流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某物流作为委托方,某公司作为承运方,由司机张某某驾驶皖LXXXXX号货车为某物流将货运标的塔吊从江苏江阴运送至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坡头村,货重20吨,尺寸为:19.6米长,2.9米宽,3.4米高,到达时间为日;合同承运方权利与义务第4条约定如货物在装卸时重量、规格或包装发生变化或出现三超,以实际发货重量规格为准并计算并增补超出部分运费,启运出厂即为承运人认可实载重量,由此造成运输途中发生的车损和超限超载罚款等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自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委托方已明确告知承运方货物尺寸,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物三超问题而罚款,一切由承运方负责。李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委托方和承运方一栏签名。当日,李某某和另一台车皖LXXXXX某某二签订货运标的及权利义务相同的另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日4时36分许,张某某和张某某二分别驾驶两台货车运载合同约定的塔吊到达山西省丹河收费站,二人驾驶车辆通过该收费站后,在同日13时55分许在同一收费站入口驾车至两人籍贯地安徽省某县某乡。经查,山西省丹河收费站至运输目的地山西省临汾市仅一百多公里,另案张某某二称在丹河收费站出站前方即有三超检测站,因所运塔吊超限,不准继续前行,而该日逢周末,无法与委托方联系上,张某某二与张某某遂一并又从丹河收费站驾车回到二人700余公里外的家乡安徽省某县某乡。某物流得知塔吊运往灵璧县情况后,遂于日派员前往某县某乡。当天在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双方见面。张某某和张某某二要求某物流共支付60 000元作为丹河收费站到灵璧的费用及营运损失。后某物流交付42 500元给张某某和张某某二,张某某和张某某二负责卸车和重新装车,张某某和张某某二各分得20 000元后,其余作为装卸开支。同日,某物流另花费40 000元作为运费委托贾某和张某的两车将货物从灵璧县运至目的地。审理中,某物流称由于张某某和张某某二将车辆货物扣住,遂由朱集派出所就放车出面处理,但并未对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双方亦未达成任何协议,其支付张某某和张某某二42 500元是被迫行为。并由于某物流从长沙前往灵璧县处理该事件,花费包括路桥费、燃油费、住宿费等开支3231元。由于以上原因,某物流因此次运输合同共花费85 731元,考虑从江阴至灵璧两车的运费约8000元,某物流主张损失77 731元,某公司和张某某应连带承担该一半损失38 865.5元。某物流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某物流认可基于原两份运输合同,只需运费共为30 000元,其实际发生多支出的55 731元为损失,故主张某公司和张某某在本案中应连带赔偿该损失一半,即27 865.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系李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合同明确载明委托方为某物流,承运方为某公司,合同文末虽未加盖两公司印鉴,但签订合同时,李某某系某物流业务员,并运送标的确系某物流所委托承运,且在其后出现纠纷后,亦是某物流作为委托方出面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并某物流认可李某某代表某物流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可以认定为某物流。另一方面,皖LX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张某某虽只是该车的驾驶员,在签订合同时认可承运人为被挂靠人某公司,并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公司,作为长途运输行为以某公司为承运主体符合我国交通营运市场规范,某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即为某公司,故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认定为某公司。张某某作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不到庭说明其驾驶行为与某公司所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子良的关系的情形下,其具体驾驶运输行为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某物流与某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运送标的塔吊的规格、尺寸,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应当就该运送标的是否适于运送及是否存在三超的违章行为存在明确的判断,如果存在不宜运送或三超情形,其应予以拒绝运送。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因三超而产生的违章后果应由承运人某公司承担。张某某在驾车运送至山西省丹河收费站时,仅距离运送目的地一百多公里,但未继续前行,而是将运输货物随车运至家乡安徽省灵璧县,其理由是运送货物存在三超情形不能继续前进并且不能与委托人或收货人联系。该理由不成立且处理行为不当,如即便存在三超情形不能继续前行,其作为承运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就地重新装载货物或待联系委托人收货人后再行处理,而其却是自行将货运至七、八百公里外的家乡安徽灵璧县,该行为明显不当,未能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基本义务,由此而致委托人某物流受到的损失应由承运人予以承担。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虽出面处理由某物流支付42 500元给张某某和张某某二,张某某和张某某二组织人员重新将运送货物换车装运,作为运输合同纠纷,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的上述行不宜视为是对双方合同纠纷的处理,而是对货物在某县某乡临时转运行为的调处。并某物流的货物由张某某和张某某二运送原运费共计30 000元,而在某县某乡处理后,某物流除支付张某某和张某某二42 500元外,另重新花费40 000元委托贾某和张某的两车运输,某物流基于该运输标的实际发生了82 500元(40 000元+42 500元)运输成本,多出的52 500元(82 500元-30 000元)作为运费成本明显不是某物流的原成本计划,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张某某和张某某二未能履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即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自行将货物运至安徽灵璧县而产生的,应认定为某物流的损失;另某物流因处理上述事宜,花费路桥费、燃油费、住宿费等开支3231元,某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应视为某物流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基于张某某和张某某二上述原因产生,在某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应视为某物流的损失。上述某物流因张某某和张某某二的运输行为共有55 731元的损失,因某物流同意减去两车从江阴到灵璧县的运费共8000元,某物流余剩的损失47 731元应由张某某承担一半,即23 865.5元。因张某某为实际收款人和驾驶员,某公司为合同承运人,本院确认张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物流在诉讼中最后陈述要求两被告赔偿27 865.5元,计算不当,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3 865.5元,并由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海&&涛&&&&人民陪审员&&&&杨&&自&&立&&&&人民陪审员&&&&马&&新&&贵&&&&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马钢旗下物流公司破产 曾有8亿外债追讨无门_江西三志物流运输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石材运输的物货运流公司,公司主要从事全国返空货运、市内专车运输、专业石材运输等服务,公司拥有各类吊车、叉车、货运车能为客户提供货运、搬运、上、卸货等服务。江西三志物流运输公司也是江西业石材运输公司,公司成立时专注江西石材运输服务,即为江西石材厂商提供货运服务。江西三志物流运输公司秉承专业、安全、高效的原则为您提供物流运输服务。
NEWS CENTER
最及时最专业的物流运输信息
江西三志物流运输
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310-8号(沈西物流园内)
您现在的位置: >
马钢旗下物流公司破产 曾有8亿外债追讨无门
作者: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 16:11:56
郭晏均,天津招生网,艺龙旅行网待遇,excel表格操作,阅兵音乐,鹰潭工业园区
“我们有最好的产品及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在公司发展壮大的3年里,我们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点开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裕远物流”)的网页搜索,这家企业的有关介绍仍能寻见。 但让马钢股份[-0.59%资金研报](600808.SH)没想到的是,这家主攻物流的旗下公司,竟然在成立3年后走向破产。 根据马钢股份最新公告,7月31日下午,该公司收到全资子公司裕远物流管理人转来的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12]马破字第00001-5号)。 该裁定书明确,因为此前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裕远物流管理人在与债权人协商后,仍不能提交新的重整计划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终止裕远物流重整程序,宣告裕远物流破产。 此时,距离这家物流公司的成立,尚不足3年时间。 日,马钢股份全资子公司裕远物流在马鞍山工商局登记注册。此后,根据马钢大力发展非钢产业的战略部署,裕远物流依托马钢资源量和皖江区域发展优势,逐步开展起运输、港口物流、仓储、加工配送、物资贸易、钢材销售、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综合性业务。 为了匹配当时业务的发展,裕远物流还曾在2012年进行过人员招聘。 但是,裕远物流谋求做大之时,也正是国内钢贸领域危机四伏之日。梳理裕远物流的发展曲线,将这家公司最终拖向“死胡同”的导火索,恰恰是其与钢贸的生意纠纷。 2012年下半年,裕远物流因向钢贸公司支付的大量货款无法追回,最终不得不通过23起诉讼追讨货款,这些诉讼共涉及各类合同40份,诉讼总标的为8.04亿元。 这些货款的追讨对象,均为钢贸企业,这些企业无一例外陷入发展困境,有的是资金链断裂,有的则是经营长期陷入停滞。“裕远物流在数月里给同一家贸易商支付货款均未收到货物,仍旧向对方支付货款,本身就说明这家公司存在管理漏洞。”有行业人士曾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如是说。 而在庞大的负债压力下,裕远物流也不得不向当地法院申请重整。根据当时的公告披露,截至日,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99851万元,负债总额为72579万元。“负债总额中的预收及应付账款和借款,绝大部分为到期债务,在应收货物或账款尚未全额给付或清欠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已无清偿能力。”马钢股份曾如是公告。 在外界看来,裕远物流之所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是希望能在法院主导下与债权人进行充分的协商,以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并使该公司得以存续和发展。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美好的愿望最终被时间毁灭。 不仅是裕远物流,马钢股份同样日子难挨。财报显示,该公司去年实现净利润为1.57亿元,但盈利主要来自于出售资产所得。到今年一季度,该公司净利润再度亏损4.46亿元。 本报近日还曾报道,马钢股份和马钢集团多名现任和前任管理层已经陆续被带走调查。尽管对于多名管理层被带走调查的原因尚不明晰,但根据记者了解的情况,这些管理层是被异地检察院带走,涉嫌贪腐。
郭晏均,天津招生网,艺龙旅行网待遇,excel表格操作,阅兵音乐,鹰潭工业园区
友情链接:
  |     |  李建中为与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李建中为与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李建中,男,42岁。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法定代表人冷运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李建中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诉称,日,陈xx将其购买的豫H59563号大货车转售给原告。当天,原告李建中与被告吉顺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安全协议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各一份。后原告所经营的豫H59563号车开始按照被告吉顺公司的安排承运电石,运费由被告吉顺公司结算后陆续支付给原告。但截止日,被告吉顺公司共扣压原告李建中运费70319.70元拒不支付。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后经原告李建中催要,被告吉顺公司于日向原告李建中出具一张关于扣留豫H59563号车运费情况的说明,以此为由,欠原告李建中的70319.70元运费不予支付,反而说原告李建中还欠其29680.30元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顺公司归还所扣压的运费70319.70元。被告吉顺公司辩称,原告李建中所有的豫H59563号货车,在吉顺公司挂靠期间,与该公司达有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第9条约定:“在协议期间内,乙方及雇佣人员不准用该车或证照向其他人设置担保或抵消债务,不准变卖或转租。乙方及其合伙人,雇佣工利用该车及该车牌号、证件进行赊骗,违法经营,货损货差及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建中承运电石期间,因其驾驶员违法倒卖所承运的电石,被托运方惩罚性扣除吉顺公司运费100000元,不仅李建中的运费被扣,吉顺公司还被扣除运费29690.30元。另外,吉顺公司还替李建中代缴保险费1998元,李建中在承运电石过程中由于亏吨被扣除671.40元,吉顺公司以上损失合计32349.70元均是李建中违反约定造成的。本诉中,李建中要求吉顺公司归还所扣押的运费,根本不成立,要求驳回李建中的诉讼请求。吉顺公司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李建中支付吉顺公司损失32349.70元。原告李建中针对被告吉顺公司的反诉辩称:吉顺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建中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承运过程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已经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处理结束,昊华公司对吉顺公司处罚100000元,于法无据。反诉状中的代垫保险费1998元,可以从运费70319.70元中扣除,但亏吨数没有依据,需要核实。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述协议如有效,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李建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售协议书;2、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3、车辆安全协议书;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5、吉顺公司出具的“关于扣留豫H59563号车运费情况的说明”。李建中拟以证据1、2、3、4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代为原告购买、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结算事故的保险费、运费等,原告每月向被告交350元管理费的事实;原告拟以证据5证明被告无故截留原告应得运费70319.70元的事实。6、被告工商登记档案4页;7、昊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页;8、昊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复印件;9、豫H59563号车辆行驶证。原告李建中拟以证据8、9证明昊华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昊华公司提供货源,原告承运,运费由被告吉顺公司负责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说明属证言性质,应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7、9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吉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昊华宇航[2007]第58号文件复印件2页;2.昊华宇航公司5481930#罚款单据。吉顺公司拟以此证明原告李建中的司乘人员在运输过程中盗窃电石,被托运单位罚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其所处罚的对象是吉顺公司,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日,陈xx将自己购买的豫H59563号大货车转售给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安全协议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所经营的豫H59563号货车开始按照被告的安排为昊华公司承运电石,运费以被告名义结算,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后因在承运电石过程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盗卖承运的电石,托运单位昊华公司对吉顺公司罚款100000元。被告因被罚款,扣压原告运费70319.7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还为原告代缴保险费1998元,原告未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昊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无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实质上是原告将其所有的运输汽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挂靠合同。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经营活动是挂靠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根据与昊华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昊华公司,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是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产生的,而是被告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建中在承运过程中,因其雇佣的司机违法盗卖运输货物,导致被告吉顺公司被昊华公司惩罚性罚款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虽然如此,原告雇佣司机的行为对被告来讲,只是造成了其托运货物的部分灭失,构成了对被告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承运货物灭失的赔偿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当按照运输货物交付地焦作市的市场价计算,由原告方赔偿。同时,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告货物本身的部分灭失、损失,而且导致昊华公司对此罚款100000元的损失,对于被告的100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的100000元损失虽系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但是原告对于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原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原告来讲,一方面,违约行为的造成是因司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方承担雇主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承运方,不可能预见到货物灭失会导致被告合同外100000元罚款。但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往往不限于货物本身的价值,原告也是应当预见到的。考虑到本案原告司机盗窃货物价值较小,对于被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按10%承担,即原告应承担10000元的损失。由于原告承担10%的损失已远远高于货损价值,对货物损失本身价值可不再赔偿。被告反诉代缴保险费1998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亏吨价值641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相互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5832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中运费58321.7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中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建中支付其损失29690.30元、亏吨款671.4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建中负担265元,被告吉顺公司负担1295元。反诉费305元,由反诉原告吉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樊梅翠            &&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 书 记 员  陈 娟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物流上市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