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决定经济增长的因素是合同形式应根据什么因素综合

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_云鹏律师_法律博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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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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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见范本合同中约定项目主要有一是合同质量纠纷;二是合同数量纠纷;三是合同履行期限、地点的纠纷;四是合同价款纠纷。纠纷的成因:1)合同约定不明确;2)检查验收不严格、不及时;3)不按合同履行;4)履行期间价格的变动。纠纷的防范措施:1)合同约定应当明确;2)严格检查验收制度;3)到货后及时验收;4)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5)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履行期间价格的变动。由上述纠纷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处理:一是简单的约定:也就是常见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质量责任条款。三是迟延交付责任条款。四是违约金。质量责任、交付责任的约定的同时进行约定,比专门的设定违约责任条款更清晰明了。违约责任的约定切勿只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此约定纯系浪费笔墨。如果约定违约责任就要明确违约责任实现程序、数额或计算方法。违约金条款有如下意义:& &&& 1、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心理威慑。& &&& 2、如果你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你就可以直接依违约金条款扣款、压款,取得进一步的谈判主动。& &&& 3、如果对方提出违约金过份的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则对方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错误的无条件的将损害范围交由受损害方证明或依职权查明,严重的损及了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实际作用。& &&&违约金条款可与相关的如质量责任条款、迟延交付责任条款一并约定。违约金条款一般约定为:甲方应当……,未……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元如何区别违约金、定金、订金、诚意金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而法学理论界又从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种。支持补偿性违约金的学派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持惩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的一种惩罚。  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二者兼而有之,但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在签定合同时要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在现在房产市场活跃、涨幅较大时期,购房者最好把违约金约定高一点。这样不仅对上家是一个约束,同时也使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定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  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  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  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订金  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购房者签字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不要写错,否则到时后悔不迭。  诚意金  诚意金,即意向金,是十几年前从港台地区传过来的叫法。这在中介与买房和卖房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多有体现,其实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中介与买卖双方之所以签定什么诚意金条款,主要是由于我们交易市场的诚实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交易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损害一方的利益。中介公司有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管交易成功与否,便以买方或卖方没有诚意或违约为名没收诚意金,其实这种做法有背于法律。  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一般充当居间介绍或作为买或卖一方的代理人。作为前者中介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此时中介只有在促成房屋买卖双方合同成立的情况才可以要求买卖双方或一方(有特殊约定的情况)给予报酬。作为后者,中介是买卖双方中一方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中介作为一方的代理人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从事代理活动,并取得报酬。  因此无论是作为居间介绍还是作为买卖双方中的一方代理人,都不存在什么诚意金问题。购房者一定要看清合同具体条款再签字,尤其是诚意金的处理方式。在标的确定的情况下,最重要的便是质量条款了。对于质量条款而言其最核心的是--------明确、可操作。对于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应在合同中直接引用完整的标准号。国家标准及其他标准并非只得原本照用,对于特殊的使用要求可以提出特殊的更高的质量要求。但正如前所述,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化法》是不允许予以降低的,否则合同的有关质量条款将依法无效。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其标准与我单位使用要求有差异的。应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并提出特殊质量要求的理由。此目的在于表明对方当事人对此特殊要求的必要性是明知的。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审判中有种根深蒂固的过错责任观念。有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质量要求,对方在生产中执行的一定的质量标准或要求,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质量材料里也出现了一些质量标准或要求。这时就有可能出现三种质量要求或标准。有时,如果谈判能力允许的话,完全可以将所有可能的质量要求全部作为其质量保证的内容。这样无疑可以主动一些,甚至可以说对自己的工作要求也会降低些。但对于质量要求非常简单的产品,也不需要如此过于谨慎。明确具体,可以想到的质量问题予以预防即可。例示如下:第一种 对较为简单的质量要求,直接表述。 3.1质量要求:(1)(2)& 第二种 选用特定的质量标准 3.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 GB———&&&&&&&&&质量要求:第三种 质量要求较为复杂 3.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 3.1.1合同及附件约定或引用的质量要求。 &&& 3.1.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中注明的质量要求。 3.1.3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付给约定的报醉的协议。加工承揽方的劳动成果,通常分为脑力劳动成果和体力劳动成果。体力劳动成果如原材料、半成品的加工,机械设备的修理。脑力劳动成果如商标设计,资料翻译等。所以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既不是市场流通的一般商品,也不是人的某项活动,而是承揽方的劳动成果。加工承揽合同是当前经济生活中适用比较广泛的合同,除了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3条列举的项目外,普遍适用的还有装配、馐、印染、化验、复制、装璜、出版、专业航空(航空探矿、航空医救、航空吊挂、航空播种、人工降雨、航空护林)等项目。加工承揽合同有如下几种类型。  加工合合:这种合同是由定作方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揽方按合同要求进行加工,承揽方按约定收取加工费。主要特点是定作方自己带料,承揽方只收取加工费。在实际生活中,也有由定作方带一部分原材料,由承揽方负责一部分原辅材料,加工的成品作价给定作方。  定作合同:这种合同是由定作方提出定作物的名称、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要求,由承揽方自筹材料进行生产,定作方接受产品并付给约定的报酬。这种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定作方不带料,所用原辅材料完全由承揽方负责。  修缮合同:是定作方提出修缮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水塔、烟囱等)的要求,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维护修缮任务所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是通过承揽方的工作延续了修缮物的使用价值,承揽方只收取合同中约定的酬金。如果所需的修缮材料由承揽方支付修缮材料的价款。  修理合同:承揽方为定作方修复损坏或发生故障的设备、器件或物品,通过修复和保养,使修理物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定作方应向承揽方给付酬金。其它承揽合同:凡不属以上4种类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均归属这一类。这种合同主要是社会服务组织和个人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完成一定劳务而签订的。其内容可以是脑力劳动的,也可以是体力劳动服务。承揽方根据定作方要求完成一定任务,定作方支付酬金。二、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1、&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广泛,既有加工定作物的,也有完成一定劳动项目的。例如,修理车床就应在合同中写明修理的具体内容;如定作非标准通风机,就应写明委托制造通风机。
  2、&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在这些条款中,质量技术条款应当引起特别重视。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特定性质的物,因而对承揽方履行合同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物品或完成工作项目的质量技术要求应在合同中规定的清楚、准确。标的物或项目执行一标准的,合同中应写明执行的标准名称、代号、编号。属于非标准的定作物,必须有明确的技术要求或图纸资料。没有统一标准而有样品的,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封存样品,妥善保管。承揽方必须按照定作方要求的质量技术性能加工生产和完成工作胡项目。  承揽方在依照合同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定作方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资料有不合理处,庆当及时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及时回复,提出修改意见。为确保质量,定作方有权在工作期间随时检查或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查产品质量。  3、&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承揽方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或完成工作,承揽方必须按照合同要求选用原材料,对产品和工作成果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定作方的检查,若隐瞒原材料的质量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原材料,因而影响了定作物的质量的,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  承揽方使用定作方的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应当明确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提供原材料的,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保证供应,承揽方每次应及时检验,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及时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  4、&价款或酬金。价款是用来偿付承揽方完成产品或项目的价金。价款中包括原辅材料、技术、燃料动力、劳务及设备损耗等开支。酬金是不包括原辅材料用来支付对方劳务或智力成果的价金。加工定作物品的价款或酬金,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没有期限和地点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因此合同中对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必须作出具体规定,并应严格执行。
  6、&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有封存样品的,双方共同启封样品,以样品为验收依据,无样品的,依技术资料图纸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验收。有些产品经检验难以立即发现质量缺陷,因而必须规定一定的产品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以外,应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7、&违约责任。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是指由于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揽方的违约责任主要有: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完成工作,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等。定作方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中途废止合同,中途变更合同规定的定作物的质量、数量、完成时间,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提供原材料,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邻取定作物或付款,等。  8、&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这一条款要求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写明,一旦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将采取何种方式加以解决,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9、&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如,规定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的消耗定期,规定废品率,规定对下脚料的处理以及节约用料的奖励办法等。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订立加工承揽合同首先要注意了解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相互了解。对承揽方能否完成委托项目,其设计能力、设备条件、技术力量、工艺水平以及其曾经完成过何类水平的项目,都要了解清楚。即使其技术、设备、经历都符合要求,并已经承揽多少业务,也应查询清楚。在实际案例中,由于上述基本条件了解不清而盲目签约,造成质量、技术达不到标准要求,或因承揽量大造成逾期不能履约,使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应引以为训。
  (二)加工承揽合同是满足特定需要的一种经济活动,因此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是衡量合同履行的标尺,必须规定准确、详尽。
  (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违约责任违约金给付定出比例幅度,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注意选定违约金具体百分数。一、问题的提出
&&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相互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但在司法实践大量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货样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难以区别的情况。欧丰家具诉武汉NEC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开始,其根据被告提供的货品种类、规格、数量、式样等,为被告制作各种柜台、灯箱等办公家具产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份典型的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买方、卖方,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和具体货款等。类似情况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中也经常出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欣维毛纺织有限公司诉叶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0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销呢绒供需合同》,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原告提供价值42万元的钢花呢,原告另派员到被告生产工厂监督产品质量。另外,还有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一些单位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商品上注明买方特有标志,因此发生货物质量或者货款纠纷,此类案件中同样存在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分歧。
  二、区别的意义
  其实,区别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意义不仅在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更在于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主要是:
  一是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函(号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定作人加工产品的地点,但如合同约定接收加工成果地为合同履行地,则从合同约定,不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而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除交货地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货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只要部分货物的交付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就要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主要管辖地,而买卖合同则主要以交货地确定管辖地。因此,在很多时候合同的性质直接决定着管辖地的确定和案件是否移送问题。
  二是确定当事人举证的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同的合同纠纷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是有区别的。承揽合同要求定作人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要求或者材料,并且按照约定时间验收、接受加工成果,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材料费用;承揽人要举证证明按照定作人的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地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加工成果。买卖合同只要求卖方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物即可;而买方则要举证证明按时收货按时支付货款。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之外,还要承担因为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力而要承担的结果责任。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结果责任也是不一样的,承揽人没有按时完成工作成果,负有的是继续完成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定作人拒不接受工作成果的结果责任;出卖人如果不能及时供货,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区别方法
  区别方法之一:承揽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条件,是承揽人的“合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标的物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定作人选定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或者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合同未经定作人同意,不能将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需买方制约,卖方可以将工作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买方同意。因此,区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首先要看承揽人或者出卖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长宁法院审理的欣维毛纺织有限公司诉叶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交付货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为贸易公司是没有制作能力的,只能委托工厂加工。因此,按照承揽合同承揽人特定化的要求,该案应该定性为货样买卖合同纠纷。
  区别方法之二:承揽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须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条件来完成。首先,这种标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从制作开始即为定作人所有,承揽人无权处分,只有在定作人超过两个月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作留置处理,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在合同生效后制作的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变标的物本质属性,标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产。这种特定性是相对的,往往是买方在卖方的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些选择性的确定,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上文提到的一些单位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商品上注明买方特有标志,如超市要求厂家在供应商品上打上超市标志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定作行为,仍属于买卖行为。
  区别方法之三:定作过程的特定化。在多数情况下,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承揽人制作过程就是把承揽人的技术、智慧和物结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须凝结着承揽人的劳动结果,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仅仅是物的形式。而买卖合同双方针对的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该货物的制作过程一般不是买方所关心的。因此,要区别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还有一个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对于定作物的加工过程是否关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制作过程有着特殊要求,有些还派员直接参与监督制作过程,那么多数属于定作合同。如果买方只关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该商品的制作过程的,那么多数为买卖合同。
  对于区别个案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定作,必须综合上述三种方法加以考量,不能仅凭符合其中的一种标准而断定合同的性质,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标准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体、定作物以及定作过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认定其为承揽合同。 & & 《合同法》中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肯依法向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即供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除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者外,一般是按有关的法律规定。 1、表面质量异议期限表面质量具有显而易见性。在购销合同关系中,因交货方式不同,对表面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也不同。(1)供方送货或代运的质量异议期限,国务院颁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这里所称的“产品的外观”即为表面质量。(2)需方自提的质量异议期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需方自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2、内在质量是指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或实际使用后才能得知产品内在素质状况,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该条第三项还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该条不但规定了内在质量异议提出的原则期限,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运转质量异议期限为六个月。此外,国家有关法律还有如下规定。国务院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两条规定实际包括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门日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第七条规定:“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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