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民营化被民营企业收购员工安置应享有哪些政策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规定,本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为本市城镇户口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另外,根据2008年度基数调整的政策,自日起,上述单位还必须为具有外省市城镇户口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有这个规定?-金斧子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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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发文文号】冀政[2003]第65号【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法律法规全文中检索关键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2003〕第65号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省委六届三次全会以及全省民营经济工作会议、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步伐,促进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实现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共同发展,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坚持的原则  第一条 民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营经济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的具体体现。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是加大我省所有制结构调整力度,改变国有企业比重过大、企业产权结构不合理和民营经济比重小的有效途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选择。也是民营企业加快自身发展的需要。对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要实行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政策,思想上放心放胆、工作中放手放开、政策上放宽放活,为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营造宽松环境,使民营经济尽快成为我省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成为实现“翻两番”奋斗目标的重要支撑力量。   第二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要遵守国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市场竞争的原则;创新经营机制,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要坚持规范运作;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不悬空;要确保企业职工与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准入领域和参与形式  第三条 除涉及国防军工、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行业外,其余领域都允许民营企业进入。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放开民间资本进入;国有资本退出的领域,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凡国家不限制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对国家有条件限制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生产经营。   第四条 加快疏通民间资本进入通道,促进产权流动重组。推动民间资本进入工业、贸易、高新技术产业、社会服务业等领域投资经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桥梁、供水、供气、集中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医疗、教育、港口、沿海滩涂、农林牧渔资源开发和农产品加工流通等基础产业和公用事业,创造适度竞争局面。   第五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购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大型企业的改组、改制;引导支持民营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先租后购、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革。  三、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适用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对民营企业以承包、租赁、托管、委托经营等不涉及产权变更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与该民营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妥善处理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涉及银行债务的,由银行出具落实金融债权证明后,协议方能生效。   第七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清偿确有困难的,对原国有企业借用的财政资金,根据实际情况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别采取转为财政拨款、转为有关国有公司持有的股份或继续还款等方式处理。企业依法破产,无资金归还的,借款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八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应邀请债权方参与改制过程。各级政府要帮助改制企业与债权方达成协议,妥善解决原国有企业债务问题,防止恶意逃废债务。如改制企业以现金方式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后,经债权金融机构总行批准,可免收相应比例的表外利息。改制企业所欠非金融机构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转为债权人对改制企业的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受让国有企业产权,应一次性付清成交款。对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承包、租赁费由国有企业出资人与承包、承租方确定。   第十条 被兼并国有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债务中涉及银行贷款本息的,可由兼并企业与债权银行协商确定所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问题。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前承担的债务,征得债权人同意,由参与改制的民营企业承担;原企业承担担保等连带责任的债务,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承担,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银行和各资产金融公司要认真落实各项金融政策,协助参与改制的民营企业按规定核销呆坏帐和妥善处置不良资产,为企业改革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国有企业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长期投资损失和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以及应摊销未摊销的挂帐费用和应提未提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冀财企〔2003〕86号)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享受《河北省企业产权多元化中降低国有股比例的实施办法》(冀财企〔2003〕88号)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对被收购、兼并企业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购、兼并后土地用途符合《》的,可以直接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用途不符合《》的,民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对被租赁、承包的企业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租期根据企业租赁、承包期限确定,土地租金按国家规定的出让金最低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有企业净负债额和安置国有企业职工所需费用,划出相当价值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被民营企业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职工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企业应按现行政策,对企业职工身份进行置换,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 对一次性买断净资产为零或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承担被收购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注入发展资金并全员安置被收购企业职工就业的民营企业,可按零价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受让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后的企业全部接受原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内部退养职工、伤残职工和职工遗属并按规定负担全部安置费用的,可按照《河北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冀国资企字〔1998〕63号)第九条规定,计算以上人员的安置费用,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安置费用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净资产不足抵扣的,从国有土地收益或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收购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无力支付改制费用或破产企业破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首先从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收益中支付,仍不足的,从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兼并、租赁生产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支持政策的认定程序,可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冀政〔1998〕32号)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河北省安置下岗、失业职工有关税收支持政策实施办法》(冀劳社〔1999〕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业人员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同期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全额返还。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职工每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1%,减征应纳所得税额的2%。民营企业中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参与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行业的国有企业改革,在注册登记新的企业时,对改制前企业的原资质等级,只要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等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保留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允许继续使用原名称的主体部分登记注册;对民营企业启动停产2年以上的国有企业,启动生产1年内,仍视为停产,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兼并方可以按规定领购所需发票,所征税金属于地方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财政部门视财力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民营企业承接改制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限制项目的,如原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并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时可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进行兼并、转股、改制后,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已被列入限期治理的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按要求完成。   第二十七条 民营企业应依法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按时给职工发放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政策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涉及企业发展和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加国有企业改革的民营企业应具备参与相对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民营企业应提出改善参与相对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组方案。重组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债务承接、职工安置、资产使用及相关投资计划等。民营企业提出的重组方案由相对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营企业受让国有企业产权,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拍卖、招标方式竞价取得。拍卖或招标前,可视资产质量,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或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不能以拍卖或招标方式出售的国有净资产,方可以协议方式取得。协议收购价一般不低于经核准评估值的90%。   第三十条 民营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经竞价或协议确定价格后,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企业变更形式、负债及资产明细表、原债权债务处理、应付价款及付款方式、职工安置条件及安置方式、履约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有关事宜。经有关债权银行同意后,报请原国有企业归属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再办理变更手续,进行产权交接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决策,要经股东会、董事会讨论,征得监事会同意,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意见,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保证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   五、为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审批环节,规范行政审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有资产转让市场体系。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发展产权、土地、劳动力和技术等市场,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   第三十三条 健全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加快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中介机构健康发展。规范会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咨询等中介机构行为,确保诚信、客观、公正执业。对弄虚作假的要坚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查办。   第三十四条 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意识,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入,改善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各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专门为民营企业服务的业务窗口,利用金融机构的信息优势,为民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民营企业及时了解有关金融政策及市场动态,以提高其决策水平;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以多种方式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尽快使金融机构每年用于支持民营企业的新增贷款所占新增贷款总量的比例与民营经济占全省GDP的比重相匹配。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改进贷款授权授信制度,对优质民营企业及时授信。对有一定规模、效益好、守信用的民营企业,要增加授信额度,发放循环贷款;对流动资金和临时性资金需要,可以通过签发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等适时增加投入;对发展前景好、潜力大、信用等级高的民营企业,允许发放信用贷款;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为大企业提供生产配套的民营企业,在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又无法提供足额抵押担保的,开户银行可根据购货合同、订单及购货方银行出具的签证承诺或其他有效付款承诺,发放无需抵押担保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或签发信用证和承兑汇票;对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抵押担保有效、属于周转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允许办理“借新还旧”,可以发放仓单质押贷款、中小企业联保贷款。   六、齐心协力推动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对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以省中小企业局、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政府研究室、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等部门为成员的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涉及全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重点协调监督和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各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组织指导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任,做到周密安排,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使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健康、稳妥、有序地进行。要为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当红娘、搭平台、抓协调、搞服务。要制定完整的改制推进方案及工作措施,精心组织实施。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改制“绿色通道”,及时办理各项手续。为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供良好的组织保证。   第三十八条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不仅是某个企业的单纯的市场行为,而且是政府的一项系统工程。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是民营企业成功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保证。各有关部门要把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作为本部门的重要工作,多理解、多支持、多服务,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强化全局意识,增强整体合力,充分发挥职能,规范政务行为,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共同发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数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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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员工身份证置换金,笔者从事一宗项目,目标公司是一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拟转变为非国有控股的民营控股有限公司,这个过程是否要支付给员工身份置换金,我比较迷茫;附件为我从网上搜集的一些背景资料,以资备忘和借鉴、参考: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国资分配[2004]3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国有企业:
  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规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或国有参股)的,给原企业国有身份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仍为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变更职工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文件未对国有控股是否包括相对控股做出具体界定。国资企发〔1994〕81号文规定:“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在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或国有股全部退出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绝对控股(国有股比例高于50%,不包括50%,下同)企业,改制后企业应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有和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改制转让股权,改制后国有股东仍为第一大股东且所占比例30%(含30%)以上的,视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不支付职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今后进一步转让股权,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低于30%,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国有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国有股全部退出的,为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实行公司制改造以前及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期间按国有身份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按股东出资比例分摊。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在企业改制基准日前已出让所持有股权且已清算完结的,由国有股东分摊。国有股分摊的经济补偿金,从国有净资产中扣除。
国有参股企业进一步转让减少国有股,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今后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由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纳入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范围的辅业改制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办法,仍按国经贸企改〔号、劳部发〔2004〕20号文件规定执行。
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鲁政发〔2003〕62号文发布后的改制企业。
曹力律师: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中职工问题的法律探讨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给非国有主体多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大背景下进行的,并且常伴随着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国有企业改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改革用工制度,因此必然会引发职工安置问题。而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也常会引发职工因对未来预期的不确定而产生恐慌心理,并由此产生职工问题。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所引发的职工问题在实践中常被忽略或被误解,并极易激化为社会矛盾,因而笔者对此进行了法律层面的探讨,并期望能指导实践。
本文所称国有股,包括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本文所称国有股转让,是指国有股转让给非国有主体。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与职工安置问题
上市公司依其产权性质可区分为国有控股企业与国有参股企业,其中国有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1997年3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必须是第一大股东。”
此后,国家统计局在统计企业经济成分时也根据上述规定予以企业性质界定。
上市公司无论是国有控股性质企业还是国有参股性质企业,在转让国有股权时都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都必须制订企业改制方案。
2003年11月30,国务院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国有控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而国有参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的改制方案则未要求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2003年11月30,国务院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第一条第九项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
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必须制订职工安置方案,且该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亦即方可转让国有股权,而国有参股性质的上市公司则不必须如此。
2003年11月30,国务院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第一条第九项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国有参股性质上市公司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如果在其由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转变为国有参股企业时未进行职工安置的,该情形将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在国有参股性质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时完成职工安置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之所以带来职工安置问题,是基于“产权置换是职工身份置换的前提”这一政策基础的。所以应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产权性质转化为国有参股企业之时为历史时间点,对该历史时间点之前的原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期间的员工应当给予身份置换,对其后的员工应当不存在身份置换问题。
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在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性质上市公司其仅为工会组织本单位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形式。
《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通过以上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梳理,不难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时的职工安置问题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那种认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不属于企业改制、与职工安置无关的论调是错误的。
但问题是,国有控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丧失控股地位的引发职工安置问题但其并不必然同时带来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而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产生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时,同样会引发职工问题,所以还有必要研究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时所带来的职工问题。
二、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与职工问题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作了列举:收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会带来职工问题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控制权转移,往往都伴随着公司收购行为而来。在公司收购过程,由于目标公司职工担心收购后公司经营目标或经营方针发生改变带来造成公司裁员,而采取措施抵制收购,并由此产生职工问题。在敌意收购情况下,职工抵制收购的行为会更加激烈,处理不当同样会带来社会矛盾。
所谓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不喜欢的市场主体,先以重金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组,对公司经营战略和经营计划调整,对公司进行大量裁员。在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原股东因为可以从敌意收购这中获得高额收购对价而乐于与收购方合作;目标公司董事会由于收购后可能饭碗保不住,而与原股东持不同意见,并且会采取措施对抗收购方;目标公司员工和地方政府等担心裁员也会加入到对敌意收购的对立面,形成了一个非股东公司利害关系人团体。于是,上述各方会用尽各种解数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各方的激烈对抗,常常会使得目标公司陷入长期混乱之中,最终带来各方利益的损害,于是许多国家均尝试通过专门立法来加以规治,并由此引发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活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立法“授权但不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通常称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考虑在内的一般因素,以及董事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并进一步指出,“除非在经过合理的调查之后能证实董事会决定的作出并非出于善意,那么董事会作出的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决定应推定有效。”美国康涅狄克州立法要求“董事会即要考虑公司雇员、顾客、债权人、社区及社会性考虑的利益,也要考虑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包括这些利益通过公司的持续性独立而获得最佳实现的可能性”。
这些立法实质上是要求上市公司在控制权转移时关注职工等非股东团体的利益。所以,在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时常会引发职工问题,收购各方包括目标公司均应当充分关注期间所发生的职工问题。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所引发的职工问题与国有股权转让所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的关系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所引发的职工问题与国有股权转让所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是不同性质的职工问题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所引发的职工问题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该理论是在公司的盈利性和公司的社会性理论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经济社会化和微观民主化而逐渐脱颖而出的,它要求公司不仅要关注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且要关注员工等非股东利益集团的权益,并逐步上升为立法要求,我们可以称其为公司社会责任下的职工问题。
国有股转让所引发的职工问题,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伴随着产权性质变动而带来职工身份性质变动,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一种处理方法,我们可以称其为职工安置问题。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所引发的职工问题中外皆有,且日益得到各国重视,而国有股转让所引发的职工问题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所要解决的问题,前者的责任主体是上市公司,而后者的责任主体是国有股股东,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工问题。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中应当厘清两种不同性质的职工问题
如果国有控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而使得国有控股地位丧失的,即便未引发该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此时仍应当产生职工安置问题,这是因产权性质改变而带来的职工身份置换,即改变了其原国有性质的员工身份。这一转变有许多政策性规定,职工身份置换应当获得补偿,补偿金应当来自原国有股东,而非目标公司。如果是国有控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而使得国有控股地位丧失的,同时也引发该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则混合了两种性质的职工问题,一般通过职工安置而解决。
如果是国有参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未引发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则不产生职工问题;如果是国有参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引发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则由上市公司承担公司社会责任下的职工问题。但是,在国有参股性质的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时,还应当考察该上市公司在国有股东丧失控股地位时有否进行以职工身份置换为主要内容的职工安置工作,如果已经完成,则仅引发公司社会责任下的职工问题;如果未进行,则应以国有股东丧失控股地位之时为计算时间点,对之前的职工进行职工身份置换,由国有股股东承担责任,对之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则由上市公司承担公司社会责任下的职工责任。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入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形成,上市公司收购将更为频繁,在这一关系中广大职工的利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充分理解和把握两种不同性质的职工问题,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这样才能避免因职工问题导致改革失败或收购失败状况发生。
见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博士李保民《企业改制应当健康有序公正》(《经济参考报》)。该文是针对上市公司茂名永业国有股转让后职工安置问题而作的评论。
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P62
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P64
见美国康涅狄克州《普通公司法》第33-313(e),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P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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