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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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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你也不能缺少的小家电
寒冷冬天的制热法宝,电暖器不能少,当然如果有空调这个就不必要了哦
实用电水壶,租房生活必备品,当冬天时想喝点奶茶时,没热水是不是很烦尼,当然现在外卖送水的一般都要送饮水机,所以这个也可以不必要哦
其实租房也是一种生活方式,对于那些租的朋友们来说,租房生活哪些小家电产品是不可或缺的呢?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些小家电,让大家的租房生活更加温馨,给女朋友男朋友更多的观怀!
◆说话说民以食为天,电磁炉用处大,这个对于租房的朋友来说是不是很方便尼,所以的地方有电就可以用哦
◆◆◆高高兴兴出门去,电吹风塑发型,这个我想是所以朋友们都必需的吧,打扮好点给人留下很好的印像哦!
◆◆◆◆豆浆或果汁,给自己加强营养,上班回来累了,如果有一杯热豆浆喝那是多好的事,所以豆浆机也是不可却小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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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勇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46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勇。委托代理人罗恩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恩才,被上诉人同创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勇系武侯区睿建建筑机械租赁站(简称睿建租赁站)的业主,日,同创伟业公司(甲方、承租方)与睿建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承租乙方的QTZ4510塔机一台,用于明亨大厦的改造工程,塔机独立高度30米,有效高度100米,使用臂长45米,前期施工完成主体高度约60米;建设工地地点在成都市总府路与暑袜北二街交汇处;机械设备进场时间为日;租赁期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法定单位检测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至项目部通知拆除之日止;乙方配备塔机操作人员3名,如甲方因工程进度需要增加人员时,书面通知乙方,每增加1个人员工资为2500元/月;租赁塔机独立高度包干价为16500元/台·月(含3人工资),塔身标节租金14元/节·天,工程预计扶墙4道,每道包干价6200元,机器进出场费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并报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乙方须与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签订启用书作为费用结算依据,使用期间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折算,塔吊月租费按月结算,塔机租用每满一个月后15日内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给乙方;结算时乙方须在当月3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收款收据;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否则乙方有权让甲方停止使用设备;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单方违约造成损失及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正式停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为准,乙方在7日内必须将塔机降至地面,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待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3日内必须将所有机件拉出场地,否则甲方有权处乙方罚金20000元并有权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不计租金,停工时间不超过15天,经双方协商签字确认,合同终止,若因其他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按正常租赁费80%计算租金。日,成都市安全生产监测中心(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开具《监测报告书(塔式起重类)》,载明:工地名称为明亨大厦改造工程,检测日期为日,设备名称及型号为QTZ50塔机,安装日期及地点为日、锦江区暑袜北二街58号,基本臂最大幅度45米,监测时附着式起升高度为70米;检测结论为:整改完毕,将整改情况报我站审查后方可使用,限10日内整改完毕;审核一栏载明:按检测结论办理后,方可发证使用。其后,成都市安全生产监测中心(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在上述《监测报告书(塔式起重类)》上签署:已按审核要求整改完毕,发证日期为日。日,成都市安监站为涉案塔式起重机开具《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安装日期为日,验收日期为日,检测日期为日。日,同创伟业公司向张文勇开出《关于拆除租赁材料的函》,载明:同创伟业公司与张文勇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现该项目已全部停工,为防止双方损失继续扩大,现请你方自行拆除你单位在该项目的全部租赁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停工;本案QTZ4510型号塔机的标节高度为2.2米/节。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人工工资为25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机械租赁合同》,《监测报告书(塔式起重类)》、《关于拆除租赁材料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同创伟业公司与睿建租赁站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同创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张文勇支付租赁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三、同创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张文勇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涉案机械设备的租赁期为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法定单位检测合格,交付同创伟业公司使用之日起至项目部通知拆除之日止。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同创伟业公司已于日致函张文勇,称涉案工程已全部停工,为防止双方损失继续扩大,要求张文勇拆除涉案机械设备。因此应视为本案合同已于同创伟业公司通知张文勇拆除之日即日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租赁期已届满。故同创伟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文勇应依约将涉案机械设备拆除并将所有机件拉出场地。关于同创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张文勇支付租赁费用以及具体金额。张文勇认为,其依约为同创伟业公司安装了机器设备,并通过了安全检测,符合使用标准,同创伟业公司从日开始使用设备,仅使用了15天就未再使用,但同创伟业公司并未就停工事宜向张文勇进行告知,因此同创伟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文勇支付租金。同创伟业公司则认为,张文勇提供的设备于日才符合使用条件,张文勇也未向同创伟业公司提交启用书,因此同创伟业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机器设备,且其已多次告知张文勇,要求张文勇拆除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张文勇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并报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同创伟业公司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原审庭审中,张文勇确认租金的计算时间为日至日,原审庭审后,张文勇提出租金的计算时间为日至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文勇庭审后主张增加的部分租赁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监测报告书(塔式起重类)》载明的内容:“按检测结论办理后,方可发证使用”,“已按审核要求整改完毕,发证日期为日”,即日,涉案机器设备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于机器设备先期已在同创伟业公司的施工现场安装,因此应将检验合格之日视为交付使用之日。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从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因其他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按正常租赁费用的80%计算租金,合同还约定塔机租金16500元/月,包含3人工资,由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一名工人的工资为2500元。因此3名工人的工资为7500元/月,扣除工人工资后的塔机租金为9000元/月。根据《监测报告书(塔式起重类)》和合同约定,涉案塔机的独立高度为30米,监测时附着式起升高度为70米,QTZ4510型号塔机标节高度为2.2米/节,则可知标节数为18节。合同约定,标节租金为14元/节·天,扶墙4道,每道包干价为6200元。由于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应按约定费用的80%计算。故日至日的租赁费为:(进出场费用+塔机租金+标节租金+扶墙租金)×80%=(50000元+9000元÷30天×462天+14元×18节×462天+6200元×4)×80%=元。对于张文勇多起诉的部分租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问题。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张文勇所属的乙方(武侯睿建建筑机械租赁站)须与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签订启用书作为费用结算依据。塔吊月租费按月结算,塔机租用每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甲方(同创伟业公司)支付当月租金给乙方,结算时乙方须在当月3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收款收据,并由工地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到公司办理相关费用支付手续。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同创伟业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而张文勇所属的武侯睿建建筑机械租赁站并未与同创伟业公司签订启用书,也未办理相关费用支付手续,因此张文勇主张因同创伟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6415.25元,原审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同创伟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勇支付租赁费用元;二、张文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QTZ4510塔机及附属设备拆除并运离现场;三、驳回张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同创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同创伟业公司负担2445元,由张文勇负担91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同创伟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本诉原告张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同创伟业公司向上诉人张文勇支付租金354253元及违约造成的损失6415.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关于租赁期间的计算既违背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也违背建筑机具行业的规则,原审仅支持日前的租金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进出场费按80%计算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租金和停置费均按80%计算、正常租金扣除人工费,原审法院判决均违反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创伟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张文勇主张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同原审法院计算的时间和金额。综上,上诉人张文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予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首先,关于同创伟业公司应向张文勇支付的租赁费用等的金额。根据双方所签《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法定机关检测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日起至项目部通知拆除之日止”以及《监测报告书(塔式超重类)》载明内容:“按检测结论办理后,方可发证使用”、“已按审核要求整改完毕,发证日期为日”,即塔机于此时经主管机关检测合格,故原审认定从日起计算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截止时间,因张文勇在起诉状以及原审庭审中均要求计算至日,原审法院仅审理日至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进出场费,虽然《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停工期间按正常租赁费80%计算租金”,但无论工程正常进行抑或停工,进场及出场费用均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租金范围。且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进出场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以检测验收报告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肆万元”、第五条:“进退场费的承担方式为:伍万元包干费用。……”对该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审以停工期间为由对进出场费用予以打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存在正常使用塔机期间租金。双方均对案涉工程已全部停工不持异议,张文勇虽主张同创伟业公司正常使用塔吊15天应按正常租金计算,但因同创伟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张文勇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工工资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租赁塔机独立高度包干价为16500元/台·月(含3人工资)”、第四条第二项:“如果甲方因工程进度需要增加人员时,书面通知乙方,每增加壹个人员工资为2500元/月”可知,塔机租金中本身包含3名工人工资,对于增加人员方按2500元/人/月支付工资。而停工期间按正常租赁费80%计算租金则已将租金中包含的人工工资予以了打折处理,在此基础上若再按照增加人员工资标准进行扣除三人工资显属不公,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文勇关于不应扣除人工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日至日的租赁费为:进出场费用+(塔机租金+标节租金+扶墙租金)×80%=50000元+(16500元÷30天×462天+14元×18节×462天+6200元×4)×80%=元。本案中张文勇仅起诉365253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张文勇要求同创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36525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同创伟业公司应否向张文勇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同创伟业公司向张文勇支付费用的条件,但张文勇或其所属的租赁站并未与同创伟业公司签订启用书作为费用结算依据,也未办理相关费用支付手续,甚至不能证明其曾向同创伟业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应视为双方就租赁费用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故张文勇要求同创伟业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415.25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张文勇应否将租赁设备拆除并运离现场。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正式停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为准,乙方在7日之内必须将塔机降至地面,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待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3日内必须将所有机件拉出场地”之约定,同创伟业公司已于日以《关于拆除租赁材料的函》的形式通知张文勇拆除租赁设备,张文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塔机降至地面,并在同创伟业公司向其付清本案租赁费用后三日内将所有机件拉出场地。综上所述,张文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勇支付租赁费用365253元;三、张文勇应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之日起三日内将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QTZ4510塔机及附属设备拆除并运离现场;四、驳回张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共计10215元,由张文勇负担2043元,同创伟业公司负担8172元。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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