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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玉凯诉陈立军、张东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文刚、文国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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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玉凯诉陈立军、张东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文刚、文国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苟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文某。  被告文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苟某诉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文刚(下称第四被告)、文某(下称第五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第四、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第四被告驾驶的属第五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客车,沿本区东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杭公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大客车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口,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923.8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1,833.80元。  第一、第三、第四、第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表示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  第五被告表示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六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第四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五被告,该车向第六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382.7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尿垫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保单复印件、第二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第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第五被告作为第一、第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分别对第一、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八位受伤人员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依法予以均分。鉴于原告系投保于第六被告车辆的本车人员,故第六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2,989元(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凭据确定为100元;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故应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5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即10,00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即3600元,理由同误工费;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85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67,999元,由第三被告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3,750元,合计15,000元,余额52,99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37,099.30元;第四被告承担30%,即15,899.7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500元、第四被告赔偿5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599.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382.72元,还应赔偿18,216.60元;第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39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16.60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四、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399.70元;  五、被告文某对被告文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陈某与被告文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80元,减半收取547.90元,由原告负担127.9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315元;第四、第五被告负担105元。四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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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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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燕群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11号原告:梁燕群,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沃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彩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燕群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驾驶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二路往江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二路别克4S店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温景禄驾驶的粤JSV88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路局作出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温景禄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温景禄所驾的粤JSV8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伤势严重,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护理费1170元;4、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收入计算)8281.30元(30226.71元/年÷365天×100天);5、鉴定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2000元;9、车辆损失2335元;合计9221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期间将事实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损失金额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65197元。将第1项的诉讼请求金额由92210元变更为97654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燕群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张,疾病证明书1张、陪护证明1张;4、医疗收费收据6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6、由提东街浮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7、车损发票4张、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车损价格鉴定表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交通费发票9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温景禄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应以实际正规发票金额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承担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场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完整详细清晰费用明细,请法院酌情扣除15%。2、营养费。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5、住院护理费,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请法院酌情2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误工费。原告无提供误工证明,及其误工标准,无证据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9、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的物价评估,答辩人不予认可,况且原告诉请金额与评估金额不一致,另外原告也没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退一步而言,应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2000元部分也应该按责任50%比例赔付。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车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1份;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驾驶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二路往江沙路方向行驶,当日13时25分,行驶至建设二路别克4S店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温景禄驾驶的粤JSV886号轿车发生碰撞,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再与停放在路旁的粤JHS82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路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梁燕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景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4日。据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证》显示,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桡骨茎突骨折;3、左颧弓骨折;4、脑震荡;5、多发擦挫伤。处理意见: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叁拾天;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摄入;3、患肢外固定4-6周;4、患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5、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11019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请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人员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17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费用合计62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642元。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南方鉴字2014年第HL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对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为: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合计为1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30元。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经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服务中心修理,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785元。此外,原告还为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支付保管费(停车费)85元、拖车费和清场费90元、检测费150元。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粤恒(2014)临鉴字第141号《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燕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为此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日,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街浮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梁燕群,女,身份证号:036863,于日与我社区张锦荣(男,身份证号:205410)登记结婚,现居住在聚德街20号806。另原告在开庭时陈述其职业是无牌小贩。温景禄所驾驶的粤JSV886号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粤JSV886号轿车也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两份保险期限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燕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景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本案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是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日公布,故本案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14天,原告提供《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陪护。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发票显示,原告从日至日共13天需要陪护,并支付服务费(护理费)11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元。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合计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但其无医嘱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计算100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提交因误工治疗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无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比照《2014年度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105.6元/年÷365天/年×44天=2905.88元。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区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元,无超出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建议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证》显示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摄入”,另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故酌情给予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9、财产损失,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也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发票的金额为1785元,大于鉴定损失的金额,但应以鉴定机构评鉴定的损失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750元。粤J2082G号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停车费)85元、拖车费和清场费90元、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30元,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合计为230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计有:医疗费1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905.88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305元,合计89919.88元。由于粤JSV886号轿车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04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905.88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3572.8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73572.8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30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47元(14042元-10000元+2305元-2000元),由于原告梁燕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景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173.5元(4347元×50%),温景禄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173.5元(4347元×50%)。温景禄驾驶的粤JSV886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包含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温景禄应承担的赔偿款2173.5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2173.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7746.38元(10000元+73572.88元+2000元+2173.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实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77746.38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燕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746.38元。二、驳回原告梁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梁燕群负担45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833元,原告梁燕群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梁燕群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颖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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