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如果汽车暴废了合同还生效吗

租车质押借款还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谢福志
   【案情】
  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江某为获取钱款归还所欠债务,以先租赁车辆,后用租赁车辆质押的方法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江某租赁轿车2辆未归还车主,涉案的2辆轿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退赃人民币5万元,并已发还质押权人,被害人已取回被骗车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在签订租车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拿租的车去抵押还债,客观上也实施了租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且涉案财物价值较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承租人,在抵押车辆时也并未伪造汽车的行驶证明等文件,只谎称是朋友的车而质押,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难以反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被告人将租来的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租赁物难以归还。因此,本案只是一般的租赁合同民事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自己不履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履行合同,而且这种非法利益的取得是要通过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来实现,行为人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2)合同诈骗罪是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是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的调整。
  两者的基本界限是:(1)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2)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刑法法益,只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侵犯刑法法益,才能受刑罚处罚。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被追诉。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是相对的,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条件是(1)合同得到了履行。只有合同得到了履行,才可能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2)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订立合同中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3)合同相对方必须遭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
  二、非法占有目的
  1、何谓非法占有
  “占有”是民法中物的所有权中四大基本权能之一,是指主体对物的一种实际控制状态,表现为对特定客体进行事实上的控制。而刑法上的“占有”不仅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且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对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不仅包括行为人“占有”,而且包括第三人“占有”。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有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支配、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控制的心理。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从民法上来说属于无权处分,而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即属于非法占有。
  2、怎样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骗取公私财物;而一般的合同纠纷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能力,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总是要通过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钱财的;(2)获取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后逃跑或肆意挥霍的;(3)利用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获取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后转移、隐匿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归还钱款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租赁汽车后立即将之质押给他人,向他人借款还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在两年多时间里没有履行归还汽车的合同义务,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江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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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租来的汽车抵押贷款男子被判合同诈骗罪
用租来的汽车抵押贷款男子被判合同诈骗罪
发布者:samfyzk
来源:网络转载
无业男青年罗某欠下了高利贷,为了还债,他先后向一家汽车服务公司租车11辆,除归还一辆外,其他10辆都让他抵押借款了。汽车服务公司追问罗某车哪去了,罗某坦白答道:借款100多万元还不上了把车抵押了,还带着公司员工去追车。2012年12月,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对罗某判刑14年并处罚金。租了10辆车抵押借款又带人追车今年,26岁的罗某,因为欠下了高利贷,便决定不计后果,向汽车服务公司租车向人抵押借款。罗某以前向一家汽车服务公司租过车,信用不错。从2011年4月开始,罗某谎称在沈阳有工地,需要大量用车,向一家汽车服务公司租车,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他向该公司租了共计11辆轿车,其中包括奔驰、奥迪等高档车辆。除一辆主动归还外,他用其余10辆车向人抵押借款,先后借款共计180多万元。由于到期不能归还车,汽车服务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多次找到罗某,询问他车都到哪去了,罗某十分“诚实”地说,自己借款100多万元到期还不上了,所以把车抵押给人了。随后,罗某开始带着租车公司的员工去追车,在某大学院内追回一辆奔驰商务车,在开发区追回了一辆途观车一辆丰田皇冠。买奔驰一车抵给两人2011年4月,罗某贷款买了辆价值31万余元的白色奔驰C180型轿车,支付了首付款,然后按期还款半年停止还贷,欠下了12.5万余元的贷款。由于债主追债,罗某将这辆奔驰车先抵押给一人借款20万元,又将该车抵押给另一人借款25万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23万余元,案发后他仅还给一债主5万元。警方接到报案后,抓获了罗某,追回了全部赃车。经过专业部门鉴定,罗某租赁抵押给他人的10辆轿车总价值200多万余元。在法庭上,罗某认罪,罗某和律师都表示,就是为了还高利贷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现在赃车都被追回,没有给汽车服务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市中级法院认定罗某犯有合同诈骗罪,鉴于其认罪,对他从轻处罚。罗某被判刑14年时并处罚金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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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①借款人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须持建设银行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向贷款行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②客户经理双人实地调查、审核同意后,上报有权审批部门审批,银行审批同意后,与客户签定贷款合同; ③客户经理办理放款手续,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在我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上,客户即可使用贷款资金; ④借款人到营业柜台还款,或在存款账户或银行卡上留足还款金额,委托贷款银行代扣还款; ⑤贷款结清后,营业网点将抵(质)押权利证书退还给客户。 二、个人住房贷款 ----1、贷款用途:用于支持个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城镇购买、大修住房,目前其主要产品是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个人住房贷款,即通常所称&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2、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港澳台自然人,在中国大陆境内有居留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 ----3、贷款条件: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合法的身份;(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3)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4)有所购(大修)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大修)住房的首付款;(5)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6)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4、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大修)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以低者为准)的80%; ----5、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年。 ----6、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商业性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实行下限管理,下限利率水平为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7、申请贷款应提交的资料: ----(1)身份证件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自然人为护照、探亲证、返乡证等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2)贷款行认可的借款人偿还能力证明资料,例如:收入证明和资产证明等; ----(3)合法有效的购买(大修)住房合同、协议及相关批准文件; ----(4)涉及抵押或质押担保的,需要提供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 ----(5)涉及保证担保的,需提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6)借款人用于购买(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有关证明; ----(7)房屋销(预)售许可证或楼盘的房地产权证(现房)(复印件); ----(8)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8、客户贷款流程: ----(1)提出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2)签订合同。借款申请人在接到银行有关贷款批准的通知后,要到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视情况办理公证、抵押登记、保险等相关手续。 ----(3)开立账户。选用委托扣除款方式还款的客户需与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在贷款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还款专用的储蓄存折账户或储蓄卡、信用卡账户。同时,售房人要在贷款行开立售房结算账户或存款专户。 ----(4)支用贷款。经贷款行同意发放的贷款,办妥有关手续后,贷款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转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或将贷款一次或分次划入售房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5)按期还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目前可供选择的还款方式有委托扣款和柜面还款两种方式。 ----(6)贷款结清。贷款结清包括提前结清和正常结清两种。提前结清是指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或贷款最后一期(分期偿还类贷款)前结清贷款;正常结清指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类)或贷款最后一期(分期偿还类贷款)结清贷款。如提前结清贷款,借款人须在清偿应付各项款项后,提前10个工作日贷款行提出提前结清申请。贷款结清后,借款人从贷款行领取&贷款结清证明&,取回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保险单正本,并持贷款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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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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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相关问题的探讨
近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质押等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案犯大多以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只要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能“合法地占有”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轿车,然后以汽车质押的方式获得现金。对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租赁公司租来汽车然后抵押借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之作为合同诈骗罪(为区别于一般的合同诈骗罪,本文将这类诈骗案件特称为“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罪”)处理。然而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合同问题、被害人确定及不同情形下的抵押如何认定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些粗略探讨。
一、本罪的一般逻辑结构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使他人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汽车租赁合同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其亦应符合上述的逻辑结构。典型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一般包括如下过程:行为人在骗取车辆以抵押的主观故意下,与汽车租赁公司虚假签订合同――使租赁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依约履行合同,“自愿”交付车辆――行为人非法获得车辆,并将车辆抵押,获得抵押款――被害人遭受损失。
从2008年至2011年7月份,本院共受理合同诈骗案件19件,共计37个被告人。除了典型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情形,在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还常出现各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一。甚至同样的情形有的定合同诈骗罪,有的定诈骗罪,在定性上稍显混乱。
为解决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首先明确这类案件中的合同是指哪个合同,及被害人是谁的问题。
二、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合同问题
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包括如下三个过程:1、车主将车辆委托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2、案犯以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有些是假证,有的还提供担保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取得汽车的使用权;3、案犯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汽车以低价质押给第三人,获得几万元钱。因此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一般涉及三个合同:车主与汽车租赁公司的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公司与行为人的租车协议、行为人与质押权人的质押协议。那么我们所说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里的合同到底是哪一个合同呢?
车主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车辆的使用价值,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将车辆委托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并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挂靠协议属于行纪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意志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任何争议,均可以合同纠纷来解决,不存在诈骗问题。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租赁公司不能履行行纪合同,租赁公司应向车主承担违约责任。
行为人以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取得汽车的使用权。该汽车租赁协议为租赁合同,但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其租车是假,骗车是真,该租车协议是行为人骗取汽车的手段。尽管被骗车辆不是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但是汽车租赁公司仍然会遭受损失,即要承担对车主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将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质押给质押权人,从而获得几万元的现金,质押权人取得车辆。由于车辆的“准不动产”性质,在买卖、抵押等过程中,我国法律要求接受车辆一方对车辆的相关证件有进行查看、审核的高度注意义务。只要稍加审核,抵押权人就能知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行为人,况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会接受低价及高利息的明显不对价约定,抵押权人就能轻易知晓该车辆可能会犯罪所得的赃物,依法不应接受抵押。故该质押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问题
在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和汽车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了侵犯,关于谁是被害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是被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采取签订租车协议的手段骗取汽车,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安全交易的安全秩序。从广义来说,车主和汽车租赁公司均为汽车合同诈骗的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不能挑选和更换的特征”,在一起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中,不可能存在二个被害人,只能是车主或者汽车租赁公司。我国刑法把合同诈骗罪列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表明我国刑法设立此罪侧重于保护市场秩序,本罪侵犯的一般客体为市场秩序。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应为本罪的被害人。况且在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中,车主有权依据行纪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汽车租赁公司遭遇了行为人的犯罪侵害,其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享有向犯罪人追偿的权利。一旦汽车灭失,犯罪人又家境困难,没有收入来源,不能赔偿损失,汽车租赁公司就可能遭受实际追偿不能的风险。故在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与车主相比,汽车租赁公司遭受的侵害更大、更直接。
四、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几种情形的分析
& 1、租车时不知情,后明知是租赁车辆而帮忙联系抵押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汽车合同诈骗包括租赁车辆和抵押车辆二种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想将租赁来的车辆进行抵押,还帮忙联系抵押事宜,即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应成立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合同诈骗所得的车辆,而帮忙联系抵押,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持第二种意见,汽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抵押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取得车辆,其合同诈骗行为就已完成。其后的抵押车辆行为只是合同诈骗行为的当然行为,是处理赃物的过程,正如盗窃东西是为了变卖获得金钱一样,汽车合同诈骗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押车辆而获得非法收益。行为人对他人合同诈骗的行为不知情,此时他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又怎么能成立合同诈骗的共犯呢?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合同诈骗所得的车辆,还帮忙联系抵押,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行为人租车时没有产生抵押故意,租车后再产生抵押故意,从而进行车辆抵押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汽车合同诈骗包括租赁车辆和抵押车辆二种行为,行为人在租车时虽然没有产生抵押故意,但其在租来车辆后产生了抵押的故意,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际进行了抵押,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说汽车合同诈骗行为必须要求以抵押为目的进行租赁车辆,那么就无法追究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每一涉嫌汽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都可以此为辩解,从而为自己开脱刑事责任,就达不到打击汽车租赁市场的诈骗风气,会使汽车租赁诈骗行为愈演愈烈,失去了当初要追究这种行为的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汽车合同诈骗只包括为了抵押而租赁车辆的行为,其后的抵押车辆行为只是合同诈骗行为的当然行为,印证了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产生抵押的故意,而是正常的租赁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其在取得车辆后,产生抵押的故意,并将车辆进行了抵押,此时行为人违反的是租赁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持第二种观点,汽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之时,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车辆交付之前。“在考察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时,必须坚持‘人的思想没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即后产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以往行为的法律性质。决不能以一定行为事实出现之后才形成的某种思想或意念,去说明产生在它以前并支配着该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汽车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有这样一种逻辑顺序,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使租赁公司造成错觉,准备履行合同――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车辆――行为人非法获得车辆。如果行为人获得车辆的行为在客观事实上不是按照这一因果关系顺序进行,其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种意见只注意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没有结合此种情形下客观方面的要素。行为人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虽没有依约履行,但此时其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骗取车辆的行为,合同诈骗也就无从谈起。我们的刑法应秉持谦抑理念,能用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解决的事情就不运用刑罚的功能。刑法不应为了保护汽车租赁公司的利益,而将市场经济中的民事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
3、行为人将租来的车辆进行了抵押后,为了赎回原有车辆,再进行租赁抵押,如此循环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租赁并抵押车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将车辆抵押后,按租车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车辆,完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成立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租来车辆后应进行合法的使用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由于车辆的“准不动产”性质,行为人在法律上很难实际占有车辆。行为人租来车辆后进行抵押,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抵押收益,也是一种非法占有的形式。行为人租来车辆后,其合同诈骗行为就已完成,后来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车辆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降低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而已,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笔者持第二种观点,行为人主观上为了抵押而租赁汽车,缺乏依约履行合同的意识,客观上用后租赁来的车辆来赎回原有抵押的车辆,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其真实意图是通过对每一车辆逐次分别短期占有,来实现对利益的相对较长的占有,不是真实的履约行为,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况且这种行为如果不处理,就会给汽车租赁市场造成混乱,汽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就可以一直用这种方式进行租赁、抵押、再租赁、再抵押、赎回、再租赁、再抵押……如此循环往复,汽车租赁公司就成了这些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工具,为不法分子吃喝玩乐、挥霍享受提供了一种途径,社会危害性大矣。行为人陆续地归还诈骗所得的车辆,有些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要远远小于多次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与普通的多次诈骗行为相比可酌情从轻处罚。
4、行为人将明知是朋友合法租来的车辆,借来用于抵押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构成汽车合同诈骗罪,汽车合同诈骗包括租赁车辆和抵押车辆二种行为,该车辆虽然不是行为人自己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但其明知是朋友租赁而来的车辆,而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向朋友借来后用于抵押,其行为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此处的合同不是指汽车租赁合同,而是行为人与其朋友之间的借用合同。行为人与朋友之间成立了借用合同,但在履行借用合同时产生了非法抵押的故意,将借用来的车辆用于抵押,没有正确履行借用合同的义务,构成一般的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朋友合法租来的车辆,并将车辆非法抵押,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涉及市场秩序,故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为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此时行为人并没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的义务就无从谈起。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一般为经济合同,涉及市场经济秩序内容,但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与朋友之间的借用合同是基于两人的朋友交情产生的,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种口头借用协议显然不是经济合同,不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容,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朋友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租赁来的车辆交付给行为人使用,其朋友才是其诈骗的相对方,遭受到了依照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应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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