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融劳险伤[2014劳动法工伤规定]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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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洪与福清市融城联盛汽车配件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海洪,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市融城联盛汽车配件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孝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水南龙江路411-5号。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洪与被告福清市融城联盛汽车配件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被被告录用,日9时许,原告在上班洗车时被泡沫机炸伤双眼、面部等。原告受伤系工伤,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支付43000元,按照被告在仲裁时陈述,其中3000元用于住院期间伙食、住宿、护理费用,余下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2013年一年的工资和补贴费。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清仲裁委)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经支付,且从原告因工伤所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薪留职12个月工资中抵扣被告所支付的4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2013年一年的工资及补贴费共计40000元,故月收入为3333.3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6.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40000元,共计76666.6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6.63元及2014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治疗和复查期间,已经尽到主要责任。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姐姐支付了近四千元的陪护费用,原告除收到保险赔偿款六千多元外,还收取被告支付的2013年一年工资36000元和营养补贴费4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认可福清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求按仲裁裁决书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美容服务、代办车辆年检、变更、过户手续等业务,原告于日受聘于被告从事洗车等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后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洗车时因泡沫机突然爆炸导致双眼、脸部等处受伤,后被送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诊治建议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日至日期间,原告就治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施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球内异物取出、视网膜光凝、空气填充术。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40000元。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榕融劳险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榕劳鉴(2014)第101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工伤及××等级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双方对后续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因此于2014年9月向福清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日作出融劳仲决(号裁决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扣除已借支40000元,被告应实付原告29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自日至日期间的原告工资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月工资金额。原告主张其收取的40000元系2013年6月以后的12个月底薪36000元和补贴费4000元,原告陈述该4000元补贴并非其固定的收入,包括交通费补贴以及协助过户、年检等业务的抽成;被告认为该4000元系原告受伤的营养费补贴。本院认为该补贴即便存在,也是临时性的,并不确定;原告关于月工资为3333.33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月),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工资款中,其中12000元应当用于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工资,余下的24000元用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留薪期工资1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工伤致残八级可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000元(3000元/月×11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付给原告的补贴费4000元无论是营养补贴费还是已发生的业务补贴,都应由原告享有,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减该部分与工资无关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清市融城联盛汽车配件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5000元;驳回原告周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星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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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榕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12号楼二层A3室305。法定代表人王道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后浦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翁忠淋、周芸。一审第三人蔡瑞元,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忠淋及一审第三人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融劳险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6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日受理刘德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日下午,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工蔡瑞元受公司委派去协助做党校食堂卫生,17∶00左右借助竹梯来清洁食堂吊顶处的污渍时,不慎竹梯滑了一下,从竹梯上摔下致伤,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豌豆骨骨折、脑震荡等。蔡瑞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驻福清党校物业处保洁员。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福清党校食堂做卫生,在清洁吊顶处的污渍时,不慎从竹梯上摔下致伤,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豌豆骨骨折、脑震荡等。日,第三人妻子就第三人事故向被告委托的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清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日,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126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126号工伤认定。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126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126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委托的福清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补正材料后,予以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调查取证后作出126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当事人对事发时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日下午第三人在福清党校食堂做卫生时不慎从竹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受原告单位领导指派到福清党校食堂做卫生。《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本人于日受党校物业处领导指派,到党校食堂清洗厨房卫生工作”,日福清党校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日,因秋季学期开学需要对食堂卫生进行整理,我校行政科通知物业管理受托方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党校管理处林榕主任,要求物业公司指派一名员工于8月27日到市委党校食堂做卫生保洁”,以及在被告对福清党校行政科科长池良康的调查笔录中,池良康陈述“日我叫皇家物业领导林榕主任安排一个人于第二天到食堂厨房帮忙清洁卫生,27日下午林榕就安排蔡瑞元到食堂帮忙。……。皇家物业在福清党校有设立一个办事处,办事处主任就是林榕,具体事情就是林榕负责。……。活比较少的时候就吴莲平一个人做,但如果有大面积的清洁时,吴莲平一个人忙不过来,我就叫物业公司派人过来帮忙。这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载明,皇家物业负责办公楼、学员楼、会议室等环境卫生”,在被告对福清党校食堂职工吴莲平的调查笔录中,吴莲平陈述“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党校食堂厨房做卫生,因为就只有我一个人,人手不够,福清党校就叫物业派个人过来帮忙做卫生,物业领导林榕就派蔡瑞元过来帮忙洗墙壁”,在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陈述“日早上林榕安排我下午去协助食堂做卫生。……(之前林榕)也有几次(安排我做过食堂的卫生)”,且在原告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蔡瑞元同志情况说明”中记载“日间在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外,去协助党校厨房干活(此工作不在本公司保洁范围内)跌伤住院”,在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蔡瑞元不属于工伤的报告”中记载“日校方临时通知抽调保洁员协助党校厨房做卫生,蔡瑞元在福清市委党校厨房做卫生时不慎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和第三人病历证明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是在受原告公司委派去协助做福清党校食堂卫生时受伤,证据充分。林榕系原告驻福清党校物业处主任,第三人接受林榕的指派协助物业委托方清洁食堂卫生,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行为不属于原告安排,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确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确认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126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所作的榕融劳险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一审第三人蔡瑞元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蔡瑞元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00-11:00、下午14:30-16:30;蔡瑞元的工作职责是具体负责福清党校道路等室外场地清扫。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上诉人只负责福清党校办公楼、学员楼、会议室等环境卫生,福清党校厨房的一切事务不属于合同规定的工作范畴。蔡瑞元受伤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受伤地点是党校厨房,受伤原因是清理厨房抽油烟机而不慎从梯子滑落。由此可以看出,蔡瑞元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外,因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私人事务而受伤的,故蔡瑞元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受伤。二、被上诉人是依据福清党校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迟良康、吴莲平的调查笔录而认定蔡瑞元属于工伤的。但是,蔡瑞元正是党校工作人员迟良康叫去清理食堂卫生的,福清党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蔡瑞元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迟良康否认是其叫蔡瑞元去清理食堂卫生,完全是推卸责任的做法。福清党校及其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及工作人员的证词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排除了福清党校的证明及迟良康、吴莲平的调查笔录后,被上诉人作出蔡瑞元属于工伤的认定根本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福清党校行政科科长池良康提出党校食堂的卫生是由上诉人负责,党校与上诉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载明上诉人负责办公楼、学员楼、会议室等环境卫生,没有将食堂卫生排除于物业管理的委托范围之外,并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材料证实。日池良康叫上诉人的公司领导林榕主任安排一个人于第二天到食堂厨房帮忙清洁卫生,第二天林榕主任叫蔡瑞元过去帮忙清洁卫生,蔡瑞元在第二天清洁卫生过程中摔倒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日上诉人提交给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说明蔡瑞元在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外,去协助党校厨房干活(此工作不在本公司保洁范围内)跌伤住院,公司领导出于人道主义还亲临医院慰问,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每月还全额发放工资。日皇家物业出具的报告中写明校方临时通知抽调保洁员协助党校厨房做卫生,蔡瑞元在党校厨房做卫生时不慎受伤。党校证明,池良康、党校炊事员吴莲平、蔡瑞元的笔录均能证实这一点。二、蔡瑞元受伤的情况,池良康、党校炊事员吴莲平、蔡瑞元、林清秀等人均证实蔡瑞元确实是于日在党校厨房食堂清洁卫生时受的伤,上诉人举证不出蔡瑞元非工作时间受的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蔡瑞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和刘德碧的身份证、户口簿、福清市镜洋镇长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2、第三人工作牌、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刘德碧说明、林清秀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日中共福清市委党校(以下简称福清党校)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蔡瑞元同志情况说明”;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书各二份、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日福清党校出具的证明;6、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蔡瑞元不属于工伤的报告”;7、被告对福清党校食堂职工吴莲平、行政科科长池良康和第三人的调查笔录;8、126号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工伤认定办法》(2010)。上诉人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26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书、第三人劳动合同书、驻福清党校物业处主任林榕及门卫程良淦的身份证和证人证明。一审第三人蔡瑞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程序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蔡瑞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蔡瑞元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系蔡瑞元是否受上诉人指派到福清党校食堂做卫生,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福清党校食堂职工吴莲平、福清党校行政科科长池良康的调查笔录及蔡瑞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均陈述福清党校让上诉人安排员工到食堂厨房协助清洁卫生,上诉人在福清党校设立的办事处主任林榕则安排蔡瑞元到食堂帮忙的事实,结合日福清党校出具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了蔡瑞元在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确认蔡瑞元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蔡瑞元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条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126号工伤决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第三人蔡瑞元存在法定的“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皇家(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思勇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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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与宋福泉、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张洪朝,男,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汪吉端,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女,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张某乙,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丙,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丁,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天美,亦系上述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才,系公民代理。被告宋福泉,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薛行忠。委托代理人林厚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吴启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祖境,公司员工。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与被告宋福泉、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朝、汪吉端、王天美,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厚力,被告中保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祖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日8时许,被告宋福泉驾驶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40KM+250M镜洋镇波兰村路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的一辆大货车时,遇张义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大货车的前面横穿过道路。被告宋福泉视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张义先受伤的后果。张义先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情过重于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先和被告宋福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6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2489元、尸体整容费5000元、尸体寄存费1210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1478元、死者生前误工费739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交通费664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误工费9240元、住宿费5700元、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车损费5650元,共计889231元。被告宋福泉系肇事车辆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福清中旅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福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并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76723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3615元,共应赔偿原告方505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向原告方先行支付丧葬费62000元、抢救费63683元。原告方亦应向被告福清中旅公司赔偿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车损4825元。上述可用于抵扣赔偿款的费用共计130508元。各被告实际应再向原告方支付375107元。综上,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375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福清中旅公司辩称:一、其系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宋福泉系其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福泉正在履行职务。三、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先行支付125683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合理。二、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日8时许,被告宋福泉驾驶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40KM+250M镜洋镇波兰村路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遇张义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宋福泉超越车辆的前面穿越道路。被告宋福泉视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张义先受伤的后果。事故当日,张义先被送至福清市医院抢救,于同日行“脾切除+肝破裂修补术+双侧腹膜后血肿探查清除术”,于日死亡。死亡原因:弥漫性轴索损伤(包含原发脑干伤);脑干功能衰竭;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福泉驾驶机动车,途经设有厂区慢行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叉路口事故路段超车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义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义先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宋福泉和张义先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二人均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张义先无准驾记录,系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于日出生,原系农村居民,自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工作。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融劳险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义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张洪朝系张义先父亲;原告汪吉端系张义先母亲。原告王天美系张义先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系张义先子女。被告福清中旅公司系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宋福泉持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系被告福清中旅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向原告方先行支付12568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和被告中保福清公司一致同意张义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以11152.39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答辩意见和以下证据为证:张义先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证件卡,振云公司工资表、考勤记录、《工作经历证明》,张义先与振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张洪朝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汪吉端身份证,原告王天美身份证,被告福清中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宋福泉驾驶证,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外购药发票,销售出库单,住宿费发票,登机牌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63683.39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未超出张义先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范围,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张义先住院天数自日计算至日,共计6天。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2489元、尸体整容费5000元、尸体寄存费12100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尸体整容费和尸体寄存费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尸体整容费和尸体寄存费亦包含在丧葬费22489元中。四、死亡赔偿金。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张义先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方据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榕融劳险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义先与振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和振云公司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张义先自2012年5月份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振云公司工作,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28055元/年。张义先于日出生,其于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期限定为20年。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18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848.36元。本院认为:张义先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对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系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参照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定为7401.92元/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有另一抚养人即原告王天美,故抚养人均计算为2人。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个被抚养人中,抚养年限最长的二人为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于日、日出生,日张义先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为2.55岁、1.42岁,故抚养年限分别为15.45年(18岁-2.55岁)、16.58年(18岁-1.42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元{7401.92元/年×[15.45年+(16.58年-15.45年)÷2]}。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元(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下同)。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478元(123.2元/天·人×6天×2人);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为480元(80元/天×6天)。本院认为:根据张义先伤情等因素,可推定其在抢救治疗期间6天需人护理。原告方主张护理费以123.2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张义先生前误工费739元(123.2元/天×6天)、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误工费9240元(123.2元/天·人×5人×15天);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为528元(88元/天×6天)。本院认为:根据张义先住院治疗的事实,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张义先亲属因办理丧葬等事宜并发生误工损失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根据张义先收入状况和当地办理丧事的习俗,结合张义先于异地死亡的事实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4000元。八、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交通费6645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总额可以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根据张义先于异地死亡的事实和当地办理丧事的习俗,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九、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5700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总额可以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义先家属至异地处理本起事故事宜,原告方主张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住宿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十、车辆损失费。1、原告方主张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原告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意见、车辆维修费票据或其他证据以确定张义先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方主张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5650元;被告中保福清公司认为原告方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福清中旅公司支付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福清中旅公司支付相应维修费用,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责任承担问题可由原告方与被告福清中旅公司等主体另行处理。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6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147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700元,共计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方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636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3863.3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147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700元,共计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张义先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并死亡,原告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福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福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53863.39元(63863.3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元(元-110000元),共计元。被告宋福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张义先死亡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福泉系被告福清中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方亲属张义先死亡,被告福清中旅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宋福泉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元(元×50%)。原告方要求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闽AZ619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福清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和被告中保福清公司一致同意张义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11152.3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费用4703.05元(11152.39元×(53863.39元×50%÷63863.39元)]。本案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事故责任免赔率不予计算。综上,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元(元-4703.05元);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703.05元。关于垫付款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向原告方先行支付125683元。被告福清中旅公司的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和诉讼费(2275元),其超额部分为元(125683元-4703.05元-2275元)。该款可用于冲抵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款,被告福清中旅公司可就该款向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中保福清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元(元-元)。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各项损失4703.05元。因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125683元,故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该项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各项损失元。扣除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中超出的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实际应再向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支付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张洪朝、汪吉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天美负担101元,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由原告方在被告福建福清中旅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25683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代理审判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翁凤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秀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参考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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