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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的《执行异议书》和《反答辩书》
按:在一起仲裁裁决执行纠纷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京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特指派我为申请执行人代写《执行异议书》一份提交法院,希望法院能撤销之前所作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书》提交答辩意见,我又书写一份《反答辩书》。近日接到申请执行的当事人电话,说法院已经撤销了不予执行裁定,现对方正在申请高院复议。现贴出两份材料(文中当事人以甲乙公司替代),希望抛砖引玉,互相交流和进步。
执行异议书
申请人:甲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乙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贵院所作出的(2013)&执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兼并协议纠纷仲裁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仲案字第&号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月&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3年月日突击组织双方听证,并在未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举证权利的情况下突击裁判,草率作出(2013)资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现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贵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依法纠正。理由如下:
一、贵院作出的(2013)&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贵院裁定罔顾事实,硬将30户职工拆迁安置问题捆绑于当事双方的兼并协议之上,试图浑水摸鱼,牵强附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承债式兼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中并未涉及30户职工的拆迁安置问题。仲裁裁决执行中涉及的标的属于当事双方兼并协议范围内的土地,而30户职工住房所占用的89平米土地是属于政府规划占地的范围,两者之间互不牵扯,钉是钉铆是铆,也正如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30户职工住房作为职工的私有财产,并不在兼并财产的范围之内,30户职工的拆迁安置,并非兼并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前提条件。”
其次,贵院裁定认定事实中所援引的文件已经作废,据此作出的裁定自然失去事实依据。具体情况是:2012年月日,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确实作出过《关于乙公司改制工作中职工住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但在后来的2012年月日,县房屋征收局(其前身即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县政府三次议事纪要精神又作出特别《申明》,将之前该局作出的上述《意见》“作废且不作任何协调依据”,即不再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与30户职工拆迁安置进行挂钩。
再次,贵院的裁定刻意对县政府的三次议事纪要进行恶意曲解,歪曲事实。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日的议事纪要载明,“由乙公司自行解决滨河路占地涉及的30户职工还房安置;由乙公司自行妥善处理好银行债务、退休和在职职工安置等相关事宜”;“以上所有工作落实后,县政府再行研究乙公司土地处置问题”。该县政府2012年3月日议事纪要又载明:“原职工住房确权土地89平方米按规划无偿退出,用作
&路用地,由乙公司与兼并方在用地建设时具体负责落实”。可见,县政府的议事纪要并没有将30户职工的拆迁安置作为当事双方兼并协议涉案土地办理过户的前置条件,而是要求在“用地建设”时具体落实,兼并协议涉案土地不办过户,何谈对土地进行使用和建设?
二、贵院作出的(2013)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执行标的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然而,本案执行标的是被申请人的土地,该宗土地的过户事宜是由当事双方在兼并协议中所明确约定且由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所依法确认的,并经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认可。申请人在签订兼并协议前后至2011年5月日止,共支付给被申请人万元,其中包含了职工安置费355.852万元,并且职工安置费属于超额支付。在申请人业已履行完毕兼并协议项下所应支付的费用之后,被申请人也就负有按协议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仅涉及当事双方的私权纷争,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其次,30户职工的安置问题不在当事双方兼并协议范围之内,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项。如前所述,30户职工的安置问题,本是县政府基于统一规划额外向被申请人所附加,当事双方因企业兼并协议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去考虑30户职工的安置问题,符合“不告不理”之原则,并不违法。并且,申请人对于30户职工的拆迁安置工作自始至终都表示完全支持政府的规划建设,并会依法进行,但我们坚决反对将此问题与被申请人土地过户相提并论。贵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分明是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为被申请人逃脱法定义务寻找托词和借口,从而徇私情,谋取非法利益。应当说,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土地进行有效开发和建设,自然也会影响到30户职工的有序安置,更会影响到县政府建设之规划进程,显然,贵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本身才是真正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贵院剥夺申请人的合法举证权,仓促作判,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于2013年3月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3年4月日上午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在上午的听证会临近结束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尚有关键证据待下午出示,听证法官未做任何答复,而宣布休庭,下午继续开庭。结果申请人下午一直等到四点多,等来的不是开庭提交证据,而是直接宣判。不得不说,贵院执行法官的裁判“效率”之高,裁定内容之草率,令申请人措手不及,一时惊呆。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执行一案,给申请人及其全体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贵院执行法官的枉法裁判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纠正错误,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 &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异议人:甲公司
&&&&&&&&&&&&&&&&&&关于乙公司答辩意见的反答辩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甲乙公司纠纷仲裁执行一案,贵法院于2013年月日草率作出(2013)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后,我公司向贵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现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答辩第一条和第四条作如下回应,其他事实和理由仍然坚持执行异议中的意见,不再赘述。
一、法院在执行阶段对仲裁裁决的裁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里所谓的执行行为,既包括执行实施行为,也包括执行裁判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本案中,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立案,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人民法院错误地裁定不予执行一个合法的仲裁裁决,我公司当然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故我公司是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被执行人说我公司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实在荒唐可笑,如系被执行人“不懂法”尚情有可原,就怕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搅合,继续浑水摸鱼。
二、提起执行异议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的所谓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是建立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完全合法的前提之下,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存在错误,就应适用第225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和矛盾,是一个立法统一体。所以我公司面对法院的错误执行裁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综上,我们仍然相信法律,相信贵院主流法官的公道正派,谨希望贵法院明镜高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不受他人不正之风左右或影响,保障个案公平,促进国家司法公平正义之大局,本公司及全体员工都在热切期盼贵法院主持公道,守护法治底线,依法执行到底,维护仲裁裁决和司法权威及其公信力!
&&&&&&&&&&&&
反答辩人: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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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是人民法院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特征是:
第一,执行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
第二,执行根据的有效性,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
第三,执行手段的强制性。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
第四,执行过程的程序性。民事执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所进行的活动。民事执行程序是由一系列具有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参加执行程序的各个主体的行为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才有效,才会被人民法院接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均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如果权利人不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就会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就得不到司法保护。
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曾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且义务人作出履行义务表示的,则中断执行期限,以义务人表示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执行期限。权利人因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即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期限。
法院进行民事搜查要具有哪些条件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权。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的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搜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第三,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
第四,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第五,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
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向被申请执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参加搜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人民法院应将搜查的情况制作笔录,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写明。
允许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这些是重要的执行文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调解书就其性质来说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自动履行,但有些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又反悔,无故推拖,拒绝履行,因而也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令是经督促程序制作的,支付令生效后,也可作为执行的根据。
第二种,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这种判决书和裁定书必须由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负责执行。
第三种,仲裁机关制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仲裁机关是负责处理经济纠纷的一种组织,它可以通过作出仲裁裁决和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决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四种,公证机关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是证明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的司法行政组织,它对没有争议的债权文书所作的证明,法律赋予强制执行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五种,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第六种,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该向哪个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
要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还必须明确自己应向哪个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该人民法院才会受理。
第一,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案件,由制作该项法律文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该案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该案的执行仍由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涉外执行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组织的水平较高、设备较好,能够更好地完成涉外民事案件的执行任务。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由制作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类法律文书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制作的,均应及时执行。由制作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执行,有利于执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四,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该项法律文书正确及时地执行。
第五,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机关证明的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决定,有的民事执行案件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如果当事人分别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则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已经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及时进行,防止发生推诿扯皮现象,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但确有异议,认为本院也无管辖权而必须再次移送的,则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民事执行案件可以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有权执行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原因不便或者不能执行,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也就是说,仲裁以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无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就没有根据,仲裁机构即使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也不予执行。
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定进行仲裁,其裁决才能有效。仲裁机构的裁决事项如果超出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即使仲裁机构作了裁决,法院也不能执行。
第三,仲裁组织和仲裁程序是仲裁工作正常进行的重要保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如果仲裁员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对当事人未经过合法通知而予以缺席仲裁等,其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效力,因而人民法院可不执行该项裁决。
第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必须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裁决,如果在仲裁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所作裁决必然是错误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亦不予执行。
第七,在涉外仲裁中,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遭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未能到庭陈述的,该仲裁裁决不能执行。
第八,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以上各种规定,主要是仲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人民法院不执行该案的裁决。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还给人民法院一项权力,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这是从实体方面考虑到的问题,只要接受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机关裁决的过程中,只要被申请人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院长批准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该仲裁裁决即无效,当事人既可以根据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经过公证机关明确赋予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按债权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不是依法制作的,二是债权文书不真实、不合法,三是超过规定范围的(即追偿债款、物品以外的文书,如一般合同文书)。
什么情形下法院可以不予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执行员在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所谓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和调解;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 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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