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盂县百度网吧因与阳泉茂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晋民再字第70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盂县百度网吧。住所地:盂县。
负责人:白文瑞,该网吧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帆,盂县网吧协会会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茂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奇,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盂县百度网吧因与阳泉茂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茂绪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作出晋检民抗()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晋民抗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军、范玮娜出庭。申诉人盂县百度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帆和被申诉人茂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玮、李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一审原告盂县百度网吧起诉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称,年月,其网吧安装了被告茂绪公司经销的任子行上网实名制软件,安装时,被告向每个网吧收取了元的费用。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后期是否收付款等行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年月日,被告突然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对前期原告花钱安装的“任子行”软件再次收费,标准为每上机一人次,收费元。同时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控制了原告的网吧系统,如不缴费,原告网吧将无法正常营业。截止起诉时,被告利用控制胁迫手段,已经强制无理收取了原告元,且至今仍控制原告网吧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单方面收费行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双方合约,属于无理且不合法的无效行为。无法律依据的收费和控制网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网吧的合法经营权,并且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害,几经盂县网吧协会和全体网吧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多次协商,其仍然一意孤行。为维护原告网吧合法经营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元(上网扣点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单方面收费行为和停止使用软件控制原告网吧正常营业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将安装在原告网吧系统中的“任子行”软件恢复至年月日前的正常状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城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盂县百度网吧的起诉。
盂县百度网吧不服一审裁定,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业主的行业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确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该院于年月日作出()阳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阳泉市公安局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阳泉市公安局根据国务院令第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之规定,依法对盂县百度网吧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作出了要求盂县百度网吧安装上网实名制软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阳泉市公安局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二)茂绪公司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茂绪公司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的争议,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业主的行业管理。而认定这一事实的前提是茂绪公司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行政管理权限。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或社会组织获得上述资格或权限的途径是应当有明确的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其中行政授权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授权组织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行政委托有效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亦需具备以下条件:、行政机关必须具有合法的委托权限;、被委托者必须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行为;、委托者以委托其权力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法律后果归于委托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茂绪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企业法人,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授权主体,阳泉市公安局亦未委托其实施行政行为。茂绪公司只是作为阳泉市公安局指定的销售单位(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之规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为盂县百度网吧安装其被授权销售的任子行上网实名制软件,并在安装后向盂县百度网吧收取了元费用及后续费用,显然不符合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其不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其为网吧提供网络服务并没有行政权的法律属性,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盂县百度网吧,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同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并以自己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茂绪公司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显错误。本案中,茂绪公司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与阳泉市公安局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无争议。盂县百度网吧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茂绪公司立即停止单方面收费行为和停止使用软件控制其网吧正常营业的行为及返还已强行收取的扣点费。故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客体是茂绪公司与盂县百度网吧之间因收费争议以及茂绪公司以技术手段控制盂县百度网吧正常营业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盂县百度网吧与茂绪公司的收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盂县百度网吧称,其基于被申诉人茂绪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绪公司停止侵权、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向申诉人赔礼道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诉人茂绪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核心内容关系到阳泉市公安局推广的网络审计软件的正常使用,已经涉及到公安机关对网吧的行业管理,申诉人的诉请通过民事诉讼不可能实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阳泉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按照上级的安排,自年月起,在阳泉地区网吧推广使用任子行公司开发的网络安全审计系统,以实现二代身份证刷卡功能。为了解决该系统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年月,该队向全市网吧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网吧实名上网登记措施的通告》,决定由任子行公司对全市网吧安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茂绪公司系任子行公司在阳泉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年茂绪公司为盂县百度网吧安装任子行上网实名制软件时,收取了元二代身份证阅读器的费用,对软件是否收费,双方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年月日,任子行公司在网上发布收费通知及相关文档。之后,因茂绪公司向网吧收取扣点费产生纠纷。另,当事人双方一致认为,收费问题与公安局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只是要求网吧安装任子行公司开发的网络安全审计系统,并未涉及收费问题,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收费问题与公安局没有关系。茂绪公司按照阳泉市公安局的要求提供了案涉软件的安装等服务,盂县百度网吧也根据政府的要求接受了这种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未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明确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纠纷,属于双方缔约不明,服务合同不够完善引起的纠纷,盂县百度网吧起诉请求判令茂绪公司停止侵权、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向其赔礼道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盂县百度网吧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石春英
审判员宋丽蓉&&
代理审判员李晓轩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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