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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 12月 19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45号 公 布 1996年 12月 1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3号 修 订 目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第 三 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职 责第 四 章 行 政 处 罚 权 限第 五 章 执 法 程 序第 六 章 执 法 监 督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保 证 其 发 挥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 以 维 护 正 常 的 经 济 秩 序 和 工 作 秩 序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职 能 机 构 , 主 管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和 行 政 执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 确 认 市 场 主 体 资 格 ,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行 为 , 维 护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保 护 商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参 与 市 场 体 系 的 规 划 、 培 育 ; 负 责 商 标 的 统 一 注 册 和 管 理 ; 实 施 对 广 告 业 的 宏 观 指 导 ; 监 督 管 理 个 体 、 私 营 经 济 , 指 导 其 健 康 发 展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 坚 持 精 简 、 统 一 、 合 理 分 工 与 内 部 权 力 制 约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 坚 持 依 法 、 公 正 、 效 率 、 廉 洁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 不 受 非 法 干 预 。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行 执 法 监 督 制 度 , 并 接 受 各 级 人 大 、 人 民 政 府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七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是 国 务 院 直 属 职 能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 指 导 、 协 调 全 国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第 八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理 局 (简 称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下 同 )是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职 能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 指 导 、 协 调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对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业 务 工 作 接 受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导 。   市 (含 地 、 州 , 下 同 )、 县 (含 县 级 市 、 下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是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职 能 机 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对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业 务 工 作 接 受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导 。   第 九 条 设 区 的 市 按 行 政 区 划 设 立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简 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 下 同 ), 是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派 出 机 构 ,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领 导 、 统 一 管 理 ; 在 有 关 规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履 行 职 责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或 者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 设 立 从 事 专 项 管 理 业 务 的 派 出 机 构 。 该 派 出 机 构 在 派 出 机 关 授 权 范 围 内 履 行 职 责 。   第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派 出 机 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的 人 员 编 制 、 经 费 开 支 、 干 部 管 理 和 业 务 工 作 等 , 由 其 派 出 机 关 直 接 领 导 和 管 理 ; 在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条 例 》 规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 以 自 己 名 义 履 行 职 责 。   第 十 一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为 行 使 其 部 分 职 权 。 委 托 机 关 对 受 委 托 机 关 在 委 托 权 限 内 实 施 的 行 为 ,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也 可 以 授 权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直 接 行 使 其 部 分 职 权 。 接 受 授 权 的 机 关 , 对 其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的 行 为 ,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 是 国 家 公 务 员 , 其 录 用 、 考 核 、 任 免 、 奖 惩 、 管 理 等 , 依 照 《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忠 于 职 守 , 秉 公 执 法 , 清 正 廉 洁 , 不 得 以 权 谋 私 。   第 十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 副 局 长 的 任 免 、 调 动 , 需 在 事 先 征 得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同 意 后 , 再 按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办 理 手 续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正 、 副 局 长 的 任 免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第 十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法 律 、 法 规 确 定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 负 责 确 认 从 事 商 品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的 各 类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公 民 个 人 (简 称 经 营 者 , 下 同 )的 法 人 资 格 或 合 法 经 营 地 位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登 记 管 理 职 责 :   (一 )受 理 经 营 者 的 设 立 、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 并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 审 查 是 否 予 以 核 准 登 记 ;   (二 )通 过 年 度 检 验 制 度 等 方 式 , 对 经 营 者 的 登 记 注 册 行 为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三 )查 处 各 类 违 反 有 关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四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登 记 管 理 职 责 。   第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经 营 者 市 场 交 易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负 责 查 处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   (一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和 违 法 的 垄 断 行 为 ;   (二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行 为 ;   (三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   (四 )其 他 违 法 、 违 章 的 市 场 交 易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合 同 的 监 督 检 查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查 处 利 用 合 同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以 及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二 )对 企 业 以 动 产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除 外 )设 定 抵 押 ,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的 , 负 责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 并 对 违 反 有 关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三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合 同 管 理 职 责 。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商 标 的 注 册 和 管 理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受 理 经 营 者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和 其 他 有 关 注 册 商 标 的 转 让 、 变 更 、 续 展 申 请 , 并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   (二 )对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对 是 否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作 出 决 定 ;   (三 )受 理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四 )受 理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登 记 ;   (五 )驰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   (六 )处 理 商 标 争 议 事 宜 , 对 商 标 评 审 案 件 作 出 终 局 裁 定 或 者 决 定 ;   (七 )指 定 或 者 认 可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 并 指 导 其 工 作 ;   (八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相 关 职 责 。   前 款 第 (一 )至 (三 )项 职 责 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简 称 商 标 局 , 下 同 )名 义 行 使 ; 第 (六 )项 职 责 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名 义 行 使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对 商 标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查 处 各 类 违 反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保 护 商 标 专 用 权 , 查 处 各 类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   第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各 类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开 展 各 类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登 记 及 统 计 工 作 ;   (二 )对 消 费 品 、 生 产 资 料 市 场 中 的 交 易 行 为 进 行 规 范 和 监 督 , 查 处 其 中 各 类 违 反 有 关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三 )参 与 金 融 、 劳 动 力 、 房 地 产 、 技 术 、 信 息 、 期 货 、 文 化 等 市 场 的 监 督 管 理 ;   (四 )参 与 我 国 市 场 体 系 的 培 育 、 发 展 和 有 关 市 场 布 局 的 论 证 、 规 划 。   第 十 九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 个 人 合 伙 和 私 营 企 业 , 规 范 其 经 营 行 为 , 指 导 其 健 康 发 展 , 并 参 与 有 关 个 体 、 私 营 经 济 发 展 的 方 针 、 政 策 的 制 订 和 规 划 。   第 二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负 责 实 施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制 度 , 对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进 行 审 批 , 对 户 外 广 告 进 行 登 记 ;   (二 )查 处 各 类 广 告 违 法 行 为 ;   (三 )制 订 并 实 施 广 告 业 发 展 的 方 针 、 政 策 和 规 划 ;   (四 )指 导 广 告 审 查 机 构 和 广 告 行 业 组 织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学 会 和 消 费 者 协 会 、 广 告 协 会 、 商 标 协 会 、 个 体 劳 动 者 协 会 、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等 有 关 协 会 的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   第 二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本 章 各 项 职 责 , 法 律 、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 国 务 院 决 定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规 章 执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可 以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国 务 院 的 指 示 , 并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 单 独 或 者 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制 定 规 章 或 者 发 布 其 他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进 行 规 范 。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制 宣 传 , 以 增 强 管 理 对 象 及 全 社 会 的 法 制 观 念 , 使 各 类 市 场 行 为 依 法 有 序 地 进 行 。   第 四 章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经 营 者 ,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反 经 营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对 外 国 (地 区 )企 业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在 中 国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 或 者 所 设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违 反 有 关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给 予 罚 款 、 吊 销 登 记 证 等 处 罚 。   对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开 办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分 别 不 同 情 形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或 者 1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 《 产 品 质 量 法 》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分 别 不 同 情 形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或 者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 投 机 倒 把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条 例 》 及 其 施 行 细 则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物 品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对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的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视 其 情 节 , 可 以 分 别 处 以 罚 款 , 并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条 对 利 用 合 同 侵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及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 商 标 法 》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通 报 、 收 缴 商 标 标 识 、 罚 款 、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等 处 罚 。   前 款 中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处 罚 由 商 标 局 实 施 。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 商 标 法 》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 采 取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 收 缴 并 销 毁 侵 权 商 标 标 识 、 消 除 商 品 上 的 侵 权 商 标 、 收 缴 作 案 工 具 、 责 令 并 监 督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等 措 施 ,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 并 处 以 非 法 经 营 额 50% 以 下 或 者 侵 权 所 获 利 润 5倍 以 下 罚 款 。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单 位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自 行 发 布 或 者 代 行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广 告 活 动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 广 告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给 予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停 止 广 告 业 务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违 反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没 收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五 条 订 立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合 同 或 者 商 标 专 用 权 质 押 合 同 ,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抵 押 物 或 者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登 记 的 , 其 抵 押 或 者 质 押 合 同 无 效 。 对 违 反 有 关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罚 款 、 注 销 登 记 证 等 处 罚 。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 矿 产 资 源 保 护 、 文 物 保 护 、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 烟 草 专 卖 、 新 闻 出 版 、 食 品 卫 生 、 药 品 管 理 、 质 理 管 理 、 计 量 管 理 、 标 准 化 管 理 、 金 银 管 理 、 外 汇 管 理 、 文 化 管 理 、 房 地 产 管 理 、 经 纪 人 管 理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职 权 , 给 予 相 应 处 罚 。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 规 章 的 , 该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第 五 章 执 法 程 序   第 三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应 当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定 性 准 确 , 处 理 适 当 , 程 序 合 法 。   第 三 十 九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违 法 行 为 当 事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该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   第 四 十 条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 由 违 法 行 为 地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人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管 辖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 由 有 管 辖 权 的 各 方 , 本 着 谁 先 立 案 谁 查 处 或 者 方 便 查 处 的 原 则 , 共 同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时 , 报 请 各 方 共 同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管 辖 。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与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机 关 发 生 职 责 交 叉 时 , 应 录 按 照 下 列 原 则 进 行 协 调 、 处 理 :   (一 )法 律 、 法 规 对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的 主 管 机 关 及 其 职 责 分 工 已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二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规 章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查 处 机 关 均 有 权 查 处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 由 首 先 立 案 的 机 关 查 处 , 不 得 重 复 查 处 和 处 罚 。   第 四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各 类 违 法 行 为 时 ,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询 问 违 法 行 为 人 、 嫌 疑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 证 明 人 , 并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   (二 )检 查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物 品 , 责 令 有 关 人 员 说 明 物 品 的 来 源 等 有 关 情 况 , 必 要 时 , 可 以 责 令 其 暂 停 销 售 , 听 候 检 查 , 不 得 转 移 、 隐 匿 、 销 毁 有 关 财 物 , 或 者 依 法 予 以 封 存 、 扣 留 ;   (三 )调 查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活 动 ;   (四 )查 阅 、 复 制 或 者 依 法 扣 留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合 同 、 发 票 、 帐 册 、 单 据 、 记 录 、 文 件 、 证 照 、 业 务 函 电 等 资 料 ;   (五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向 银 行 查 询 、 冻 结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银 行 存 款 ;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对 拒 不 执 行 有 关 暂 停 销 售 , 听 候 检 查 , 不 得 转 移 、 隐 匿 、 销 毁 有 关 财 物 命 令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有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给 予 协 助 , 不 得 拒 绝 。 对 拒 绝 、 阻 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拒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 除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复 议 前 置 的 外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除 法 律 规 定 复 议 终 局 的 外 , 复 议 申 请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六 章 执 法 监 督   第 四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行 政 , 做 到 有 法 必 依 、 执 法 必 严 、 违 法 必 究 ,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   第 四 十 九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行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同 级 审 核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机 制 。   第 五 十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有 权 通 过 下 列 方 式 对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审 批 、 务 案 ;   (二 )复 议 ;   (三 )全 面 的 或 者 专 项 的 执 法 检 查 ;   (四 )根 据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公 民 、 组 织 的 检 举 、 控 告 和 申 诉 进 行 检 查 ;   (五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错 误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纠 正 , 或 者 直 接 予 以 撤 销 。   第 五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职 责 , 依 法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和 违 纪 行 为 , 有 权 向 上 级 或 者 本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检 举 、 控 告 。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查 处 或 者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检 举 人 、 控 告 人 。   对 依 法 检 举 、 控 告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的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 任 何 人 不 得 压 制 和 打 击 报 复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中 的 “ 法 规 ” 、 “ 规 章 ” , 如 无 特 指 , 专 指 行 政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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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概述
工商行政管理学是管理学科 的分支 ,它是在总结我 国工商
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的基础上创立起来 的一 门新学科 。本章主要
阐述工商行政管理的概念 、性质、特征 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学研究
的对象与方法 。
第一节    工商行政管理的
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的 概 念
工商行政管理,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通
过特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市场经济活动,依法进行
的管理与监督 。这个概念 中包括 了以下几方面 的基本要素 :
(一 )管理 的主体
管理是为 了保证达到某一 目标顺利实现而进行 的有组织 的
活动 。任何管理活动都必须有管理主体 ,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也
不例外 。工商行政管理这个概念从层次上说,首先,它是一种管
理活动,进而它是行政管理活动,然后它是经济行政管理活动 。
作为行政管理,它是随着 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是指国家通过行
政机关对 国家经济 、政治 、文化等各方面事物 的管理 。显而 易
见,工商行政管理活动既然是行政管理,因此,管理主体只能是
国家 。是 国家特设的管理机构来实施 国家 的工商行政管理监督
(二 )管理 的客体
工商行政 管理 的客体是市场主体及 市场经济活动 。管理 ,
有管辖 、控制 、处理的意思 ,是一个包括很广 的概念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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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flfg/flfg_detail.asp?flfgid=60&keyword=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其派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行使其部分职权。接受授权的机关,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其录用、考核、任免、奖惩、管理等,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副局长的任免、调动,需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长的任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投机倒把行为;
(四)其他违法、违章的市场交易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企业以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除外)设定抵押,订立抵押合同的,负责有关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并对违反有关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管理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注册;
(二)对注册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是否撤销注册商标作出决定;
(三)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四)受理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六)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商标评审案件作出终局裁定或者决定;
(七)指定或者认可商标代理机构,并指导其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前款第(一)至(三)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下同)名义行使;第(六)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义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各类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各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
(二)对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查处其中各类违反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与金融、劳动力、房地产、技术、信息、期货、文化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参与我国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和有关市场布局的论证、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指导其健康发展,并参与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制订和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广告经营许可制度,对广告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对户外广告进行登记;
(二)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三)制订并实施广告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四)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和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本章各项职责,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国务院决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指示,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传,以增强管理对象及全社会的法制观念,使各类市场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
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登记擅自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所设代表机构从事违反有关代表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可以分别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收缴商标标识、罚款、撤销注册商标等处罚。
前款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罚由商标局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自行发布或者代行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广告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没收广告费用或者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广告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批评教育、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订立企业动产抵押合同或者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或者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的,其抵押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注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烟草专卖、新闻出版、食品卫生、药品管理、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标准化管理、金银管理、外汇管理、文化管理、房地产管理、经纪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籍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同级核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备案;
(二)复议;
(三)全面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四)根据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和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或者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法规”、“规章”,如无特指,专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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