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农民工工伤保险转非保险怎么连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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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日&&&&&&&&&&&&&&&&&&&&&&&&&&&&&&&&&&&&&&&&&&&&&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快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市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6〕64号)、《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川建发〔2008〕94号)和市政府《关于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并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11〕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参保缴费)&& 以本市上一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费率为4%(医疗保险费率为2.5%;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为1.5%),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中预缴社会保险费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市建筑行业定额标准,核定其预缴费金额。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费金额=预计用工数(人·月)×上一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4%。  (二)预计用工数(人·月)=(定额人工费×85%)/上一年度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三)上一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办理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开户时的标准为准,工程合同履行期间不作调整。  (四)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费的定额人工费范围,依据川建发〔2008〕94号文的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费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以“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持卡上岗记录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实名参保的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未持“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但实际招用上岗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个人信息,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实名参保事宜。  实际参保数(人·月)超过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数(人·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于30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后,该工程项目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参保关系终止。  第四条(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从实名制参保次月1日起,按《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后,该工程项目施工中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不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施工中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鉴定为职业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令第586号文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已实名参保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程项目竣工后,未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原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造成人员意外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享受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1.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造成非本单位人员意外伤害的;  2.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造成本单位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意外伤害,但经认定为非工伤的。  第五条(业务经办)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费金额,并出具《预缴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预缴费通知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将预缴社会保险费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预缴费通知单,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预缴费函》(以下简称预缴费函);资金实际到账后出具《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缴费凭据,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出具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以下简称参保情况证明)。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程项目地址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市建委负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成都高新区及其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程项目地址在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工程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五)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收取预缴费函;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时,应收取参保情况证明。  (六)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依法依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市建委:负责协助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参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和督促社会保险资金未实际到账的建筑施工企业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实施细则)  市人社局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文件废止)  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3号),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39号),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80号)和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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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养发[2004]7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执行以来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并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件: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执行以来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符合农转工条件,办理了自谋职业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但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已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符合享受相应待遇条件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简称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应当补缴,并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区、县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以2002年或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以200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的,基础养老金按200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的,基础养老金按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后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市政府2号令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转工前已按《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号)的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与补缴年限累计计算。但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养老金的,不再累计计算。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仍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待遇按市政府2号令的规定予以清算,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医疗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41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按上述办法办理。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本办法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男一次性补缴15年、女一次性补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退休时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失业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9年第38号,以下简称市政府38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的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社会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政策。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到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征地的有关文件;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名册;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四)本地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文件;
(五)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缴费证明;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城镇居民户籍簿;
(七)复员退伍军人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目前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也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确认人员身份,按照规定为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没有档案的,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建立档案。档案中应当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其他个人材料。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自存档之日起按规定交纳存档费。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市政府2号令、市政府141号令、市政府38号令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由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十二、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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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21年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成​都​市​人​社​局​、​财​政​局​、​建​委​制​定​的​《​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自0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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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www. &填报时间:& &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成人社发〔2012〕45号
签发单位:
签发时间:
生效时间: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局、市医保局:
《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26日第九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
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确保我市地方配套政策与《社会保险法》的一致性,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并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11〕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2〕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开户需提供中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商务标标书》、《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开户申报表》(附件1)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资料审核合格后,出具《预缴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通知单》(附件2)。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开户手续:
(一)工程项目地址在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金牛区、成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工程项目地址在高新区及其他区(市)县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到项目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预缴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通知单》确定的预缴社会保险费金额和银行账户信息办理转款手续。
第四条 每月末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实名参保在册人数和当月暂停人数,对预缴费进行实收分配处理。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部门的批复,按规定设立建筑施工企业收入过渡户,暂收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缴费费率确定预缴费分账比例,按月将收到的建筑施工企业预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分别划转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按月将意外伤害保险费划转至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实名制参加社会保险,以“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实际刷卡时间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人员增加、减少的录入时间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的参保时间或停保时间。
建设工程开工后,尚未纳入“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招用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同时将个人信息录入《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附件3)办理人员增加;将停止从业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个人信息录入《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附件4)办理人员减少。
以上表格均需打印纸质文本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与电子格式数据盘一并提交项目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工期延长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预计工期结束时间前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登记变更的工期,缴纳延期期间的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终止参保和项目销户手续,领取《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附件5)。
预计工期到期未办理销户、延期手续且满30日未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其社会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相关责任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社会保险费未实际到账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催缴。
第十条 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联网刷卡结算(社会保险卡由项目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未刷卡结算的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项目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出院记录、出院小结;
(四)外伤住院需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复印件(须含入院记录);
(五)患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须同时提供患者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到项目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到项目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向项目属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后,由建筑施工企业经办人员持相关待遇申领表格(单位盖公章)、《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等相关资料到项目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交通事故等涉及第三方赔偿的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还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原件,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因工致残达1-4级或因工死亡的,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可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的规定,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或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造成人员意外伤害,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以及死亡人员的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赔付标准如下:
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赔付标准表
单位:万元
第十四条 符合享受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的人员,由本人或代办人持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第十五条 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在《暂行办法》实施前施工现场因安全事故造成其他人员意外伤害以及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其保险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本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附件6)。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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