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吉泰生物商城加油事故求视频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树芬与廖金雄、贺州市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73号原告:李树芬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廖金雄被告:贺州市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飞,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树芬与被告廖金雄、贺州市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委托评定。日,本院收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后期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所需费用进行重新委托评定。日,本院收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真强,被告廖金雄、吉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胜学,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廖金雄驾驶桂J×××××号轿车在国道207线3018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搭载潘文初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廖金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15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20247.92元、误工费88795.2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315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元。桂J×××××号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各被告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共赔偿原告元。扣除被告廖金雄垫付的100000元费用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金雄、吉泰公司、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赔偿原告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吉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廖金雄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树芬身份信息查询单、廖金雄身份信息查询单、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3、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华司法鉴定意见书、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4、李树芬户口簿、李某户口簿、西湾派出所证明、苏友明身份证、李树芬身份证。5、鉴定费发票(3张)、车辆购置收据及被告廖金雄提交的收条复印件(2张)和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3页)。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无具体乘车时间、起始地,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的加油费用是否系原告处理事故、治疗、鉴定所产生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合理陈述自驾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通行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廖金雄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医院意见与两次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从事运输业证据不充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1天;残疾赔偿金过高,伤残系数应在22%-24%之间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年赔偿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加油费是否与事故相关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没有正式发票。事故发生后,我以医疗费名义向原告预付了100000元,该款应与我及吉泰公司应承担的赔款相抵扣,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吉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廖金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0元;营养费无鉴定机构确定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职业,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均为9371.17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年度赔偿限额,具体由法院确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大部分为加油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桂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潘文初家属90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我公司只在保险相应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日,廖金雄驾驶桂J×××××号轿车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车驶至国道207线3018公里+100米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李树芬驾驶搭载潘文初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芬、潘文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潘文初于事故发生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李树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廖金雄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未停车瞭望让直行车辆先行;潘文初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李树芬、廖金雄两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文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芬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共住院140天,住院医疗费为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右第4、5、6、7肋骨骨折;3、左第4、5肋骨骨折;4、左手掌挫裂伤;5、左第五近节指骨骨折。医嘱建议:1、术后加强营养3个月,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年;2、定期复查X片(五次),加强功能锻炼,1年后示病情复查(费用约230元/次);3、指骨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4、髋关节假体磨损后需进行翻修,示病情需要(一般15年左右,费用约90000元);5、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住院期间于日进行左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手术。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树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树芬后期拆除左小指骨钢板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2、人工左髋关节据被鉴定人自述为第四代陶瓷髋关节,该产品耐磨性好,使用寿命应当在30年-40年,世界卫生组织2013年公布的中国人平均寿命为76岁,被鉴定人目前年龄49岁,理论上不需要更换人工髋关节。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李树芬后期左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所需费用进行重新委托评定。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树芬现年49岁,结合医院证明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所用假体为强生第3代陶对金组合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约15年,建议给予后期左全髋关节更换费用约50000元人民币,约每15年更换一次。原告李树芬现年49周岁。李某、黄某系李树芬的父母,两人年龄分别为80周岁、72周岁,俩人生育有李树飞、李树芬两个儿子。李湘系李树芬、苏友明的女儿,今年14岁。李树芬住院期间由苏友明护理。李某、黄某、李树芬、苏友明、李湘均系城镇居民。李树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桂J×××××号轿车系吉泰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廖金雄在事故发生后以医疗费名义向原告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潘文初家属潘达广等人90000元、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树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日,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李树芬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廖金雄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未停车瞭望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潘文初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李树芬、廖金雄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交警部门认定李树芬、廖金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定。桂J×××××号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李树芬、廖金雄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廖金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树芬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廖金雄、吉泰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廖金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廖金雄、吉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的桂J×××××号轿车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廖金雄、吉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廖金雄、吉泰公司自行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元(按票据核定)。②后续治疗费52000元(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行左小指指骨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约需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左全髋关节假体为第3代陶对金组合人工髋关节,本院认为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结合原告的年龄、中国人平均寿命支持原告后期左全髋关节更换一次,费用为5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④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酌情确定)。⑤护理费13868.44元(36157元/年÷365天/年×140天,原告的护理人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认可)。⑥误工费37642.9元(36157元/年÷365天/年×3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定残认可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个月,共380天。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⑦残疾赔偿金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8%)。⑧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4.84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为10792.6元(15418元/年÷2人×5年×28%),黄某的生活费为17268.16元(15418元/年÷2人×8年×28%),李湘的生活费为8634.08元(15418元/年÷2人×4年×28%)]。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等综合确定该数)。⑩交通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的实际、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等酌情确定)。?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购买价格、年限及损坏程度认为其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元。3、原告的上述损失元均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且均已超出相应限额范围。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潘文初家属潘达广等人90000元、1000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2000元,合计32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元(元-3200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进行分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元(元×50%),被告廖金雄、吉泰公司共同承担元(元×50%)。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廖金雄、吉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余额(保险金额200000元-已赔偿潘文初家属潘达广等人1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32000元+100000元),该款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廖金雄、吉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94027.84元(元-100000元)由廖金雄、吉泰公司进行赔偿,该款与被告廖金雄以医疗费名义预付的100000元赔偿相抵,原告应返还廖金雄5972.16元(100000元-9402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树芬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原告李树芬返还被告廖金雄5972.16元;三、驳回原告李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51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6101元(原告李树芬已预交),由原告李树芬负担3503元,由被告廖金雄、贺州市吉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9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红第-1-页共10页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到底有什么用? 5分钟了解燃油添加剂】-赣州吉泰
赣州市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售后服务关于我们
10:14:00&新闻类别:&字号:
销售电话:400-817-4068
店面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181号国际汽车城喜洋洋酒店旁
经销商会及时与您取得联系
企业全称:
赣州市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营品牌:
[进口Jeep,进口道奇,进口克莱斯勒]
销售电话:400-817-4068
联系电话:
企业网站:
电子邮箱:
店面地址:
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181号国际汽车城喜洋洋酒店旁上海加油站/加气站
上海加油站/加气站黄页信息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路2909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219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5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路2909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9号-701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608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48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08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99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699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688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749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05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115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服务区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交暨路253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252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5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05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852号-874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973号 []&&地址:中国上海市A12公路出口S5中环路
加油站/加气站相关分类 &&
便民服务相关链接
今题帮助中心客服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 - 下午6:00
公司邮箱:意见反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