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保局局不执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强制刻扣企业职工除名处分,统筹前的工龄不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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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知青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作者:杨曦
  南海网海口12月3日消息(南海网记者 杨曦)12月3日,南海网记者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做出如下通知。
  二次招工工龄计算问题
  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批,办理过二次招工手续的从业人员,其第一次招工工作期间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存在二次招工且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其退休时的计发办法,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从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已经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已经领取了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退还已领取的相关待遇)。
  原上山下乡知青工龄认定问题
  原上山下乡知青回城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上山下乡期间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上山下乡知青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其退休时的计发办法,依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从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已经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已经领取了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退还已领取的相关待遇)。
  外省定额缴费人员养老金计发问题
  外省定额缴费人员将社保关系转入我省并办理退休手续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提供定额缴费年限对应的缴费基数的,按其提供的定额缴费数据计发养老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提供定额缴费年限对应的缴费基数的,一律按缴费指数1.0计发养老金。已转入本省的外省定额缴费人员如社保关系再次转出本省的,均按其转入我省时的数据转出。
  首次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问题
  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在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其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对其2005年以来历年的调待重新进行调整,从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
  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人员、已领取待遇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问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人员人事档案的审核和管理力度。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人员的人事档案要由其单位、主管部门、国资委或就业局,按相关规定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接收已经拆封的人事档案或由当事人个人携带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审核人事档案后,要在相关档案材料的页面上加盖业务印章,同时,对其人事档案进行留存并妥善保管(机关事业单位和原行业统筹单位暂由原单位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相关社保权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办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过程中,发现人事档案存在涂改、篡改、伪造、冒用他人档案材料等情况的,相应档案材料不作为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已经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于涂改、篡改、伪造、冒用他人档案材料等情况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处理。
  公务员身份人员的个人账户处理问题
  日前,在我省以公务员(含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前的机关干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由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或因丧失中国国籍而离境、退休前死亡等原因按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退还。
  日前,在我省以非公务员(含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前的非机关干部)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理退休手续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符合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条件的,其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予退还。
  本条从日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补缴问题
  在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前,职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从未为其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再参保缴费。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职工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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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社保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算?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保金额如何计算?
咨询一下社保视同交费年限的问题。我爸是河南人,1954年出生,1972年入伍,1980年退伍到地方。复员后,就从事个体户经营,没有进入任何企业或者单位。2005年,也就是我爸51岁那一年,办理了社保帐户,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的,迄今已经交纳了三年社保了。按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交纳满15年也就是2020年才能办理退休。到时候我爸都66岁了。我请问一下,像我爸这种情况,当兵当了八年,也有档案,也有证明,能不能做为视为缴费年限呢?如果可以视为缴费年限,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从1972年到1980年已经交纳8年了,加上从2005年到2008年缴纳的3年,也就是再交纳4年就可以办理退休了?不要粘贴政策,我看了很多,一直没有找到想要的资料,打电话给社保局,里面的人有的说可以有的说不可以,混乱的很。再者这方面有没有国家统一明文规定。如果有的话,最好能说明一下可以办理的依据。一、政策很明确也很简单: 在参加社会保险之前,凡是在公有制单位包括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当然也包括部队工作的年限,均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二、退休领取养老金的2个条件 1.参保人的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 2.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你父亲要到2014年才符合退休条件,即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15年以上,并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届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
第一步:申请人到金牛区政务服务中心社保分中心养老待遇核定(视为缴费年限审定)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窗口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待申请材料齐全后予以正式受理。第二步:正式受理后,窗口工作人员审核档案,并将符合政策规定的视为缴费年限录入计算机系统。&所需材料: 1、本人原始档案(当场退还,需要存档的告知复印一份);2、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保险卡原件(原件当场退还);3、《成都市金牛区职工连续工龄或视为缴费年限审定表》一份。&收费标准: 不收费&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当场办结& 办事机构:& 办公地址:& 联系方式: 窗口咨询电话: 法律依据: 1、《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社发[号)。&备注说明: 1、视为缴费年限的认定类型:(1)国有企业(含改制后)原固定职工,在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符合国家和四川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国有企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3)经原劳动部门批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改制后)职工,在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符合国家和四川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4)非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5)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内职工分流自谋职业,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以个体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2、不认定为视为缴费年限类型:(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军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2)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3)企业职工被开除、除名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3、金牛区政务服务中心社保分中心地址: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金璐天下3楼。& 视同缴费年限是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把没有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也看作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并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由“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两部分组成。
  按1963年12月参加工作,到2000年1月退休。假如你从1990年1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的话,那么,1963年12月---1989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1990年1月--2000年1月为实际缴费年限。
  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下列情况工龄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一、国有、集体企业原全民固定工,其1995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二、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在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的年限;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三、国有、集体企业原固定工,流动到非国有企业工作的,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符合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可与流动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四、1995年底以前,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其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可按地方政府原有的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必须严格依据上述的政策规定进行,除此之外,目前没有其他政策依据。1996年1月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退休计发待遇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有一年算一你,没有封顶工龄一说。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算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固定职工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都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金。另外,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调入企业后,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复员退伍军人、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招为合同制工人,且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及下乡期间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什么是视同缴费、实际缴费、累计缴费、建帐前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
  未实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前的工作年限, 包括未实行个人缴费前的企业缴费。
  实际缴费年限:
  实行个人缴费后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累计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加实际缴费年限
  个人帐户建立后的缴费年限:
  指日以后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或进入单位开始缴费之月以后的时间
  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作为计算“中人”(199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金待遇的一项重要指标,必须通过对本人档案的工作年限、时间予以认定,对于不同性质的单位其视同缴费的时间也不一样:
  国有、集体企业固定工1992年12月前的参加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除另有文件规定的单位以外1995年10月前的参加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1997年12月前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原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
  实施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职工按行业、系统时间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
  退伍、转业的复转军人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全民合同制职工(指80年代时按计划招收的)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无视同缴费年限;
  由转制单位调出的员工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原来为事业单位后来政策调整为企业的部分单位其改制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其实际缴费时间按相关时间规定认定: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局属、省属在陕科研机构(26家)自2000年1月起缴费;
  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8家)、科研单位(4家)自2001年10月起缴费;
  长期离职人员如何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能否办理退休手续?
  办理过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职工离开单位后的时间如果是在实施社会保险前的,期间不能算做视同缴费年限,而实施之后又没有实际缴费年限的,到达退休年龄后如果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则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按月领取养老金。所以,离职时间较长又无社保关系的职工,应及时建立及接续社会保险。
  辞职、被辞退、开除人员的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曾经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员工辞职、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下离开原工作单位并且按规定个人不必缴纳社保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但是曾经被开除或者判刑的人员按现行规定服刑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认可,因此建立社保个人缴费制度以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在原单位的实际参保后的缴费年限可以保留,与以后的再次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事业单位辞职后社保视同缴费年限如何办理?我原在江西省南昌市的事业单位工作六年,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没交保险,辞职后档案挂靠在江西省人才中心。现在我来到广州工作,这个新单位即将要给我办理保险。因为我以前没办过社保,我想问的是如果我在广州办了社保,那么我在江西的视同缴费年限怎么办理?社保号跟社保帐户应该是不一样的吧,社保号是唯一的,账户可以多个吧,那么如果我在广州办了社保号有一个社保帐户,那么我回江西去办视同缴费年限是不是也要开一个社保帐户(用这同一个社保号)?视同参保年限?你连江西的社保都没有参保,哪来的视同?在全国社保没有联网的情况下,可以在不同统筹范围有一个以上社保号码,但是都是由同一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将来可以予以合并的。就相当于是同一社保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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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补缴信息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nginx/1.2.2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 川劳社发[2006]18号 各市(州)劳动和局、省级有关部门: &&&&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办法》时一并按照执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从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职工原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解体、撤消或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当地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按其统筹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筹集 (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 (八)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九)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 1、调动工作的工,按到新单位以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2、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3、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其内退期间工资性收入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工资。 4、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连续放假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5、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仍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6、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7、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8、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上述人员(第5、6项的人员除外)经核定的缴费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十)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06年至2010年,缴费基数可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范围内确定,具体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或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十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三)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职工工资期间,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四)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仍未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当年补缴截止时间按参保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十五)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六)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七)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由个人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补缴后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可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继续缴费。在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兼并、破产等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补缴或处置: 1、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2、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3、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4、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2005年底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核销。 (二十)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二十一)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收益、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告之参保人员按要求核对个人账户记载情况。 (二十二)从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调整。 (二十三)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6月以前,按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年度累计储存额计算的办法为: 年度计算法: 至本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本年记账额本金+本年记账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账额利息=本年记账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 本年记账月积数=∑〔n月份记账额×(12-n+1)〕(n为本年各记账月份,且1≤n≤12)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或死亡,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二十四)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第(二十三)项规定办理外,对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 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当年不足一年的利息=死亡时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年记账利率×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二十五)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增加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办法为: 年度计算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个人账户年终余额=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月积数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记账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 (n为本年度各记账月份,且1≤n≤12) (二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企业或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应书面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二十八)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被通缉或在押后案件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九)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身份等,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利息,下同)随同转移,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三十)职工、个体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资金。 1、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2、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三十一)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的规定(日前个人账户比例为11%,日后个人账户比例为8%),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进行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十二)企业中的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2、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3、回农村不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三十三)职工在职期间或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继承金额的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继承金额=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 2、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三十四)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本息,下同),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三十五)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三十六)职工或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或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法院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除外,下同)。 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关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三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职工达到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十五年。 (三十八)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 (三十九)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不得在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四十)按照省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8]41号)规定: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规定执行,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四十一)企业中按有关规定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报省或市(州)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退休年龄期间,其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规定进行计算。到达批准的延长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十二)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为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原干部岗位)的女职工,达到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2年以上。 2、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本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 (四十三)职工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职工退休前共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是指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1992年4月(我省个别市为1992年7月,下同)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在记载个人账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四十四)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且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日及以前参加工作)或满15年(日及以后参加工作)。 (四十五)符合申报核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国有破产企业,如未清偿日及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欠费,应按规定扣减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按规定补足个人账户资金后,缴费年限予以计算。从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次月起,原破产企业职工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则计算缴费年限并与企业破产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十六)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1、国有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1992年4月职工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4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4、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5、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到企业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6、转业、退役军人自谋职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分流安置自谋职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7、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规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8、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 (四十七)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四十八)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缴费工资基数低限未按规定执行的,相应扣减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扣减的计算办法为: 扣减的缴费月数=12×(应足额缴费金额-实际缴费金额)÷应足额缴费金额 上述扣减的缴费月数,计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应足额缴费金额”和“实际缴费金额”均包含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金额之和。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四十九)基本养老金是指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当年按规定计发的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的增加数额。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五十)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1、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二次以上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2%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全国、省劳动模范增发的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予以奖励,退休时不再增发养老金。 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3、企业中属于三线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4、企业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凭省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在退休前仍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5、退休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省科技成果奖和国家规定的科技进步奖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其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按所获最高奖项计算增发比例;不同项目获奖的,增发比例可以累加计算,但最高不超过0.3%。 6、符合以上规定增发养老金的比例,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累加计算。 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增发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缴费年限 7、终身无子女(指职工退休、退职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下同)的退休、退职人员,终身无子女的孤寡(指终身无子女人员退休、退职时为孤身一人的)退休、退职人员,每月按现行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其增发标准,以后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五十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符合可增发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五十二)参保人员在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在按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均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十三)退休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均为统筹项目的组成部分。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在此基础上,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增发养老金。 (五十四)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十五)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岁的,其计发月数均按233个月计发。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十六)《实施办法》实施后,退职人员(含《实施办法》实施前,按原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规定支付。 (五十七)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困难国有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职工,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经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五十八)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以后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其计算基数均按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五十九)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 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 (六十)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本人退休前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退休时的当年: 1、日以前在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0年开始计算。 2、日至日期间到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3、1990年以后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转业、退役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4、原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1990年以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0年开始计算;日至日期间参加工作的,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5、1990年以后从本省外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有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从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无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转入后的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按本项第1、2、3、4目的相关规定计算。 6、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的人员,实际缴费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1994年开始计算。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时,按其实际记载的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转移和认定。 (六十一)参保人员日以前的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文件的规定办法计算,已记载的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予以封定不再变动。 参保人员日以后的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六十二)日及以后的参保人员,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起开始计算。 (六十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劳动保障厅、省统计局每年发布的《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六十四)对当年尚未发布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参照上一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正式发布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或扣减。 (六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含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参保人员,下同),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每年提供一次我国使领馆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六十六)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或在社区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或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六十七)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服刑或劳教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六十八)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被判处拘役及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或被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服刑或被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被撤销通缉或在押后被无罪释放的,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关于基本养老金调整 (六十九)国家规定的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当年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正在服刑、劳教、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退休人员,以及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退休人员除外),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七十)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对象的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按规定办法从原渠道解决。 七、关于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七十一)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不发给死亡待遇。 (七十二)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员除外),不支付丧葬补助费。 (七十三)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属于下列情况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1、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 2、不属于川府发[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范围的: (1)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 (2)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 (3)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 八、附则 (七十四)本《实施细则》从日起执行。其他已有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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