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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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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塑集团始终坚持:“以质量为生命,以科技为龙头,以顾客满意为宗旨”的经营方针,力图通过促进塑料管道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为改善中国及至世界人民的生活环境和提高他们的生活质作出贡献。
朱丹丹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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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坚,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朱村街农中路五巷28号。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丹,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志坚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叶志坚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峰、管丹,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1373207号“
    ”注册商标注册在第19类(即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等商品上,商标原权利人为案外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过续展后至日止。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本案原告广东联塑公司。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商标驰字[2005]第35号),认定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根据(2009)长雨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记载: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沙长建建材大市场几个门面,购买了标注有“XCLS星城联塑塑料厂”、“XCLS星城联塑线管”及“XCLS星城联塑线菅”的管材产品,由公证员监督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怀工商开案字第[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中记载被处罚人销售的标明“星城联塑线管”难燃绝缘PVC电工套管系从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购进,且该产品侵犯了涉案的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案字(2010)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中记载被处罚人销售的标有“星城联塑线菅”pvc线管系从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购进,且该产品侵犯了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图形+联塑+L&S”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审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民事调解书,广东联塑公司与叶志坚达成了以下协议:叶志坚及其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立即停止使用“星城联塑线菅”、“星城联塑”标志及“联塑”字号,并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叶志坚支付广东联塑公司5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已调解的(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案件中,就被告叶志坚制造的涉及(2009)长雨民证字第、号等四份公证书中公证取证的产品已经做出处理。
  原告为证明此后被告叶志坚又实施了新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进行了以下公证:
    ⑴、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沣锋来到长沙市三湘汽配城四区449-450号门店,郭沣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写有“XCLS星城联塑PVC-U”电工套管15根、“XCLS星城联塑PVC-U”排水管1根,并从该店铺售货员处取得“诚信水电电气批发配送中心 李智明”名片一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高凯水电器材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凭证一张;郭沣锋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过程记载于(2012)湘长蓉证内字第9011号公证书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的是塑料管材产品,管身标有“XCLS”和“”标识(以下简称第9011号公证实物)。被告认为第9011号实物上标记的中文标识应该看成“星城昳塑”。
    ⑵、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沣锋来到长沙市高桥水暖建材城A3栋1-2号门店,郭沣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写有“XCLS星城联塑PVC-U”电工套管2根,并从该店铺售货员处取得“长沙市雨花区鼎宏建材有限公司 谢宏立”名片一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合亚建材商行”印章的送货单清单一张;郭沣锋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过程记载于(2012)湘长蓉证内字第9012号公证书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的是塑料管材产品,管身标有“XCLS”和“”标识(以下简称第9012号公证实物)。被告认为第9012号实物上标记的中文标识也应该看成“星城昳塑”。
    ⑶、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英伯来到长沙市高桥长建市场4栋42-43号门店,孙英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写有“XCLS星城联塑PVC-U”电工套管2根,并从该店铺售货员处取得“Gind金德管业集团正文建材批发部周正文”名片一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合正文水暖建材商行”印章的商品销售卡一张;孙英伯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过程记载于(2012)湘长蓉证内字第9013号公证书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的实物是塑料管材产品,管身上面标有“星城联塑”、“XCLS”标识(以下简称第9013号公证实物)。
    ⑷、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英伯来到长沙市高桥长建市场长建店14-16号门面,孙英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写有“XCLS星城联塑PVC-U”电工套管5根、“XCLS星城联塑PVC-U”排水管1根,并从该店铺售货员处取得“杰宏装饰电工电料部(长建店) 付佰林”名片、“湖南长沙毅龙包装材料 丁有发”名片各一张、盖有“杰宏装饰电工电料部长建店”印章的收款凭证一张;孙英伯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根据(2012)湘长蓉证内字第9014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过程记载于(2012)湘长蓉证内字第9014号公证书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的实物中有大小两种规格管材,大管道管身标有“”、“XCLS”标识(以下简称9014号公证实物大管),小管道管身标有“星城联塑”、“XCLS”标识(以下简称9014号公证实物小管)。
    另查明,被告叶志坚系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日,年检情况为日验照并通过。日、日,被告叶志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星城联塑线菅”、“星城联塑”商标,但因他人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日、日,裁定叶志坚经该局初步审定的第6503767号“星城联塑线菅”商标、第7468103号“星城联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日,被告叶志坚注册了“湘联”商标,注册号为11年7月12日,被告叶志坚申请注册“湘联塑管”商标,因日收到异议申请或补充材料,该商标注册申请仍在审查程序中。被告叶志坚在第19类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012430号“星城昳塑”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㈠、关于被告的行为认定
    由于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根据本案事实:⑴、原告于2012年9月公证购买的第、号公证实物上印有“XCLS”、“星城联塑”“”标识;⑵、经(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叶志坚及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在管材产品上使用过含有“星城联塑”及“XCLS”的标识;⑶、在被告认可系其制造的第号公证实物上标识有“XCLS”、“”,但被告叶志坚认为该产品上的标识应当视为“星城昳塑”而不是“星城联塑”;⑷、被告叶志坚曾在管材产品上申请注册过“星城联塑线菅”和“星城联塑”商标,但被驳回;被告现系申请注册在非金属管材商品上的第9012430号“星城昳塑”商标权人。由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精神,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有被告承认的商标“星城昳塑”(实际标识为),以及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商标“星城联塑”及标识“XCLS”,故上述公证实物均可视为系由被告叶志坚生产。被告叶志坚虽否认其于2010年与原告调解后未曾使用过“星城联塑”商标,但由于在上述公证实物均未按规定标注产品生产日期,而在原被告2010年调解之后原告仍能从市场上购买到标注有“星城联塑”标志产品的情形下,被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产品生产日期位于双方2010的调解之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纯的否认不足以否定从前述证据可推定出被告仍在其产品上使用“星城联塑”标志的事实。
  (二)、商标侵权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因被控侵权非金属管材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星城联塑”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需要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就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星城联塑”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与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的“联塑”文字的字形并无较大差异,被控标识是在“”或“联塑”文字前加上了描述产品特定地理位置的“星城”两字,且“”中的“”字所注册之“星城昳塑”商标中的“昳”字偏旁不同,不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故被告认为系合法使用其享有的“星城昳塑”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标识方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尤其在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公证员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将公证实物上的标识误认为“星城联塑”,也印证了被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人误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星城联塑”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且构成其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原告还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字号“联塑”登记使用为其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原告注册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以“联塑”文字为核心的原告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均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联塑”是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而被告仍将“联塑”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市场信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商品的来源于原告,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侵害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对“联塑”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对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因双方在原审法院(2010)长中民五初字0168号调解书中曾约定被告停止“联塑”字号的使用,并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获得年检通过为由认为被告依然在使用上述侵犯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要求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属于再次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获得年检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构成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可就被告继续年检其营业执照的行为依本院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系第199576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特别是在其申请“星城联塑线菅”、“星城联塑”商标被裁定驳回的情形下,仍在与原告第1995762号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星城联塑”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新的侵犯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已足以保护原告权益,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长沙晚报》等报刊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名誉权、商誉权等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被告所获侵权利益或原告实际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着重考虑被告在(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仍重复实施或围绕着“联塑”符号变换花样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叶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塑铝复合管等产品上使用“”、“星城联塑”等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叶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 000元(含合理费用);3.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被告叶志坚负担。
    上诉人叶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侵权。1.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曾就“星城联塑”产品侵权一事起诉过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就法院处理过的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6月后上诉人存在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涉案的“星城昳塑”产品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孙英伯的要求由长沙市雨花区湘联管材厂(以下简称湘联管材厂)生产。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定案结论系推定而来,主观臆断明显。就市场上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就认定系上诉人生产制造缺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于2010年6月之后没有再实施过侵权行为,故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上诉人侵权获利也极轻微,原审判决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叶志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财物、设施财物)清单;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长雨工商强字(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雨工商听字(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证明工商局对湘联管材厂进行行政调查、处罚,相关行政文书的签收人均为叶志坚。
  证据二、《劳动合同》,日叶志坚与湘联管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叶志坚系湘联管材厂员工,湘联管材厂的行为不应由员工叶志坚来承担责任。
  证据三、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证明,拟证明2010年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因被政府征地拆迁,已不存在了,上诉人叶志坚因无场地设备也就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证据四、湘联管材厂与周正文、李志明、谢宏立订立的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湘联管材厂,与叶志坚无关。
  证据五、湘联管材厂营业执照。拟证明湘联管材厂的厂址与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料厂厂址不是一个地方。
  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主持,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工商局对案外人侵权行为的查处;2.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叶志坚作为湘联管材厂员工,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3.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址被拆迁并不能证明没有继续生产;4.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没有销售单、送货单和发票佐证;5.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五为涉及案外人湘联管材厂的相关行政文书及营业执照,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定;证据二、四系用于证明叶志坚与案外人湘联管材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侵权产品来源于湘联管材厂,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应予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叶志坚的星城联塑塑胶厂因拆迁而停止生产,依法应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叶志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补充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因拆迁已不存在的事实。
  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叶志坚要求补充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因拆迁已不存在这一事实,但未提交该企业是否注销或吊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叶志坚与案外人湘联管材厂于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营销岗位,劳动期限自日至日。叶志坚在庭审时承认在该厂从事生产、客户接待及销售工作。
    还查明,案外人湘联管材厂于日分别与高凯水电器材经营部(涉案第9011号公证书所涉及的销售商)、周正文水暖商行(涉案第9013号公证书涉及的销售商)、长沙市雨花区鼎宏建材商行(涉案第9012号公证书中涉及的销售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度湘联管材厂出售“湘联”、“星城昳塑”商标的产品给上述销售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志坚是否构成侵犯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等问题。
    关于上诉人叶志坚是否构成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1)第9013号公证书、第9014号公证书中所涉标有“星城联塑”标识的产品、(2)第、9014号公证书中所涉标有“”标识的产品。对于第(1)项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叶志坚认可生产了该产品,但认为已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处理,被上诉人就该产品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民事调解书,叶志坚及其长沙市雨花区星城联塑塑胶厂应立即停止使用“星城联塑”,而调解之日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仍在市场上购得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叶志坚既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调解之前,也不能证明与(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案件所涉产品为相同批次,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市场上仍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叶志坚重复侵权而生产的产品并无不当,叶志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叶志坚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星城联塑”标识,侵犯了涉案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第(2)项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叶志坚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定案结论全部为推定而来,无证据支持,该产品实际为案外人湘联管材厂生产,其仅作为该公司员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叶志坚提交的其与湘联管材厂的劳动合同、湘联管材厂与本案所涉销售商之间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销售商处的“星城昳塑”产品来源于湘联管材厂,该产品名为“星城昳塑”,实际使用标识为“”,叶志坚是湘联管材厂员工,其销售涉案第(2)项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代表湘联管材厂。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叶志坚为“星城昳塑”商标所有人推定叶志坚生产并销售了标有“”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志坚作为湘联管材厂的员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后果应由湘联管材厂承担。上诉人叶志坚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向叶志坚主张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叶志坚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本案认定的侵权产品仅涉及使用“星城联塑”标识的产品,故应仅就叶志坚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星城联塑”标识的行为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基于叶志坚生产、销售标有“星城联塑”、“”标识的两项被控侵权产品而确定赔偿数额存在不当,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第1373207号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叶志坚赔偿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上诉人叶志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叶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塑铝复合管等产品上使用“星城联塑”标识的侵犯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叶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100元,由上诉人叶志坚负担150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伟
审 判 员  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  徐 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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