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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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作者: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一、制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是金融安全网的基本组成要素。市场经济条件下,吸收存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称存款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市场机制强化对存款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督,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存款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2008年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银行业经营状况良好,总体运行稳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对此,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已经作了长时间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存款保险的性质和范围   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第二条)。被保险的存款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第四条)。   三、最高偿付限额   征求意见稿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也就是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对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人民银行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而且,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五条第一款)。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使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情况,一般也是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这样存款人的存款将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收购、承接的,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第十八条)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此外,为了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征求意见稿还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第六条)、保险费率的确定(第九条)、存款保险基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的追偿权(第五条第三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第七条)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等作了规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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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存款保险真的保险吗?
来源:搜狐理财
作者:李碧珍
  存款真的保险吗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存款保险的官方表述,最早是在1993年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之后,《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中再次对此明确:“推进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经营失败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形成有效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快和规范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和面向小微企业、“三农”的中小金融机构。”2014年11月发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提出了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本文主要从“存款保险的适用主体和范围、被保险的标的、存款保险赔付方式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追偿权、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及使用、运用范围”这四大方面对《存款保险条例(意见稿)》条例内容进行解读,并通过比较各国实践中存款保险制度,讨论并简要分析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适用时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在后续的意见稿能加以修订,真正建立起我国的存款保险体系并完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以此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并提高我国金融运行效率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一、存款保险的适用主体和范围
  对于外资银行是否应纳入存款保险体系,有的国家采取“属地原则”确定保险对象,即只要在本国开展经营的存款类机构,无论是本土银行还是外资银行都纳入本国范围;也有些国家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来决定是否对外资银行纳入本国存款保险体系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参照了国际惯例,规定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但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这种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一方面有利于我国银行行业同业的公平竞争,保证了外资银行在享受国民待遇,也对外资银行形成了市场约束,但也备受争议。
  (一)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及中资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
  存款保险制度中将外国银行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排除的限制性规定也存在着问题,因为并非所有国家都奉行“属地原则”,也就意味着在东道国采用属地原则,而母国采用国籍标准的情形下,境外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境内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可能会同时受到来自母国和东道国存款保险体系的双重保护,对东道国而言,此时为这些境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存款保险,则浪费本国公共资源;然而,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可能得不到任何存款保险体系的保护,成为游离于存款保险体系之外潜在的金融风险策源地,对母国和东道国的金融安全都是不利的。
  可考虑在金融对外开放过程中,逐步放宽将外资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有条件的纳入到存款保险体系中来,这样既有利于吸引外资银行扩大我国金融业的开放程度,也有利于保护本国存款人的利益,同时积累更丰厚的存款保险基金。而对于中资海外分支机构,则应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安排而定。如该东道国禁止将中资海外分支机构纳入其存款保险体系,则我国也可实行对等原则,将外资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投保范围之外,反之则将其纳入存款保险体系,避免银行的分支机构处于存款保险的真空地带。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投保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并未将邮政储蓄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其是否具有存款保险的投保主体资格?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缺乏其他金融替代服务,一旦将我国邮政储蓄纳入保险范围,对低收入居民的储蓄将产生较大冲击;反之,又会对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不公平,如当银行业出现支付危机时,邮政储蓄的同业存款业务也同样难免受波及,此时央行或由财政出资解决,会产生邮政储蓄由国家隐性担保的道德风险,也对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二、被保险存款的标的
  意见稿中规定,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即是保险存款的标的包括了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而政府存款(财政性存款)及金融机构股东(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存款是否不予保险并未明确。此外,从存款的预期目标来看,对于如大额可转让存单等具有投资价值的存款种类,因其具有一定的风险预期,是否能将其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之中也存在争议。
  三、存款保险赔付方式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追偿权
  (一)存款保险的限额赔付
  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国实行存款保险限额偿付,且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可结合相关因素对最高偿付限额进行调整。即是,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相加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出50万元的部分,将从存款银行的清算财产中受偿。
  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存款保险赔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现金赔付,是指个别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破产的情形时,在承保范围内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现金或类似方式(如支票结算)直接赔付给存款人;二是移转存款赔付,即是当投保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时,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另一家金融机构,在存款保险范围内,以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的账户方式,赔付投保机构存款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做了特别说明,即使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存款保险事故时,一般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这样存款人的存款将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收购、承接的,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据此可看出我国实行移转存款的限额赔付,这种方式相较于现金赔付方式灵活,存款人可要求支取现金或继续存放于接受转移的银行保有存款收益的选择权,更有利于稳健理性存款人,遏制挤兑从而稳定存款保险基金。
  (二)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的追偿权
  我国将实行限额赔付制度,仅在最高限额以内对存款人进行赔付,而超出部分只能列为对该银行的破产债权,从银行剩余财产中进行受偿。征求意见稿赋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享有赔付金的追偿权,即是指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存款保险基金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这也就涉及存款保险制度中代位受偿与《商业银行法》、《破产法》规定的有关债权清偿的优先顺序问题。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由于存款保险机构的代为债权中包括了个人储蓄存款和机构类存款债权,如果允许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则可能出现投保的机构类存款债权优先于没有投保的个人储蓄存款部分受偿。另外,《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知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代位权并不能优先受偿,加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商业化运营,表明其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如果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则有失公平。
  但为了确保存款保险基金能够回收,银监会部门或将出台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是否会考虑规定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时,存款保险机构的代位追偿权优先于未被保险的个人储蓄存款及其他普通债权?还是将存款保险基金代位个人储蓄存款部分的债权与未被保险的个人储蓄存款置于同一清偿顺序?亦或是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单位存款的债权与未被保险的单位存款及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但在清偿顺序上保证个人储蓄存款?这些在存款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而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是完善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因此,更迫切需要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
  (三)商业银行破产制度
  我国实行的《破产法》也对此做了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进入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商业银行法》虽然提出了商业银行的接管,但对于接管后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商业银行的退出机制也仅有第71条的规定而已。
  如银行破产的申请人、破产标准、破关管理人、清偿顺序;破产程序中银监会是否有权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时,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仍进行一定的职权管理?这些都是商业银行退出机制的关键问题。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行并未能为保障银行业顺利实施破产提供金融安全网。根据目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于问题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金融机构实施接管或者促进机构重组,甚至予以撤销。此外,银监会正在酝酿出台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预期实行的破产程序则倾向于启动以行政主导的接管为主,尽量避免让商业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只有行政程序无法解决时,才申请金融法院破产清算。不可否认,由此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错过最佳的破产清算时机,而难以最有力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正如沃尔特?白哲特所言:“援助一家现存的坏银行就是阻止一家未来的好银行。”因此,促使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相衔接是相当必要的。
  四、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及使用、运用范围
  存款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投保银行交纳的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一)保费交纳的标准及保险费率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投保机构应当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其中,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主要根据该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分别确定和调整的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投保机构必须按要求定期报送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和偿付存款相关的必要材料。且由存款保险基金对反映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变化、保费交纳基数及投保机构存款规模、结构等影响费率计算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于投保机构风险状况的评估,主要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银行的三个特别规定予以参照。一是《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一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披露财务数据的同时,应披露面临的相关风险并对风险进行定量或定性描述;二是第二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中要求披露贷款分别情况;三是第七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着重强调要求银行披露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根据风险评估状况对投保机构划分等级“适用费率”,一是可能导致银行同业间的竞争不平等,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占据绝对优势,中小银行要面临更高额的保费,而且一旦公开披露风险评估后确定的适用费率,公众对费率偏高的银行存款担忧,很可能会引发该投保机构大规模的存款挤兑风险,大量存款移转至投保费率低、实力雄厚的大银行,反而会导致小银行破产,这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初衷相违背。
  如果投保机构未依法投保或不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对未交纳保费部分以0.05%的比例追加滞纳金),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虚假报送以骗取低适用费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均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并责令投保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其适用费率的依据。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于我国实行强制投保,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解除合同,也必须对该投保机构的存款人承担赔付责任。令人产生疑问的是,应如何追究投保机构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报送本投保机构的信息资料的责任?对其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除了社会公示又将怎样处理?《存款保险条例》及银监会或将出台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并未对此规定具体处罚措施。但根据《公司法》其中的规定,因贪污、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被判处刑罚的;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形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银行清算时,对于该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披露的义务,是否可以参照公司法上述的规定,对投保机构破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从业限制。
  (二)投保机构分配清算财产的来源
  投保机构清算分配的财产也是存款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其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财产类型:第一种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对存款人最高限额以内的资金数额进行全额赔付后,依法取得了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顺序的债权,将通过投保机构破产清算剩余财产中受偿;第二种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清算人对被撤销投保机构实施清算时,根据《破产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清算费用应当在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三)存款保险基金使用、运用范围的限制
  1.使用范围:
  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使用应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仅在如下三种情形中使用基金:①在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②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③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而同时又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下,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然而,如存款保险机构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代为偿付时,而存款人却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在限额内直接赔付,此时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的赔付主体到底是由存款人还是存款保险机构自由选择决定?这种情形即是存款人不信任其他合格投保机构作为代为赔付的主体时,存款人是否享有选择权的问题,而这种冲突的情形征求意见稿并未作出相关解决方案。
  2.运用范围:
  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存款保险基金仅限运用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三种。等级较高的债券和其他资金的投资运用如果没有投资规范要求,则难免发生存款保险基金管理人没有尽管理人义务进行项目投资违规,甚至挪用或侵吞保险基金。《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或贪污贿赂、泄露国家或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条只是规定了处分和刑事处罚,并未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责任问题。此时,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投资运用基金时因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基金亏损,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应该为其职员的不当职务行为给投保机构投保的基金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任一家投保机构都享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结语
  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化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为民营银行的设立和改革做前期的准备。功能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在事前防止银行挤兑风险的发生,并将其他银行和实体经济传导进行隔离,正如一道防火墙。如何借鉴国际成熟的存款保险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与有效的执行将金融机构行业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是设计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将是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和央行这一“最后贷款人”之后的金融安全网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在施行过程中利用存款保险制度这把“双刃剑”,后续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和其他配套措施的颁布施行都应对此予以考虑和明确,真正发挥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持我国金融体系稳定健康发展的功能。
  作者简介:
  李碧珍,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国际经济专业研究生,个人微信号:lanruodie。
(责任编辑:李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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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演:黄晓明/陈乔恩/乔任梁/谢君豪/吕佳容/戚迹
主演:陈晓/陈妍希/张馨予/杨明娜/毛晓彤/孙耀琦
主演:陈键锋/李依晓/张迪/郑亦桐/张明明/何彦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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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银行:关于存款利率调整的公告
  尊敬的客户:
  自日起,烟台银行个人存款利率和部分对公存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
  央行基准3个月存款利率:2.35%;半年期存款利率:2.55%;1年期存款利率:2.75%;2年期存款利率:3.35%;3年期存款利率:4%;
  调整后我行个人3个月存款利率:2.82%;半年期存款利率:3.06%;1年期存款利率:3.3%;2年期存款利率:4.02%;3年期存款利率:4.8%;5年期存款利率:5.225%。
  调整后我行对公3个月存款利率:2.82%;半年期存款利率:3.06%;1年期存款利率:3.3%;2年期存款利率:3.35%;3年期存款利率:4%;5年期存款利率: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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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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