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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张吉营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峰,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营,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吉营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峰、张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建行历城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张吉营,申请日期为日。当日,建行历城支行受理该申请。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载明,申请人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为乙方;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目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建行历城支行另提交姓名为张吉营,卡号为1669的交易明细,截至日,欠款本金为14982.10元、利息及滞纳金3025.47元。另查明,对将上述龙卡信用卡交付张吉营及该龙卡信用卡由张吉营实际使用,建行历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吉营向建行历城支行提出关于龙卡信用卡的申请,建行历城支行予以批准,双方关于龙卡信用卡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张吉营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建行历城支行批准张吉营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故建行历城支行对合同生效及张吉营实际使用涉案信用卡负有举证责任。但建行历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涉案信用卡交付张吉营,且交易明细系建行历城支行单方制作,未经张吉营认可,双方之间的龙卡合同未生效。综上,双方之间龙卡信用卡合同虽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主要责任在于建行历城支行未将涉案信用卡交付张吉营,建行历城支行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建行历城支行要求张吉营偿还欠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行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建行历城支行负担。上诉人建行历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行已按约定将信用卡发至张吉营处,该信用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我行未将信用卡交付张吉营与事实不符。从信用卡办理流程来看,我行已将信用卡邮寄至张吉营处。张吉营在申领信用卡时在申领表上预留了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我行在审查通过张吉营的申请后将信用卡及相关使用说明邮寄至预留地址。邮寄方式是张吉营亲自签字接收挂号信方式,并且张吉营欲使用该信用卡必须用其预留电话进行信用卡激活,进行相关验证并设置使用密码,而该流程只有申领本人才能完成。张吉营激活了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说明收到了信用卡。原审判决以交易明细系我行单方制作而否定其真实性,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交易明细显示该信用卡合同不仅已生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中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信用卡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是证明持卡人拖欠银行相关款项的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我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应当视为书面证据。原审判决仅以交易记录是我行单方提供就否认其证据的效力,没有反应现代交易的特点,且我行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经做了约定提醒了交易相对人。张吉营对我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根据合理怀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该信用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行对信用卡业务的审核、送达、激活一系列措施的设置,能够保证信用卡由本人领取并激活使用。原审判决以一般送达规则来认定金融机构的送达方式是不合适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吉营承担。被上诉人张吉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建行历城支行提交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及开卡流程样本,证明开通龙卡信用卡必须使用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开通。建行历城支行要求张吉营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计算方式、标准。本院认为,建行历城支行受理张吉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予以批准,双方关于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张吉营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建行历城支行批准张吉营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根据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及开卡流程样本规定,开通龙卡信用卡必须由申请人使用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开通,建行历城支行提交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该信用卡已实际使用并产生欠款,据此应当认定建行历城支行已将涉案信用卡交付张吉营,由张吉营通过预留的手机号码开通并实际使用,故双方信用卡领用协议成立并生效。建行历城支行要求张吉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历城支行要求张吉营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建行历城支行仅有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数额,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计算方式、标准,无法对计算过程作出说明,故对建行历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建行历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张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建行历城支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82.1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吉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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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叶树炉、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吴亚娟,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剑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字剑,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树炉、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凯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建雄、被上诉人叶树炉、被上诉人尚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工行高新支行与叶树炉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叶树炉向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购买总价为402000元的大众牌EOS汽车,由叶树炉支付首付款122000元,对剩余280000元购车款,由其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叶树炉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工行高新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584元;后叶树炉以按月等额的方式,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8日,分36期偿还向工行高新支行透支的金额,其中首期偿还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7777元;如叶树炉未依约还款,工行高新支行有权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叶树炉还应承担工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工行高新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解决;叶树炉自愿以赣EB7760的大众牌EOS汽车向工行高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到期叶树炉未予清偿的,工行高新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还约定了主债权、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保险、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同日,工行高新支行向叶树炉出具分期付款义务提示,向其函告分期付款注意事项载明:如违约,则:(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4)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叶树炉在该提示上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叶树炉透支人民币280000元。日,工行高新支行在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叶树炉所有的大众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轿车发动机号为:CCZ104751,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EB7760。后叶树炉通过牡丹贷记卡向工行高新支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日,叶树炉已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元。自2013年9月起,叶树炉停止归还透支款。日,工行高新支行为追回案涉欠款支付律师费6900元。另查明:日,工行高新支行与尚凯公司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尚凯公司为叶树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尚凯公司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确认尚凯公司承担叶树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行高新支行与叶树炉、尚凯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叶树炉为购买赣EB7760大众牌EOS汽车,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透支280000元,应依约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该笔款项。叶树炉已偿还元,其中本金为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5193.82元。该笔款项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为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叶树炉自2013年9月后停止还款的情形符合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关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工行高新支行据此提出解除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工行高新支行要求解除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要求叶树炉偿还拖欠全部透支款元、支付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赣EB7760号大众牌EOS汽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高新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尚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叶树炉追偿。工行高新支行依据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要求尚凯公司对叶树炉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工行高新支行主张由叶树炉向其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叶树炉于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叶树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尚欠透支款人民币元;三、叶树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透支款元的利息和滞纳金(从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所欠本金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四、江西尚凯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树炉追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对叶树炉提供的抵押物赣EB7760大众牌EOS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07元,由叶树炉负担,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行高新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叶树炉应当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日,工行高新支行为追回案涉欠款已支付律师费6900元,叶树炉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9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叶树炉答辩称:答辩人对在工行高新支行贷款280000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办信用卡一事并不知情,答辩人不是不还钱,只是暂时没有钱还,工行高新支行无需请律师,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律师费6900元。尚凯汽车答辩称:叶树炉应当还钱或将案涉车辆抵债,其他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3、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6900元律师费。被上诉人叶树炉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尚凯汽车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叶树炉及尚凯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及案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而向甲方所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上诉人叶树炉应当对工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尚凯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高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6900元律师费,且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叶树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900元;四、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叶树炉应承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树炉追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对叶树炉提供的抵押物赣EB7760大众牌EOS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7082元,由被上诉人叶树炉负担,被上诉人江西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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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丽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吕丽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军,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叶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军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牡丹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军,上诉人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吕丽娟单位统一到牡丹支行为职工办理信用卡。2月5日,吕丽娟取得了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牡丹支行信用卡一张。吕丽娟正常使用该卡存款和消费。2011年11月,吕丽娟同事刘某向吕丽娟丈夫高军借用吕丽娟的信用卡。刘某表示可以先把高军信用卡上的钱刷出来,逾期前用吕丽娟信用卡刷卡还上高军信用卡上的欠款,如此循环,两张卡都不会逾期。高军把吕丽娟的牡丹支行信用卡借给刘某。后刘某表示要将吕丽娟的信用卡调额,吕丽娟表示同意。吕丽娟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刘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吕丽娟与高军二人收入证明提供给刘某并告诉刘某信用卡的密码,升级该卡的信用额度。吕丽娟未到牡丹支行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业务,后吕丽娟同高军到工商银行卡部得知信用额度已升级至100000元。日,高军向刘某索要吕丽娟的银行卡时,知道吕丽娟的信用卡被刘某透支本金99997.96元。高军催刘某还钱,刘某一直表示由刘某自己解决,但没有还款。还款逾期后,牡丹支行多次向吕丽娟催款,吕丽娟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后刘某因诈骗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法院认为:吕丽娟持有涉诉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后吕丽娟口头委托刘某,自愿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刘某,并告诉刘某该卡的密码,由担保人刘宏担保,对该卡进行调额。刘某办理调额时提供给牡丹支行的吕丽娟的手机号码是虚假的,吕丽娟未收到牡丹支行短信提示信用卡信用额度提高到100000元的信息,此后该卡一直被刘某使用。吕丽娟得知信用卡调额后,仍通过其丈夫将此牡丹卡借给刘某使用并告知其密码,依法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承担责任。吕丽娟称刘某冒用其名义提高信用额度并透支100000元用于挥霍无法偿还并造成逾期不还的不良记录,侵犯了吕丽娟的姓名权,牡丹支行应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四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牡丹支行关于依法判决驳回吕丽娟针对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吕丽娟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元及日之后的利息的反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牡丹支行要求吕丽娟偿还欠款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牡丹支行在给吕丽娟办理信用卡调额过程中,吕丽娟本人未亲自到场鉴字,程序违反规定。牡丹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吕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99997.96元;二、吕丽娟履行第一项义务后三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消除吕丽娟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三、驳回吕丽娟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反诉费2050元,合计2680元,由吕丽娟负担1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880元。吕丽娟上诉称:吕丽娟未委托刘某办理信用卡调额事项,吕丽娟与牡丹支行关于信用卡调额的协议未生效;应当支持吕丽娟的一审诉讼请求。牡丹支行辩称:吕丽娟将信用卡调额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交给刘某,视为对刘某信用卡调额行为的默认,吕丽娟与牡丹支行关于信用卡调额的协议已生效;应当驳回吕丽娟的一审诉讼请求。牡丹支行上诉称:牡丹支行在为吕丽娟办理信用卡调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吕丽娟应承担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吕丽娟辩称:吕丽娟没有在申请表上亲自签名,牡丹支行在为吕丽娟办理信用卡调额过程中存在过错;吕丽娟不应承担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军将吕丽娟的信用卡交给刘某,吕丽娟知道并同意。刘某表示要将吕丽娟的信用卡调额后,吕丽娟通过高军将吕丽娟、担保人刘宏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刘某。吕丽娟的牡丹支行信用卡截止到日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元,其中本金是99997.96,利息、滞纳金共计90249.4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吕丽娟与牡丹支行关于信用卡调额的协议是否生效;2、牡丹支行在为吕丽娟办理信用卡调额业务中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3、吕丽娟是否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偿还的数额,吕丽娟请求牡丹支行消除其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吕丽娟与牡丹支行有关信用卡调额的协议是否生效。吕丽娟通过高军将信用卡调额所需的吕丽娟、担保人刘宏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刘某,也明确表示同意刘某将信用卡调额。故信用卡调额并未违反吕丽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吕丽娟与牡丹支行有关信用卡调额的协议已成立、生效,吕丽娟称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牡丹支行在为吕丽娟办理信用卡调额业务中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签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形式,在协议的订立、生效中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信用卡发卡、调额过程中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确保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吕丽娟在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上的签名非本人亲自签名,牡丹支行仍为吕丽娟办理调额业务,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三)关于吕丽娟是否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偿还的数额,吕丽娟请求牡丹支行消除其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吕丽娟与牡丹支行有关信用卡调额的协议已生效,吕丽娟与牡丹支行在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时对发卡人和申领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约定。领用协议约定,申领人领取牡丹卡后,应办理卡片启用;申领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领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申领人或其副卡持卡人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由申领人承担;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吕丽娟将信用卡转借他人并告知他人密码,其对因未妥善保管密码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吕丽娟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99997.96元;吕丽娟请求牡丹支行消除其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支行在为吕丽娟办理信息卡调额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牡丹支行请求吕丽娟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应予支持249.41×60%)元。吕丽娟请求牡丹支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且吕丽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吕丽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吕丽娟请求牡丹支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99997.96元,利息、滞纳金54149.65元,共计元;三、驳回上诉人吕丽娟、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共计7036元,由上诉人吕丽娟负担4221.60元;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281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春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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