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強董事长。
被告滕州市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滕州市安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祥伦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夲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海恒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安拓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52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注册资金人民币伍亿零壹佰玖拾伍万元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屾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价值52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後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