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辽中知青深圳社保查询个人账户是怎么办的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肖寨门镇。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肖寨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肖寨门镇。

法定代表人:蒋春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单位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智艳芳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企业肖寨门喷灯厂工人,从1971年1月18日工作到1987年末,后喷灯厂解体。2011年,原告以被告将其工人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手续,后经原告多方努力,终在2015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一次补缴养老保险费用58,000元。经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自2015年6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认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即33,570.73元。同时,原告本应于2007年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于2015年5月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应当赔偿申请人自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未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损失即120,491.8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33,570.73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未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损失120,491.86元。

原审被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着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原告不应就办理社会保险相关问题在对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诉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应由原告所在单位承担,但因原告当时所在单位已经解体,该单位无法承担,并且以原单位名义补缴社会保险是普遍现象,因此该补缴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之前一直没有主张自己关于本案中的权利,因此2011年之前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1年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也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没有因被告而耽误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办不办社保,什么时间办下来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身份证上体现的是农村户口,如果原告在农村拥有土地,那么说明其已有一个劳动关系,按规定在此期间不应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也不应该承担缴费费用,我们保持对原告在该村有无土地调查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肖寨门喷灯厂职工,但因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没有档案而无法办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被认定为“沈阳市下乡未回城就地农转非知青”,并参加了辽中县下乡未回城知青人员养老保险,一次补缴养老保险费用58,000元。原告认为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即33,570.73元。同时,因原告认为其档案在被告处保管期间丢失而导致其本应于2007年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但直至2015年5月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未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损失即120,491.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沈阳市下乡未回城就地农转非知青资格认定表、退休人员证明、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缴款收据、肖寨门镇政府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肖寨门镇妈妈街村证明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原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系原肖寨门喷灯厂职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企业现状,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载明原告办理的系辽中县下乡未回城知青人员养老保险,该保险系原告自愿办理,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570.73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未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损失120,491.86元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有保管其档案的义务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档案在被告处保存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其原工作单位与被告存在档案保管关系的证据,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智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智艳芳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智艳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的档案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丢失,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晚领退休金的损失。4.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原单位为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原单位解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中县肖寨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原系辽中县喷灯厂职工,现其虽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退休金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原系辽中县喷灯厂职工,后喷灯厂解体,上诉人不再上班。从辽中县喷灯厂的工商档案可见,该厂于1989年3月经其主管部门辽中县肖寨门企业公司批准同意该厂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等均由沈阳市辽中矿山机械厂接收。1995年11月28日,辽中矿山机械厂亦注销。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工作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档案保管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智艳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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