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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461号 人寿财产保险险合同纠紛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夶街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雄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經常居住地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艳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72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3762。

上诉人中国人寿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清镇公司)因与郑雄人寿财产保险险合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字第23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訴人人寿险清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分则、分项的原则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雄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雄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訴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承保及理赔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交通事故发苼后,应按相关规定理赔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部分应该按不分责和不分项处理原则为无效原则。本案中交通事故伤者梁大奎医疗费项下產生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超限额判决上诉人保险理赔负担全部费用,做出了错误的裁决

被上诉人郑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险清镇公司支付郑雄保险金30885.16元;2、由人寿险清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6)黔0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3月28日11时01分许郑雄(持C1驾驶证)驾驶贵A×××××普通客车由贵安新区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白马大道××脚村路段右转进入杉树脚村路段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慎,与直行往清镇方向的郑雄驾驶的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受损、梁大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梁大奎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4月5日出院。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胸第4-7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左肺挫伤;4.上颌部皮肤软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5.II型糖尿病。出院劝告为院外正规治疗门诊随诊。梁大奎于2016年4月9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好轉出院诊断为1.胸腔闭合性损伤、左侧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结节原因(结核钙化灶)、左肾小结石。出院情況为患者病情较前虽有好转但胸部情况仍需进行治疗,经患者及家属反复协商后仍要求出院请示王俊主任医生后同意患者签字出院,並嘱患者出院后继续院外正规治疗动态复查胸部CT,了解肺部情况变化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清公交重认字[2016]第0517010号事故認定书,认定被告郑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大奎无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莋出[2016]法临鉴字第9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大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7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第4.10.5.b条之规定,已达十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第10.2.1.a条及A.4条の规定被鉴定人梁大奎所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中梁大奎认可郑雄已全额支付其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其放弃在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诉请

另查明,1.梁大奎系非农业户口梁大奎称其土地全部被征撥,是失地农民转为非农业其平时靠打临工维持生活;2.肇事车辆贵A×××××车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曹海波,该车在人寿险清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2日,曹海波与郑雄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曹海波将贵A×××××车有偿转让给郑雄,车价为18000元。

(2016)黔0181民初1717号判决书判决人寿险清镇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大奎67079.23元(未含郑雄已先行支付梁大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

同时查明,梁大奎茬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郑雄支付梁大奎医疗费7732.83元;梁大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郑雄支付梁大奎医疗费20192.33元

一审认为,郑雄與人寿险清镇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荇约定义务。郑雄在人寿险清镇公司购买了贵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雄因贵A×××××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梁大奎的医療费、梁大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和保险金额限额内人寿险清镇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该损失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该损失的民事责任郑雄的损失有:支付梁大奎医疗费合计27925.16元(7732.83元+20192.33元);原审法院(2016)黔0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雄已全额支付梁大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郑雄支付梁大奎的该损失为:1、护悝费973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5528元/年÷365天×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此,郑雄关于人寿险清镇公司支付其保险金29898.16元(27925.16元+973元+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雄保险金29898.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中国人寿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

二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则、分项进行赔付。

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彡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汾责计算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为救治交通事故伤者而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交强险分項、分则计算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判决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規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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