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出资股东可行使股东知情权起诉状要求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

股东知情权的民法保护;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案情】;原告刘敏章,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李学东,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章明,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周瑜立,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案由:侵犯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刘敏章、李学东、章明和周瑜立为致远会计师事务;【审判】;受
股东知情权的民法保护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原告刘敏章,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李学东,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章明,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周瑜立,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侵犯股东知情权纠纷。
原告刘敏章、李学东、章明和周瑜立为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致远公司)的股东,其中刘敏章任监事,刘敏章、李学东为公司发起人。四名原告认为:2005年2月,石东风就任被告执行董事后至今,公司财务出现不正常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业务招待费和办公费交替上升,明显高于正常的支出情况,从被告曾提交的2005年度的财务分析报告中即可看出一定问题:如业务招待费2005年全年为元,明显高于股东预计,不正常;汽车费用、办公费用均高于往年,支出不合理等。石东风上任至今,四原告提出查帐,要求公布被告财务明细账簿,均被拒绝。石东风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知情权,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布2005年2月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要求依法对2005年2月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公司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事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四原告要求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告2005年2月之后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且四原告拒绝交纳审计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向四名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向原告刘敏章提供财务账簿供查阅,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2005年2月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四原告要求查阅致远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并要求依法对致远公司2005年2月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区别条件地予以判决:判决致远公司向四名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向原告刘敏章提供财务账簿供查阅;驳回了四原告要求查阅相关财务凭证及对被告公司2005年2月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究其原因,似因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刘敏章因同时担任监事,所以其有权查阅财务账簿。此案处理留下诸多问题值得思考。近年来,股东因知情权受到侵害而起诉的案件不仅数量在逐年增多,而且类型也逐渐增加,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本文拟结合前引案例所揭示出的问题,对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尝试解决现行公司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诉至法院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林林总总,各具情态,基于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以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目的为标准进行分类
以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目的为标准,总结审判实践中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要求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在公司存续期间,一些股东特别是担任公司董事、经理职务的股东利用身份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使另一些股东无法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于是这些股东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知情权之诉。在清大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清大公司的前身清大北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讯合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共同出资并签订章程成立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依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出资,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次年2月25日前送交各股东,后清大公司因开发公司未向其给付逐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而起诉。受诉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清大公司。
在审判实践中,向本案那样单纯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案件较少,许多案件都以行使知情权为桥梁,欲达到其他目的。
2、要求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进而要求进行盈余分配
在于某诉李某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于某、李某出资设立了可创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任经理,因李某不公布公司财务账目,于某提起股东知情权侵权之诉,请求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并请求股东李某分给其公司盈余5万元。
3、已对公司情况有所知情,但认为知情的深度和范围不够,提起诉讼
在程某诉建新建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程某已通过一定的形式了解了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但认为公司在对企业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未将真实的所得向股东通报,使其不能分得应有的份额,故提起知情权之诉。
4、提起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后,为对公司进行清算作铺垫
在李某诉张某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李某和张某出资设立东信电子公司,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经常发生分歧,导致李某对张某不满,李某起诉,希望通过知情权之诉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而为公司的清算作准备。
5、通过知情权纠纷确定原告的股东地位
实践中,有的原告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自己的股东地位。例如,王某未履行对康成技术公司的现金出资义务,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本十分了解,其提起知情权之诉是想通过知情权纠纷来确认自己的股东地位。
6、原告同时担任经营性质相同的两个公司的股东,因其对一家公司的知情权受到限制而提起知情权之诉
在刘某诉沛丰高科技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李某系该公司的监事,同时担任同类经营性质的慧谷高科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沛丰高科技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及公司的经营状况被泄露,限制了刘某的知情权,刘某提出了查看公司所有账目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诉讼请求。
7、原告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提起知情权之诉
在王某诉众易达贸易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王某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欲私自转让公司,并不能解释某些款项的出处,故提起诉讼。
(二)以股东起诉要求查阅的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范围为划分标准进行分类
以股东起诉要求查阅的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范围为划分标准,可以将纠纷分为以下几类
1、要求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享有知情权
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其公布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
2、要求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关的财务凭证如业务往来发票、银行对帐单等。
在原告李扬与被告北京科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扬诉称,我与贾青、黄明于2003年9月出资成立科思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在公司成立过程中,黄明私自将股东出资比例更改,未召开股东会,未向我通报过公司经营状况。2004年8月,黄明又私自设立奎思公司,侵犯了科思公司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思公司提供经过税务部门验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银行对帐单。而被告科思公司辩称,李扬系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同意其查阅公司账目,也同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应资料,但现在提供不了。另外,诉讼中,我公司提供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但税务部门盖章的资料要存档,不会给我公司的。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黄明、李扬、贾青签署科思公司章程,约定3人共同出资,设立科思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黄明出资15万元、贾青出资15万元、李扬出资20万元;约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获取股利等权利,并承担义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1月15日前送交各股东。章程还对股东转让出资、公司机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科思公司于日成立,股东为黄明、李扬、贾青,其中黄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扬任经理,贾青任监事。诉讼中,科思公司承认自公司成立以来,未向李扬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庭审时,科思公司仅提供了公司2003年、2004年及2005年6月之前的损益表和资产
负债表。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思公司章程在性质上是股东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法定约束力,非经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变更。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亦规定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1月15日前送交各股东。现科思公司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履行上述义务,李扬作为科思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向科思公司主张知情权,科思公司应当向李扬提供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诉讼中,科思公司仅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能完整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替代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作用,故其应当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公司章程中未注明科思公司提供给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是经税务部门验证的,公司法对此也未作相关规定,科思公司向股东提供未经税务部门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影响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股东如对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存有异议,可向公司提出,并通过有关途径解决,故对李扬要求科思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税务部门验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李扬作为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故科思公司可以向股东提供银行对帐单,诉讼中,科思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提供,故对李扬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决科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扬提供该公司2003年度、200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扬提供公司日成立以来至2005年6月(判决前)的银行对帐单;驳回李扬要求科思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税务部门验证的请求。现行公司法对业务往来发票和银行对帐单等是否属于知情权的范围未作规定,从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的规定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边界在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因此,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凭证如银行对帐单等也应在知情之列。
3、不仅要求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且要求提供经过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在原告李学良诉被告青山远大财产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李学良于1999年6月与林晓陶等5人共同出资设立青山远大财产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模板、脚手架及零配件租赁业务。李学良在公司中出资比例为8%。远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获取股利、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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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的平衡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财务信息知情权;公司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司法审计;司法审计请求权;审计救济程序
内容提要: 一、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二、新《公司法》第34条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明确查阅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最佳选择。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日起至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代理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 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起诉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注释:【参考文献】&&&&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⑤同上,第365页。&&⑥同上,第367页。&&⑦蔡黎:《论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56页。&&⑧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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