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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015)兴民二初字第1322号

代表人:龙江,该支行行长。

(以下简称共和支行)与被告邓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被告邓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湘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邓湘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上浮20%后,按年利率8.46%计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若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邓湘平以其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某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作抵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邓湘平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邓湘平发放贷款20万元,但截至2015年5月15日,邓湘平累计逾期还款27期,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17495.8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邓湘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邓湘平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以行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按期回收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邓湘平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67元,亦应由邓湘平承担;邓湘平以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邓湘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17495.8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邓湘平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567元;4、确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湘平所欠上述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⑵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⑸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邓湘平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⑹贷款借据详细信息页,证明被告邓湘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⑺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567元的事实;⑻《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但需要时间筹措还款资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证据⑻系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除证据⑻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湘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B]字[邕]行[共和]支行(2012)年[00xx]号),约定:邓湘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上浮20%后,按年利率8.46%计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若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邓湘平以其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某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作抵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2012年4月12日,原告共和支行依约向被告邓湘平发放贷款20万元。2012年4月10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邓湘平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某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48xxx号),载明抵押债权数额2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系共和支行。

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湘平累计逾期还款达27期,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17495.85元。

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湘平送达起诉状。

另查明,共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5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共和支行与被告邓湘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及被告邓湘平的民事责任

原告共和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邓湘平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共和支行作为守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并以诉讼方式向邓湘平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民事权利设立、变更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对被告完成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邓湘平归还借款本金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作为借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由有过错的被告向原告赔偿,该赔偿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系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亦未包含复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共和支行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且该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湘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共和支行设定抵押权,因该房已经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共和支行的抵押权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时设立。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湘平累计逾期还款达27期,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房屋处理后所得款项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与被告邓湘平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B]字[邕]行[共和]支行(2012)年[00xx]号)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邓湘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元;

三、被告邓湘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息为17495.85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四、被告邓湘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支付律师费9567元;

五、被告邓湘平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48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邓湘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民间借贷纠纷 (4件)

  • ?买卖合同纠纷 (2件)

  • ?服务合同纠纷 (1件)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1件)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件)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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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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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1件)

裁判文书符合条件的共13

  • 【(2015)青民一初字第2889号】
  • 【(2015)南铁民初字第656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桂民终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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