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与诈骗罪有什么不同

涉合同型诈骗案件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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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具有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前者属于上位概念,后者属于下位概念,犯罪构成不同是区分两者界限的标准,在《刑法》对其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但是,仅有这样的共识还无法对错综复杂的诈骗案件提供应有的指导。本文拟从司法认定的角度,运用相关刑法理论知识,并结合具体案例,对实务中出现的涉合同型诈骗案件的定性、诈骗数额介于二罪追诉标准之间时的处断等疑难问题进行研判。 一、问题的提出: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困惑先从笔者办理过的一个案例引出本文要探讨的问题:2015年4月,陈某谎称自己是宁波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并虚构该公司有小区外墙涂料工程要分包。为骗取张某的信任,陈某出示了伪造的工作证以及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还带着张某至某老小区查看现场。张某为此深信不疑,随后与陈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尔后,陈某编造要为施工员投保高空作业险的理由,骗取张某1.5万元。对该案的处断存在如下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条款,合同诈骗行为只能适用特殊条款即合同诈骗罪,不能定诈骗罪。现陈某利用合同诈骗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2万元),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数额虽非侵财类犯罪构成的独立构成要件,却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独立要素。上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解释为包括数额在内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均符合特殊条款的规定才能适用该特殊规定,否则仍应适用一般条款即诈骗罪。陈某利用合同诈骗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不具备适用本罪的条件,但其已达到一般条款即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故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但透过案件事实,所谓的工程分包合同只不过是陈某骗取他人财物的诱饵,实质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非市场经济秩序,应直接按诈骗罪惩处。上述分歧的焦点可归纳为:一、涉合同型诈骗案件如何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二、诈骗数额介于二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如何处断?二、把握合同诈骗罪立法目的是厘清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前提应当说,上述争议源于解释方法不同,但法律人的理性提醒我们,法律是严谨的,妥当的结论是唯一的。有学者为此指出,法律皆有目的,任何解释方法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论解释,当运用某种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要以目的解释为最高原则。所以,要解决困惑,首先要准确把握1997年《刑法》把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立法目的。(一)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演进:从单一法益到双重法益、追诉标准从统一到独立概括而言,基于侵犯的法益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变迁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85 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论处。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该解释还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进一步细化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在这个阶段,立法者是将利用合同诈骗纳入诈骗罪范畴,但认为其侵犯的法益也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二阶段:直至1997年,《刑法》才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本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二罪的法定刑设置几乎一致,追诉标准也无不同。此时,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有了更为科学的认识,明确本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而立法章节的变化反映出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第三阶段: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5千元至2万元以上,首次超过当时诈骗罪2千元为“数额较大”的标准。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提高至2万元。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此后虽然也有所调整,但始终低于合同诈骗的追诉标准。根据2011年《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为3千元至1万元以上。根据《解释》的授权,浙江省高院在2013年起执行6千元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合同诈骗罪源于合同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对严重合同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周道鸾、张军在其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上册)指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鉴于这类犯罪比较严重,又不同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1997年《刑法》将它单独作了规定。”该论述虽然指出二罪存在区别,但没有揭示出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依笔者之见,对本罪立法目的把握必须放置于具体的时代背景进行考量。当时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的案件屡有发生,超出了合同违法范畴,已严重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为罚当其罪,实有必要将之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概言之,合同诈骗罪源于合同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对严重合同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同时,考虑到本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确有不同,且鉴于立法时机已经成熟,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作了立法章节的调整,其目的在于更好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以规范市场秩序。至于二罪的法定刑设置之所以几乎一致,应该立法者是注意到性质、危害方面的共性特征。&&& 因为合同诈骗案件涉及的情况非常复杂,往往与合同纠纷特别是合同欺诈交织在一起,加之此类案件合同金额动辄数额较大的实际。为使合同违法行为犯罪化进程中尽可能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罚打击扩大化。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合同诈骗罪首次确定了比诈骗罪更高的数额标准,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表明立法者基于司法实践形成了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重于诈骗罪的法益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不能因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而当然地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重于侵犯单一法益的诈骗罪。这从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提高至2万元的立法变化中也能得到印证。三、诈骗手段及侵犯法益的特殊性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根本不同简单的将合同诈骗罪理解为“合同+诈骗”,极易导致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滥用,甚至会变相纵容行为人在实施普通诈骗犯罪时有意掺入所谓的“合同”因素,以达到按刑罚更轻的合同诈骗罪获刑的企图。另一方面,如无视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将本属合同诈骗性质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则会导致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流于形式。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等方面具有共性特征。但作为特殊条款,本罪在诈骗手段、侵犯法益等方面相比于诈骗罪都有诸多不同。其中,诈骗手段和侵犯法益的特殊性是区分二罪的关键,而且,诈骗手段往往直接决定了侵犯法益的性质。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则侵犯了双重法益(市场经济秩序+公私财物所有权);如行为人仅仅将合同作为诈骗的诱饵,则侵犯的是单一法益(公私财物所有权)。当然,对何谓“利用合同”,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认识还存在模糊和混乱,故有必要进一步澄清。(一)“合同”应当与经济活动有关,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关,能体现市场经济制度的合同。除此之外,日常生活中还大量存在不反映交易关系的非经济合同,如收养合同、人身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如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透过案件事实辨析有无“利用合同”诈骗行为并非只要具备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这一形式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很可能只是表象,只是行为人骗取钱财的诱饵。要认定“利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三要素,一是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二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有关的标的物;三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可将以下几种情形排除在合同诈骗罪范围之外: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之前或之后;诈骗的财物与合同标的物无关;合同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诱饵。四、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及例外法条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但基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从形成原因上看,《刑法》会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对象的特殊性、犯罪目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危害后果的特殊性形成法条竞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竞合的原因就在于犯罪手段和犯罪客体的特殊性。一般认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就表明即使行为符合特殊法条,也可能适用普通法条;否则,则必须严格按照 “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禁止使用普通法条。刑法通说认为,特殊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的实现。反过来,符合普通法条,并不意味着一定符合特殊法条。那么,将诈骗数额介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以诈骗罪定罪,是否是适用上述通说的应有结果?笔者认同刑法通说的观点,但不赞成据此推导出来的结果,理由是:(一)特殊法条的适用并不以审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法条竞合时,特殊法条仍有其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纵然从结果意义上讲,符合特殊法条构成要件的肯定也符合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但从应然角度出发,特殊法条的适用并不以审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具体而言,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固然构成诈骗罪,但不能据此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审查该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为前提。按照“前提”论,对涉合同型诈骗案件要先按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且又查证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不是,再以诈骗罪定罪。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有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对行为人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应当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反之,对行为人利用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当直接适用特殊法条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唯此才切合立法意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二)特殊法条的不实现也可能意味普通法条的不实现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时,若诈骗数额介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有学者认为应定诈骗罪,依据是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解释为包括数额因素在内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均符合特殊条款的规定才可适用特殊条款,否则仍应适用一般条款。本文的观点是,上述情形下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得出这种无罪的结论貌似有悖于刑法的正义性,但法谚有云:“即使天塌下来也要履行正义”。刑法的正义性只能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正义性,而不能以存在漏洞为由,在该原则之外追求正义性。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视角下的分析虽然《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几乎一致,无论二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事实上孰轻孰重,但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的追诉标准高于诈骗罪后,我们必须承认,至少从法律层面已经形成合同诈骗罪的刑罚轻于诈骗罪的判断。在《刑法》对二罪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禁止将无罪的行为按有罪处理,将构成轻罪的行为按重罪处理,也不应该出现罪行更轻、罪责反而更重的司法裁判。以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1.8万元,除诈骗数额外符合合同诈骗其余全部构成要件为例。该情形下因未达到合同诈骗罪2万元的追诉标准,显然不构成本罪。但是,此时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是,若按诈骗罪定罪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诈骗罪中诈骗1.8万元的基准刑一般为7个月至10个月。合同诈骗罪构罪起点要求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而此时合同诈骗2万元相应的量刑却往往低于诈骗罪中诈骗1.8万元的量刑。上述的逻辑思维会导致这样的怪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时,多骗定合同诈骗罪,判轻刑;少骗定诈骗罪,获重刑。显然,对于更轻的罪不能判处更重的刑罚,否则,刑法就丧失了正义性。不少学者显然也意识到这一困境,但将之归咎于司法解释对二罪诈骗数额的差异规定不当。2.诈骗数额差异性规定视角下的分析根据上文阐述的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本罪与诈骗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不统一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否则,立法者不可能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首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高于诈骗罪后,在2010年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再次将本罪的追诉标准调整至2万元。唯一的解释是,合同诈骗罪毕竟在本质上是对严重合同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出于违法行为犯罪化进程中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量,确有必要对本罪设置比诈骗罪更高的入罪门槛。据此,本文的结论是,在《刑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但诈骗数额介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不构成犯罪。(五)余论在把握了合同诈骗罪立法目的,明晰了本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后,并根据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我们再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不难发现,所谓的工程分包合同本身虽能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但其不过是行为人诈骗他人财物的诱饵,不属于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该犯罪行为实质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经济秩序,故应直接按诈骗罪定罪。如行为人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但诈骗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的,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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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区别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本罪首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将他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使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法行使,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因而签订经济合同或承担履约义务,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要素:1).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这些方法通常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采用虚构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网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即行为人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的情况。(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这里的逃匿即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通常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行为人不管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其目的都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本来他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相信他能履行合同;本来他不打算履行合同,而相信他能实际履行合同。一句话,就是虚构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隐瞒不能履约的事实和不准备履约的恶意行为。2.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因而与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或者承担履约义务。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须引起被骗人陷入错误。此处错误是指被骗人对事实真相的错误认识,或对于假的信以为真。有这个错误,被骗人才与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或承担履约义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签订合同之前、之后都可以发生。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是用来欺骗受骗人与其签订合同,发生在之后,是使受骗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则非法获取财物。从法律上看,经济合同是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对等关系的协议,但是,在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法,被骗人上当受骗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合同,仅仅是掩盖真实骗局的外部形式,这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不对等的,行为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受骗人只承担义务,不能实现权利。正因为如此,行为人得以获取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各种经济合同都可以被利用来实行诈骗,如购销、借贷、技术转让、保险、承包、合伙,等等。其中购销、借贷合同最为常见,购销合同的买主或卖主都可能受骗,借贷合同的受骗者通常是圉家银行。3.与一般的借贷纠纷存在区别:借贷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它和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司法实践看,要区分和借贷纠纷的界限,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要看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在什么情况下建立起来的。正当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多是以真实的姓名、地址、正当的用途提出的,在借贷双方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以借贷形式的诈骗,其行为人多是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姓名和住址,虚构借贷用项,使对方在受蒙骗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非法关系。这里要注意的是,在某种情况下,借用人的用项是正当的,亦未按期归还,但不赖账,履行债务态度积极,说明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仍属于债务纠纷,一般不应按诈骗罪论处。2).要分析借用人不能如期归还的真实原因。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使用人的用途正当,只是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致使借用的款物不能按期偿还,甚至失去了偿还能力(其实本身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对这种情况,只要有一时不能偿还的歉意和积极设法偿还的诚意,说明借用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属于民事债务纠纷。至于那些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偿还,也有为了避开指责而暂时外出躲债的,只要借用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准备待情况好转即归还的,一般也不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那些采取编造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将款借出,由于大肆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不能按期偿还的(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主观上就不想偿还),如果行为人既无归还的诚意,也无归还的能力,应该按诈骗罪论处。3).要看不能如期偿还时行为人的态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骗,行为人将款物骗到手后,多有携款潜逃,或挥霍耗尽等恶劣行为。而债务纠纷的借债人,一般并不赖账,有积极补偿的努力或有准备实际偿还的安排。如果行为人先是使用欺骗方法借得公私财物,本来打算归还,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改变了原来暂借的意图,意图为自己所有,不再打算归还,并继续欺骗被害人,属事后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应以诈骗论。【从本质上来讲诈骗是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且因该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自觉交出财物,另外,诈骗人大多基于主观上的原因使得自身不能归还甚至丧失了偿还能力,而借贷纠纷系基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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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的区别
  核心内容:区分与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其它之间还存在着怎样的差异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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