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永泰控股董事长王广西企业董事能否做同项行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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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汉油田党员干部廉洁从业规章制度学习手册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 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第一 条 业, 惩处违反廉洁自 律 要 求 的 行 为, 据 《 华 人 民 根 中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 分 条 例》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等 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 国有控股、 国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行 、 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 委任、 派遣、 提名、 任 等 形 式 任 命 的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聘 人员。 第三条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 一) ( 相互为对 方 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二) 子 ( 在企业资 产 整 合、 入 战 略 投 资 者 等 过 程 三) 引 ( 擅自抵押、 四) 担保、 委托理财;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 利益; ( 授意、 六) 指使、 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 1( 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 五) 重组、 定向 告; 金。( 违 规 自 定 薪 酬、 职 取 酬、 发 补 贴 和 奖 七) 兼 滥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 者 特 定 关 系 人 谋 取 利 益, 下 列 有 情形之一的,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节 较 重 给 情 的, 给予降级或者 撤 职 处 分; 节 严 重 的, 予 开 除 情 给 处分: ( 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 一) ( 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 二) ( 利 用 本 企 业 商 业 秘 密、 识 产 权、 务 渠 三) 知 业 ( 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 四) (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 五) (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 六) ( 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 七) ( 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八) 第五 条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业机会的;道、 资质、 品牌或者 商 业 信 誉, 本 人 或 者 特 定 关 系 为 人谋取利益的;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 的投资入股的;款、 费用, 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 行交易的;金、 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相 互 为 对 方 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他 特 子定关系人从事营利 性 经 营 活 动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下 有 2 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 的, 给予降级或者 撤 职 处 分; 节 严 重 的, 予 开 除 情 给 处分: ( 将本单位 的 盈 利 业 务 交 由 对 方 及 其 配 偶、 一) ( 以明显高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对 方 及 其 配 偶、 二)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子女和其他特定关 系 人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商 品、 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 偶、 子女和其他特定 关 系 人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销 售 商 品、 提供服务的; ( 向对方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三) 子 ( 向对方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四) 子 ( 为对方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五) 子 ( 通过虚假 招 标、 通 招 标 或 者 控 制 中 标 结 六) 串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 密的;经营管理的单位拆 借 资 金、 供 担 保 或 者 承 担 风 险 提 的;果等方式为对方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子 谋求中标的。 授意、 指使下 属 单 位、 联 企 业、 本 企 业 有 业 关 与 务关系的企业或者 人 员 从 事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照 按 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 条 在 企 业 资 产 整 合、 入 战 略 投 资 者 等 引 过程中, 利用职权 谋 取 私 利,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有 给 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3 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索取他人财物, 一) 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非法处 ( 隐匿、 二) 截留、 转移国有资产的; ( 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 三) 企业年金、 商业保 ( 为谋求业 绩, 造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财 务 报 告 四) 编 ( 为谋取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五) 不 第七 条 擅 自 以 企 业 资 产 提 供 担 保 的, 予 警 给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的;确履行职责,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告、 记过或者记大 过 处 分; 成 损 失 的, 予 降 级 或 造 给 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 条 擅 自 将 企 业 资 金、 券 等 金 融 性 资 产 证 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 情节较重的,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节 严 重 给 情 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 条 利 用 企 业 上 市 或 者 上 市 公 司 并 购、 重 组、 定向增发等过程 中 的 内 幕 信 息 为 本 人 或 特 定 关 系人谋取利益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 重的, 给予降级或 者 撤 职 处 分; 节 严 重 的, 予 开 情 给 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 指使、 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 务报告的, 给予警 告 处 分; 节 较 重 的, 予 记 过 或 情 给 者记大过处 分; 节 严 重 的,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情 给 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 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 情节较重 的,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节 给 情 4 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 二 条 违 反 规 定 兼 职 或 者 兼 职 取 酬 的, 给 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 三 条 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 四 条 第十五条 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 亲 属、 妇 ( 以 及 其 他 共 同 情 夫) 本 规 定 由 监 察 部、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人 本规定自 2 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09 本 规 定 所 称 特 定 关 系 人, 指 与 国 是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察 部、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务 院 国 有 监 人 国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 号令) 75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 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第一 条 总 则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 促进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 发 展 观, 高 党 的 执 政 能 力 和 执 提 、党 政水平, 根据《 中国 共 产 党 章 程》 《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任用工作条例》 等党内法规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政监察法》 《 等国家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中 共 中 央、 务 院 的 工 国作部门及其内设机 构 的 领 导 成 员;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县 级党委、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上列工作部 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 条 对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实 行 问 责, 持 严 格 坚 要求、 事 求 是, 责 一 致、 教 结 合, 靠 群 众、 实 权 惩 依 依 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 条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受 到 问 责, 时 需 要 追 同 究纪律责任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 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第五 条 6 问责的情形、 方式及适用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对 实行问责: 响的;( 决策严重 失 误,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影 一) 造 ( 因 工 作 失 职, 使 本 地 区、 部 门、 系 统 二) 致 本 本或者本单位发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件、 件, 者 在 事 案 或 较短时间内连续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件、 件, 成 重 事 案 造 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 三) 监督不力, 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 大 事 故、 件、 件, 者 在 较 短 时 事 案 或 间内连续发生重 大 事 故、 件、 件, 成 重 大 损 失 事 案 造 或者恶劣影响的; ( 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 四) 强令、 授意实施违 ( 对群体性、 五) 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 导致事态 ( 违反干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有 关 规 定, 致 用 六) 导 ( 其他给国家利益、 七) 人民生命财产、 公共财产 第六条 本地区、 本部门、 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法行政行为, 或者不作为, 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 重大事件的;恶化, 造成恶劣影响的;人失察、 失误, 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贯彻落实党风廉政 建 设 责 任 制 方 面 出 现 问 题 的, 按 , 照《 关于实行党风 廉 政 建 设 责 任 制 的 规 定》 追 究 党 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 条 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 7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令 公 开 道 歉、 职 检 查、 咎 辞 职、 令 辞 职、 责 停 引 责 情形, 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应当从重问责: ( 干扰、 一) 阻碍问责调查的; ( 弄虚作假、 二) 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检举人、 三) 控告人打击、 报复、 陷害的; 情节。(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 四)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 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从轻问责: 响的;( 主动采取 措 施, 效 避 免 损 失 或 者 挽 回 影 一) 有 (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 二) 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 条 受 到 问 责 的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消 当 年 取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 令 辞 职、 职 的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责 免 一 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 令 辞 职、 职 的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责 免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 特长等情况, 、 由党委( 党组) 政 府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酌 情 安 排 适 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 令 辞 职、 职 的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责 免 一 年后如果重新担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的 领 导 职 务, 除应当按照干部管 理 权 限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外, 应 当 还 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第十 一 条 实行问责的程序对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实 行 问 责, 照 干 按部管理权限进行。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织 人 事 部 门 按 组 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8 第十 二 条 列程序进行:对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实 行 问 责, 照 下 依案件、 审计或者其他 方 式 发 现 的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应 当 问责的线索, 纪检监 察 机 关 按 照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调 查后,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 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 二)( 对 因 检 举、 告、 理 重 大 事 故 事 件、 办 一) 控 处 查应当问责的线索, 织 人 事 部 门 按 照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组 行调查后,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 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 三) ( 问责决定 机 关 作 出 问 责 决 定 后, 组 织 人 四) 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事部门办理相关事 宜, 者 由 问 责 决 定 机 关 责 成 有 或 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 三 条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织 人 事 部 门 提 出 组 问责建议, 应当同时 向 问 责 决 定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事 实 材料和情况说明, 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 四 条 作 出 问 责 决 定 前, 当 听 取 被 问 责 应 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 并且记录在案; 对其 合理意见, 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 五 条 第十六条 体讨论决定。 第十 七 条 对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实 行 问 责, 当 制 应 9 对 于 事 实 清 楚、 需 要 进 行 问 责 调 不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 查的,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党政领导干部作出 的 问 责 决 定, 当 经 领 导 班 子 集 应 。《 作《 党政领导干 部 问 责 决 定 书》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决定书》 由负责 调 查 的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人 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 党政领 导 干 部 问 责 决 定 书 》 当 写 明 问 责 事 应实、 问责 依 据、 责 方 式、 准 机 关、 效 时 间、 事 问 批 生 当 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 定的, 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 范围等。 第十八条 《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问 责 决 定 后, 当 派 专 人 与 应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 做好其思想工作, 督促 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 党政领导干部的有 关 问 责 材 料 归 入 其 个 人 档 案, 并 且将执行情况报告 问 责 决 定 机 关, 复 问 责 建 议 机 回 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 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 定 任 命 的 人 员 实 行 问 责, 照 有 按 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 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 到《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决 定 书》 党 之日起 1 日内, 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 5 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 应当在 3 日内作出申 0 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 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1 0 第二 十 三 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 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附 则行问责, 适用本规定。对 乡 ( 街 道) 政 领 导 成 员 实 镇、 党对县 级 以 上 党 委、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国 有 政 企业、 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 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二 十 五 条 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 规 定 由 中 央 纪 委、 央 组 织 部 中3 日印发中办发[0 9 2 号文件) 0 2 0 ]5( 中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务 院 办 公 厅 2 0 年 6 月 国 091 1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 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 维护国家和出资人 利益, 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党内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国 有 独 资 企 业、 有 控 国 股企业( 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企业规章 制 度, 法 经 营、 拓 创 新、 洁 从 依 开 廉 业、 诚实守信, 切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业 利 益 和 职 工 企 合法权益, 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第四条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 得 有 滥 用 职 权、 害 国 有 资 产 权 损 益的下列行为: ( 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 一)重大决策、 重要人事任免、 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 金运作事项; 1 2 ( 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 二) 兼并、 重组、 破产、 资产评估、 产权交易等事项;理财、 为他人代开 信 用 证、 销 商 品 和 服 务、 标 投 购 招 标等; ( 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 四)( 违反规定投资、 三) 融资、 担保、 拆借资金、 委托产的法律手续, 以个 人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用 企 业 资 产 在 国( 外注册公 司、 资 入 股、 买 金 融 产 品、 置 境) 投 购 购 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经纪律、 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 授意、 五) 指使、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 ( 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 六) ( 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七) 决定捐赠、 赞事主管部门批准, 定 本 级 领 导 人 员 的 薪 酬 和 住 房 决 补贴等福利待遇;助事项, 或者虽经企 业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研 究 但 未 经 履 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决定大额捐赠、 赞助事项; ( 其他滥用职权、 八) 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 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 的下列行为: (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 一) ( 在职或者 离 职 后 接 受、 取 本 企 业 的 关 联 二) 索 (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 三) 1 3动, 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 关联企业和与本 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企业、 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以及管理和服务 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 价 格 向 请 托 人 出 售 房 屋、 车 等 汽 物品, 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 委托他人 投 资 证 券、 货 或 者 以 其 他 委 托 四) 期 (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 五) 重组、 定理财名义, 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虽然实际出 资, 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向增发等过程中的 内 幕 消 息、 业 秘 密 以 及 企 业 的 商 知识产权、 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 为本人或 者配偶、 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 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 六) ( 将 企 业 经 济 往 来 中 的 折 扣 费、 介 费、 七) 中 佣 ( 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 八)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或 者经批准兼职的, 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金、 礼金, 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 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益的行为。管理权, 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企业利益行为的发 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 本人的配偶、 一) 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在本 ( 将 国 有 资 产 委 托、 赁、 包 给 配 偶、 女 二) 租 承 子 ( 利用职权 为 配 偶、 女 及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三) 子 ( 利用职权 相 互 为 对 方 及 其 配 偶、 女 和 其 四) 子企业的关联企业、 本 企 业 有 业 务 关 系 的 企 业 投 资 与 入股;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1 4 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 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没有回避; (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 六) ( 离职或者 退 休 后 三 年 内, 与 原 任 职 企 业 七) 在 ( 本人的配 偶、 女 及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投 资 五) 子有业务关系的私营 企 业、 资 企 业 和 中 介 机 构 担 任 外 职务、 投资入股, 者 在 上 述 企 业 或 者 机 构 从 事、 或 代 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七 条 ( 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八) 企业利益的行为。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应 当 勤 俭 节 约, 依 ( 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 一) ( 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 二) ( 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三) ( 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四) (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 ( 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 六) ( 使用信用卡、 七) 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 不 ( 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 八) 第八 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 1 5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费;资期间, 购买或者 更 换 小 汽 车、 务 包 机、 修 办 公 公 装 室、 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为。 设, 注重自身修养, 强 社 会 责 任 意 识, 立 良 好 的 增 树 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其他利益; 机敛财; ( 弄虚作假, 一) 骗取荣誉、 职务、 职称、 待遇或者 (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 二) 造成不良影响, 或者借 ( 默许、 三) 纵容配偶、 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 ( 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四) ( 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 五) ( 漠视职工正当要求, 六) 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 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 第三章 第九条 实施与监督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长期包租宾馆;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 要 求 纳 入 公 司 章 程, 立 健 全 监 建 督制约机制, 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 党组) 书记、 董事长、 总经理为本 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 规定的情况作为民 主 生 活 会 对 照 检 查、 度 述 职 述 年 廉和职工代表大会 民 主 评 议 的 重 要 内 容, 受 监 督 接 和民主评议。 第十 一 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 序, 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 重要人事 任免、 重大项目安排 及 大 额 度 资 金 运 作 事 项 的 决 策 情况报告履行国有 资 产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涉 及 将 1 6 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的 事 项, 当 经 职 应 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企业 民 主 管 理 制 度, 行 厂 务 公 开 制 实 度, 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职务消费制度,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报 构备案, 并将职务消 费 情 况 作 为 厂 务 公 开 的 内 容 向 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 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 投资入股、 国( 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 境) 配偶、 子女从业和 出国( 定居及有 关 情 况, 及 本 人 认 为 应 当 报 告 境) 以 的其他事项, 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 人员从业承诺制度, 范 领 导 人 员 从 业 行 为 以 及 离 规 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 人事主管部门应当 结 合 实 际, 善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完 员的薪酬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 七 条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织 人 事 部 门 和 履 组 行国有资产出资人 职 责 的 机 构, 当 对 国 有 企 业 领 应 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 开 展 各 项 审 计 监 督, 格 执 行 国 严 有企业领导人员任 期 和 离 任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制 度, 建 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1 7 第十 九 条各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织 人 事 部 门 组和履行国有资产出 资 人 职 责 机 构 的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 有 企 业 的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结 合 年 度 考 核, 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作出评估, 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 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 反 本 规 定 行 为 的 检 举 和 控 告, 关 机 构 应 有 当及时受理, 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 的, 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 举、 告 违 反 本 规 定 行 为 的 职 工 进 行 打 击 控 报复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 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当 将 廉 洁 从 业 情 况 作 为 对 国 应 有企业领导人员考 察、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和 任 免 的 重 考 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 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备案的事项, 应当同时抄 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1 8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加强 对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廉 洁 从 业 情 况 的 监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 视情节轻重, 由有关机构按照 管理权限分别给 予 警 示 谈 话、 离 岗 位、 职、 职 调 降 免 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 除适用前款规定外, 视情 节轻重,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 其 中 的 共 产 党 员, 情 节 轻 重, 照《 国 视 依 中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 十 三 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 话、 调离岗位、 降职、 免职处理的, 应当减发或者全部 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 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 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 应当责令清退; 给国有企业造 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 依 据 国 家 或 者 企 业 的 有 关 规 定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 到降职处理的, 两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 免 职 处 理 的,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国 有 企 业 的 两 领导职务; 因违反国家法律, 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被免职的, 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身 不 得 担 任 国 有 企 终 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附 则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 管 理 责 任 的 其 他 人 员、 有 企 业 国 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 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 中对国有 1 9 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 职责的机构, 包括作 为 国 有 资 产 出 资 人 代 表 的 各 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 构、 未 实 行 政 资 分 开 代 行 出 尚 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 的母公司。 本规 定 所 称 特 定 关 系 人, 指 与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是 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 八 条 委、 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 国 证 监 会、 国 保 监 会, 央 管 中 中 中 理的国有独资金融 企 业 和 国 有 控 股 金 融 企 业, 以 可 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 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 并报 中央纪委、 监察部备案。 第二 十 九 条 部、 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 条 》 行) 同时废止。 照本规定执行。 ( 中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务 院 办 公 厅 2 0 年 7 月 国 09 年发布的《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试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 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依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2 0 04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 国 务 院 国 资 委, 省、 治 区、 各 自 直 辖市, 可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报 中 央 纪 并1 日印发中办发[0 9 2 号文件) 2 0 ]62 0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总 则, 巡视工作, 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例。为加强党内监督, 完善巡视制度, 规范 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 建立 专 门 巡 视 机 构 对 下 级 党 组 织 领 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党 要管党、 从严治党 的 方 针, 护 党 的 纪 律, 证 党 的 维 保 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 分级负责, 实 事求是、 客观公正, 发扬民主、 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 机构设置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 导 小 组, 别 向 中 央 和 省、 治 区、 分 自 直辖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 条 会。 第七条 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委员会 2 1 设立巡视组, 承担巡视任务, 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其 为 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 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他工作职位。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九条 ( 贯 彻 党 的 中 央 委 员 会, 自 治 区、 辖 市 一) 省、 直 ( 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 二) 方案; ( 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三) 议; ( 研 究 巡 视 成 果 的 运 用, 出 相 关 意 见、 四) 提 建 ( 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五) ( 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 第十条 ( 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七) 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导班子及其成员;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巡视组设组长、 副组长、 巡视专员和其委员会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 决定;中央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 省、 一)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 ( 省、 治 区、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协 委 员 二) 自 直 政 ( 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 三) 第十一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巡视组负责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子及其成员。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市( 州、 、 ( 区、 党 委 和 同 级 一) 地、 盟) 县 市、 旗) ( 市( 州、 、 市、 旗) 二) 地、 盟) 县( 区、 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2 2 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 二 条 督:( 省、 三)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 巡 视 组 对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十 一 条 第所列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 ( 贯彻执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决 议、 定 一) 决 ( 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二) ( 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 四) ( 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五) 项。 是: 作; (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 六) 第十 三 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的情况, 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 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 三)的情况;( 承 担 综 合 协 调、 策 研 究、 度 建 设 等 工 一) 政 制 ( 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 二) ( 配合有关 部 门 对 巡 视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三) ( 配合巡视 组 对 派 出 巡 视 组 的 党 组 织、 视 四) 巡 ( 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 2 3要情况、 向巡视组传 达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作 出 的 决 策和部署;考核、 调配、 任免、 监督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第三章 第十四 条工作程序州、 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盟) 政府、 政协委员会党 至 2 次。对 省、 治 区、 辖 市 党 委, ( 自 直 市 地、组领 导 班 子 及 其 成 员 的 巡 视, 每 届 任 期 内 开 展 1 在 对县( 区、 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市、 旗) 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 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确定。 第十 五 条 巡 视 组 开 展 巡 视 前, 当 向 同 级 纪 应 检监察机关和组 织、 事、 计、 访 等 部 门 了 解 被 人 审 信 巡视地区、 单位党组 织 领 导 班 子 及 其 成 员 的 有 关 情 况。 第十 六 条 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 1 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 通 知 被 巡 视 地 区、 0 单位, 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 单位后, 应 当向被巡视地区、 位 的 党 组 织 领 导 班 子 及 其 成 员 单 通报开展巡视工作 的 计 划 安 排 和 要 求, 明 巡 视 目 说 的和任务。 第十 九 条 巡 视 工 作 应 当 依 靠 被 巡 视 地 区、 单 位的党组织开展。被巡视地区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 闻媒体公布巡视工 作 的 监 督 范 围、 间 安 排 以 及 巡 时 视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被巡视单位应当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上述 2 4 巡 视 组 应 当 根 据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单 的情况制定巡视工 作 方 案, 报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并 情况。 第二十条 ( 听取被巡视 地 区、 位 党 委 ( 组) 工 作 一) 单 党 的 ( 根据工作 需 要 列 席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的 有 二) 单 ( 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 ( 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四) ( 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 五) ( 调 阅、 制 有 关 文 件、 案、 议 记 录 等 资 六) 复 档 会 ( 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 七) ( 以适当方 式 对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的 下 属 单 八) 单 ( 对专业性 较 强 或 者 特 别 重 要 问 题 的 了 解, 九)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的重要问题, 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正常工作, 不 查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巡视期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巡 视组应当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关会议, 列席被巡视 党 组 织 领 导 班 子 的 民 主 生 活 会 和述职述廉会;问题的来信、 来电、 来访等;群众个别谈话; 料;主测评、 问卷调查;位或者部门进行走访调研;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 2 5(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央或者 一) 纪违法的问题;主集中制原则, 严重 影 响 工 作 和 领 导 班 子 建 设 的 问 题; ( 关系群众切身利益、 三) 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影 ( 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四)( 被巡视地 区、 位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违 反 民 二) 单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特殊 情 况 下, 视 组 可 以 直 接 向 派 出 巡 视 组 的 巡 第二十二条 巡视期间, 发现被巡视地区、 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同志汇报以上巡视情况。 存在群众反映强烈、 显 违 反 规 定 并 且 能 够 及 时 解 明 决的问题, 巡视组报经派出它的党组织同意后, 应当 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 见。 第二 十 三 条 巡 视 了 解 工 作 结 束 后, 视 组 应 巡 当写出巡视报告, 巡 视 情 况 向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将 汇报, 并且针对了解、 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 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 体制机 制改革方面的问题, 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报送派出巡 视组的党组织。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 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五条 2 6 巡视报告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 建议, 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 意后, 巡视组应当 在 1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被 巡 视 地 区、 5 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 题,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 十 六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应 当 自 收 到 巡 单 视组反馈意见之日 起 6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整 改 方 案 通 0 过巡视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报 送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 1 个月内报送整改 2 情况报告。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应 当 将 被 巡 视 地 区、 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 被巡视地区、 单位应当将整改情 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的事 项, 依据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和 归 口 管 理、 司 其 职 的 原 各 则, 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 对涉及被巡视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 一)策、 贯彻落实科学 发 展 观、 风 廉 政 建 设 责 任 制、 党 处 理改革发展稳定等 方 面 的 问 题, 交 被 巡 视 党 组 织 移 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 二) ( 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 三)纪的问题, 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民主集中制、 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 问题和巡视组提出 的 关 于 领 导 班 子 建 设 的 建 议, 移 交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党组织、 机关、 部门收到巡视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 移 交 的 办 理 事 项 后, 当 按 照 应 规定时限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反馈巡视工 2 7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受派出巡视组党组织的纪检机关 或者组织部门的委托, 巡视组组长、 副组长可以按照 规定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条 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地 区、 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 十 一 条 纪 检 机 关、 织 人 事 部 门 应 当 把 组 巡视结果和巡视整 改 情 况 作 为 干 部 考 核 评 价、 拔 选 任用、 奖励惩处和 对 干 部 进 行 调 整、 职、 职 等 组 免 降 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条件: 人员管理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 巡视地区、 单位的整 改 情 况 并 向 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泽 东 思 想、 小 平 理 论 和 “ 毛 邓 三 个代表” 重要思想, 入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决 深 坚 执行党的路线方针 政 策,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要 的 政 具 治理论水平; ( 坚持原则, 二) 依法办事, 实事求是, 公道正派, ( 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 思想敏锐, 有一 ( 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四) ( 身体健康, 五) 能胜任工作要求。( 政治坚定, 一) 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认真学联系群众, 清正廉洁, 组织纪律性强, 严守党的秘密; 定的工作经验, 熟悉党务政务和政策法规;2 8 第三 十 三 条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 公开选拔、 竞争上岗、 单位推荐等方式选配。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对不 适 合 从 事 巡 视 工 作 的 人 员, 当 及 时 予 以 应 调整。 第三 十 四 条 第三十五条 巡 视 工 作 人 员 实 行 公 务 回 避、 任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 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组建立党组织, 所 属 党 员 进 行 教 育、 理、 督 和 对 管 监 服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 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 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 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 严格 规范工作程序, 组织开展学习培训, 不断提高巡视工 作人员的政治、 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条 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问题。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 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 十 条 示报告。 2 9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 度, 对巡视工作中的 重 要 情 况 和 重 大 问 题 要 及 时 请 纪律与责任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 突出、 为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应当给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 时 解 决 巡 视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重 大 及 第四 十 一 条巡 视 组 对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干 部 单群众反映强烈、 属于 巡 视 工 作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重 要 问 题, 疏于职守, 应当 了 解 而 没 有 了 解, 当 报 告 而 没 应 有报告的, 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 十 二 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给予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或者调整、 免职、 降 职等组织处理; 构成违纪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 处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 一) ( 隐瞒或者歪曲、 二) 捏造事实的; ( 泄露、 三) 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第四 十 三 条 ( 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四)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该地区、 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 批评或者调整、 免职、 降职等组织处理; 构成违纪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的; ( 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 一) ( 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 二) ( 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 三) ( 暗 示、 使、 令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人 员 干 扰、 四) 指 强 ( 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五)件材料的;照要求整改的;阻挠巡视工作的; 3 0 第四 十 四 条被 巡 视 地 区、 位 的 干 部 群 众 发 单 所列行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为的, 有权向巡视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或 者 巡 视 工 作领导小组反映,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直 接 向 有 关 也 部门、 组织反映。 第六章 第四 十 五 条 第四十六条 附 则中 央 纪 委、 央 组 织 部 可 以 根 据 中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 据本条例, 结合各 自 实 际, 定 实 施 规 定, 中 央 纪 制 报 委、 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的党组织 开 展 巡 视 工 作 的 规 定, 中 央 军 由 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八条 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号文件)( 中共 中 央 2 0 年 7 月 2 日 印 发 中 发[0 9] 09 20 73 1 关于被巡视地区、单位配合中央 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第一 条 总 则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巡 视 制 度, 进 被 巡 视 促地区、 单位配合中央巡视组工作, 保证巡视工作顺利 》 结合 开展, 根据《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试行) , 巡视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 条 被巡视地区、 单位配合中央巡视组( 以 巡 视 工 作 应 当 依 靠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单下简称巡视组) 开展巡视工作适用本规定。 党组织开展。被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领 导 班 子 及 单 其成员应当增强接受监督意识, 自觉接受巡视监督, 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第四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的 党 员 有 义 务 向 巡 单 视组如实反映情 况。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应 当 单 鼓励和支 持 干 部 群 众 向 巡 视 组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和 问 题, 营造自觉接受 监 督、 部 群 众 积 极 参 与、 利 于 干 有 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第五 条 协调配合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在 接 到 巡 视 单通知后, 应当设立巡视工作联络组, 负责与中央巡视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巡视办) 进行沟通联 3 2 系, 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 被巡 视 地 区、 位 应 当 将 巡 视 工 作 联 络 组 组 长 单 及成员名单、 责任分工、 联系方式在巡视组进驻前通 报巡视办。 第六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在 接 到 巡 视 单 通知后, 应当及时进行研究部署, 做好以下工作: ( 筹备巡视工作动员会及其他有关会议; 一) ( 准备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基本情况及述职述 二)廉材料, 党委( 党组) 理 的 干 部 和 本 级 退 出 领 导 班 管 子岗位老同志人员 名 册、 系 方 式 以 及 需 要 向 巡 视 联 组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 组织有关机关、 三) 部门配合巡视工作; ( 其他配合、 四) 协调工作。 第七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主 要 负 责 人 单在巡视组进驻后, 负责以下工作: 关事项;( 与巡视组组长商定配合开展巡视工作的有 一) ( 主持召开 巡 视 工 作 动 员 会, 对 配 合 巡 视 二) 并 第八条 巡视工作动员会结束后, 被巡视地区、工作提出要求。单位党委( 党组) 向 巡 视 组 汇 报 工 作 情 况, 组 织 应 并 有关单位作专题汇报。 第九条 被巡视地区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新闻 媒体上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 监督内容、 时间安 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 信访接待方式等情况; 被 巡视单位应当及时 通 过 内 部 通 报 等 方 式 在 本 单 位、 本系统公布上述情况。公布内容事先应当经巡视组 3 3 组长审核。 第十条 巡视期间, 被巡视地区、 单位党组织协 助巡视组开展以下工作:( 组织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一)( 安排有关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二) 查等工作;( 对领导班 子 及 其 成 员 的 民 主 测 评、 卷 调 三) 问 ( 安排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协助巡视 四) ( 巡视组需要协助的其他工作。 五) 第十 一 条组做好对 专 业 性 较 强 或 者 特 别 重 要 问 题 的 了 解 工 作;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领 导 班 子 单成员及其他干部群 众 与 巡 视 组 进 行 个 别 谈 话 时, 应 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 被巡视地区、 单位的有关机关、 部门 要按照巡视组的要求提供开展巡视工作必需的有关 文件、 资料、 财务账目、 档案、 会议记录等。 第十三条 巡视期间, 被巡视地区、 单位要及时 将下列情况向巡视组通报:全委会议、 党委扩 大 会 议、 政 领 导 班 子 会 议、 导 行 领 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会等重要会议 以及拟举办的重大活动; ( 突发事件、 二) 群体性事件、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 ( 被巡视地区、 位 党 委 ( 组) 理 的 干 部 三) 单 党 管 ( 拟作出的 事 关 本 地 区、 单 位 改 革 发 展 稳 四) 本( 拟召开的党 委 常 委 会 议 ( 组 会 议) 党 委 、 一) 党故、 重大案件等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被立案查处或者拟对重要干部进行调整的情况; 3 4 定的重大决策部署; 第十四条( 其他需要向巡视组通报的重要情况。 五)巡视期间, 被巡视地区、 单位要配合巡视组做好相关信 访 工 作, 时 将 巡 视 组 移 交 的 信 及 访事项处理情况通报巡视组。 被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对 向 巡 视 组 反 映 问 题 单 的集体上访事件, 听 取 巡 视 组 意 见 后 进 行 妥 善 处 在 置, 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巡视组。 第十五条 巡视期间, 被巡视地区、 单位存在群 众反映强烈、 明显违 反 规 定 并 且 能 够 及 时 解 决 的 问 题, 巡视组按规定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后, 巡 视 地 区、 被 单 位党组织要进行专 题 研 究 处 理, 将 处 理 情 况 向 巡 并 视组反馈。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整改落实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 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按照巡视组的要求, 组织召开会议, 听取 巡视组对本地区、 本单位巡视情况的反馈。 第十 七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对 巡 视 组 单 按规定反馈的问题 和 意 见, 当 在 党 委 常 委 会 议 或 应 者党组会议上进行 专 题 研 究, 析 查 找 存 在 问 题 的 分 原因, 研究制定整 改 方 案, 确 责 任 单 位、 任 人 和 明 责 整改时限, 认真进行整改。 被巡 视 地 区、 位 应 当 自 收 到 巡 视 组 反 馈 意 见 单 之日起 6 个工作日 内 将 整 改 方 案 通 过 巡 视 办 报 送 0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 小 组, 且 自 整 改 方 案 报 送 之 日 并 起 1 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2 第十八条 整改结束后, 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3 5 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外, 被巡 视地区的整改情况应当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和 同级政府、 人大常 委 会、 协 委 员 会 党 组 领 导 班 子, 政 市( 州、 党委领导班子以及省、 地、 盟) 自治区、 直辖市 有关部门党委( 党组) 导 班 子 范 围 内 公 布; 巡 视 领 被 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在中层以上干部范围内公布。 对涉 及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问 题 的 整 改 情 况, 巡 视 被 地区要通过当地主 要 新 闻 媒 体 予 以 公 布, 巡 视 单 被 位要通过内部通报 等 形 式 予 以 公 布, 受 干 部 群 众 接 监督。 第十 九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对 巡 视 组 单 反馈的情况、 提出的工作建议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向 巡视组作出说明。 意 见 不 统 一 时, 可 以 直 接 向 中 也 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 第二 十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收 到 巡 视 单 办按照规定移交的 办 理 事 项 后, 当 召 开 党 委 常 委 应 会议或者党组会议进行专题研究, 制定办理方案, 组 织落实, 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巡视办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 十 一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领 导 班 单 子成员在接受巡视 组 组 长、 组 长 受 纪 检 机 关 或 者 副 组织部门委托对其 进 行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提 醒 谈 话 时, 应当实事求是地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第二 十 二 条 纪律与监督被 巡 视 地 区、 位 要 配 合 巡 视 组 单做好巡视工作人员 日 常 管 理 和 廉 洁 自 律 等 工 作, 不 得赠送礼品、 礼金, 得 超 标 准 接 待, 得 为 巡 视 工 不 不 作人员报销应由其 本 人 支 付 的 费 用, 得 邀 请 参 加 不 3 6 庆典、 剪彩等活动, 得 安 排 高 消 费 娱 乐 健 身 活 动, 不 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 舞会等。 第二 十 三 条 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地区、 单位领导班子有关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责令书面检查、 报 批 评 或 者 调 整、 职、 职 等 通 免 降 组织处理; 成 违 纪 的,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构 按 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的; ( 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 一) ( 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 二) ( 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 三) ( 暗 示、 使、 令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人 员 干 扰、 四) 指 强 ( 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以及巡视工作人员 五) ( 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六) 第二 十 四 条件材料的;照要求整改的;阻挠巡视工作的; 进行打击报复的;被 巡 视 地 区、 位 党 组 织 和 干 部 单群众可以对巡视组和巡视工作人员遵守巡视工作纪 律和廉洁自律的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现 有 违 纪 违 法 行 发 为的, 有权向中央巡 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或 者 巡 视 办 反 映, 也可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直 接 向 有 关 部 门、 织 反 组 映。 第五章 第二 十 五 条 附 则被 巡 视 地 区、 位 配 合 省、 治 单 自 3 7 区、 直辖市和新疆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党 委 巡 视 组 开 展 巡 视工作, 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1 日印发中纪发[0 0 1 号文件) 2 1 ]4( 中共 中 央 纪 委、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2 1 年 4 月 中 003 8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 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科学发展观, 惩处设立“ 金 库” 使 用 “ 金 库” 小 和 小 款 项违纪行为, 确保“ 小金库” 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中央 纪委对设立“ 小金库” 和使用“ 小金库” 款项违纪行为 适用《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中 若 下: , 一、 本解释所称“ 小金库” 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 为规范财政秩序, 严肃财经纪律, 深入贯彻落实其他有关规定, 应列 入 而 未 列 入 符 合 规 定 的 单 位 账 簿的各项资金( 含有价证券) 及其形成的资产。 国有控股 企 业 及 其 内 设 机 构 有 设 立 “ 金 库 ” 为 小 行 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中 , 的共产党员( 以下 统 称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本 解 释 追究责任。 三、 设 立“ 金 库” 为 的,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有 小 行 对 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的 规定追究责任。 四、 使用“ 小金库” 款项吃喝、 旅游、 送礼、 进行娱 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 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 3 9 二、 党和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 国有和 究责任。 公楼或者培训中心 等 的,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照 《 对 依 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 例》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追 第 究责任。 六、 使用“ 小金库” 项 提 高 福 利 补 贴 标 准 或 者 款 扩大福利补贴范围、 发 奖 金 实 物 或 者 有 其 他 超 标 滥 准支出行为的, 对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照 《 国 共 产 党 依 中 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用的, 对有关责任人 员, 照 《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依 中 条例》 第七十二条 位职工的, 对有关责 任 人 员, 照 《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依 中 处分条例》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 有设立“ 小金库” 者 使 用 “ 金 库” 项 行 或 小 款 八、 以单位名义将 “ 金 库” 物 集 体 私 分 给 单 小 财 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 使用“ 小金库” 项 报 销 应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费 款 五、 使用“ 小金库” 款项新建、 改建、 扩建、 装修办为, 并且有本解释规 定 之 外 的 其 他 违 纪 行 为 需 要 合 并处理的, 对有关责 任 人 员, 照 《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依 中 处分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 对在治理“ 小金库” 工作中有弄虚作假、 压案 不查、 抗 检 查、 不 纠 正、 毁 证 据、 击 花 钱、 对 拒 销 突 打 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 从重处理。对在治理“ 小金 库” 工作中不负责任,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 位,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 有设立“ 小金 库” 者 使 用 “ 金 库” 项 或 小 款 有设立“ 小金库” 者 使 用 “ 金 库” 项 行 为, 或 小 款行为, 情节较轻, 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 的, 可以免予处分。 4 0 情节较重, 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 可以减 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 小金库” 者 使 用 “ 金 库” 项 行 为, 或 小 款情节严重, 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 可以从 轻处分。 十二、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务 院 办 公 厅《 于 深 中 国 关( 入开展“ 小金库” 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办发[0 9 1 2 0 ]8 的, 对有关责任人 员, 照 组 织 程 序 先 予 免 职, 依 按 再 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 中共 中 央 纪 委 2 0 年 7 月 2 日 印 发 中 纪 发 09 4号) 印发后再设立 或 者 变 换 方 式 继 续 设 立 “ 金 库” 小[0 9 2 号文件) 2 0 ]04 1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 “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 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 严肃财经纪律, 惩处 设立“ 小金库” 和使 用“ 金 库” 项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小 款 确保“ 小金库” 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行 和国行政监察法》 《 、财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 例》 《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本规定 所 称 “ 金 库” 是 指 违 反 法 律 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 列 入 而 未 列 入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单位账簿 的 各 项 资 金 ( 有 价 证 券) 其 形 成 的 资 含 及 产。 第三 条 “ 小金库” 或者使用“ 金 库” 项 行 为 的, 负 有 责 小 款 对 任的领导人员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下 统 称 有 关 以 , 责任人员)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法给予处分。 国 有 及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业 单 位 有 设 立 “ 金 事 小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库” 或者使用“ 小金库” 款项行为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 的人员( 以下统称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依法给予处分。 4 2 第四条人员, 给予记过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节 严 重 的, 予 情 给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 用“ 金 库” 项 吃 喝、 游、 礼、 小 款 旅 送 进行娱乐活动或者 有 其 他 类 似 行 为 的, 有 关 责 任 对 人员, 给予警告处 分; 节 较 重 的,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情 给 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 用“ 金 库” 项 新 建、 建、 建、 小 款 改 扩 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 予警告处分; 节 较 重 的,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情 给 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 小金库” 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 或者扩大福利补贴 范 围、 发 奖 金 实 物 或 者 有 类 似 滥 支出行为的, 对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予 警 告 处 分; 节 给 情 较重的, 给予记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节 严 重 的, 情 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 小金库” 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 的费用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 情节较重的,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节 严 重 给 情 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 小金库” 财物集体私分 给单位职工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 情节较重 的,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节 给 情 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有设立“ 小金库” 或者使用“ 小金库” 款 项行为, 并且有本规 定 之 外 的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需 要合并处理的, 对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照 《 政 机 关 公 依 行 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4 3有设立 “ 金 库” 为 的, 有 关 责 任 小 行 对 第十一条对在治理“ 小金库” 工作中有弄虚作假、 对抗 检 查、 不 纠 正、 毁 证 据、 击 花 钱、 案 拒 销 突 压 不查、 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 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 于深 入 开 展 “ 金 库 ”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 中 办 发 小 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0 9 1 号) 印发前, 有设立“ 小金库” 者 使 用“ 或 小 2 0 ]8 金库” 款项行为, 节 较 轻, 能 够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认 情 且 真自查自纠的, 以 免 予 处 分; 节 较 重, 能 够 按 可 情 但 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 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情 节严重, 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 可以从轻 处分。 第十三条 ( 于深 入 开 展 “ 金 库 ”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 中 办 发 小 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0 9 1 号) 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 金 库” 小 2 0 ]8 的, 对有关责任人 员, 照 组 织 程 序 先 予 免 职, 依 按 再 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 四 条 第十五条 行。 本 规 定 由 监 察 部、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人 本 规 定 自 2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00 5 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负责解释。(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 署 2 1 年 1 月 5 日联合发布第 1 号令) 00 94 4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国共产党章程》 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 际, 制定本准则。 总 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根据《 中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 有效预防腐败, 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 从 政 是 坚 持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 三 个代表”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入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重 深 观,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 是新时 期从严治党, 不断加 强 党 的 执 政 能 力 建 设 和 先 进 性 建设的重要内容; 推 进 改 革 开 放 和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是 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是正确行使权力、 履行职责的重 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坚 定 信 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践 体系; 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立党为 公、 执政为民; 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 用, 自重、 自省、 自警、 自励; 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 清正廉洁, 忠于职 守, 确 行 使 权 力, 终 保 持 职 务 正 始 行为的廉洁性; 须 弘 扬 党 的 优 良 作 风, 真 务 实, 必 求 4 5 艰苦奋斗, 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廉 洁 从 政, 须 坚 持 标 本 兼 必 治、 综合治理、 惩防并举、 注重预防的方针, 按照建立 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 加强教育, 健全制 度, 强化监督, 深化改革, 严肃纪律, 坚持自律和他律 相结合。 第一章 第一条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财物; ( 接受可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礼 品、 请 二) 宴 ( 在公务活 动 中 接 受 礼 金 和 各 种 有 价 证 券、 三) ( 以交易、 四) 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 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五) 济适用房、 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列行为: ( 违反规定 多 占 住 房, 者 违 反 规 定 买 卖 经 六) 或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 索取、 一) 接受 或 者 以 借 为 名 占 用 管 理 和 服 务以及旅游、 健身、 娱乐等活动安排; 支付凭证;(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 一) 办企业;者证券; 资; 4 6(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 二) 企业) 的股份或 ( 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 三) ( 个人在国( 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四) 境) 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 违反规定 在 经 济 实 体、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中 五) 社 ( 离职或者 退 休 后 三 年 内, 受 原 任 职 务 管 六) 接辖的地区和业务范 围 内 的 民 营 企 业、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和中介机构的聘任, 者 个 人 从 事 与 原 任 职 务 管 辖 或 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 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 定, 假公济私、 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用;( 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 一) ( 违反规定借用公款、 二) 公物或者将公款、 公物 ( 私存私放公款; 三) (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四)借给他人;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用公款参 与 高 消 费 娱 乐、 身 活 动 和 获 取 五) 健 ( 违反规定 用 公 款 购 买 商 业 保 险, 纳 住 房 六) 缴 ( 非法占有 公 共 财 物, 者 以 象 征 性 地 支 付 七) 或 ( 挪用或者 拆 借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房 公 积 金 八) 住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公积金, 滥发津贴、 补贴、 奖金等; 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下列行为: 位;(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 一) ( 不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推 荐、 察、 酿、 论 决 二) 考 酝 讨 4 7 定任免干部;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相;( 私自泄露民主推荐、 三) 民主测评、 考察、 酝酿、 ( 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 四) ( 在民主推荐、 五) 民主测评、 组织考察和选举中 ( 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 六) ( 在 工 作 调 动、 构 变 动 时, 击 提 拔、 整 七) 机 突 调 ( 在干部选 拔 任 用 工 作 中 封 官 许 愿, 人 唯 八) 任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区、 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干部;亲, 营私舞弊。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 一) 子女及其配偶、 其 ( 用公款支 付 配 偶、 女 及 其 配 偶 以 及 其 他 二) 子亲属学习、 培训、 旅游等费用, 为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 以及其他亲属出国( 定居、 境) 留学、 探亲等向个人或 者机构索取资助; ( 妨碍涉及配偶、 三) 子女及其配偶、 其他亲属以 (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父 母、 四) 为 其 ( 默许、 五) 纵容、 授意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 其他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 以 及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收 受 对 方 财物;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4 8 办企业提供便利条 件, 者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之 间 利 用 或 职权相互为对方配 偶、 女 及 其 配 偶 以 及 其 他 亲 属 子 经商、 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 允 许、 容 配 偶、 女 及 其 配 偶, 本 人 管 七) 纵 子 在( 为配偶、 六) 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 生冲突的经商、 企 业、 会 中 介 服 务 等 活 动, 本 办 社 在 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 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 聘任的高级职务; ( 允许、 八) 纵容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 到本人 管 辖 的 地 区 和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 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 止 讲 排 场、 阔 气、 霍 公 款、 张 比 挥 铺 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的接待, 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 差旅费等相 关费用; ( 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 二) 装修办公楼、 ( 擅自用公款包租、 三) 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 一)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超标准配备、 使用办公用房和 办公用品;小汽车;( 违 反 规 定 配 备、 买、 换、 饰 或 者 使 用 四) 购 更 装 ( 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 五)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动, 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干预和插 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承 发 包、 地 使 一) 土 4 9 用权出让、 政府采 购、 地 产 开 发 与 经 营、 产 资 源 房 矿 开发利用、 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 干 预 和 插 手 国 有 企 业 重 组 改 制、 并、 二) 兼 破 ( 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 三) ( 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四) ( 干预和插 手 农 村 集 体 资 金、 产 和 资 源 的 五) 资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 弄虚作假, 损害群众利产、 产权 交 易、 产 核 资、 产 评 估、 产 转 让、 大 清 资 资 重 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等事项;使用、 分配、 承包、 租赁等事项。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 ; 政绩工程”( 搞劳民伤财的“ 象工 程” 沽 名 钓 誉 的 一) 形 和 ( 虚报工作业绩; 二) (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 三) 造成不良影响, 或者借 ( 在社会保障、 四) 政策扶持、 救灾救济款物分配 (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 五) 职称、 学历学位等 ( 从事有悖社会公德、 六) 职业道德、 家庭美德的 第二章 第九条 实施与监督机敛财;等事项中优亲厚友、 显失公平; 利益; 活动。各级党委( 党组) 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 模范遵守本准则, 同 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5 0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 党组) 抓好本 准则的落实, 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 党组) 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 部廉洁从政方面的 教 育, 本 准 则 列 为 党 员 领 导 干 将 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 党组) 要认真落实党内监 督的各项制度, 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 重要情况 通报和报告、 巡视、 谈话和诫勉、 述职述廉、 报告个人 有关事项以及考察 考 核 等 监 督 制 度, 强 对 党 员 领 加 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 领 导 干 部 参 加 民 主 生 活 会 和 述 职 述 廉, 要 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 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 事项, 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 则的情况, 应列入党 风 廉 政 建 设 责 任 制 和 干 部 考 核 的重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 奖惩的重要依 据。 第十 三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本 准 则 的, 照 依 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涉 嫌违法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 四 条 贯 彻 实 施 本 准 则, 坚 持 党 内 监 督 要 与党外监督相结 合, 挥 民 主 党 派、 民 团 体、 民 发 人 人 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附 则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判 机 关、 察 机 关 中 县 ( 审 检 处) 5 1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中相当于 县( 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处) 国有和国有控股 企 业 ( 国 有 和 国 有 控 股 金 融 含企业) 及其分支机 构 领 导 人 员 中 的 党 员; ( 区、 县 市、 旗) 直属机关、 审判 机 关、 察 机 关 的 科 级 党 员 负 责 检 人, 乡镇( 街道) 党员负责人, 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 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 条 各 省、 治 区、 辖 市 党 委, 疆 生 自 直 新 产建设兵团党委,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 工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可以依据本准则, 结合 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规定, 报中共中央纪 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 军 委 可 以 根 据 本 准 则, 合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结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 警 察 部 队 的 实 际 情 况, 定 具 体 制 规定。 第十七条 负责解释。 第十八 条 年 3 月发布的《 国 共 产 党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廉 洁 从 政 中 》 若干准则( 试行) 同时废止。 本 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1 9 97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号文件)( 中共中央 2 1 年 1 月 1 日印发中发[0 0 3 00 8 21 ]5 2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贯彻 实 施 《 国 共 产 党 党 员 领 导 干 中( ) 正确 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以下简称《 廉政准则》 , 处理违反《 廉政准则》 的行为,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 廉政准则》 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 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 情节较 轻的, 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但应当给予批评 教育; 情节较重的,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分, 要 时 可 必 可以给予相应的 组 织 处 理。 不 主 动 检 查 纠 正 的, 依 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 条 已 到 退 休 年 龄 尚 未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以 及已办理退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 。 党员领导干部, 适用《 廉政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 企 业 ( 国 有 和 国 有 控 股 金 融 含企业) 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执行《 国有企 号) 的有关规定, 于《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廉 洁 从 业 对 国 若干规定》 没有具体规定的, 参照《 廉政准则》 执行。 第二章 第一节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业领导人 员 廉 洁 从 业 若 干 规 定》 中 办 发 [0 9]6 20 2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 5 3 正当利益 第四条 , 为名占用” 是指利 用 职 权 和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借 用 以 的名义占有或者使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 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超过六个月。 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 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 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 ( ) 处分条例》 以下简 称《 纪 处 分 条 例》 第 八 十 五 条 党 的规定处理。 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 物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例》 依 党 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处 理;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照 《 为 依 党 纪处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 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依照《 党纪处分 条例》 第七十二条 第五条 《 廉政准 则》 一 条 第 二 项 所 称 “ 能 第 可 的规定处理。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 《 廉政准 则》 一 条 第 一 项 所 称 “ 借 第 以, 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 履行职责相冲突。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 依照《 党 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 依照《 党 纪处分条例》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 健身、 娱乐 等活动安排的, 依照《 纪 处 分 条 例》 八 十 二 条 党 第 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5 4 《 廉政准则》 第一条第三项所称“ 礼金, 和各种有价证券、 付 凭 证” 包 括 现 金 和 代 币 购 物 支 券、 储蓄单、 债券、 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支票、 本票、 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卡、 提货凭证等支付凭证。 在公 务 活 动 中 接 受 礼 金 和 各 种 有 价 证 券、 付 支 凭证而不交公的, 照《 纪 处 分 条 例》 七 十 四 条 依 党 第 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 廉政准则》 第一条第四项所称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 益, 括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包 购买房屋、 汽车等物品;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 房屋、 汽车 等 物 品; 其 他 交 易 形 式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以 益。以委托理财形 式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括 以 委 托 包 他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 未实 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虽然实际出资, 但获取收益 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以交 易、 托 理 财 等 形 式 为 本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委 益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交易对方、 受委托 方 等 谋 取 利 益 的, 照 《 纪 处 依 党 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 信息” 是指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政府或者其他公共 机构没有披露或者 尚 未 公 开 的 公 共 设 施 建 设、 品 商 价格调整、 税率调整、 银行利率调整、 企业重组、 签订 重大交易合同、 投资重点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活动等 各种信息, 证券、 货 交 易 活 动 中 涉 及 公 司 的 经 营、 期 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 息以及其他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利 用 内 幕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依 党 《 廉政准则》 第一条第六项所称“ 多占 5 5 《 廉政准 则》 一 条 第 五 项 所 称 “ 幕 第 内 , 住房” 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 福利性质住房或 者 住 房 面 积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济 经 , 适用房” 是指政府 提 供 政 策 优 惠, 定 套 型 面 积 和 限 销售价格, 按照合理标准建设, 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供应,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廉租 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社会保 障性质的住房。 《 , 廉政准则》 第一 条 第 六 项 所 称 “ 反 规 定” 是 违 , 住房” 是指政府以 租 金 补 贴 或 者 实 物 配 租 的 方 式,( 指违反《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0 7 2 8 2 0 ]5 、 中华人民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加 强 号) 《 号) 等有关住房管理的规定。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0 0 5 2 1 ]9 用房、 廉租住房等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依 党 例》 第七十九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相 关 房 产 依 照 有 关 规 定处理。 第二节 第十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 廉政准则》 第二条 第一项所称“ 个 违反 规 定 多 占 住 房, 者 违 反 规 定 买 卖 经 济 适 或, 人或者借他人名义 经 商、 企 业” 是 指 个 人 独 资 或 办 者与他人合资、 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以个人 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 私自以承包、 租 赁、 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 或 者 借 他 人 名 义 经 商、 企 业 的, 照《 办 依 党 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 , , 违反规定” 是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5 6 《 政 准 则》 二 条 廉 第 第二项所称 院办公厅《 关于党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个 人 证 券 投 资 行 ( 为若干规定》 中办发[0 1 1 号) 等有 关 党 员 领 导 2 0 ]0 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 企业) 的股份或者证券的法律 法规和其他规定。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 企业) 的股份或者证 券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本实施 办 法 发 布 后 6 个月内予以处理, 不得继续持有。 第十二条 “ , , 违反规定” 是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 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 号) 等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 员个人证 券 投 资 行 为 若 干 规 定》 中 办 发 [0 1]0 20 1 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 投资的, 依照《 党纪 处 分 条 例》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第 理。所购买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 政 准 则》 二 条 廉 第 第四项所称 《 政 准 则》 二 条 廉 第 第三项所称“ , 个人在国( 外 注 册 公 司” 是 指 个 人 或 者 与 他 人 境) 合伙在国( 外经 办 商 业 或 者 其 他 企 业、 事 商 业 境) 从 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行 为。“ 人 在 国 ( 外 投 资 入 个 境) 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 股” 是指在国( 外 以 个 人 入 股 的 形 式 经 办 企 业、 境) 个人在国( 外 注 册 公 司 或 者 投 资 入 股 的, 境) 依 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 , 、 经济实体” 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 公司) 个体经济 5 7 《 政 准 则》 二 条 廉 第 第五项所称组织以 及 营 利 性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 有偿中介活动” 是 指 通 过 为 市 场 各 类 主 体 提 供 信 息、 介绍业务、 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 廉政准则》 第二 条 , 第 五 项 所 称 “ 反 规 定” 违是指违反《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 ( , 中办发[9 8]7 号) 中 共 中 央 纪 委、 共 中 央 组 中 19 1 织部《 关于退出现职、 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 ( 领导干部在企业兼 职、 职 有 关 问 题 的 意 见》 中 组 任 发[0 8 1 号) 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 兼 职 或 者 兼 职 2 0 ]1 取酬、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 规 定 在 经 济 实 体、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中 兼 职 社 或者兼职取酬的, 照《 纪 处 分 条 例》 七 十 七 条 依 党 第 的规定处理。兼职 的 领 导 干 部, 当 辞 去 本 职 或 者 应 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 包括各种经济利益) 应 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 动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例》 依 党 第 《 政 准 则》 二 条 廉 第机关领导干 1 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0七十七条的规定 处 理。 所 收 取 的 报 酬 ( 括 各 种 经 包 济利益) 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 “ , 离职” 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 包括辞去 , 公职、 被辞退、 开 除 等 情 形。“ 任 职 务” 是 指 离 被 原 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 任的职务。 兼) 在离 职 或 者 退 休 后 三 年 内, 受 原 任 职 务 管 辖 接 的地区和业务范围 内 的 民 营 企 业、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中介机构的聘任, 者 个 人 从 事 与 原 任 职 务 管 辖 业 或 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例》 八 依 党 第 十二条 5 8 的规定处理。 第三 节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 第六项所称 定, 假公济私、 化公为私 第十六条 财物管理和使用的 规 定&, 指 违 反 《 央 国 家 机 关 是 中 ( 国有资产处置管 理 办 法》 国 管 财 [0 4]9 号) 等 20 16 党中央、 国务院以 及 各 地 区、 部 门、 单 位 发 布 的 各 各 关于公共财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 条 利 用 自 己 主 管、 理、 手 公 共 财 管 经 物的权力以及管理、 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用公款报 《 党纪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以贪污论, 依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由他人用 《 廉政准则》 第三条所称&违反公共公款报销或者支付 应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费 用 的, 受 贿 以 论,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除前 两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外,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利 的便利, 用公款报销 或 者 支 付 应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费 用 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二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处理。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情节严重的, 依照《 1 纪处分条 例》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党 2 第 定处理。所欠公款予以追还。 违反 规 定 借 用 公 款, 行 营 利 活 动 或 者 非 法 活 进 动的, 依照《 党纪处 分 条 例》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的规定处理。所借 用 的 公 款 应 当 退 还, 且 按 银 行 并 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获 利 润 或 者 非 法 所 得 予 以 追 所 缴。 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 例》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 动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例》 依 党 第 5 9 违反 规 定 借 用 公 物 或 者 将 公 物 借 给 他 人, 行 进 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私存私放公款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 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 立&小 金 库&和 使 用&小 金 设库&款项违纪行为 适 用&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中 ( 若干问 题 的 解 释》 中 纪 发 [0 9]0 号 ) 规 定 处 的 20 2 理。 第二 十 条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旅游及相关违 纪 行 为 适 用 &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境) 中 ( 分条例& 若干问 题 的 解 释》 中 纪 发 [0 0]7 号) 的 21 2 规定处理。 第二 十 一 条 用 公 款 参 与 高 消 费 娱 乐 活 动、 健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八条和《 用公款出国《 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身活动和获取各种 形 式 的 俱 乐 部 会 员 资 格 的, 照 依 《 政 准 则》 三 条 第 六 项 所 称& 廉 第(9 9 违反规定&, 是指违 反《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1 9 住 年 4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2 2 号颁布,0 2 年 3 月 2 6 20 4 、 中共中央办公厅、 日国务院令第 3 0 号修订) 《 国务 5 院办公厅转发&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财政 部、 人事部、 审计署 关 于 严 肃 纪 律、 强 公 务 员 工 资 加 ( 管理的通知& 通 知》 厅 字 [0 5]0 号) 有 关 财 的 等 20 1 务管理的规定。 违反 规 定 用 公 款 购 买 商 业 保 险, 纳 住 房 公 积 缴 金, 滥发津贴、 补贴、 奖金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 条 《 政 准 则》 三 条 第 七 项 所 称 廉 第“ 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 是指以支付明显低于市 场价格的钱款等方式。 6 0 非法 占 有 非 本 人 经 管 的 公 共 财 物, 者 以 象 征 或 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依照《 党 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利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法 占 有 本 人 经 管 的 公 共 非 财物的, 以贪污论,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 条 《 政 准 则》 三 条 第 八 项 所 称 廉 第“ 会保障基金” 是指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 府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 包括社会保险、 社 会救济、 社会福利、 优抚安置等资金。 共资金或者其他财 政 资 金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例》 依 党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 廉政准则》 第四条所称“ 反规定” 挪用 或 者 拆 借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房 公 积 金 等 公 住[0 2 7 号) 《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责 任 追 、党 20 ] 》中 ( 究办法( 试行) ( 办 发 [0 0] 号) 以 下 简 称 《 追 21 9 ) 究办法》 等规定以及各地区、 各部门、 各单位关于选 拔任用干部的规定。 第二十六 条 《 政 准 则》 四 条 第 一 项 所 称 廉 第( 是指违反《 党政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条 例》 中 发“ , 不正当手段” 是 指 利 用 亲 属、 乡、 学、 事、 同 同 同 朋 友、 战友等各种关 系 采 用 请 客 送 礼、 贿 受 贿、 虚 行 弄 作假、 打招呼等手段。 采取不正当手段, 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六十四条和《 追究办法》 第六 条、 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 十 七 条 不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推 荐、 察、 考 酝 6 1 酿、 讨论决定任免干部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六 十四条和《 追究办法》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自泄露民主推荐、 民主测评、 考 察、 酝酿、 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 依照《 党纪处 分条例》 第六十四条和《 追究办法》 第六条、 第八条的 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真相的, 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 第六十四条和《 追究办 法》 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选举中搞 拉 票 等 非 组 织 活 动 的, 照 《 纪 处 分 条 依 党 例》 第六十四条和《 追究办法》 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原任职地区、 单位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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