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做为股东之一当对公司帐目明细表怎么做有疑问是否有权查询验帐

  两年间,公司赢利近1500万,但既不向股东通报财务状况,也不分配股利,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并分配利润,能否获得支持?日前,宁国市人民法院对该起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案件进行宣判。  日,王女士和其他股东共同出资1000万元,在宁国市设立了一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王女士出资50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该公司在实际投入运营后,未向王女士通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致使王女士无法了解、掌握公司的运营状况。为此,王女士多次向公司提出查询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请求, 日,公司向王女士回函,拒绝了王女士的请求。王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公司运营以来的季度、年终财务报表和资产损益表,并按公司获利的20%向其分配2010年、2011年的股东红利。另经查明,该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均未分配红利给王女士,公司在该两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共为元。  对于王女士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生物科技公司拒绝了王女士的请求,但未举证证实王女士查阅公司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王女士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女士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分配股利,应当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公司治理机构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才具有股利分配请求权。本案中,公司虽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但王女士未举证证实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就盈利分配方案作出决议,故驳回了王女士此项诉讼请求。·谈德军 汪严冰·
13-06-14·
13-06-14·
13-06-14·
13-06-14·
13-06-13·
13-06-10·& 文章列表页
案例:出资股东公司帐目混乱,投资资产产权不清楚的虚假出--相关文章扫一扫随时问
您当前的位置:>>
刘克滥:公司纠纷诉讼案,股东身份认定、竞业禁止
来源:问之法律网
如果您觉得文字麻烦,可以直接咨询律师
一、案情介绍&
  被告合肥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日,其原始股东为被告万某及案外人杜某、苏某。日,杜某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郭某,苏某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三原告,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三人分别持股10%、5%、5%。2006年5月,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万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郭某担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甲公司自2007年6月起至今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与被告万某、郭某在诉讼阶段均表示同意解散该公司。日,被告万某、郭某投资设立了被告合肥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被告郭某持股60%,被告万某持股40%。被告郭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万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经三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合肥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该所于日出具了合肥永信审字(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被告甲公司在2005年元月至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37601.35元;被告乙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
  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万某与杜某、苏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甲公司。此后经股权转让,被告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三原告以及被告万某、郭某夫妇。其中被告万某、郭某夫妇合计持股80%,且直接控制被告甲公司的印信、财务。被告万某、郭某对其他股东隐瞒公司帐目、长期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于日设立了以两人为股东的被告乙公司,把原甲公司的业务、资金及所有的公司资产转移到乙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构成竞业禁止。被告万某、郭某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控股权利和职务便利擅自划转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蒙受实质性损害,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甲公司并组织清算,依投资比例分配盈余资产50万元;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甲公司所有,原告依法分配1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甲公司、万某辩称,三原告在甲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乙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万某、郭某是否构成竞业禁止,能起诉的主体应是甲公司,三原告无权提起;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生产、销售,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销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鉴定报告中的经营利润是生产、销售的利润,其中的生产利润应扣除。解散甲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乙公司、郭某辩称,乙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解散甲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合肥乙公司的经营利润2万元作为被告万某、郭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法所得归入被告合肥甲公司;
  二、解散被告合肥甲公司,被告合肥甲公司的股东赵某、许某、潘某、万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合肥甲公司进行清算(前项中的2万元纳入清算范围);
  三、驳回原告赵某、许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竞业禁止、解散与清算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因此探讨本案具有较大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对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判决于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是以司法实践的方式对该问题的处理作了积极、有益地理论探索与尝试。&
  一、关于三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被告甲公司、万某答辩认为三原告在甲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因三原告并非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取得股东身份是基于原始股东苏某股份的转让,故三原告不存在出资问题,只是是否向转让方苏某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从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甲公司已为三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时,被告未举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三原告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的协议,故被告甲公司、万某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应确认三原告具有甲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关于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此作了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由于该条款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实体与程序方面问题未作详细规定,这为审判实务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很多难题。
  1、三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三原告认为被告万某、郭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时股东首先应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万某、郭某不仅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是被告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甲公司亦未设立完整的公司机构,故三原告无需按该条规定的要求首先提出书面请求,该程序性的要件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应理解为该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甲公司、万某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万某、郭某设立被告乙公司,并从事经营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问题。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应属于同类经营。被告万某、郭某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甲公司未处于解散、清算或长期歇业的状态情况下,另行成立被告乙公司,并直接参与经营,与被告甲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局面,损害了被告甲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万某、郭某认为乙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该事实三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万某、郭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股东会同意进行上述行为,故被告万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3、归入权的范围。三原告作为股东要求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甲公司所有的主张,是归入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支持。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对归入权作出了规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即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案审计报告反映被告乙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数字,故应认可该数字。因被告乙公司仅有被告万某、郭某两股东,故该公司的全部经营利润40560.22元应属于被告万某、郭某的收入。但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中不仅包括造纸用网等的销售利润,还包括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被告甲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造纸用网等的销售,故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中的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不能归入被告甲公司,可酌情确定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中的2万元归入被告甲公司。&
  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称为解散公司诉讼。修改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未审理过此类案件,修改后的《公司法》施行后,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缺乏经验。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这里的有关股东是指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故本案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在前述竞业禁止诉讼中甲公司应列为第三人,为了合并审理,统一将甲公司列为被告)、控制股东万某、郭某列为共同被告。股东赵某、许某、潘某合计持有被告甲公司20%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要求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故将赵某、许某、潘某列为共同原告。
  2、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对此提供初步证据。至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应当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可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甲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且各股东均同意解散该公司,故三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要求解散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3、公司清算诉讼能否与公司解散诉讼合并审理。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这二者不能合并审理,主要原因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与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强制清算案件适用的是非诉程序。本案中经法院向三原告释明,三原告放弃了要求对被告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但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告知三原告与被告万某、郭某应组成清算组,自行对被告甲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时应对公司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清理,并将上述被告甲公司行使归入权所得2万元纳入公司清算范围。如三原告与被告万某、郭某未按判决的要求进行自行清算,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公司法推荐律师
输入新密码
确认新密码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例?
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例?
08-10-31 &
******某一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近几年未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由持有82%股份的大股东在召开董事会时一并做出。由于董事会上大股东做出不分红的决定,因此几年来均未分红。后在有关机构的授意下,公司将2000万利润在帐目调整时进行了冲抵,致使公司帐上无利润。现有持有500万社会法人股的股东要求检查公司会计帐目,该公司是否有权拒绝? 本案引发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股份公司(延伸到上市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帐目? ******2、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违法是否导致所做的决议无效? ******针对第一个问题,讨论集中在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维护的冲突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是如果股东就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持不信任的态度,要求进一步检查公司具体的财务帐目的话,是否应该同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显然是不包括具体的财务帐目内容的,如果以此为由不提供公司财务帐目,是完全合法的。但这就可能导致严重侵犯股东权益,使股东的知情权形同虚设,股东无法通过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查阅具体的财务帐目,就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公司自身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可能出现少量购进股份成为股东,恶意查账的行为。 因此,讨论中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应因事而异。 ******观点一: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盈利情况有异议的情况下,也只能限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查看具体的财务帐目。 ******因为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凭证是股票,股票是可以通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对于这一部分股权的归属是不可能由公司掌控的,如果允许任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具体财务帐目的话,就将使公司商业秘密处于捉襟见肘的不利局面。将股东的知情权扩张到危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程度,这是法律不能允许的。就本案而言,做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就只能限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将法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做扩大解释。作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每年年检时要出具审计报告,弥补了小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了解上的不足,但做为上市的股份公司,应承担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中尚欠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条款,这将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观点二: ******股份公司在股东对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应负有接受质询的义务,针对股东提出的某一项具体的帐目明细应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应该具有查阅该具体帐目的权利。 ******股份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所持有股份的多少,就每一股而言其权利义务是相等的,所谓“同股同权”。但由于我国现阶段股份公司的持股状况基本上是由大的法人股控股,在股份持有的数量上大股东与小股东有着巨大的差异,这就造成了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与大股东是无法相抗衡的,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面对公司的决策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在保护自身权益方面力不从心。如果仅就法条的规定,小股东的权利只限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禁止小股东进一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就使得公司完全掌控在大股东的意愿之下,使得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召开股东大会成为虚设。因此,对于股东提出的有针对性的合理查阅要求,公司应当有义务予以满足。这与其说是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如说是股东质询权产生的公司承担接受质询的义务。在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提出查阅公司具体账目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了法官的支持。 ******针对第二个问题,观点比较统一。大家认为判断违反程序做出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无效,其关键在于这种漠视小股东权益做出的决议是否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如果在决议中包含有大小股东权益不平等的情况,这种决议肯定是不能接受的,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对于已经做出并已执行的公司决议,如果未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应当保持决议的有效性,没有必要为了苛求程序上的合法,使已经做出的决议归于无效,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 ******但这还应有一个例外:做出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在表决时是以绝对优势通过或者双方的比例悬殊,不存在如果小股东到会就会改变决议结果的情况。否则,未通知小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做出的不分红的决议就可能存在着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可能,该决议就应认定为有无效了。 ******通过分析讨论本案例,可以感到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存在着缺陷。小股东在公司中属于弱势群体,公司的任何决策都与之息息相关,但在掌控自己命运上却无能为力,因为他们表决不过大股东。本案中的公司是一个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就使得小股东的权益更加的无从得以保障。如果是上市的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当公司的决议使其感到权利得不到实现时,他们可以选择转让其股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转让,公司法中同样赋予了这种权利,但是同时公司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现在我们依法设立交易场所的交易只限于上市公司的交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没有交易场所,剥夺了不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他只能够投资,不能转让,又不能够退股。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小股东没有任何对抗的能力。因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该体现出维护小股东权益的内容,比如在这种不同意股东大会的决议,表决又表决不过大股东的情况下应给予小股东可以退股的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除财务会计报告之外的具体财务帐目的要求,依公司法中的明确规定,公司有权拒绝。但是,如果进入诉讼阶段,公司则负有证明其向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公司有义务出示更为详尽的帐目支出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相对权衡了股东的知情权与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之间的冲突,在保证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会被轻易取得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我,我,我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帐目表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