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对赌协议议中赢得的股权应该怎么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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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在股权转让和融资方面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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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mazing0904
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逐渐开始了尝试。在国外投行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应用。创业型企业投资、成熟型企业投资中,都有对赌协议成功应用的案例。它既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对企业估值的调整,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创业型企业中的应用。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成熟型企业中的应用。摩根士丹利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是对赌协议在成熟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并购中的应用并购也是一种投资行为。凯雷投资控股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是对赌协议在并购中应用的典型案例。蒙牛乳业融资方:蒙牛乳业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签订时间:2003主要内容: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目前状况:已完成,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股票中国永乐融资方:中国永乐投资方: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等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永乐2007年(可延至2008年或2009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元(人民币,下同),外资方将向永乐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股份;如果净利润等于或低于6.75亿元,永乐管理层将向外资股东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管理层向外资股东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9394.76万股,相当于永乐上市后已发行股本总数(不计行使超额配股权)的4.1%目前状况:永乐未能完成目标,导致控制权旁落,最终被国美电器并购雨润食品融资方:雨润食品投资方:高盛投资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如果雨润2005年盈利未能达到2.592亿元,高盛等战略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股份目前状况:已完成,雨润胜出华润集团融资方:华润集团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瑞士信贷签订时间:2008主要内容:两家投行将分别以现金4.5486亿港元认购1.33亿股华润励致)增发股票,合同有效期为5年。若和约被持有到期,且华润励致最终股价高于参考价(3.42港元),华润集团将向两家投行分别收取差价;若届时股价低于3.42港元,那么两家投行就会各自受到一笔付款目前状况:按最坏打算,华润可能亏损9亿港元深南电融资方:深南电A投资方:杰润(新加坡)私营公司(高盛全资子公司)签订时间:2008主要内容:合约有效期日至12月31日。当国际石油浮动价高于每桶62美元,深南电每月最多获利额30万美元;反之,国际油价每下跌1美元,高盛杰润则将多获利40万美元目前状况:执行中,深南电A已巨亏5亿元人民币腾讯融资方:腾讯投资方:高盛签订时间:2009主要内容:当时马化腾并不看好腾讯股价,于是签订了一个卖出期权,收取期权费,赌两年后腾讯股价 低于67港元。如果股价真的低于67港元,马化腾就可获得对方的期权费;如果股价高于67港元,马化腾就必须以67港元的价格将腾讯股票卖给对方。目前情况:马化腾根据两年前与投行签署的对赌协议,以67.8港元/股的价格向投行出售了200万股腾讯股份,彼时腾讯的市价为195.2港元/股。对赌协议-四重风险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第一重风险:企业家和投资者切勿混淆了“战略层面”和“执行层面”的问题。“对赌机制”中如果隐含了“不切实的业绩目标”,这种强势意志的投资者资本注入后,将会放大企业本身“不成熟的商业模式”和“错误的发展战略”,从而把企业推向困境。 急于获得高估值融资第二重风险:创业者急于获得高估值融资,又对自己的企业发展充满信心,而忽略了详细衡量和投资人要求的差距,以及内部或者外部当经济大环境的不可控变数带来的负面影响。忽略控制权的独立性第三重风险:企业家常会忽略控制权的独立性。商业协议建立在双方的尊重之上,但也不排除有投资方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目标公司安排高管,插手公司的管理,甚至调整其业绩。怎样保持企业决策的独立性还需要企业家做好戒备。第四重风险:企业家业绩未达标失去退路而导致奉送控股权。一般来说,国内企业间的“对赌协议”相对较为温和,但很多国外的投资方对企业业绩要求极为严厉,很可能因为业绩发展过于低于预期,而奉送企业的控制权。近日国内太子奶事件就是已出现了一起因业绩未达标而失去控股权的经典案例。对赌协议的意义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成为一种制度设置,也没有被经常采用。但在国际企业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被广泛采纳。在创业型企业投资、成熟型企业投资中,都有对赌协议成功应用的案例,最终企业也取得了不错的业绩。研究国际企业的这些对赌协议案例,对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也将有极为现实的指导意义。避险三招对于已经签订对赌协议或者急于融资不得不签类似协议的企业,应该有效控制这类协议的“魔性”。首先要注意推敲对方的风险规避条款。“当事人在引入对赌协议时,需要有效估计企业真实的增长潜力,并充分了解博弈对手的经营管理能力。”李磊提醒,在签订对赌协议时,要注意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一些合同细节也要特别注意,比如设立“保底条款”。通常情况下,对赌协议会有类似“每相差100万元利润,PE(这里指市盈率,即股权价格)下降一倍”的条款,如果没有保底条款,即使企业经营不错,PE值(市盈率)也可能降为0。所以在很多细节上要考虑对赌双方是否公平。对于准备签订对赌协议的企业,李磊建议合理设置对赌筹码;确定恰当的期权行权价格。“对于融资企业来说,设定对赌筹码时,不能只看到赢得筹码获得的丰厚收益,更要考虑输掉筹码是否在自己的风险承受范围之内。”而对于那些已经签订对赌协议的企业,则可以在出现不利局面时,申请调整对赌协议,使之更加公平。企业可以要求在对赌协议中加入更多柔性条款,比如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等多方面指标,让协议更加均衡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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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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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探析
【英文标题】 The Legal Analysis of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in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法理基础;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英文关键词】 Private E Valuation Adjustment M Basis of J Legal N Effectiveness
【文章编码】 13)05-0090-03【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90
【摘要】 随着私募股权业的迅速发展,对赌协议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到投资领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对赌协议在实践应用中引发一些纠纷。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协议的附属协议,学界、司法实践及监管部门对于其效力认定尚无定论。
【英文摘要】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private equity industry,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has been using more widely on the field of investment. As the current law does not explicitly provide for such a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disputes produced in our life. And it also makes some other problems.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is a part of the investment agreement. As its effectiveness, academia, the judiciary and regulator have not research consensus.
【全文】【】 &&&&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由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企业未来价值的不确定性而达成的约定,其目的在于促使融资协议的达成。对赌协议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投资方与融资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一是投资方与企业原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即在签订融资协议时,双方对于企业现有的价值暂搁置争议,根据企业当前及未来的经营情况共同设定未来某段时间的业绩目标,并依据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来确定企业的估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企业的实际业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时,则投资方享有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融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补偿或转让股权,以补偿因企业价值被高估投资方所受到的损失。如果企业的实际业绩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则融资方享有要求投资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让股权、二次出资等权利,以弥补企业价值被低估所承受的损失。
  一、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
  (一)对赌协议的法经济学基础
  美国法经济学者波斯纳曾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做了概括总结,认为“对于经济效益的促进是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和目的,法律本身从其规范性和保障性的角度而言,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明显的,这种发现是法经济学的重要研究成果之一”。法律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法律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法律通过制度的设计,规范和调整经济行为,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企业融资的重要工具,投资方与融资方签订对赌协议是为了达成融资协议。从其目的看,投资方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并鼓励企业经营者勤勉尽责,努力实现对赌目标,获取投资收益。融资方则希望通过签订对赌协议,暂且搁置争议,拓宽融资渠道,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企业所需要的资金,使企业做大做强,最终获得上市。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对赌协议有其存在的法律价值、经济价值。
  (二)对赌协议的商法基础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从对赌协议的订立主体看,投资方主要是私募股权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是其商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投资方一般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注资等作为对赌对象{1}。融资方则以股权、董事会席位、溢价收购等作为对赌对象。转让股权、注资、获取董事会席位等都是商法特有的行为,受到商法的调整。商法是以效益为立法目的,营利乃是“商”本质,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唯一动力,营利性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特征。投融资双方设定对赌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成融资协议,使企业做大做强从而获取利益,对赌协议体现了商法营利性的特点。
  因此,无论是从对赌协议的主体、内容,还是目的上看,签订对赌协议属于商行为,属于商法的调整范畴。
  对赌协议控制投资风险的作用是商法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交易公平原则的体现,投资方以远远高出企业实际价值的价格向目标企业溢价投资,且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投资方的投资存在很大风险,通过对赌协议设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交易公平、安全,以保障投资双方的利益。商法具有规范商行为的功能,商事主体实施商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商行为,不仅应顾及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应尊重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盲目地为了追求商事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公共利益。商法作为规范商行为的特别法,为商事活动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安全有序的法律秩序。
  (三)对赌协议的委托代理理论基础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由融资企业的管理层对企业进行管理,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状态,投资方与融资企业管理层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2}。在委托代理中,由于投融资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委托代理风险。首先体现在投资者选择目标企业上,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方很难从众多企业中选择出具有真实经营能力管理者的企业,而管理者的经营能力直接影响到对赌目标及投资目的的实现。对赌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投资者因企业管理层选择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其次,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当代理人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左,代理人可能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委托人利益。对赌协议是双赢或双输的协议,将投资者的利益和管理层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如果企业管理层不勤勉尽责,无法实现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则面临着向投资者转让股权或作出补偿的风险,对管理层具有约束作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理层道德风险的出现。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具有射幸性、不确定性,属于射幸合同{3};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股票期权{5}。下面将从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附条件合同及期权三方面来探讨其性质。
  (一)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法律效果不能确定的合同,这种合同主观上具有预判性和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射幸合同具有射幸性、等价有偿的相对性等特点。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是由融资协议产生的从合同,具有射幸合同的特性,但不同于射幸合同。首先,对赌协议也具有射幸性,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企业是否能够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不可知,企业的业绩除了受管理层经营能力的影响外,还可能受到经济形势及国家政策的影响。其次,对赌协议具有等价有偿的相对性,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获取估值调整的权利,也有可能要承担因对赌需履行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在对赌协议中,无论企业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投资者都能获取利益,企业管理层则可能因完不成约定的业绩目标,而失去部分股权或其他权利,因此说对赌协议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事实并非如此,在股权投资中,投资者是以远远高于企业价值的价格溢价向企业投资,投资者承担溢价投资及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风险,而企业的原有股东分享因投资者溢价投资带来的收益。从投资协议的目的看,投资方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赢得对赌从而获得股权或补偿,而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融资方是希望通过融资使企业做大做强,因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
  (二)对赌协议与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对赌协议中,投资者与融资方之间通过对企业未来业绩的估值,以企业是否能够完成约定的业绩目标来作为双方享有估值调整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条件。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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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谢海霞.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杂志,2010,(1).
  {2}姚磊.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3}李岩.对赌协议法律属性之探讨[J].金融法苑,2009,(11).
  {4}曲雪峰.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研究――以法律性质及实践应用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5}赵晋.股权融资中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初探[J].中国商界,2010,(7).
  {6}司鲲.论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的应用[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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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
一、对赌的界定▼
对赌协议,简言之,即包含对赌条款的私募股权投资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VAM”),直译即为“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实则是一种企业估值与融投资方持股比例或然性的一种约定安排,其基本的内核体现如下:当发生私募股权投资的场合,投资方与融资方为避免双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常态,将该项无法即刻谈妥的争议点抛在一边暂不争议,共同设定企业未来的业绩目标,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来调整企业的估值和双方股权比例的一种约定。通常的约定是:如果企业未来的获利能力达到业绩增长指标,由融资方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弥补其因企业价值被低估而遭受的损失;否则,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补偿其因企业价值被高估而遭受的损失。
二、典型的对赌类型▼
1、股权对赌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标准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反之,则将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最常见的对赌协议。
如:XX公司在20XX年必须完成上市,如若不能,投资方就会获得更多的股权;如若实现,则可以从投资方那里获得股权。
2、现金补偿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向私募股权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不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反之,则将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用现金奖励给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如:XX公司在20XX年的净利润低于XX亿元,则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以现金向各受让方(私募股权机构)进行补偿。
3、股权稀释型
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实际控制人将同意目标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增发一部分股权,实现稀释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增加私募股权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益比例。
如:在收到投资方XX千万元注资后的前3年,如果XX公司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调整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如果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则XX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会失去控股权。
4、股权回购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如:若20XX年之前XX公司仍没有实现上市的,则投资方有权要求XX公司以XX千万元的投资款加10%的利息,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XX公司的股权。
5、股权激励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
如:20XX年XX公司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投资方约XX千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投资方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XX公司管理层。
6、股权优先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私募股权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如董事会的一票否决权等。
如:XX公司在20XX年的净利润低于XX亿元,投资方作为股东将获得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对赌▼
(一)法院
从现有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整体上认为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为中常见的融资契约,其本身并不具有无效性;但“对赌协议”不应成为投机行为,相应地,“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法律上对其没有特殊保护。
当前,值得重点关注的法院生效判决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世恒案”作出的再审判决([2012]民提字第1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即业绩补偿约定)无效,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就“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做出的二审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对赌协议有效。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做出的一审判决([2013]一中民初字第695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对赌条款有效。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陈五奎案”做出的终审判决(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保底收益对赌条款有效。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做出的终审判决([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股东(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是国有企业)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对赌条款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应属未生效协议。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来宝与阮荣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做出的终审判决([2014]苏商终字第255号)
该案判决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条款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之间的股份回购条款,合法有效。
前述法院生效判决表明,目前法院对于投资方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采取认可态度,法院认为该等协议有利于高效率促成交易,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一定的良性引导,并对双方交易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只要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有效;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采取否定态度,认为一旦触发并导致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履行赔偿责任,会导致公司资本的抽逃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仲裁
从目前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仲裁裁决来看,与法院相比,仲裁机构对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对赌的态度更为开放、灵活。只要相关协议是在遵循平等自愿、权益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赌条款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进而认定其有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2014年1月作出的一起仲裁裁决([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中就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1]
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该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业绩补偿对赌条款,若目标公司利润在承诺期限内没有达到业绩承诺标准,则其需按照对赌条款向投资方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现金补偿;同时投资方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若公司利润在承诺期限内超过业绩承诺标准,则投资方将向公司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现金补偿。
针对最高院在甘肃世恒案中提及的投资方与公司对赌导致公司资本抽逃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仲裁机构认为:
(1)投资补偿款具有独立性
投资款与溢价投资款财产属性不同,产生的合同依据也不同。溢价投资款在账务上的具体处理列为公司负债还是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并不影响投资补偿款的产生、计算和法律上的成立。申请人取得支付投资补偿款并不构成侵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或违反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资本减少限制的原则。
(2)对赌过程中并不存在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方
协议当事方、利益关联方都是平等利益主体,对赌协议不涉及国家或公众利益,没有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方。投资人依据本案协议的正当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投资补偿款,是其依据本案协议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
(3)业绩补偿并非当然显失公平
投资补偿是出资后对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结果,是补偿行为,是一项或有合同债务,且根据被投资公司的利润实现情况,其支付义务人并不当然是被投资公司,也可能是投资方,投资方和公司均承受着投资风险。
仲裁庭最终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相关投资补偿协议是投资市场常见的估值调整安排,不但具有经济上的正当、公平和合理性,而且该条款约定本身及其履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四、本文结论▼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但前文的介绍表明,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和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起草时应当释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功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监管层未明确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否则可能被认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及\管理层进行业绩对赌时,不能脱离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否则容易被认定为投机行为,从而影响协议效力。
此外,由于甘肃世恒案在目前司法的审判中起到了示范效应,如果投资人确需选择目标公司作为对赌对象,为避免有关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其应当尽量选择仲裁的方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鉴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且最高法院也未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投资人如果选择对赌协议作为其交易条件,应当持谨慎态度。请加股权微信号:guquancn 有钱人的大本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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