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修正药业货款20万,离职时补签的补签劳动合同说明范本,经济担保人合同,还签了还款协议,因暂时没有工作,故半年

  基本案情  刘某于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月工资2500元,直至日,某公司才与刘某补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底,某公司的车间管理员安排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去搬化工原料,刘某认为该安排不合理,故予以拒绝,车间管理员当天下班就拿走叉车钥匙,并要求刘某写辞职申请书,不用回来上班了。  刘某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提前30天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补偿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在日才与其补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延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刘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刘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合同的期限涵盖了刘某整个工作的期间,且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从未拖欠工资,不存在要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情况,故公司不必支付唐某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涵盖了刘某整个工作的期间,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并不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免责事由,不能因此免除了公司支付刘某双倍工资的责任。  律师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两倍工资,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劳动者可以自行处分,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亦可不主张;  第二,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劳动者入职的时间开始,涵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视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关系的追认,是劳动者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实体权利的处分。  综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后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补签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入职的时间开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  法院裁判  虽然被告在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期限却是自原告入职时间即日开始,应视为被告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关系的追认。故被告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广州中院判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嘉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46号自编3号二楼206房。  法定代表人:邝劲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健,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上诉人阮嘉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嘉麟于日入职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度睿谷公司)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员,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阮嘉麟工作到日。日至日,四度睿谷公司与阮嘉麟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进行协商。日,四度睿谷公司与阮嘉麟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当日,四度睿谷公司向阮嘉麟出具《辞退员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公司仓库期间的表现,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现决定予以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在此公司于11月1日通知辞退事宜,另外鉴于近期工作表现,公司安排与员工协商一致日至日内无需上班,2014年11月工资正常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根据劳动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上金额在日全数支付,并给予员工离职证明。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以后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司无关。特此证明。”阮嘉麟于日在《辞退员工通知书》下方签名,并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庭审中,四度睿谷公司陈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其在日收到劳动仲裁通知,故暂时没有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给阮嘉麟。阮嘉麟陈述:其在日上午填写请假单时,在请假单上填写的请假事由是去劳动仲裁,四度睿谷公司应该知道其申请仲裁一事,除此之外,其没有通过其它方式告知四度睿谷公司劳动仲裁一事;其次,双方在10月30日至11月1日对劳动纠纷进行协商,四度睿谷公司要求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后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同意了四度睿谷公司的要求,关于《辞退员工通知书》中所载的协议内容“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是在不对等的条件下达成和签名的,后来四度睿谷公司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应视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日,阮嘉麟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度睿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高温补贴。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字(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四度睿谷公司一次性向阮嘉麟支付自日至10月2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24元;二、驳回阮嘉麟其余仲裁请求。四度睿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1月期间,阮嘉麟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四度睿谷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基本工资2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元。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字(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四度睿谷公司一次性向阮嘉麟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5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该裁决已生效。  四度睿谷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日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阮嘉麟违反协议要求四度睿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违反了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四度睿谷公司在2014年10月初将劳动合同的文本交给了阮嘉麟,但阮嘉麟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四度睿谷公司曾多处催促阮嘉麟签名,后阮嘉麟在日下午口头提出辞职,四度睿谷公司同意阮嘉麟的辞职申请,并于11月1日向阮嘉麟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同时,阮嘉麟也在四度睿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补签名。综上,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也在阮嘉麟,故四度睿谷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阮嘉麟原审辩称:阮嘉麟于日入职四度睿谷公司处工作。四度睿谷公司在2014年10月中旬交给阮嘉麟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文本,但该劳动合同上填写的月工资数额与阮嘉麟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不一致,而且合同上也没有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因此,阮嘉麟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日下午,阮嘉麟因订立劳动合同和加班费问题向四度睿谷公司提出异议,四度睿谷公司不但没有给予处理,还叫阮嘉麟去劳动仲裁。阮嘉麟于是在日上午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下午回去上班,四度睿谷公司在下午约6时口头辞退阮嘉麟。双方在、30日和11月1日进行了协商,四度睿谷公司提出可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补偿,同时要求阮嘉麟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否则,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阮嘉麟同意了四度睿谷公司的意见,在劳动合同上签名。阮嘉麟认为,双方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四度睿谷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而且,双方所签订的任何文件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签订,故应视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四度睿谷公司按法律规定向阮嘉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四度睿谷公司要求不需向阮嘉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四度睿谷公司提交的《辞退员工通知书》、劳动合同,能证明其与阮嘉麟对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证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阮嘉麟不确认《辞退员工通知书》中关于协议内容和劳动合同的效力,但阮嘉麟对其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阮嘉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辞退员工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的效力。阮嘉麟与四度睿谷公司在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涵盖了阮嘉麟入职时至离职时的所有时间,阮嘉麟在该合同上签名,应视为阮嘉麟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期,属于阮嘉麟的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四度睿谷公司与阮嘉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度睿谷公司要求无需向阮嘉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阮嘉麟支付日起至10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24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阮嘉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日签订《辞退通知书》,约定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日支付,但被上诉人以收到仲裁通知为由暂不支付,是故意拖欠支付的行为,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款项。由于被上诉人的毁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已经视同失效,双方没有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外,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保,请求判决其支付该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被上诉人承担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4324元;二、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元。  四度睿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坚持原审意见并且已经支付了10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裁决书,裁决四度睿谷公司一次性向阮嘉麟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4元,阮嘉麟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四度睿谷公司应否向阮嘉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阮嘉麟与四度睿谷公司已于日补签期限为日至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阮嘉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签订劳动合同系为了拿到离职通知书,没有其他原因,该理由不构成被迫签订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期限涵盖了阮嘉麟由入职至离职的期间,属于阮嘉麟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四度睿谷公司无需向阮嘉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  至于阮嘉麟上诉请求的第二、第三项,因超出本案仲裁及原审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阮嘉麟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阮嘉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利旋  部分图文来自网络,版权属于原作者或网站。如有版权问题,请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予以删除。  图片识别二维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每天都学点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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