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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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锦集(1-12)
【案例1】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王某2012年购买了一处商品房,面积89.5平方米,王某按89.5平方米交了房款,2013年9月交房后,王某找专业人士进行测绘发现房屋面积只有80.5平方米,现在王某应该怎么样主张他的权利?答:盈科()夏辉律师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处理原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介个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于支持。买受人决定不退房的话,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为此,本案中,面积误差比已超过3%,并且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王某可以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如果不想退房,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上述规定返还购房款。【案例2】代人买卖房,合同有无效?2008年4月,李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徐某以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即若受托人徐某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张某可直接选定委托人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为此,本案李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与张某订约,该行为已对李某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李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案例3】精神病人的卖房效力?夫亡,其妻李某患精神分裂症。夫兄赵某持李某身份证件,以抵债为由,将李某名下以7万元低价售予张某。李某能否要回房子?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赵某未取得李某法定代理人书面授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李某法定代理人口头授权,故应认定赵某无权代理李某处分案涉房屋。即便张某与李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亦无权以李某名义将房屋处分给张某用以抵债,故合同无效。张某明知房屋产权人系李某,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取得处分该房代理权,况张某实际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不能认定张某善意。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某应将案涉房屋归还李某。【案例4】定金条款表述与适用2007年3月,王某与李某约定,前者以37.6万元购买后者房屋,并交付定金的6000元,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后因李某反悔拒绝订约并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李某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王某可选择订立合同或放弃定金,李某也可选择订立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李某在收受王某定金后拒绝与王某订立合同,而与案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受全部购房款,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因王某未提出支付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某提出的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很有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案例5】2010年4月,项某通过房产中介购买邹某房屋,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银行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款,以现金支付给出卖人&,居间服务费7.05万元.2010年5月,邹某与项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中介依据项某主张居间服务费.争议焦点:1.房产中介居间义务是否履行?&2.应否交纳居间费用?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首先,要看居间是否完成?房产中介为买方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务,促成买方与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房产中介已履行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故有权收取相关居间费用.2.居间费用.买方在其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方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管理中心批准的,买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买方并不在限购之列,只是贷款手续更加严格.买方虽未能顺利获得贷款,但买方承诺其自行筹集房款支付给卖方,且买方在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买方应向房产中介支付全部居间弓间报酬.此后,买方又为房产中介出具欠条,称其拖欠房产中介居间服务费.买方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买方与卖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房产中介支付居间费的义务.【案例6】土地出让金,该哪万补交?2008年&10月,鲍某将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证(黄证)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合同&特别告知&&中载明&非居住房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地产买卖,买受人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过户时,因对何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争议致诉.争议焦点:1.买受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2.土地出让金由哪方负担?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签约时,陈某作为买受人已阅看过该产权证,而该类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与出让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在颜色上即有明明显区另氏故,陈某应预见到该类&黄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可能与&绿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有区别,且该份合同又作了特别告知.从系争商铺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就系争商铺完成了实物交付,陈某已获取了该商铺的使用收益权能,现为最终取得该商铺的完全产权,而要求鲍某协助办理该商铺产权之过户登记手续,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故由作为买受人的陈某承担并无不当.【案例7】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全款须到位,还是先交房?2009年&12月,王某以总价款60万元购买茅某二手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尾款支付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支付尾款1万元、关于交房约定&茅某于&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王某进行验收交接,王某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茅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签约后,王某支付茅某房款59万元,茅某于日要求王某支付尾款1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追索.王某主张以茅某逾期炙房应付违约金、未结清抗辩.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合同明确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王某支付给茅某购房尾款1万元&,现双方确认已于日交房,而王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尾款,故茅某1诉请应予支持.王某称茅某存在逾期交房等诸多违约行为及收取约定交房日以后租金的情况,即使属实,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王某拒绝向茅某支付购房尾款之理由.【案例8】售房广告的法律效力一虚假做广告,损失怎补偿?案情:开发公司在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尤诺拥有&首创私家游艇码头,浪漫情缘后花园&等内容,并在售楼处公开悬挂商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开展示建设用地规划范围,但实际上所建游艇码头和后花园系租赁他人土地而建.工商局对此广告行为认定为虚假并给予罚款处罚.购房人杨某得知后,起诉要求赔偿.争议焦点:1.虚假广告如何认定?&2.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开发公司在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允诺的内容,并在售房时建好的游艇码头和后花园,系租赁他人土地而建,开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隐瞒.工商局对开发公司的虚假广告行为均作出了认定并给予罚款处罚.据此,开发公司的行为对杨某购房的选择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开发公司应对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开发公司在售楼处公开悬挂商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开展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范围,杨某作为买受人在交易中忽略了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自己不谨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综合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开发公司可对杨某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开发公司应按杨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款的2%给付补偿款,即!&141,937元×2%&=2839元.【案例9】无证预售房合同效力—无证预售房,合同有无效?案情:2006年4月,刘某与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先后支付了房款124万余元.嗣后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但不久又因占地不合法被撤销.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如何?&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刘某与开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明知后者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虽后来开发公司取得了该证,但嗣后又被撤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1的条件,故案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合同的履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故刘某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例10】转按揭二手房屋纠纷—转手按揭房,贷款如何偿?案情:2008年4月,童某将按揭房屋作价21万元售与刘某,约定余下10方元按揭款由刘某承担,&如刘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造成童某信用受损,则刘某应按贷款额度的5%.每月赔偿给童某&,&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2010年5月,刘某将该房作价23万元售予吴某.2010年&6月起,刘某连续3个月停止支付贷款.争议焦点:1.刘某是否根本违约?&2.能否解除合同?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本案刘某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有继续履行意愿,其3个月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另考虑到刘某已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解除本案合同将给吴某利益造成影响,故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概括性赔偿违约金3万元,又约定了具体性赔偿违约金即当刘某未按期归还房贷应按贷款额度的5%.每月赔偿给卖方,故童某依法可选择适用,但赔偿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鉴于刘某违约行为系非根本性违约,实际造成童某的损失亦较轻,故对刘某提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怠见予以采纳.【案例11】无可归责于双方情形—合同未签成,责任应在谁?案情:2008年5月,朱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张某房产,约定房价款131.5万元,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朱某依约交纳5万元定金.1个月后,&双方未依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未签约原因,朱某主张因对方提出作低房价而不能协商一致,张某与中介公司称系朱某无法借到购房款、要与爱人商量为由拒签.争议焦点:l.合同未签之原因是什么?2.定金是否返还?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最终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朱某主张其因不愿作低房价,要求以131.5万元合同价成交,但张某不同意.张某主张其同意以该合同价签约,虽该主张有中介公司陈述印证,但考虑到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实际代理张某与朱某洽谈买卖房屋事宜,故张某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就合同价格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而导致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属于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原因所致,故张某所收取的定金5万1元依法应返还朱某.【案例12】开发商在网站上进行售楼宣传的法律性质----宣传虚假是否要负法律责任案情:开发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在宣传资料中宣传园区内有篮球场,购房者杨某就是爱打篮球才选择购买该房屋的,但在实际交房时,杨某发现园区内并没有篮球场,杨某感觉自己被欺骗了,杨某该如何主张权利?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开发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在法律上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要约邀请对于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开发商在要约邀请中承诺的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应当履行,如果不履行,则将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购房者杨某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开发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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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10:59&&来源:网络 |
  [案情介绍]
  原告林某、王某与被告朱某、赵某、朱某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林某、王某诉称: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原告购买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某北路3室房屋。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日之前签订关于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日和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9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首付款,原告明确表示要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已过,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仍拒绝签约。被告的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辩称:原、被告及中介方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先后于日和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三方协议,两份三方协议均是无效的,三方协议系以偷逃国家税款为主要内容的的合同,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45万元,30万元为装修款,第二份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244.9万元,装修款为30.1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是税款及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而变更协议,被告在得知原告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后告知了原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要求在正规核价后进行交易。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危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原告应当承担交易不成的后果。故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状况;
  2、两张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
  3、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4、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证明系争房屋的合同但他为244.9万元系双方商议的结果;
  5、房地产权登记簿,证明该房屋没有交易障碍;
  6、同小区同面积的房屋挂牌信息,证明房价不断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契税缴款书及发票联,证明房屋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办理了纳税手续;
  8、原告发送函件的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9、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原告以合同文本中关于装修补偿款的规定证明三方协议关于装修补偿款的合法性;
  10、上海拇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谢志杰、孙全民证人证言,证明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后达成的,原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本来协议约定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提出要提早签订合同并提早支付首付款,未得到原告的同意,经过协调,原告于日同意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来签订正式的合同。另外,办理纳税手续中使用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签字均非双方所签,仅用于办理纳税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原告缴完税,欺骗被告签订的,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被迫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催告函;对证据4,申报表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当时原告说的是去评估,看能不能报进去,原告是欺骗被告签订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在第二份协议没有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按照244.9万元缴税了,对发票联,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购房款244.9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收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的信函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认同其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并不是职业经纪人,中介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以及在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
  2、被告发送的函件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在日之前一直在跟原告指出违法报税的行为,被告希望原告在撤税后再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存在假合同的事实,被告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操作,不能偷逃国家税款;
  4、被告在税务机关、财政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干页,税务机关的一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财政机关的一份合同签字栏上均非原、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以假造的买卖合同非法办理纳税手续,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5、纳税申报表、询价意见单、病历记录、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原告在缴税时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效力应当以第二份协议为准,而且第一份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和产权过户的日期等内容,第一份协议算不上一份完整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函件,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强迫和逃避税收的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审核通过了所有税费;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过这份买卖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伪造合同,被告在录音过程中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录音过程中有许多诱导性和假设性的提问,即使原告在当时没有做出回应,也不能认定假设性的前提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份合同双方都已经签字,证明被告是在积极配合缴税的;对证据5,纳税申报表、询价意见单、病历记录均无异议,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上海市某北路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欲购此房,于日通过上海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协议》,房屋售价275万元为被告出售房屋后的到手价,房屋合同价为245万元,房屋装修、设备补偿款为30万元。第二天,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日,原、被告双方到税务部门以房屋合同价为244.9万元的价格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为此,双方在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价为244.9万元,被告还提供了房屋照片及被告赵某的病历卡,以证明房屋合同价的合理性,由此,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原告缴纳了相关税款。同时,向财政部门提交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被告的签字均非双方本人所签,合同价与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合同价一致。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协议》,约定:房屋售价275万元为被告出售房屋后的到手价,房屋合同价为244.9万元,房屋装修、设备补偿款为30.1万元,双方应于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定又支付定金30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原告因故拒绝。9月26日,原告同意提前签订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撤销已作的缴税行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共识,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日,被告致函原告及中介,要求撤销已为的纳税行为。1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11月5日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11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及中介,认为原告的纳税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已涉嫌刑事犯罪,并告知原告及中介,该交易已被相关机关查处,本次交易已被交易中心封锁。11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催告其于11月14日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11月10日、11月29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及中介,重申前述观点。由此,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哪一方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违反了《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可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应当于日即向被告支付房款,而原告当天并未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如果原告不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所作的纳税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撤销。
  [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份《三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两份《三方协议书》中,第一份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份《三方协议书》是对第一份《三方协议书》的变更,变更的内容与双方于9月12日的纳税行为相吻合,协议书中填空处的内容由被告朱某亲自进行文字输入,可见该《三方协议书》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提前纳税行为,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税率调整的风险,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应材料后申请以244.9万元的价格纳税,相关部门在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核准,可见提前纳税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可见双方均作出了以普通住宅价格申报纳税的行为。从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可见,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从双方另行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可见,双方均认定该买卖合同文本仅限于提前纳税,而不是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买卖合同,合同内无付款等其他条款,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财政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该合同不成立。如果由此违反财政等相关方面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三方协议书》订立后,缔约各方应按照约定条件进一步对房屋买卖进行协商,以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悔约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理应按约履行与原告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在纳税申报表上签字,并提供了赵某的病历卡,以证明房屋合同价的合理性,表明原、被告共同进行了提前纳税行为。被告称在买卖过程中,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装修补偿款事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纳税申报已经得到了财税部门的审核通过,如果财税部门认为房屋合同价过低,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亦不会对纳税申报予以批准。诚然,在本案系争房屋纳税申报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并不当然导致《三方协议书》无效,也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据此,被告不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原约定条款出售房屋,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按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王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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