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的合同欺诈案几位加盟杭州保姆纵火案受害者者可作共同原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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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问题【案情】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1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2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问题】被告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请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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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的反要约有明确的承诺期限,属于不能撤销的邀约。在原告的承诺到达被告时,合同成立且生效。生效合同对方不履行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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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8900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2017)粤0106民初18900号牟泮玉:本院受理的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根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41.55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日利息497.72元,罚息1984.65元,自日起的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RX707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编号为Br-A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本院定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联系人:龙帅、葛军 020-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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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代理合同因欺诈被判撤销,代理商获相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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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12677号
【案情】原告王××于2007年初得知“××脑动力提升系统”的相关信息,此后在与被告××神州公司的电话联系过程中,经被告的极力煽动,原告到了北京,被告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骗取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了《××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省总经销被告的××脑动力提升系统,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须进货至少500台;市场保证金8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2万;2007年5月30日前付2万;2007年6月15日前付4万);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借给原告10台货物,全部收到原告保证金时再借给原告10台货物,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在原告首批货款及保证金到达被告指定帐户后合同生效。被告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2007年7月30日,被告又再次承诺:如8月底没有按照计划在地方卫视上电视专题广告,2007年7月30日以后新加入的代理商可以要求100%退还市场保证金和首批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了市场保证金52000万元,货款882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兑现所承诺的广告宣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总经销业务,已发展的下级代理商也纷纷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另,被告在央视上所作广告产品名称为“××助学仪”,与本案产品名称“××脑动力提升系统”不符。而且,事后得知,被告的洛阳店并非加盟商的加盟店,而是其自营店,是专为蒙骗加盟商加盟的。到后来,被告公司已是人去楼空,所有电话均已停机。因此,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另28000元市场保证金,也没有按合同提取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但被告在其提供的宣传光盘、在青海卫视的广告宣传(2007年11月初在凌晨的二点四十五分播出了几天)以及在其网站中,擅自将价格降为1280元,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意见,想让被告退还保证金并退货。
【律师咨询意见】通过与原告的进一步了解,发现被告有诸多违法的地方。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但该产品2006年9月才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显然不符合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且被告只有一个自营店(洛阳店),也早已关门停业;经营模式并不成熟,还处于摸索阶段;被告更没有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所以,原告可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还得知:中国××技术协会已于2006年11月前收回了对该产品的认定意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中国××技术协会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以中国××技术协会及有关专家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还在《北京青年报》上作了公开道歉。但事实上,被告一直以中国××技术协会的名义通过电视广告、宣传单等宣传该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原告可以此要求被告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
综合以上分析,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等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8日,北京晚报广告部(甲方)、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2006年北京晚报VIP客户协议》,就该产品在北京晚报的广告投放达成协议。合作期限为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月31日。此外,被告还在法制晚报、中国经营报、参考消息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该产品。2007年4月9日,被告与北京中媒电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达成CETV-1《七彩星球》项目的合作事宜,合作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2007年5月25日,被告授权原告为该产品江苏省独家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5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总经销区域为江苏省。乙方的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乙方首批提货量为500台,保证金80000元。乙方按供货价汇款订购,款到发货。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乙方在总经销期间应完成基本购货任务(年任务量的80%)不少于20000套,并力争完成目标购货任务25000套。乙方每完成1000套的购货,甲方赠送产品10套。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3天内将首批提货款及保证金汇至甲方帐户,甲方收到乙方首货款及保证金后15日内将货发出。合同期内乙方完成的购货数量不足年购货任务的50%,甲方扣罚乙方市场保证金。合同终止,双方未续约,且无扣除保证金之理由时,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拥有该产品包括音像、形状、图案、文字在内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甲方保留记在全国卫视及央视电视购物频道上销售该产品的权利。甲、乙双方严格遵守上述条款的责任和义务,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乙方于2007年9月30日前必须进货至少500台,且7、8、9三个月每月至少进货一次,每次不少于50台。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甲方二万元,2007年6月15日付甲方四万元,即保证金于2007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借乙方十台货,全部收到乙方保证金时再借乙方十台货,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首批提货500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市场保证金52000元。另查,2006年9月,中国××技术协会出具证书,指定该产品为重点推荐产品。200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不再以中国××技术协会以×××等专家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如有以上行为,愿承担一切责任。”再查,被告在其广告中称该产品为上述协会重点推荐的质量信誉双保障产品。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而使原告拥有合同撤销权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其拥有撤销权的基础在于某协会已经收回了对该产品的认定意见,但被告仍以该协会的名义进行宣传,使原告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结合证据可以认定,某协会确实已经收回了该认定意见,且被告书写了保证书,以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依据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货款、市场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结果】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5000元。原告深圳普惠快信责任有限公司起诉你涉嫌普惠快信贷款合同诈骗案件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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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普惠快信责任有限公司起诉你涉嫌普惠快信贷款合同诈骗案件
河南-商丘&10-09 15:44&&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4)
原告深圳普惠快信责任有限公司起诉你涉嫌普惠快信贷款合同诈骗案件,案号:&(2016)云初字第1365号,开庭时间定于日15时30分,开庭地点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厅,由于涉案人拒绝将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届时法院将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请准时到庭,逾期将依法裁判。请留意中国法院公告网,传票已公告送达,若缺席出庭,将报备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全国通缉处理,直接进行刑事拘留,详情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法律责任包括:强制冻结你名下所有储蓄帐户及社保账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视情节轻重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永久冻结黑名单记录;公布有关媒体!如未出庭将做缺席审判,并将法律文书移交你户籍地法院,由你户籍地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网络追逃!唐泽律师事务所&&&&冯律师&&&,我逾期了两个月,能构成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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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不一定构成诈骗罪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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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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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构成诈骗罪的,建议你到你们法院查询有没有相应的信息,谨防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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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去法院问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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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将大批货物送到购买方,收到货物却再也见不到付款人,调查方知买方债台高筑,经营场所已被查封。数九寒天冰封雪冻,两位供货人伫立街头,寻求法律帮助——
[align=center]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撤销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align=center]——王巧月因受欺诈订立合同并供应货物诉义马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撤销合同返还货物案[/align]
原告:王巧月,女,53岁,洛阳市棉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纯棉被罩6000条,其中高档400条,每条75元,其余的每条35元;原告从日起到日前分三批送货,货清款清。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样品被罩5条,1月5日、10日又两次将2020条被罩运到被告商店,送货价值为64800元,被告只付款15000元,还要走了2000元回扣。原告收款时写了“收到定金5000元”和“收到现金10000元”两张收到条。又不许原告将货物运出。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已经停业,商店已经被义马市农委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派人看守,货物只许进不许出。无奈原告送货人员只得住在该商店日夜看守10多天之久。后原告委托律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义马市人民法院将该批被罩扣押,送货人员才得以解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①撤销与被告买卖被罩协议。②被告返还被罩或支付所欠货款62715元。③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60元。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是全部货物送到才货清款清,原告只送了2025条被罩,停止供货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和观音堂乡镇煤矿签订有供应被罩合同,现在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也不能履行向第三方供货义务,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元,双倍返回定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
代理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原告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买卖合同等材料,数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实地察看,又到工商、税务机关作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自己已停止经营、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真相,诱骗原告与自己签订合同、供应货物,显属利用合同进行经济欺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查明的事实说明,被告根本不是在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而是利用签定合同诱骗原告进而进行欺诈占有货物。有以下事实可以说明:
(1)义马市国家税务局香山税务所证明:被告公司自1997年底成立以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也未上报财务报表,该所多次派人到公司经营场所均见不到人,未见开展经营业务,即该公司实际上早已停业。
(2)被告因欠义马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数十万元无力偿还,其商场内的物品已被债权人合作基金会派人看守和扣押,不得运出和销售。
(3)被告的债权人上门追债,债务无力偿还,商业信誉丧失。就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本案标的物被罩时,还有人堵住商场大门,声称被罩已经抵了被告欠他的债务,阻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法。
(4)较长时间以来,被告的商场大门紧闭,没有开门营业。
(5)被告的工作人员先称自己是义马矿务局的“吴科长”,后又欺骗原告是与义马矿务局签定了合同。还有一些人自称或互相称呼“副经理”、“科长”、“主任”等,聚时有人,散去无踪,以此欺骗原告供货,货到后应该付钱时,则互相推托,或躲着不见。
总之,一系列事实说明,被告根本不是在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也没有履约付款的能力和诚意,而是利用签定合同诱骗原告供货,进而恶意占有该批货物。
二、原告真诚履行协议供应第一批货物,被告不能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既是违约,也是其欺诈目的的进一步暴露。
原被告日的协议约定,6000条被罩分三批供给,货到后“货清款清”。审理中,被告将其含义曲解为“6000条被罩全部到齐后再付清货款”,这样解释显然说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十分清楚自己是一个小型个体商店,要一下子垫付资金20多万元是做不到的。被告也清楚这一点。按照交易习惯,只能是分批交货、分批付清货款。证人李新年、丁春珍的证言也说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送一批货物、清一批货款。被告在接到第一批被罩后支付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方在接收原告的第一批价值七万多元的货物后,仅仅付款15000元(还索要去2000元,并继续索要8000元所谓好处费),此后,人员四散,不见踪影,一再借故推托,其行为既是违约,也是其欺诈目的的进一步暴露。
三、原告停止供应第二批货物,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第一批货物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还欠款6271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被告负有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则负有继续供应第二批货物的义务。这时候,形成原被告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拒绝供应第二批货物。
如果被告坚持曲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坚持原告应当供应完6000条被罩被告才应付款,根据被告人毫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具体情况,原告仍然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拒绝供应第二批货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公司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商场和所存的货物已被债务人查封看守,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履行纳税义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有充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总之,原告供应第一批货物后,根据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和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中止履行合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根据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履行债务等事实情况,中止履行合同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既不支付欠款,又未恢复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隐瞒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诱骗原告与自己签订合同、供应货物,又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既是欺诈性侵权,又属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09条和1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62715元,或不能立即支付则返还价值62715元的被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无能力履行义务,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的是部分货款,而不是预付款,被告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已履行部分的效力,所谓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毫无根据。定金是在合同签定之后、履行之前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原告1月5日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的5000元只能是货款,而不是定金,即使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写成“定金”,根据《担保法》对定金的规定和法理学对定金的解释,也不能认定为定金。定金罚则是在“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才适用,若仅仅是履行义务有瑕疵不能适用。况且,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中止履行是依法行使权利,根本不存在应适用定金处罚的任何理由。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审理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日判决:
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2、华泰公司返还原告被罩2025条(本院以扣押2015条);
3、王巧月返还华泰公司货款15000元;
4、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整理)
[应注意的问题]
1、撤销和解除合同的区别,撤销请求权行使的期间,撤销与解除合同的后果。
2、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经营状况恶化的认定。
3、定金与预付款、货款的区别。
(—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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