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厂地几年不付租金未付还是租赁期吗我是否有权处理他的物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年)》中有一个融资租赁相关的案例,交易结构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项目出险后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直接依据《合同法》的要求要返还租赁物,而是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承租人进行回购,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尽管承租人以《合同法》“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进行抗辩,不过法院最终支持了出租人的请求,使得该案成为典型。

【裁判规则】融资租赁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回购租赁物,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规定并不相悖。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总租金56,973,198.51元,分36期支付。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万丰公司的《催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法院认为,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经万丰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丰公司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该款支付后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融资租赁是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领域首批扩大开放的三大行业之一,制度创新激发了该领域市场活力,至2015年9月底自贸区区内融资租赁企业从设立前的181家增至1,449家。浦东法院2015年1至10月受理融资租赁案件948件,较2014年同期增长了2.7倍。

除传统融资租赁方式外,售后回租作为一种新的业务模式逐渐被广泛采用,并在合同中出现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约定。该约定是否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相悖,存有分歧,该案即为典型。判决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思维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裁判理念,明确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对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出了评价指引,也促进了其后浦东法院受理的类似纠纷的调解解决。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二、被告薛建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三、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我国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售后回租属于合法的业务形式。

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以及被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系争租赁设备的发票,双方业务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名称、数量及价值指向明确,租赁物真实存在,租金由租赁本金即原告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款和租赁利息组成,租金总额亦低于被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设备的总价款,并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虽然被告金太源公司在与原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有关租赁设备抵押给了相关银行,相关银行和原告对此均是事后知晓,但根据抵押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寄交本院的《情况说明》及《函告》的内容和作为抵押物受让人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称意见,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即原告并没有对该抵押设备的转让主张无效,况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被告金太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现以其自身擅自转让抵押物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将租赁物出售给原告时租赁物上已设抵押权的事实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让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租赁物具体指向不明、原告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薛建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薛建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且其在保证函上签字非本人自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强系被告金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名系其本人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受欺诈、胁迫所为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建强就此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薛建强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应付租金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么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么要求支付租金,只能择其一主张,现原告既要解除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表示,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购回租赁物,该回购价款中包括被告金太源公司应付的租金,被告金太源公司支付该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金太源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就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后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本案被告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符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不支付,原告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购回租赁物,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应付租金属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金太源公司购回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应付租金、已到期租金的逾期罚息、复利及名义出让金额等原告应收款项购回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租金的具体金额,本院确认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为41,798,265.36元;关于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具体金额,原告明确主张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两被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中关于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金太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769,959.89元的逾期罚息为74,530.62元、复利为434.22元;关于名义出让金额,本院确认为1,000元;综合上述具体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后回购租赁物的价款为41,874,230.2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与收款人不一致,律师代理费由个人收取亦不合法,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5.2.2条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向案外人侯昌林所支付的6万元系原告委托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金太源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原告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由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英华作为原告代理人,诉讼代理费直接打入该所法律工作者侯昌林的银行帐户,此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监管查处范围,不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收款人不一致亦不影响此费用支出的事实,该笔费用属于因被告金太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并且该费用金额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两被告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回购款人民币41,874,230.20元,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薛建强对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71.15元,由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薛建强负担人民币251,3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麦积会计重庆为您带来5大典型案例!带你解读融资租赁会计处理!

1、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的本质也是融资,但是,营改增试点办法要求继续按租赁业处理,这形成一个税会差异。按租赁业处理后,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相比,进项税金客户可以抵扣了,但税率是17%,比起售后回租吃不吃亏?如果觉得吃亏的话,说明你没有正确把握增值税税负概念。

目前看来,一家企业,如果想抵扣融资成本的进项税金,只有将融资按融资租赁处理。

某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工厂要求,采购一套设备并转租给工厂,设备价款1,170万元,租期4年,年租金380万元一年一付,到期后设备以1元价格销售给工厂,业务符合融资融资标准。为采购该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利息106万元。

以上金额都为含税金额,价税分离后,金额整理如下表:

340万(假定计算的现值)

106万(利息进项不能抵扣)

融资租赁公司会计与增值税处理:

采购设备支付1,170万元,收到设备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70万

租赁日,设备原值与公允价值相等

借 长期其应收款 1,520万元

贷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贷 未实现融资收益 299万

贷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221万

如果不使用“待转销项税金”科目,此221万预计的增值税销项,也可以直接挂在“其它应收款”之上。待租金增值税销项确认时,再转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首期收款380万元,同时确认增值税销项,并向客户开具发票。注意,由于会计处理与增值税的口径不同(会计按现值),租赁收入与增值税销售额不一致是正确的。

借 未实现融资收益 340万

贷 租赁收入 340万

借 银行存款 380万

贷 长期应收款 380万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55万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55万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

优惠政策——融资租赁收入以扣除掉利息后的金额为纳税额,所以: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5万

2、融资性售后回租会计处理分录

融资性售后回租,在之前的营改增试点中,是按“租赁业”纳税,本次试点后,还其融资的业务实质,按贷款业纳税,后果就是,客户不能抵扣进项。

客户将生产线作价1000万元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按10年租回,每年租金140万元,租期结束后,生产线所有权归于客户。

这就是典型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形式是“销售+租赁”,但实质是借款1,000万元,等额本息每年偿还140万元,累计产生利息400万元。会计注意,按实质做账。

既然是贷款业务,所以,出租方仅对400万元利息纳增值税,贷款本金不存在被征税的可能。按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定,于每次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进行会计处理时,对于经营双方而言,都应该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直接处理为贷款业务。双方比较简单的会计分录如下表:

销售设备1,000万,客户获得1,000万资金

支付首期租金140万,假定其中利息50万,本金90万。注意企业所得税上,只认年均利息40万,企业所得税上税会有差异

借 长期应付款 90万

贷 长期应付款 90万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销) 2.26万

以上就是双方正常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直至租期结束。

对承租方而言,设备本身的所有权事实上没有变化,设备折旧也持续提取,会计处理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该融资租赁公司有资质,即“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就可以享受差额纳税,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金时,可以再扣除本项目产生的借款与发债利息。

例如:本项目对应的可扣除的利息为20万元,则可扣减这20万元利息后再计税。由于试点的相关政策并没有限制为分期扣减,所以可以一次性扣减。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分次扣减。

融资租赁公司本期少确认销项1.13万。

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做销项扣减的分录: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13万

对于客户来说,一旦价格谈成,对方是否享受差额纳税,与他们没有任何影响,不再有处理。

3、直租业务的IRR计算和财税处理

某司将灯架1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年(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000.00元,租赁期满后灯架所有权属于承租方,灯架的公允价值为元,租赁初始直接费用(业务中介费)1000.00元由我公司现金支付。请问这个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谁向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多大??首次交付资产和后面收租金的时候,分录分别应该怎么做?

这个问题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贵公司是出租方,对方是承租方。发票应该是出租方开具给承租方,即应该是该公司给对方开票。开票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即每月开具一次,金额7000元。

由于案例未能说明租金及资产公允价值是否含税,先假设都是未含税金额;并假定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1、首次交付资产(租赁开始日)

最低租赁收款额(不含税)==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不含税)=资产的公允价值=元

则:未实现融资收益=000-元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94840

贷:融资租赁资产 20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5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42840

首先需要计算融资租赁的内含实际利率(IRR),然后计算每期收款对应的融资收益。该计算过程如果使用教科书的办法会很复杂,如果使用excel表格及其函数则相对简单。计算过程如下图(表格中部有隐藏):

说明:由于租金是按每月收取的,所以计算出的实际利率是月利率。此处使用了财务上会经常用到的函数——IRR函数。

第一月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819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819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119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以后各月收取租金的分录基本一致,只是变化“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收入),该数据就是上表的②栏的数据。

4、租赁开始前一次性收取租金的账务处理

租赁合同或中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出租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收取租金120000元。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可见,作为企业日常活动中的收入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这一原则,出租方在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分期结转收入。

2010年10月1日,出租方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为:

租期内每月结转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企业应就2010年10月1日收取的两年租金120000元,在2010年11月纳税申报时缴纳营业税6000元(%,暂不考虑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规定不是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税收与会计确认的不同,会产生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将会计当期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差额作纳税调整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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