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租赁法律规定出租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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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土地出租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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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54 & 作者:佚名 & 来源: 土易网 & 浏览次数:
摘要:   一、早期的严格限制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视角)
  日,国务院以第55号令发布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依据条例第44至46条,除以下情况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一、早期的严格限制&(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视角)
  日,国务院以第55号令发布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依据条例第44至46条,除以下情况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以第〔1992〕第1号令发布施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该暂行办法进一步重申了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放松管制(房屋建筑物出租的视角)
  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划拨土地的出租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经过修订,但是并未涉及对上述规定的修改。
  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对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进行细化。其中第2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但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不再有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的相关规定。
  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也未对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的效力作出解释。
  三、冲突与协调
  显然以条例为代表的规定与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代表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对于划拨土地的租赁,条例设定了前置审批程序及租赁条件,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设定任何限制。
  对于这种冲突,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地批(1996)89号):关于国务院55号令(即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几种可能的解释
  (一)严格解释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而进行的划拨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租赁,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条例)依据《合同法》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划拨土地租赁中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并未对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租赁效力作出任何肯定性的规定,也并未替代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可视为就土地收益上缴作出补充性规定)。结合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地批(1996)89号),依据条例主张租赁无效,是合法的。
  (二)折中解释
  仔细分析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发现:以条例为代表的法律规定,是站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角度作出相关规定;而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代表的法律规定,是站在房屋出租的角度作出相关规定的。因此,可以以此为突破口,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1.如果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即光地租赁),则适用条例的规定,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经批准租赁才有效,否则无效。
  2.如果是划拨土地上房屋出租(因此导致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出租),则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出租需要进行相关审批,因此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因未获得审批而受影响。当然,此时出租方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是出租方未上缴者也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当然,这里也有个前提:划拨土地上房屋必须是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临时建筑、非法建筑等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附着物,那么该等租赁仍应视为土地使用权租赁,不能算是房屋租赁。
  这种折中的解释可能的困境在于,对于房地同时租赁的情况,则应如何选择法律的适用?如果纯粹是因房屋租赁导致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同时被出租,那么可选择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果租赁合同本身就涵盖房屋和土地,则如何处理?有几种方法:
  1.整体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本身就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且,条例第45条明确适用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因此,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
  2.将租赁拆分成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房屋出租,分别适用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判定其效力。即,如果可行的话,让出租方和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租赁合同进行拆分。
  3.整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果租赁的主要部分是房屋,空白划拨土地(非房屋所占的划拨土地)所占比例较小,尚可如此操作。若空白划拨土地稍大,则如此解释,似乎行不通。
  五、企业上市对划拨土地租赁的披露
  在企业上市过程中,招股书如何对划拨土地租赁问题进行披露,是一个技术问题。
  对于划拨土地租赁问题,首先应尽量去办理相关审批(当然,实践中这种审批是不容易办下来的,且出租方需要将租金部分或全部上缴,也不愿意去办理这种审批);如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则应尽量去取的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如涉及到房屋)的确认函,确认租赁的有效性。如无法取得确认函,则就要考虑在招股书中披露的问题了:
  1.最安全的披露
  显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最为严格的,因此,援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来发表意见,对于律师而言来说最为安全,保护也最大。
  但是,采取这种严格保守的意见,仅限于上市项目中物业瑕疵率比较低的情况。如果物业瑕疵率比较高,保守的意见无疑进一步使得瑕疵率居高不下(如果没能取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话)。
  2.折中的披露
  如果上市项目中的物业瑕疵率比较高,为降低物业瑕疵率的披露,将划拨土地租赁进行分类,光地租赁的方援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来发表意见;房屋租赁的则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来发表意见,认定有关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对房地同时租赁的合同进行拆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以拯救房屋租赁合同。
  3.冒险的披露
  冒险的披露,即对所有划拨土地租赁问题,均不进行披露。等到递交上市申请文件之后,监管机构问到这个问题,再进行解释。如果没问到,那就最终一律不披露。
  这种披露方式非常冒险,风险也很大。如果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尚可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来解释的话,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主要是划拨土地使用权附带部分建筑的租赁,就很难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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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裁定执行涉及划拨用地房产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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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裁定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用以抵债,是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较多的执行措施之一,而被执行的房地产又以涉及国有划拨用地的居多。由于房产与地产在客观上的不可分割性,在裁定转让房产权利的同时,势必会涉及地产权利()的转移;而在裁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一般情况下)也会涉及地上物、附着物(房产)权利的转移。基于此,裁定执行房地产用以抵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实践当中颇有争议,尤其是裁定执行涉及划拨用地的房地产时,由于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对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设定了不同于其它房地产权利转移的特定条件和程序,使得本来就存有的争议更趋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执行法院的裁定往往和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权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一致,直接影响到裁定的执行。因此,本文拟对执行涉及国有划拨用地的房地产在裁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希对完善裁定执行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裁定执行划拨用地房地产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如同其它物权的流转一样,现行法律对于房地产转让设定了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涉及划拨用地的房地产转让更是如此。为了更为清晰地讨论裁定执行划拨用地房地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必要对法定划拨用地转让的条件做一概述。根据《》《城镇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权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涉及划拨用地的房地产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核心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单位其地上房产禁止转让。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通常情况下表现为;4、拟转让的房产所占用的划拨用地已转为出让用地并向政府支付了出让金或上缴了土地收益金。划拨用地的房地产在转让时除必须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同出让用地房地产的转让一样,同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性规定。针对划拨用地的房地产转让而言,禁止转让的情形主要有:1、该房地产已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了房地产权利;2、所涉及的划拨用地属政府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3、划拨用地上的房产为共有,转让时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4、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5、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问题是在执行中,以司法裁定的方式强制划拨用地房地产的权属转移时是否应当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包括禁止性和符合性两个方面的)条件?存在着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裁定转移划拨用地房地产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拟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具备法定可转让的条件,不具备法定可转让条件的,法院不亦直接裁定产权转移,确需裁定的,应当通过采取其它执行措施促使其具备法定可转让的条件(即:可供执行的条件)后再行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的条件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人民法院以司法权强制转移房地产权属时,不亦过多地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关政府部门及案件相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或得到执行。笔者认为,第1种观点应当成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政府行政部门的管理活动及民事行为人的房地产交易活动纳入统一的法律规范调整,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和支持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活动内在的、本质的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应当有任何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司法意识和感觉的存在。鉴于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但其拥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且该房地产具备法定可转让的条件,人民法院方可运用司法的强制力,强制其转让所拥有的房地产用以抵债。常见的下列几种情形的划拨用地房地产,不宜直接裁定执行:1、没有房地产权证或其它合法的产权证明的。按现行法律规定,房地产必须依法登记并领取产权证明,包括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者缺一不可。在以往的执行活动中,由于房地产管理制度不甚完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对滞后,加之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拟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具有法定的产权手续审查不严或疏于审查,直接裁定执行并通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协助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法院的裁定给被执行的房地产办理转户后的注册登记,容易使没有产权手续或产权存有争议的房地产甚至是违章建筑合法化,给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容易引发新的权属争议。值得说明的是,被裁定执行的房地产,其与土地使用权证或其它合法产权证明必须是同时具备,才能视为具备了法定可转让的条件,只有而没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或只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应当均视为不具备法定可转让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审查的核心应放在房屋产权手续上,只要有合法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自然转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妥。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虽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该条例同时规定,划拨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用地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无论是“地随房走”还是“房随地走”,产权转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房、地均应有权属证书或其它合法的产权证明,否则,也容易使没有合法使用权的“地”随“房”转移后合法化或没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随“地”转移后合法化的问题。2、所占用地属政府应当依法收回的划拨用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政府代表国家对土地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具体体现。现行法律对于政府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根据法律规定,凡符合法定的应当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划拨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禁止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政府视具体情况给原产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凡属政府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涉及划拨用地的房地产均不宜直接裁定执行。问题是“政府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何理解和认定,在实践当中的争议比较大,是以法定应当收回的条件是否具备来认定?还是以政府下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来认定?对于确属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划拨用地但在政府未下达收回用地决定之前,执行法院能否裁定执行等等,这些都是实践当中必然要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划拨用地系指政府“应当收回”而不是“可以收回”的情形,“应当”属法定应尽的义务。因此,一方面,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当应当收回的情况发生时,无条件应当及时收回;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也有义务对是否属于“应当收回”的情形进行审查,凡属政府应当收回的划拨用地,不能直接裁定执行。同时,上述争议的存在与司法裁定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权属转移时是否必须经过政府审批这一程序问题有关。《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用其他处理。照此规定,有观点认为,在司法裁定转让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时,仍然需要经由政府审批,那么在政府行政审批的过程中,该划拨用地是否属于由政府收回的用地?政府是否决定收回都会有明确的结论。因为政府决定收回,自然不会批准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人民法院在政府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亦不存在裁定执行的问题。3、所占划拨用地未置换为出让用地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划拨用地连同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入市场流转,必须先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换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具体的办法是由原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转换为出让用地的划拨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均不得转让,因此,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值得说明的是,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经过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划拨用地及其建筑物、附着物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用其他处理。这种情形也被视为划拨用地已转换为出让用地。例如:、、等。执行中常见的问题是,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所涉及的国家土地收益金由谁交纳,交纳多少,在解决这一问题的同时能否直接裁定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产权转移?同样涉及到执行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划拨用地能否转换为出让用地、以何种方式转换为出让用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由谁支付、支付多少,这此都属于政府审批的主要事项,需要由政府来决定,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对上述事项做出裁定,否则,不利用维护政府的行政权利,也容易给政府的土地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二、裁定执行划拨用地房地产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需要政府审批的主要事项应当是:该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是否容许转让;准予转让的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什么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由此可以看出,在划拨用地房地产转让的程序中,政府审批是前置程序,且处于核心的地位。未经政府审批的划拨用地上的房产,由于其所占用的划拨用地尚未转换为出让用地或尚未达到法定的可视为出让用地的条件,因而属于禁止转让之列。问题是在执行中,以司法裁定的方式强制划拨用地房地产的权属转移时是否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即执行法院在裁定执行涉及划拨用地的房地产时是否应当经过政府审批程序。如同上文所述的划拨用地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一样,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截然相对的两种观点和作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经过政府审批或至少应当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方能裁定执行。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审批的前置程序是法律对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交易行为所设置的,人民法院以司法的强制力强制执行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属于独立司法的范畴,况且将行政审批程序置于司法执行之前,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由于观点和认识上的不统一,在执行中,各地法院的做作也不尽一致。同时引发了一定程度上执行法院与政府部门的之间的矛盾,要么在政府的干预下,应当得以执行的案件难予执行;要么虽实际予以执行,政府相关部门却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致使债权人的权益受损;甚至在少数情况下,法院虽解决了执行问题,但由于缺失政府部门对该划拨用地能否进入市场流转的前置审查,最终导致国家土地资源流失;鉴于此,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不得不发出严禁利用司法裁定变相将划拨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的呼吁等等。为解决执行中面临的上述争议和问题,较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专题商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人民法院裁定涉及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对较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的复函指出: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应当说,这一复函的法律依据系上述法律关于政府审批程序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裁定执行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时,执行法院应当遵循法律对于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转让需经政府审批的程序性规定。理由有二:一是划拨用地所有者权益归属国家,政府基于法律的授权对划拨用地代行所有者权能,正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复函中指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虽系财产权益,但并不是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对划拨用地或执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划拨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应当获得所有者的同意或考虑到土地与建筑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至少应当征询政府部门的意见并在取得一致意见后裁定执行。二是政府系房地产市场法定的管理部门,出于其管理职能的需要,例如:城市规划的需要、公益事业的需要、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需要等,都意味着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对划拨用地收回,有权决定该划拨用地是否出让,以何种方式出让,是否交纳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以及交纳多少等问题。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权属的流转均与这些问题有关,但执行法院却没有法定的义务也不具备审查和解决上述问题的权能和条件。因此,执行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时,经过政府审查和审批,不仅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也便于解决裁定后由于执行法院与政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裁定难以得到协助执行的实际问题。当然,要解决执行划拨用地房地产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一方面,执行法院应当强化对法定条件及程序问题的关注,以防止国有土地资源的流失;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依法行政,以避免地方保护及相关当事人假借政府的行政权能逃废债务。如何准确、适度地界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执行涉及划拨用地房地产过程中的权能与职责范围自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有必要建议和呼吁在各地法院逐步出台一些地方性规定的基础上,较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厅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以便切实解决在执行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操作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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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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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是指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行为,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形式。   房屋权人对房屋占用的划拨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屋权人对级差地租的形成并没有任何付出,而是由于国家而形成,因此,这种情况下出租房屋,有一些规定:   1、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出租。房屋权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时,其租金实际上包含了应当上缴的土地,这部分即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2、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出租。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出租,法律上没有特殊的规定要求出租人上缴土地。因为这种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租金,也没有取得相应土地,因此也就无须上缴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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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属于宅基地,其买卖法律规定与小产权房买卖相似。农村房屋都是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村房屋与开发商购买的四十年产权的楼房的都属于小产权房,买卖只能在集体户口内进行。有关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将做详细讲解。
农村房屋买卖法律规定 常见纠纷成因有哪些?
了解一下。
没什么规定了,
很多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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