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购房是子女出资给父母买房装修现应怎样分才合理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解读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等问题_人在律途_新浪博客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解读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等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实务界对于婚后父母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处理存在不小的争议,整理了最高院法官吴晓芳对于前述问题处理的观点供大家学习研究。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七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七条的适用范围。其实,从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法律在本质上是不打算保护不劳而获的,面对目前“疯狂”的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接受。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骨子里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离婚后子女的配偶连这个”协助”义务也没有了,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力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
其实,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规定精神的误解。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何来违法之说呢?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
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问题,其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结论。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有人就追问:同样是赠与,为什么赠与99%房产就不能撤销,而赠与100%就可以撤销呢?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三)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处理问题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赠与人一方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我们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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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登记的子女所有,根据协议可以认定该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父母所出资的债权关系. (三)父母直接以子女名义给子女购买住房,所有权归子女,在法律上认定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四)父母仅出一部分资金给子女购……
编者按:面对高房价,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然而,父母的这份好心,一旦子女离婚,却常常成为夫妻双方的&焦点战&. 第一种情况:赠与还是借贷,谁说了算? 小邢与小周2007年结婚后首付30万元、贷款25万元买了一套房,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小周. 几年后,两人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还因房子的归属打起了官司.小邢说买房时向父母借了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周一起偿还;小周认可买房时对方父母出过20万元,但主张这笔钱是赠与给他们买房的.法院审理后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小邢父母出资20万元属于赠与.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界定出资性质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事实上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这一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但这一推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时,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提出存在这一关系的一方需要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赠与一方还是双方,怎么区分? 小许与小贾2000年登记结婚, 2004年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小贾名下.201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为房子的分割打起了官司.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值60万元.小贾主张购房时其父母出资15万元,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要求多分房屋份额.小许认可购房时小贾父母出资10万元,但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主张平均分割.法院最终认定小贾父母出资10万元,是对小贾、小许双方的赠与. 解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财产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也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确认,即除非父母有明确意思表示赠与一方,否则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父母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资时而非诉讼时作出的,并且是明确的,主张一方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例如出资时所作的协议、说明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种情况:出全资还是出部分,如何判断? 刘某与王某在2013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查明,2007年9月,王某父母出资以王某名义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40万元,贷款20万元.王某于2008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刘某认可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系王某父母出资,贷款也由王某父母每月支付.王某主张房屋是其父母对自己的单方赠与.刘某则认为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老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要求予以分割.法院最终认定房屋属于王某父母对其个人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目前审判实践中比较统一的认识,该条规定的父母出资指的是父母全额出资.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将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了衔接,作为判断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依据.即如果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就可认定是只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无需父母再另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该条规定就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有了区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父母出资属于部分出资,这种情形下,必须有父母明确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对双方赠与. 如何防止&好心办坏事& 为了防止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带来纠纷,法官提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对于父母来说,应当在出资时即对出资性质、对象予以明确.可以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出资的金额、用途、性质予以明确说明,如果出资为赠与,需要明确赠与的对象.协议应当让子女及子女的配偶签字确认.如果认为公开予以明确确实影响家庭关系时,也可以通过到公证机构公证的方式予以处理. 对于子女来说,在接受父母购房出资时,如果出资为借贷,应明确告知配偶一方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保留配偶一方认可出资为借贷的证据;如果出资为赠与,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 父母出资买房应注意什么 (一)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住房,父母给子女居住.在法律上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归父母所有的,子女只是获得该房屋的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子女结婚后,该房屋仍然不改变所有权归父母的性质,离婚时也不存在子女夫妻分割的问题. (二)父母以子女名义购买房屋,但同时与子女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是由父母投资,产权不归子女,子女可以居住.由于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这种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登记相分离约定,因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属于无效约定.也就是说,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登记的子女所有,根据协议可以认定该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父母所出资的债权关系. (三)父母直接以子女名义给子女购买住房,所有权归子女,在法律上认定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四)父母仅出一部分资金给子女购买住房,另外有部分是以子女名义贷款.如果该贷款有部分在子女婚后偿还,婚后偿还部分属于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子女夫妻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以上就是关于&父母出资的房产如何分割&、&父母出资买房应注意什么&问题的解答.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而拿出终生积蓄的的事例比比皆是,其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子女过的幸福一点.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有些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时,因各种问题处理不当而留下了隐患.等子女走上离婚道路时,对房产分割也就出现极大争议.其实,一个较好的办法就是咨询婚姻律师,他们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详细分析,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以免除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买婚房时要了解产权归属的法律 登记在一方名下并非就是一方房产 【案例】 大学毕业后,王天成和家住北京的妻子阿娟共同攒下近50万元,2013年4月初在通州五环附近购买了一套47平方米的二手房,总价100余万元,其中王天成父母资助50万元.因阿娟名下已有一套楼房,按北京限购&新政&,新房登记在王天成名下.装修新房期间,阿娟在此房内与张先生约会出轨,被王天成父母发现后,二位年轻人协议离婚.分割房产时,阿娟提出均分,王天成认为,自己父母出资50万元,该房又登记在自己名下就是自己的房产,更何况是因你的过错导致离婚,拒绝均分.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此处所指的出资应理解为父母全额出资.而本案是王天成父母出资一半,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一半.此种情形下,王天成父母出资的50万元应视为对王天成的赠与;对夫妻共同出资的一半应视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至于阿娟外遇之过错,并非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过错,不能成为王天成多分财产的理由. 在房产证上加名不一定当然有利 【案例】 晓勇与于燕婚后购房时,双方父母主动出资85万元,其中晓勇父母出资55万元.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因晓勇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户,双方经协商将婚房登记在于燕名下.晓勇父母得知后说啥不同意,晓勇只好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到父母名下,而后,办理了新房加名手续.婚后不久,夫妻因出国发展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离婚.在分割房产时,晓勇及父母要求按双方父母出资额分割,于燕要求按共同共有平均分割.法律会支持谁呢?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不但未标明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而且双方父母均未有特别说明和约定.此种情形下,无论双方父母出资多少,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若事先未约定按份共有,则均等分割. 假如本案争议房系登记在一方(无论哪一方)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二款规定,情况大不一样了,晓勇应享有自己父母的出资份额,而不是共同共有、均等分割.
婚前合资购房不是署谁名就是谁的房产 【案例】 马先生与田小姐确定恋爱关系后,决定购买一户两居室婚房.马先生自己拿出积蓄10万元,田小姐支付5万元,马先生的父母资助25万元,余款12万元贷款解决.因马先生没有住房公积金,只好以田小姐名义用房屋公积金贷款,房产权证上落的是田小姐的名字.事后,双方因布置新房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分手.马先生提出应将房子更名给自己,田小姐却认为房子是自己的,没有必要归还.该房屋应如何处置? 【分析】 房屋产权登记一般系证明权利人的外部表现形态,但不是唯一凭证,双方当事人对权属出现争议时,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来综合确定.本案中,马先生与田小姐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就属于按份共有性质,双方所占份额多少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计算.其中,马先生父母出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又因马先生出资较多,该房屋归马先生所有为宜.田小姐出资部分及以田小姐名义贷款部分,应由马先生予以返还,并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予以补偿. 放弃购买权并不等于对所出资金无权 【案例】 马平川和杨楠原本是一对恋人,二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平川当即支付了3万元定金.事后,二人共同交纳了28万元预付款,其中,杨楠父母出资20万元.剩余30万元房款贷款解决.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因发现马平川有不良信用记录,大学时接受助学贷款未及时还款原因,无法申请贷款.为不影响买房,马平川出具了一份&放弃房屋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同时,杨楠与开发商补充协议,将预购人一栏中只登记了杨楠名字.之后,杨楠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贷款,并按期偿还.最近,二人因感情分裂结束同居生活.事后,杨楠将该房转卖他人.马平川要求分割售房款,杨楠却说这房子是她一个人的,跟马平川没关系,只同意返还3万元购房定金. 【分析】 尽管马平川在购房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购买该房屋,并且购房合同之预购人登记在杨楠一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归杨楠一人所有,房屋出售所获得房款理所当然也归杨楠个人所有.但是,马平川有证据证明,3万元定金是由他个人支付,28万元预付款中有他与杨楠共同出资8万元.这8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合伙出资,杨楠应当将7万元返还给马平川.此外,马平川还可对自己出资的7万元,要求杨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要防止婚房争议纠纷,关键是在出资购房时做好三件事儿: 一是保留好出资证明,如资金来源何处、转账到何处等;二是无论房产登记在谁名下,最好在房产证共有性质一栏中标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或者是个人所有;三是父母出资多少、给哪一方,可事先做出约定,免得事后无凭证、引争议.(综合工人日报、经济参考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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